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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象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ooler Master Developm
            ent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  律師
            潘皇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風扇馬達之多段轉速控制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審定並發給新型第M40964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違反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07年11月29日作成(107)智專三(二)04112字第10721124150號「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係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程序,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原審以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鍵入網址「http://www.alldatasheet.com/datasheet-pdf/pdf/75069/MICROCHIP/TC642.html」可證ALLDATASHEET網站於西元2007年2月21日提供證據3規格書下載之事實,故證據3應於2007年2月21日時已公開,證據3具證據能力。參加人雖以證據3-1證明證據3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文獻,查證據3-1之內容與證據3並非相同,又證據3-1公證書記載公證人輸入「https://www.arrow.com/en/dan/datasheets/113210/microship-technology/tc642coa」於106年5月26日可獲得該網頁資訊,因該公證書作成時間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利用網站時光回溯器亦查無該網頁網址之公開日期紀錄,關於公證書列印該網頁上之「Data Published 31 JAN 2001」字樣,是否表示整份證據3-1之公開日還是網頁其他資訊之公開日期仍有疑義,在無其他工具或資料可供交叉比對的情形下,難以採認該字樣即為證據3-1網頁資料之公開日,故證據3-1不具證據能力。㈡原處分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多段開關」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惟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中並未有提及「機械」二字,亦未說明並限定「多段開關」為以純機械、非電子式方式操作的實施態樣。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可明確了解所謂「多段開關具有切換接點與三個分段接點」即指向機械式多段開關,若單純字面意義將「多段開關」解釋為包含電子式(數位式)多段開關,則在電晶體構成之電子式(數位式)段開關仍不免會因為操作溫度(或環境溫度) 改變,導致輸入至控制器的電壓信號的延遲及溫飄等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提及或限定「多段開關」為「機械」式開關;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目的並不在於以機械式多段開關代替電子式多段開關來克服延遲、溫飄之問題,而在於避免使用外部脈寬調變信號SPWM以免其造成延遲、溫飄之問題,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是原處分將「多段開關」之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係將說明書未記載之技術特徵讀入請求項中,不當限縮請求項之權利範圍。㈢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原處分就證據2是否揭露請求項1「選擇地將任一電阻元件接通於該電壓源與該分壓電阻,以分壓建立一輸入電壓於該任一電阻元件」之技術特徵,於新穎性判斷與進步性判斷時,其判斷標準及結論明顯不一致,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原處分係基於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多段開關」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下所為之認定,該解釋並不符實務上請求項之解釋之原則,已如前述,證據2之第33圖,並參酌乙證1第153頁之電路示意圖可知,證據2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特徵,上訴人之主張,實難認可採。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2雖如前述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導電通路中元件間連接順序與證據2相較,於電阻元件與多段開關的排列順序不同,是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而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㈣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證據2雖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然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與證據2,二者之差異僅在於電阻元件與多段開關的排列順序不同,惟其功能均是利用在電阻元件上建立一分壓以作為一輸入電壓,並將該輸入電壓連接至受控端以控制馬達轉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證據2雖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惟證據2已教示可加入電容電阻濾波器(RC filter)將可消除電壓突波(spike)以穩定電壓,所屬技術領域中據通常知識者為達受控端之輸入電壓穩壓效果,可依此建議或教示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項,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依據證據2為控制馬達轉速有合理動機會採用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教示之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創作,故證據2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圖5-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之馬達控制裝置,有合理的動機會組合證據3所揭示之最低轉速電壓設定技術並作簡單變化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創作,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項,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如前述,且證據2或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故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項,而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參酌證據2圖21,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項,而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參酌證據2第2頁電路圖、第11頁「Pulse Width Modulator」章節及第21圖,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㈤證據3及證據4均為馬達轉速控制相同技術領域,參酌證據3、證據4及證據5之教示,三者均為達成形成不同輸入電壓以控制電機電子裝置之作動,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故發明所屬技術者在依據證據3之電路結構下,有合理的動機會結合證據4及證據5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4已揭示使用霍爾感應器(Hall sensor)感測馬達狀態,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項,而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第5-1圖已揭示於受控端(Vin)連接一電容器CB以穩定輸入電壓,且利用電容器來穩定電壓為電子電路學中之通常知識,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屬項,而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圖5-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3之導電通路,其效果均同,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至5之馬達控制裝置並將證據3所揭示之最低轉速電壓設定技術並作簡單變化即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7之創作,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項,而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項,而證據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3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故證據3至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項,而證據3至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3第3.1「PWM」章節及3.3節「Vout Output」章節揭露驅動信號為脈寬調變信號,故本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證據2仍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信號延遲及溫飄等問題,系爭專利「機械式多段開關」相較於證據2確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又證據3所揭示輸入電壓為根據溫度改變而變化的電壓值;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在於提供利用「機械式多段開關」不會受到外部任何溫度因素影響以及不會有信號延遲之目的與功效;證據3對於系爭專利具有「反向教示」,故證據3與證據2之組合或證據3與證據4至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提出「機械式多段開關」之傳播延遲量值與溫飄量值,故無從比較是否「電子式多段開關」必定劣於「機械式多段開關」,且系爭專利說明及請求項中均未明確記載其係要使用所謂機械式多段開關,以解決電子式多段開關產生信號「延遲」及「溫飄」等問題,故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具不可預期之功效並無理由。證據3、證據2、證據4及系爭專利均是依據分壓原理所產生輸入受控端的輸入電壓原理相同,證據3雖揭示其可與溫度感測系統結合,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3之電路結構,為了產生不同之受控端之輸入電壓,並不會排除或有勸阻與證據2或證據4、5之技術手段來產生不同之輸入電壓,故證據3對於系爭專利並不具有反向教示等情形。另因證據3與證據2皆屬馬達相同技術領域,兩者皆係解決如何控制馬達轉速等問題,且皆利用不同輸入電壓至馬達控制器之受控端,故功能及作用具高度關連性,故兩者具有組合之動機。再者,證據3及證據4均為馬達轉速控制相同技術領域,證據3、證據4及證據5之教示,三者均為達成形成不同輸入電壓以控制電機電子裝置之作動,故功能或作用具共通性,故證據3至5亦具有組合之動機,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高度不同,然依原判決第69頁、第76頁、第80頁所載,原判決明顯錯誤援引發明專利進步性判斷標準於本件新型專利有效性之認定,錯誤用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顯有錯誤適用法令之違法。㈡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14號、106年度判字第35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内容,然原判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多段開關」拘泥於請求中並未提及「機械」二字,顯有違誤倘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多段開關」在解釋上包含電子式(數位式)多段開關,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目的,故「多段開關」應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方為合理的解釋,然原判決雖已肯認系爭專利之目的係欲解決延遲、溫飄等問題,卻錯認與機械式多段開關無涉,致錯誤解釋「多段開關」應包含機械式、電子式或其他類型的多段開關形式云云,且漏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8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有效推定解釋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段開關應解釋為機械式多段開關,然原判決逕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段開關解釋上不僅包含機械式多段開關,亦包含電子式多段開關云云,有違有效推定解釋原則。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無法以google搜尋結果之索引日期佐證其公開日期,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網站時光回溯器並未記錄證據3全部内容,此為原判決所肯認,足見網站時光回溯器無法證明證據3於2007年2月21日是否已公開之待證事實,此時則應由參加人再舉證證明證據3之公開日期,然原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以上訴人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網站時光回溯器驗證方法所呈現之網頁資料並非證據3之資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五、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2月24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100年8月11日公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11月29日作成「請求項1至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則依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規定,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9年專利法(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準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意旨,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符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與「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對於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對任何一造當事人有利與否,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且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開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亦適用之。經查:
  1.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三性之要件,此3項專利要件審查順序並具有層升關係,亦即須符合前一要件後,始審查在後之要件是否符合,如前一要件不符合,其後之要件即無庸審究。新穎性之判斷,係以獨立的引證資料與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內容進行一對一的比對,確定該技術內容公示在前;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判斷首重確定申請新型之專利範圍,進而確認該新型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差異,且以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後,判斷是否顯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新型。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在判斷新穎性、進步性上,係居於先決之地位。為進步性之判斷時,尤應參酌該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整體加以斟酌考量。
  2.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傳統風扇馬達控制裝置中,脈寬調變信號SPWM尚無法完全精確的表現出外部元件的實際溫度,同時,轉換器將脈寬調變信號SPWM轉換成控制器可讀取的電壓信號之過程,容易造成電壓信號的失真與延遲。進一步來說,控制器尚無法依據外部元件所產生的脈寬調變信號SPWM,而精確地控制風扇馬達的轉速以應付散熱的需要,此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9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熟悉電子電路或數位電路領域者均知悉「Propagation Delay(中譯:傳播延遲)」會隨著溫度變化而改變,且提出附件8文件,以佐證其主張倘使用電子式多段開關,仍會存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信號延遲」及「溫飄」問題。上訴人並主張如將系爭專利範圍之「多段開關」,解釋為不限於機械式,尚包括電子式等其他類型的多段式開關形式,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卷二第86頁)。上訴人此項主張,攸關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在判斷新穎性、進步性上,係居於先決地位,且影響本件新型專利進步性之判斷,原判決自應加以斟酌,如認為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亦應說明不採之理由。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主張既未斟酌,亦未說明理由,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原判決認為本件舉發案應適用99年專利法為斷,即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創作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固非無見,惟:
  1.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與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者不同。
  2.前述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規定,係於92年所修正,依修正說明之記載「……發明與新型之區別,在於技術創新之高低……現行條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有『增進功效』一節,而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則無增進功效之規定,實務上亦產生不同解讀,故刪除『增進功效』,而參考日本實用新案法第3條以『顯能輕易完成』,以與發明之『能輕易完成』相區別。」(見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依修正說明之意旨以觀,92年專利法修正係有意參考日本法制而將新型進步性衡量標準降低,以與發明之進步性相區別。新型創作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然」能輕易完成時,始不認具進步性。易言之,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新型創作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但尚非顯然時,應仍認具有進步性。
    3.經查原判決內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不具進步性之認定,通篇並未認定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係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69頁第16行至第17行)、「……為所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4所『能輕易完成』……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69頁第26行至第70頁第2行)、「……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見原判決第73頁第16行至第17行)、「……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見原判決第74頁第2行至第3行)、「……本項創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或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見原判決第74頁第11行至第12行)、「……『發明』所屬技術者在依據證據3之電路結構下,有合理的動機會結合證據4及證據5而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故證據3至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見原判決第76頁第8行至第10行)、「……本項『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3至證據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見原判決第80頁第17行至第18行)。原判決似有誤以「發明」專利進步性之標準「能輕易完成」,審查系爭新型專利,核與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新型須「顯能輕易完成」始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自屬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關於證據3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部分,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為原判決此部分尚無違誤,簡要說明如下:
  1.證據3為微晶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TC642-具有FanSenseTM技術脈衝寬度調變式風扇速度控制器」規格書。原判決係利用網站時光回溯器確認爭執網頁之歷程,認為實際操作後顯示可得到2007年2月21日及2017年10月21日2筆紀錄,另將游標移至2007年2月21日處點選後可得到規格書的首頁,該網頁具有download「Click Here View TC642 Datasheet」,即該網頁提供連結TC642 Datesheet取得資料之功能,且顯示檔案大小485.37Kbytes,頁數28頁,該頁數與證據3頁數相符;該網頁顯示之首頁內容、版本DS21444C,亦均與證據3首頁內容、版本相符(參見原判決附圖三),故認定經此驗證方法已可證明ALLDATASHEET網站,於2007年2月21日提供證據3規格書下載,證據3應於2007年2月21日時已經公開(見原判決第54頁、第55頁)。原判決並非僅以GOOGLE搜尋引擎所產生之索引日期,即認定網頁所有內容在索引日期即已公開,是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人主張GOOGLE索引日期並不會隨網頁「內容」的事後變更而對應更新等節,何以不足採,對於結論並無影響,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判決並說明雖然於原審法院操作時,已無法進一步點擊連結而顯示證據3全文內容,但認為此係因為網站時光回溯器之自動化擷取系統可能會因其他原因無法存取部分網站,並不會紀錄網際網路上所有的網頁,但不表示該網頁從不存在。且由於www.alldatasheet.com是一個提供不特定人可下載電子電機產品規格書全文之網站,該網站可由使用者鍵入產品型號查詢並獲得該產品規格書之全文,經由前述驗證方法可知,2007年2月21日已存在TC642型號產品規格書首頁,依據該網站係提供規格書查詢下載全文之屬性,可知於上開日期時已可藉由該網站獲得該規格書之全文資料,否則根本不會顯示原判決附圖三之查詢結果(見原判決第56頁)。據此可知,原判決係依前述驗證方法及一般經驗法則,認定證據3於2007年2月21日已公開之事實。原判決雖附帶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實質證據來證明前開驗證方法所呈現之網頁資料並非證據3之資料等語,僅係指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法院前開認定之證據,法院並非認為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下,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