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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原審原告) 林杰穎(原名: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原審被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原審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上訴人桃園地檢)代表人由郭文東變更為王俊力,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李漢中將改制前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現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2,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杰穎(下稱上訴人林杰穎)擔任負責人的夏暘有限公司(下稱夏暘公司)使用,租期自101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19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拆分為兩份契約,一為李漢中與夏暘公司簽訂,每月租金90,000元,下稱租約甲;一為李漢中與上訴人林杰穎簽訂,每月租金20,000元,下稱租約乙)。後上訴人林杰穎以其名義將系爭建物的一部分隔間出租予訴外人「王正平」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期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40,000元(下稱租約丙)。上訴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查隊,偵辦訴外人「王正平」、吳福助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涉毒刑案),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倉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驅原物料即化學原料溴水83瓶3,755公斤、甲胺89桶16,170公斤(下稱系爭扣押物),遂於101年10月31日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命其保管,並要求上訴人林杰穎簽收代保管單。涉毒刑案由上訴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9月18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確定。其間上訴人林杰穎曾於102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11日,向龍潭分局及桃園地院申(聲)請將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但未獲處理。上訴人林杰穎前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保管系爭扣押物翌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每月40,000元相當於租金的保管費計600,000元,並主張桃園地院應給付280,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系爭扣押物移置他處之日止,月償還相當於40,000元租金的保管費用等,經北高行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下稱103訴1393)判決駁回確定。後因租約甲及租約乙屆期,系爭扣押物仍未遷移,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就系爭倉庫再簽訂承租契約,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下稱租約丁)。夏暘公司再於104年8月11日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的保管費計1,320,000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移置系爭扣押物日止,按月償還40,000元的保管費等,亦經北高行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下稱104訴1136)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林杰穎再於10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105年2月22日與夏暘公司簽訂損害賠償協議書(下稱賠償協議書),給付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訴請上訴人桃園地檢給付其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等,經北高行以105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判決),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北高行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另於前揭審理期間,李漢中以上訴人林杰穎為民事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林杰穎給付租金、系爭倉庫修繕費及律師費等等,桃園地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林杰穎應給付李漢中2,841,034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上訴人林杰穎並應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李漢中30,000元。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審理時,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於107年11月7日以1,8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林杰穎於本件原審更審時之107年9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桃園地檢應給付上訴人林杰穎3,396,742元,其中1,224,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餘自上訴人林杰穎106年2月9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北高行107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桃園地檢應給付上訴人林杰穎2,010,000元及其中1,160,000元部分,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50,000元部分,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林杰穎其餘之訴(參見附表)。上訴人林杰穎與上訴人桃園地檢對原判決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林杰穎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桃園地檢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謂:
 ㈠依發回判決的法律上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及法院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的扣押物,亦得依職權選擇當的處置方式,包括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保管,或命所有人以外的其他適當人選保管,此係課予其保管扣押物的作為義務,且未限於與涉嫌犯罪相關之人,性質上為檢察機關或法院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行政行為,為司法行政處分。此所形成的公法法律關係,是將扣押物交由保管人保管,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的狀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的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的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依其內容,應成立公法上的寄託關係。上訴人林杰穎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簽立的代保管單,雖無上訴人桃園地檢關防或印信,既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司法行政行為,仍不影響其為司法行政處分的性質。
 ㈡上訴人林杰穎前以訴外人桃園地院及上訴人桃園地檢為被告,主張起訴前及起訴後,各與渠等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訴請渠等給付各該保管期間之保管費用。經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穎係承上訴人桃園地檢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寄託關係或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之義務,上訴人桃園地檢雖於刑案起訴後,於103年1月20日發函移交贓證物給桃園地院,但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保管,即無與上訴人林杰穎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的可能;另上訴人林杰穎與上訴人桃園地檢間雖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惟放置系爭扣押物的系爭倉庫租金均由夏暘公司支付,上訴人林杰穎沒有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因而駁回上訴人林杰穎有關保管必要費用的請求。該案未經上訴,於104年6月29日確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有關訴訟標的確定力之規定,乃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狀態而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的事實,即不在確定力範圍內。上訴人林杰穎本件請求,係以其於105年5月16日轉帳支付夏暘公司1,224,000元以賠償夏暘公司支付李漢中費用的事實為基礎,此為北高行103訴1393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的事實,尚非該案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效力所及。又夏暘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104訴1136),主張與上訴人桃園地檢間有公法上寄託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還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每月40,000元計算的保管費用,併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扣押物之日止,按月償還40,000元。北高行104訴1136判決以受寄人為上訴人林杰穎而非夏暘公司等為由,駁回夏暘公司之訴,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該案判決確定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所持判斷理由對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本件亦不受其拘束
 ㈢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上訴人林杰穎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還必要費用1,160,000元:
  上訴人林杰穎因上訴人桃園地檢所為的司法行政處分,自101年11月1日起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至105年12月8日上訴人桃園地檢完成系爭扣押物的清運,始告消滅,故上訴人林杰穎依公法上寄託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還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依證人即李漢中之子李鴻志之陳述,李漢中是將系爭建物出租給夏暘公司,僅因夏暘公司的稅捐考量,乃形式上分別簽立租約甲及租約乙,此與租約甲及租約乙均顯示李漢中出租的租賃廠房地址、使用範圍、承租用途及租賃期限均相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108年6月27日華泰存字第108000303號函檢附夏暘公司支票帳戶明細所示租金110,000元均由夏暘公司定期支付等情相吻合,是可認系爭建物的租賃關係存在於李漢中與夏暘公司間。又證人李鴻志證述:租約丁記載租賃範圍130多坪,差不多就是上訴人林杰穎隔間轉租(即租約丙)的系爭倉庫範圍,因為測量時內部量或外部量會產生坪數的差異等等;上訴人林杰穎亦自承:轉租給「王正平」存放製毒用品的範圍應該就是租約乙的承租範圍等等;佐以租約丙記載上訴人林杰穎轉租系爭倉庫的面積約140多坪,面積與租約丁相去不遠,及上訴人林杰穎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正平」後,系爭倉庫即作為「王正平」等人存放製毒原料使用,迄至龍潭分局查扣,上訴人桃園地檢將系爭扣押物留置原地交上訴人林杰穎保管後,上訴人林杰穎為繼續存放系爭扣押物,於租約甲、乙期限屆至後,持續向李漢中承租,簽訂租約丁等情,應可認租約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依此,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5月19日(租約乙期滿)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相當於租約乙所示支付李漢中每月20,000元的租金,合計612,258元(=20,000元30月+20,000元31日19日);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至12月8日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105年1月21日至1月31日部分,上訴人林杰穎捨棄請求),即相當於租約丁支付李漢中每月30,000元的租金,合計547,742元(=30,000元18月+30,000元31日8日),共為1,160,000元(=612,258元+547,742元)。上訴人林杰穎主張依租約丙所訂租金每月40,000元的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應不可採。由於系爭建物(含系爭倉庫)的租賃關係存在於李漢中與夏暘公司間,租金皆由夏暘公司支付給李漢中,是上訴人林杰穎於與夏暘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支付逾(按此「逾」字,應屬贅字)上開必要費用1,160,000元款項給夏暘公司後,轉而向上訴人桃園地檢求償,即屬有據。上訴人桃園地檢雖質疑上訴人林杰穎與夏暘公司間賠償協議書的真實性,且疑似僅有形式上的資金流程,而無實際支出費用的情形。惟依證人賴玉絲所述,上訴人林杰穎確有向其借款,借款時並未說明借款目的是為了上訴人林杰穎個人償還夏暘公司所需;另其個人帳戶亦提供昇達塑膠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使用,二家公司均為家族公司,且互為交易對象,因夏暘公司確有積欠昇達公司貨款,故於105年5月16日匯款至證人帳戶以清償昇達公司貨款,雖收支帳目的記載及報稅等不確實,惟尚難逕認上述資金流程全屬虛假。由於夏暘公司確有支付租金給李漢中,且上訴人桃園地檢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必然衍生保管的成本,則夏暘公司與上訴人林杰穎間的內部關係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已生必要費用的事實,而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付。另本件因公法上寄託關係所生的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明定的情況下,應無法律漏洞,自無庸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的必要。再者,上訴人林杰穎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迄至105年12月8日上訴人桃園地檢完成系爭扣押物的清運時,始告消滅。而其早於105年3月1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戳為證,是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㈣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上訴人林杰穎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賠償損害850,000元:
  ⒈證人李鴻志於106年4月17日在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與上訴人林杰穎續約簽訂租約丁前有去現場看,發現系爭倉庫鏽蝕的很厲害,但其他部分則保持良好,因上訴人林杰穎依系爭扣押物的保管書,不能移開系爭扣押物,且上訴人林杰穎同意修繕,有簽立修繕同意書,現場也有存放上訴人林杰穎塑膠回收的產品,於是和上訴人林杰穎續約等等。該修繕同意書記載:「未經甲方(即李漢中)同意,部分分租給其他公司做倉庫使用,被放有毒化學原料,導致鋼骨嚴重生鏽腐蝕。因乙方(即夏暘公司,下同)……無法搬移化學原料,若能移除化學原料時,乙方應於第一時間馬上移除,並將鋼骨生鏽處先除鏽再刷保護油漆,費用全由乙方負責……」又系爭倉庫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法官現場勘驗結果:「經以肉眼觀察自東南方廠房門口進入後,往西北方前進,即陸續可見支撐鋼架鏽蝕脫落之情形,生鏽狀況明顯,經再與36號前半廠之鋼架狀況相互比對,亦可看出相同年份之鋼架,在36號前半廠房些微鏽蝕情形,36號後半廠房鏽蝕嚴重」。經桃園地院囑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到場鑑定,初勘紀錄記載:「①目視現場梁柱及屋頂構架均有鏽蝕狀況。②經現場會勘比較36號前半部廠房與後半部廠房(同期興建)目視有差異性……」等等;鑑定結果:「……經鑑定人依其建築結構專業所執行之目視鑑定與照片記錄可以判定該廠房存在嚴重之腐蝕情況……樣品檢驗報告顯示所有受測樣品皆含有不等數量之溴離子成分……溴會腐蝕大部分的金屬如鐵、不鏽鋼等的特性。……可以判定該廠房確實遭遇到腐蝕性元素溴導致嚴重銹蝕狀況發生。……該結構物因上、下弦間之L型鋼因為嚴重鏽蝕,導致結構系統大幅降低承受本身荷重與外力如風力與地震之安全性,屋頂構架恐有不確定時間的崩塌情況發生,建議拆除或拆除重建,依桃園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實際單位造價參考表……其拆除重建之估算費用如下所示:……有關本案損害賠償費用約3,335,000元……」等等,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0604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本案放置龜山工廠之化學原料『溴水』屬強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已有傾倒外漏情形,需請有化工經驗之人從旁協助搬運」等等。據此可認系爭倉庫確因系爭扣押物的存放而有損壞。上訴人桃園地檢質疑:系爭倉庫已使用長久,上訴人林杰穎承租前是否銹蝕、與系爭扣押物的因果關係云云,即不可採。系爭倉庫的所有權人李漢中乃向上訴人林杰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修繕費、律師費及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每月30,000元的租金。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林杰穎應給付李漢中2,841,034元(修繕費2,801,034元及律師費40,000元)及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且上訴人林杰穎應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李漢中30,000元(租金)。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審理時,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於107年11月7日以1,800,000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是上訴人林杰穎確因受託保管系爭扣押物,因寄託物的性質而應賠償李漢中系爭倉庫毀損的債務損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賠償。
  ⒉系爭扣押物中含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化學原料溴水,具強烈腐蝕性,已如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06046號鑑定報告書及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所示,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可知悉系爭扣押物的危險性,不宜交付由不具相關專業的上訴人林杰穎保管,卻仍交付上訴人林杰穎保管,期間長達4年餘(101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8日)。又上訴人林杰穎因上訴人桃園地檢之司法行政處分,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縱上訴人林杰穎知悉系爭扣押物的危險性,亦無從片面終止該司法行政處分所形成的公法上寄託關係。因此,上訴人桃園地檢尚不得以民法第596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至上訴人桃園地檢主張:上訴人林杰穎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倉庫轉租「王正平」存放大量毒品先驅原料,顯有過失等等。惟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林杰穎知悉或能注意「王正平」在系爭倉庫內堆置毒品先驅原料。且上訴人林杰穎於101年6月轉租系爭倉庫給「王正平」使用不久,即於同年10月為龍潭分局在系爭倉庫查獲系爭扣押物。上訴人林杰穎知悉系爭倉庫遭「王正平」存放系爭扣押物後,本得以「王正平」違反租約丙相關約定為由主張權利,防免具腐蝕性的化學物質持續長期存放,損害系爭倉庫結構,然上訴人林杰穎承上訴人桃園地檢之命,而負有保管系爭扣押物的義務,即無從片面終止,此一義務與上訴人林杰穎將系爭倉庫轉租給「王正平」一節並無關係,上訴人桃園地檢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減免其賠償責任。
  ⒊證人李鴻志於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與上訴人林杰穎達成1,800,000元和解後,上訴人林杰穎有以夏暘公司名義開立的支票24張支付款項,自107年12月起每月均有兌現,該1,800,000元和解金額除廠房損害賠償及105年12月至107年4月的租金外,也包括李漢中支出鑑定費及律師費的部分,與上訴人林杰穎的紛爭就全部解決了,系爭倉庫已於107年11月間拆除重建等等,並有代償證明書為證,是上訴人林杰穎確因系爭倉庫毀損而有給付賠償。審酌該1,800,000元和解費用中,關於律師費、租金及鑑定費等項,屬於金額明確且認定上較無爭議的項目,而系爭倉庫的修繕費用,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示,涉及系爭倉庫毀損前時價、毀損後殘價等項目的估算,具有認定上的彈性,且系爭倉庫現已拆除,亦無再行鑑價的可能。因此,關於系爭倉庫損害的賠償費用應得以1,800,000元扣除律師費、租金及鑑定費等項後的餘額認定之。就此,上訴人林杰穎亦同意扣除。依上訴人林杰穎所陳報,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一審委請律師呂清雄的律師費用為50,000元;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審委請律師呂清雄的律師費用為60,000元;又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卷宗所附資料,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一審另委請律師黃政雄,其律師費用為80,000元;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費用為250,000元;再者,李漢中請求上訴人林杰穎給付105年12月至107年4月的租金,依租約丁所示每月30,000元的標準,合計為510,000元(=30,000元17月),則上訴人林杰穎負擔系爭倉庫毀損的賠償費用額應為850,000元(=1,800,000元-60,000元-50,000元-80,000元-250,000元-510,000元)。
 ㈤綜上,上訴人林杰穎依公法上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償付必要費用1,160,000元及損害賠償850,000元,合計2,010,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桃園地檢翌日起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允;逾此部分數額及利息的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人林杰穎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民法59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寄託人有義務償還受寄人者乃是受寄人實際支出之全部必要費用,若非寄託人實際支出之費用,自無由得認定為計算基礎。次按發回判決謂「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所謂必要費用,並不以租賃關係所生的租金為限,尚包括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以自己房屋保管寄託物所生相當於租金的損失等等。當受寄人與房屋承租人並非同一人時,因與寄託人成立寄託關係者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因此得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者應係受寄人,而非承租人」可知,受寄人依法所得求償之「已支付必要費用」,不以租金為限,且肯定借貸關係所生的費用是屬必要費用。原判決肯認上訴人林杰穎有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透過借款1,224,000元之方式,依賠償協議書向夏暘公司支付賠償金1,224,000元之事實。而上訴人林杰穎之所以支出該筆費用,係因系爭扣押物經上訴人桃園地檢持續要求保管與放置於系爭倉庫中,但實際上系爭倉庫之合法使用者是夏暘公司而非上訴人林杰穎,上訴人林杰穎因受上訴人桃園地檢行政處分之拘束,導致上訴人林杰穎不得不對夏暘公司賠償其保管期間因無權占有致夏暘公司之損害。換言之,上訴人林杰穎自始就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因保管系爭扣押物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就是1,224,000元,而非每月以20,000元計算「租金」之結果,該筆費用既是發生於事後因遭夏暘公司求償所致,則除非該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否則上訴人林杰穎事實上既支出1,224,000元,則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之情況下,自無任由原判決得跳脫於上訴人林杰穎實際支出之事實範疇自行認定。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穎於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為612,258元,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謂「原告主張依租約丙所訂租金每月40,000元的標準計算,係誤將轉租利得視為保管系爭扣押物的必要費用,應不可採」云云,顯是適用法律誤解。系爭倉庫之承租人自始為夏暘公司,縱有轉租權利者亦為夏暘公司,並非上訴人林杰穎。原判決之認定,已違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之結果,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依原審傳喚證人李鴻志及調閱夏暘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支票帳戶明細查證之結果,亦證實系爭倉庫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計110,000元(含以上訴人林杰穎名義承租之20,000元部分),均是由夏暘公司實際支付,上訴人林杰穎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從未支付過每月「20,000元」之租金,顯然上訴人林杰穎事實上並無於上開期間內支出「每月20,000元租金」(即租約乙)之情。是以,原判決一方面查明「租約乙」每月20,000元租金並非由上訴人林杰穎支出,而係由夏暘公司實際支付者,另一方面也肯定賠償協議書與上訴人林杰穎支出1,224,000元賠償金之事實,但於判決理由內卻捨上訴人林杰穎實際支出之事實而不論,反而以「租約乙、丙、丁的承租範圍相當」為由,逕而推論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於該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相當於租約乙所示支付予李漢中之每月20,000元等語,不僅嚴重違背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之適用結果,即需以受寄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認定,更明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另原判決逕以自行認定之承租範圍所相當之租金金額直接認定為必要費用,明顯與發回判決意旨相悖,且上訴人林杰穎是向訴外人賴玉絲借款以償還對夏暘公司之賠償金,則基於借貸關係下所生之費用1,224,000元,依發回判決意旨,亦應屬上訴人林杰穎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判決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杰穎所請求之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期間611,742元之必要費用部分(即上訴人林杰穎起訴請求1,224,000元扣除原判決認定之612,258元),顯有理由矛盾、違背民法第5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等違背法令。
 ㈡李漢中對上訴人林杰穎所提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之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包括「系爭廠房因遭化學物品侵蝕而受損,共須支出修繕費用3,335,000元」、「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30,000元計之租金」及「律師費用80,000元」,嗣經該民事判決認定李漢中依法得請求之金額僅為「修繕費用2,801,034元(書狀載為2,821,034元)」及「律師費用40,000元」。上訴人林杰穎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84號)。雙方嗣於107年10月17日達成庭外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依據和解書之記載可知,雙方除以1,800,000元之和解金額達成合意,亦同意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1,800,000元之和解金額乃是針對李漢中請求之全部一體性之和解,並未區分1,800,000元中有多少是針對「修繕費用」或「租金費用」或「律師費用」之和解。雙方繼而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和解之事實,並於107年11月7日作成和解筆錄,依據和解筆錄之記載,雙方除以1,800,000元達成和解外,同樣約定「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由此可證,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所為1,800,000元之和解真意,除明確不包含「訴訟費用」一項而由各自負擔吸收外,並再無區分該1,800,000元和解金額中有多少是針對「修繕費用」或「租金費用」或「律師費用」而為和解,原審若認有必要釐清,自應傳喚和解當事人即上訴人林杰穎及李漢中到庭陳述。惟原判決認定和解契約之律師費用共3筆,然該民事案件自始不過歷經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理,李漢中如何有可能支出達3筆的律師費用?足證原判決扣除3筆律師費用顯有違誤。又李漢中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所主張之律師費用僅為1筆80,000元,但該民事判決查明因雙方租賃契約已明訂律師費用係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為認定,故李漢中得請求之律師費用為40,000元。則縱使原判決認定扣除「律師費用」有理由,亦應只有1筆40,000元才是合理之律師費用數額。至於第二審律師費用部分,因李漢中並未對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提起上訴或對上訴人林杰穎追加第二審律師費用之請求,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於107年10月17日協商和解時,同樣是以李漢中於第一審請求之範圍內來協商金額,故根本無可能將李漢中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用納入作為協商範疇。是以,原判決既已肯認和解書與和解筆錄之約定,但卻又捨棄未採納,而逕以上訴人林杰穎於原審所陳報律師費用之第一審為50,000元及第二審為60,000元皆納入扣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律師費用應以實際支出之金額為扣除計算,且扣除包括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實際支出之律師費用是有理由,但顯然上訴人林杰穎於原審所陳報之第一審律師費用與李漢中於第一審所自行主張者相異(即上訴人林杰穎陳報李漢中第一審律師費用為50,000元,但李漢中於民事案件卻主張為80,000元),則李漢中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委託呂清雄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多少?為原審應查明之事項,否則如何進一步扣減律師費用?原審對於如此矛盾之事證未調查、更未說明為何採納同一審理、同一律師,卻發生兩筆迥異律師費用之理由,反而直接認定李漢中於第一審支出之律師費用包括2筆(即50,000元與80,000元),並全數納入扣抵,顯是判決不備理由。再者,不論和解書或和解筆錄,均已載明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則李漢中於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法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6規定,既屬於訴訟費用之一,自應係由李漢中自行負擔吸收,應不屬於和解金額1,800,000元之範疇而無扣減之問題,故原判決將鑑定費用扣除,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復依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夏暘公司與房東李漢中所簽和解契約之和解金額中包含鑑定費用、律師費用,此二筆款項各有多少?這部分須否在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闡明)原告複代理人:應該扣除,但詳細金額需待查明後,再以書狀陳報。」上訴人林杰穎訴訟代理人固然於原審有同意扣除律師費用,然上訴人林杰穎訴訟代理人當下並未表示同意係按全額扣除或應為如何扣除方式,故原判決謂「原告亦同意扣除」云云,恐有誤解。而不論是和解契約書或是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均是李漢中與上訴人林杰穎間,並非夏暘公司,更與夏暘公司無涉。然原審審理時所詢問之問題,卻是指稱夏暘公司與房東李漢中所簽和解合約,則上開詢問結果是否可等同上訴人林杰穎同意扣除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一事,亦應查明。且原判決闡明扣除鑑定費用一事,應是對於和解書與和解筆錄之約定有誤認所致。再縱使鈞院認定原審就上訴人林杰穎所實際支出之1,800,000元應扣除「租金費用」、「鑑定費用」及「律師費用」3項係有理由,亦應按李漢中於原審所主張之「租金費用」、「鑑定費用」及「律師費用」各項金額與「修繕費用」之比例,並依比例進行扣減,而非直接以1,800,000元扣除修繕費用以外各項金額後才認定為修繕費用,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杰穎部分,並就廢棄部分,上訴人桃園地檢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杰穎1,386,742元,及其中611,742元應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775,000元應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北高行更為審理。
六、上訴人桃園地檢上訴意旨略謂:
 ㈠扣押行為係為保全犯罪證據所為,其屬於檢察官實施偵查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之意旨,此等程序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鈞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為妥適保管系爭扣押物而令適當之人保管,核屬實施扣押後依法所為之處置,為國家行使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屬刑事偵查一環,如有任何爭議,應尋刑事訴訟法規定以圖解決,故縱對處分相對人因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受處分人於公法上亦無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桃園地檢檢察官於本件所為係屬國家之單方司法行為,要與公法上寄託關係無涉。
 ㈡兩造間形成公法上寄託關係,然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檢察官因交付,所產生之公法上寄託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時,自應於不影響其公法屬性下,對所類推適用之民法有關寄託規定一併適用,是相關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尚難以其產生具公法性質,而有不同時效之適用。是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寄託,其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指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林杰穎之請求,其時效應為1年。原判決竟以本件屬公法上請求,而無法律漏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顯係割裂法律選擇適用。又案件偵查終結後,就贓物證之保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即需一併送交法院,然贓證物種類、數量不一,如物件過大或性質上不宜或不便搬動,如於起訴時一併送交法院,反無實益,而上訴人桃園地檢亦依法務部102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204562400號函文及所附會議紀錄,於103年1月20日函檢送贓證物與桃園地院,再於同年月27日以桃檢秋雲102偵2986字第008324號函請桃園地院指定時間、地點,使上訴人桃園地檢得派員移送贓證物予該法院,並副知上訴人林杰穎。後經桃園地院於103年2月12日以桃院勤刑守102矚訴1字第1030033970號函復稱本案贓證物業於103年1月20日經上訴人桃園地檢移交,並稱部分贓證物仍由上訴人林杰穎代保管,副本亦寄送上訴人林杰穎收悉。而上訴人林杰穎於該案至偵查終結後,也於102年12月11日向桃園地院狀請移置系爭扣押物,桃園地院則函復稱因尚未覓得適當場所故難以准許;再於103年5月間向監察院陳情,桃園地院遂積極電詢相關單位洽詢移置場所。稽此,縱上訴人桃園地檢未能於案件終結後第一時間將贓證物即系爭扣押物移交桃園地院,然最遲亦於103年1月27日將移交贓證物之意思表示送達於桃園地院,而桃園地院亦於同年2月12日以函文表示知悉。故而至遲於該日已將系爭扣押物之保管責任移屬桃園地院承擔。原判決逕以「桃園地院既未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即無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等語,然依桃園地院承辦股書記官於102年10月14日致電詢問贓物庫可否配合上訴人桃園地檢派員至北區大型贓物庫(下稱北大贓)點收贓證物,承辦人答稱「按照一般慣例,都是地檢贓物庫入庫之後再將贓物證清單交給本院贓物庫,由本院贓物庫編排刑管字號入本庫,所以依照慣例,贓物庫無庸派員偕同地檢署點交贓物」等語。參以上訴人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共用北大贓之區域相同,故雙方合意以上述所稱之形式移交方式,此乃係因應贓證物處置之便宜措施,且行之有年,如以原判決所述,以桃園地院並未將系爭扣押物交付為由,則電話紀錄中所稱之形式移交方式均不生效力,所有贓證物自始無法移屬法院承擔保管責任,顯屬不合理,亦與現行作法不符,是比照上訴人桃園地檢與桃園地院有關北大贓存放贓證物移交模式,顯係以上訴人桃園地檢將移交贓證物之意思表示送達與桃園地院知悉即生贓證物承擔保管之效力。且依桃園地院前開之作為,已以寄託人地位自居,本件兩造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至遲於桃園地院函復確認收受贓證物即系爭扣押物之日(即103年2月12日)已告終止,且上訴人林杰穎亦未曾表明反對之意,是自斯時起,雙方不再互負義務。則上訴人林杰穎前揭請求權依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自103年2月12日起1年內已因不行使而消滅。雖上訴人林杰穎前於103年9月11日以個人名義提出給付保管費訴訟,經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以上訴人林杰穎請求無據而駁回,是上訴人林杰穎之請求權既經否定,時效即無重新起算,從而上訴人林杰穎於105年5月25日具狀向北高行起訴提出請求,應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為之。
 ㈢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未有消滅,然上訴人林杰穎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給付保管費:
  就原判決所指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19日部分(即租約乙),該租約承租人確實為上訴人林杰穎無誤,然按證人李鴻志於原審108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從101年5月起迄今,原告都以夏暘公司支票支付包含租金在內的所有費用嗎?)原告支付給我父親李漢中的租金在101年5月~105年6月間,都是以夏暘公司名義支票給付,之後105年7月~11月,是由詰合公司匯款到我父親的金融帳戶方式來給付租金」等語,並有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調取之夏暘公司於101年5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9日止之支票帳戶明細佐參,則上訴人林杰穎於上述期間並無為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費用,況此部分請求標的及當事人均與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之請求相同,自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雖上訴人林杰穎以其於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後,始於105年2月間與夏暘公司簽立賠償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林杰穎賠償夏暘公司因上訴人林杰穎轉租王正平而須支出租金1,224,000元,以此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實,而不受確定力拘束為由,再次起訴,然就上訴人林杰穎與夏暘公司間之損害賠償協議約定是否為真,業經前判決六、(四)以下論明。況稽諸證人賴玉絲於原審10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顯見上訴人林杰穎自始係以夏暘公司名義向證人賴玉絲借款,再由夏暘公司以清償貨款為由返還昇達公司,完全與上訴人林杰穎所指係為賠償夏暘公司一事無涉,是賠償協議書一節非屬事實,自非係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後新發生之事實,是上訴人林杰穎對於系爭扣押物並無實際保管作為,其請求自屬無據,然原判決卻無視上開事實,逕以不附理由而片面論斷上訴人林杰穎已有支出費用。至原判決所指租期自104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8日部分(即租約丁),依證人李鴻志前揭證述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5年7月~11月間,原告個人承租部分,每個月30,000元的租金是如何給付?)這部分是由詰合公司匯款到我父親的金融帳戶內,據我所知詰合公司支付租金原因,是因為夏暘公司或原告個人有出貨給詰合公司,而詰合公司將該貨款匯款給付租金來抵付」等語,足見所有必要費用均由夏暘公司支出,即便上訴人林杰穎為實際負責人,然自然人與法人終究為不同人格,夏暘公司之支出要非等同於上訴人林杰穎之支出,是縱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人,然其自始並未因保管行為支出費用,則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林杰穎有支出費用而得以請求,顯係判決不適法。
 ㈣系爭倉庫於上訴人林杰穎承租前,已使用至少30餘年,此見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即明,上訴人林杰穎承租時系爭倉庫實際狀況為何、結構上有無疑慮,鋼材有無因使用狀況而鏽蝕,均屬不明,且上訴人林杰穎亦使用數年,是系爭倉庫遭毀損與存放系爭扣押物品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要非無疑,尚難僅以事後之鑑定報告即率將系爭倉庫之毀損歸責於因存放系爭扣押物所致。縱系爭倉庫之鏽蝕與存放系爭扣押物品間有因果關係,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受之損害,故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應究明上訴人林杰穎承租後再轉租時,系爭倉庫之實際應有狀態為何,即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方為本件損害應賠償之範疇,然原判決竟以事後之系爭倉庫狀態審定賠償之數額;況鋼材有無因使用狀況而鏽蝕,均屬不明,且上訴人林杰穎如何管理扣押物、如何存放、是否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等情,均屬不明,亦無積極證據可佐免上訴人林杰穎就保管部分無過失,然原判決竟令上訴人桃園地檢擔負損害賠償全責,要屬漏未調查且判決不適法。又上訴人林杰穎原向訴外人承租系爭建物大小約400坪,依其與訴外人李漢中所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1項「未經甲方(即李漢中),乙方不得將廠房全部或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廠房」,同條第3項「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則上訴人林杰穎既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然上訴人林杰穎不僅違反契約內容,擅自將部分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且於轉租之時未能善盡確認人別,致不肖之徒趁機搬運系爭扣押物存放,況上訴人林杰穎自承其亦同時使用系爭建物其餘部分,則何以會對他人存放之物係屬危險物品之化學原料毫無所悉,顯未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其與有過失甚明,然原判決竟未就此加以審酌。
 ㈤另上訴人桃園地檢已於107年間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聲請原審依職權裁定桃園地院參加訴訟,然未見原審有就此部分為裁定,是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林杰穎於原審之訴。
七、按檢察機關因偵辦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將扣押物交付予他人保管,乃屬檢察機關所為司法行政處分,形成一定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保管人應依指示,或依保管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或毀損;相對於此,保管人為履行其義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受有損害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本文:「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及第596條本文:「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檢察機關償還。此一法律見解,業經本院前次判決闡述甚明。原審據以審認上訴人林杰穎得向上訴人桃園地檢請求為保管系爭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該扣押物之成分致腐蝕系爭倉庫所生之損害,而以前揭理由為兩造各有勝敗之判決如其主文所示,固非無據。乃上訴人桃園地檢指此為檢察官實施偵查所不可或缺,與公法上寄託關係無涉云云,則於法未合,難以成立。惟上訴人林杰穎之請求範圍,尚繫之於兩造間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存續期間,及計算相關費用之依據等,茲就兩造上訴各項指摘,逐一論述如下:
  ㈠有關必要費用:
  按民法第595條規定所得請求之保管費用,以必要者為限,自不應有增益或利得之考量。原審審酌證人即實際經手出租事宜之屋主李漢中之子李鴻志之證詞,及系爭甲、丙租約(見前判決卷第20-30頁),認提供保管系爭扣押物所在之系爭倉庫即丙租約租賃面積,應相當於乙租約之面積。而上訴人林杰穎租用乙租約所及之面積,在101年5月20日起迄104年5月19日之租金為每月2萬元,該等範圍即足以供作保管系爭扣押物之用,故於該期間應以每月2萬元為必要費用。雖上訴人林杰穎與「王正平」訂立丙租約租金為每月4萬元,惟超過2萬元部分乃轉租之利益,難認必要。又審酌證人賴玉絲之證詞,雖部分帳目記載及報稅等有不確實之情形,惟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林杰穎有向證人借款之事實,且夏暘公司確有支付租金給李漢中,所及部分包括系爭丙租約之面積,上訴人桃園地檢既將系爭扣押物交付上訴人林杰穎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必然衍生保管的成本,則夏暘公司與上訴人林杰穎間的內部關係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林杰穎為保管系爭扣押物,已生必要費用之事實等節,經核原審調查證據所為上開認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林杰穎上訴指摘應以其實際給付1,224,000元予夏暘公司之金額,為101年1月1日迄104年5月19日履行保管義務之必要費用云云,乃其個人與夏暘公司所約定之金額,其中超過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必要費用部分,屬其個人之任意給付,難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另上訴人桃園地檢則指摘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寄託契約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林杰穎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林杰穎前即自任原告,訴之北高行請求上訴人桃園地檢給付保管費,已經北高行103訴1393判決以上訴人林杰穎請求無據而駁回確定,本件此部分請求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節,均經原審逐一說明法律基礎予以論駁。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區別請求之一方為政府或人民,而賦予不同之時效期間,旨在保障顯劣於政府優勢地位之人民行使權利之寬裕,對於本件以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方得以請求之事項,人民於法律專業、證據搜集能力均有困窘,自應本諸前揭立法理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10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又基於既判力之時之效力,上訴人敗訴確定之判決僅係其請求之一時障礙,北高行103訴1393確定判決尚無礙於上訴人林杰穎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再為請求。原審有關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所為論斷,於法均無不合(但不包括請求期間長短之爭議,理由詳後)。至上訴人桃園地檢又指上訴人林杰穎於105年2月間與夏暘公司簽立賠償協議書,真實性有疑,及證人賴玉絲所為證詞反而足以證明上訴人林杰穎向證人賴玉絲借款,與上訴人林杰穎所指係為賠償夏暘公司一事無涉云云,乃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持其相異之主張進行指摘,惟並未指出原審行使職權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謂有據。
 ㈡有關賠償費用:
  ⒈系爭倉庫因系爭扣押物長期存放而生嚴重毀損,經訴外人李漢中本於其與上訴人林杰穎簽訂之租約約定,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杰穎損害賠償、律師費用、未到期之租金,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判決理由敘明關於損害系爭倉庫之賠償「以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廠房使用至少30餘年,使用年限久遠,如須重行表面處理塗漆,所需重漆費用顯較使用年限較短之鋼材為多,故參酌鑑定人上開證述內容,認以重建費用之百分之10加以計算,應為允妥。以此計算結果,本件系爭廠房原本中古鋼材之時價,即應為3,001,108元【計算式:3,334,564元-(3,334,564元×10﹪)=3,001,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系爭廠房遭毀損後之殘價……本院審酌系爭廠房使用年限甚久,且鏽蝕嚴重,已無從再透過塗漆之表面處理以維持原本之價值,所餘殘值應屬有限,故認以重建費用百分之6加以計算,應屬妥適。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系爭廠房因遭毀損所餘殘值,即應為200,074元【計算式:3,334,564元×6﹪=200,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系爭廠房因其鋼材結構損壞嚴重,以致已無從再行修復,不能以修復費用之支出作為估算系爭廠房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所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自應為上開中古時價之原廠房結構價值,減去毀損後所剩餘之殘值,亦即應為2,801,034元【計算式:3,001,108元-200,074元=2,801,034元】。」判決結果為上訴人林杰穎應給付損害賠償2,801,034元、律師費用40,000元及未到期之租金。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雙方達成和解。原審調閱該事件一、二審案卷,並提供兩造閱覽並為辯論後,審酌該事件卷證中證人李鴻志之證詞、上訴人林杰穎與李漢中所訂立之租約及其出具之修繕同意書、承審法官勘驗筆錄、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0月23日106046號鑑定報告書及龍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及相關損害賠償等請求已於訴訟上達成和解,上訴人林杰穎願給付1,800,000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經上訴人林杰穎開立24張支票按月攤還,最後一期為109年11月10日(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68頁),因認系爭倉庫之損害與系爭扣押物長期存放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林杰穎已為賠償,乃上訴人林杰穎保管系爭扣押物,因物之性質損害系爭倉庫,致伊有賠償義務而生損害,核此認定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為適法有據。原審也已敘明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林杰穎知悉或能注意「王正平」等人在系爭倉庫堆放毒品先驅原料。上訴人桃園地檢以上訴人林杰穎違法轉租提供他人存放犯罪物品,為與有過失,執民法第596條但書規定:「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抗辯主張其無責任,尚非可採。核此審認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桃園地檢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成立。
  ⒉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就訴訟標的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係上訴人林杰穎基於民法第596條本文而為請求,所得請求之範圍即其因系爭扣押物之性質損害系爭倉庫,因而賠付所有權人李漢中而生之損害,即應審究上開民事事件和解金額1,800,000元中,屬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經查,稽之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之記載,該事件起訴訴訟標的,似包括損害賠償、律師費、未到期之租金,則該筆和解金額應係就各該訴訟標的而為;又關於訴訟中進行鑑定之鑑定費用,性質上為訴訟費用,於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此部分費用為各自負擔,即不在和解範圍。乃原審認定和解總額中,屬於系爭倉庫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1,800,000元扣除李漢中於桃園地院民事第一審分別委請律師呂清雄、黃政雄之律師費用50,000元、80,000元、於民事第二審委請律師呂清雄之費用60,000元,又扣除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的鑑定費用為250,000元、租金510,000元後之餘額850,000元。惟鑑定費用為250,000元不在和解範圍;又上訴人林杰穎否認有就第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為和解,亦否認第一審有委任2位律師之事實;另稽之前揭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可知第一審律師費用僅40,000元;又原審以核實扣除各該費用後之餘額為損害賠償金額,與前述訴訟上和解係就各訴訟標的而為之法理未合,復未經兩造辯論,核其執和解筆錄及各該費用單據所為認定,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未符,亦悖於訴訟上和解之法理,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應調查該筆和解金額中,屬於損害系爭倉庫之賠償金額若干?如有必要,非不得通知和解當事人到庭說明(惟其中應歸責於上訴人桃園地檢之部分,其計算尚繫之於後述關於兩造間公法上寄託關係於何時屆滿之爭點,詳後)上訴人林杰穎指摘原審認定賠償金額有所違誤一節,自可成立。至上訴人桃園地檢指摘原審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未斟酌物損之折舊因素云云,則係未讅原判決本諸前揭民事和解內容而為判斷,而和解前之第一審判決業已將折舊因素納入審究,和解內容係就訴訟標的而為,難認未及於折舊因素,是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屬無據。
 ㈢有關兩造間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存續期間:
  ⒈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所明定,即於我國刑事訴訟之起訴採卷證併送制度,亦即檢察官必須於起訴時,連同其偵查所得的卷宗及證據一併送交法院,此為起訴要件之一。如檢察官起訴時,未將卷證併送,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命其補送;如未依限補送,法院得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為不受理判決。是關於起訴時併將扣押物移送法院,乃是刑事訴訟法領域內之法定職務事項,使法院取得對於扣押物之管領權,於審判程序中調查、提示、命為辯論,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此外,刑事案件之上訴移審,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除前條情形(按指上訴不合法之補正等)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即證明犯罪事實所繫之扣押物,依法應隨同上訴程序移送上訴審法院。
  ⒉原審以更審前原法院調查所得上訴人桃園地檢執行清運系爭扣押物之決標公告(見更審前原法院前判決案卷第156頁以下),及兩造不爭執之日期(見更審卷第54頁),認定系爭扣押物經上訴人桃園地檢派員於105年12月8日清除,以此日期為兩造間公法上寄託關係消滅之日,似非無據。惟查,相關刑事案件歷經一、二、三審,迄最高法院104年7月9日104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始告確定。由相關刑案流程及日期,似可推知前開上訴人桃園地檢之清運應係執行刑事判決之作為,而系爭扣押物應已依法隨同案件偵審、上訴、執行,而經移交各該承辦司法機關收受管領。則在卷證隨同案件併送之制度下,歷審審判機關依法應取得卷證之管領權限,得否指上訴人桃園地檢初始將系爭扣押物交付於上訴人林杰穎保管之司法行政處分效力,於刑案起訴繫屬於審判機關後猶然存在?實非無疑。則上訴人桃園地檢於原審提出桃園地院103年2月12日桃院勤刑守102矚訴1字第1030033970號函(見更審卷第102頁),主張公函內容已表明「本案贓證物業經鈞署於103年1月20日…函移交本院(其中部分贓證物仍由林信志【上訴人林杰穎更名前之姓名】代保管)」等語,並副知上訴人林杰穎收悉,兩造間縱有公法上寄託關係,也於時終結,此後應屬桃園地院之責任一節,是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僅援用無拘束本件效力之另案北高行103訴1393之判決理由,駁斥上訴人桃園地檢之主張,即有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林杰穎固可基於公法上寄託關係請求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惟應究明此一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起迄時間,進而審視該等期間所生之必要費用若干,及於此一期間保管系爭扣押物所造成之系爭倉庫毀損情形應為如何?是否影響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桃園地檢主張其已請求裁定桃園地院參加訴訟,倘原審認於參加要件未符,仍非不得基於調查事實之必要,通知桃園地院派員到庭就上訴人桃園地檢所為有利於己主張,包括上訴人林杰穎於刑案起訴後,於102年12月11日向桃園地院具狀請求移置系爭扣押物,桃園地院復以尚未覓得適當場所故難以准許等語,及上訴人林杰穎向監察院陳情桃園地院應移置系爭扣押物,桃園地院始積極電詢相關單位洽詢移置場所等情,陳明該院是否本於系爭扣押物之管領機關而為?進而釐清院檢間關於卷證併送制度之移交點收贓證物之執行情形,據此究明兩造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存續期間,俾以計算上訴人桃園地檢應給付之保管費用,及其對於系爭倉庫因扣押物之性質而毀損過程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八、綜上,原審所為兩造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雖兩造上訴人均有部分上訴所持之法律見解,難以成立,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處,且影響賠償金額之確定,事證仍有不明,應認兩造上訴均有理由,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由原審另就前述認事用法之疑義,重為審理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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