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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吳嘉慈(被選定人)

            吳立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利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朱兆民,變更為王文德,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吳嘉慈、吳立業及選定人吳民瑞(下稱選定人)分別為被害人黃沛潔之長子、次子及配偶。訴外人王毓勤係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82巷13弄5號9樓之住戶(下稱本件房屋),其涉嫌疏未注意定期更換及檢查所使用之延長線,且於民國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後續造成過熱、短路,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發生火災,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提起公訴。上訴人及選定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補審字第117、118、11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選定人新臺幣(下同)1,501,293元、補償上訴人吳嘉慈與吳立業各30萬元確定,並均於106年1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嗣因王毓勤所涉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認黃沛潔非屬因犯罪行為被害之被害人,上訴人及選定人具有犯保法第13條第2款所定應返還補償金之情形,而以106年度返補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原審議決定)決定上訴人應將各已受領之補償金於收受審議決定之翌日起30日內全數返回予被上訴人,如未期返還,應加計自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該會以108年5月27日108年度返補覆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其覆議(下稱覆審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於108年7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簡字第86號),經該院以本件應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王毓勤前因失火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雖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毓勤上訴後,經臺高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是於該次火災事故身亡之黃沛潔,已難認係因王毓勤犯罪行為(過失致死)被害而死亡之人,上訴人自亦非犯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遺屬補償金之支付對象,亦即係屬於犯保法第13條第2款所指「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被上訴人據前揭臺高院刑事判決而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於106年1月17日所分別受領之遺屬補償金,於法自無不合。㈡上訴人固主張前開臺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違法事由等語。然按行政、司法兩權分立,各職所司,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乃刑事審判的核心,行政機關(包括司法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無權審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且我國乃採司法二元化訴訟制度,依案件性質分由不同屬性之法院審理,亦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公法上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其他民、刑事審判,則由普通法院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行政訴訟,原則上不同之受理法院宜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他訴訟裁判為本訴訟先決問題或牽涉本訴訟之裁判者,依訴訟法相關規定,本訴訟繫屬之法院並有義務或得裁量停止訴訟程序或停止審判,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刑事無罪判決,而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遺屬補償金,自無違法,而基於審判權限分隸、相互尊重原則,原審法院亦無權變更刑事裁判結果(無罪),而自行認定王毓勤犯罪(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法定要件之一)並據以撤銷原審議決定、覆審決定,是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核無可採。至就屋主許素華部分,其自始不僅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同無自行審認許素華是否犯罪之權限。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具有犯保法第13條所定應返還補償金之情形,而以原審議決定上訴人應將各已受領之補償金全數返回予被上訴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㈠駁回部分:
 1.犯保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犯保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3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按犯保法規定的補償屬社會補償,而對國家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主張社會補償者,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補償與否純以社會國原則為指導精神,立法者不一定有補償義務,只是對困頓人民伸出援手的仁政或恩惠,帶有濃厚的施恩色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錄)。犯保法規定的補償乃立法者考量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犯保法立法理由參照)。惟死亡者之遺屬得依犯保法規定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死亡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是被害死亡者若非因犯保法之犯罪行為而被害死亡,其遺屬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對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本人所受損失之補償,如其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為免有不當補償情事,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返還。
 2.訴外人王毓勤係本件房屋之住戶,涉疏未注意,未定期更換及檢查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於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後續造成過熱、短路,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發生火災,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經送醫急救仍死亡,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雖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王毓勤上訴後,經臺高院改判無罪確定(屬審判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茲王毓勤獲無罪判決確定,其不成立犯保法第3條之犯罪行為,於該次火災事故死亡之黃沛潔,已難認係因王毓勤符合犯保法規定之犯罪行為而被害死亡之人,則上訴人及選定人非犯保法第4條之「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自不得依同法第6條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惟受領之,原審核認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及選定人返還受領之全部遺屬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即無違誤。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上訴人主張於受領該補償金後,以該補償金用於償還積欠之喪葬費用、訴外人黃沛潔之生前債務、委任律師之費用及選定人之醫療費用等,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覆審決定、原審議決定與原判決逕以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認定訴外人王毓勤無罪,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可知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其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受益人雖無法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為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因此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其已有信賴表現之行為,尚與信賴利益保護之要件不符;受領人受領之利益為金錢時,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並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受領人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上訴人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議決定依上訴人及選定人之申請核給犯罪被害補償金,與犯保法第6條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僅稱受領的犯罪被害補償金經消費,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不足採。原判決對此雖未論及,然不影響判決結果。
  ㈡廢棄部分(即利息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返還補償金不應加計利息,原審議決定命上訴人及選定人返還其核撥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及利息,載明係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作成決定;覆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及選定人之覆議申請,亦載明法令依據為犯保法第13條第2款。惟觀之犯保法第13條第2款內容,並無關於返還義務人應如何加計利息返還之規定。犯保法固於犯保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蓋申請人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除應將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全部返還外,並應加計利息,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者參考民法第182條第2項為犯保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並於犯保法施行細則中明訂其利率計算之標準。而犯保法施行細則(依犯保法第35條規定訂定)第11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13條第3款所定利息,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惟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與第3款係不同類型的返還規定,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3條第2款請求返還補償金自無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返還之理,且被上訴人依年息5%計算利息,顯然高於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不利上訴人及選定人。上訴人及選定人返還補償金是否應加計利息及如何計算利息(期間及利率),攸關上訴人及選定人應返還之金額,原審法院自應闡明,並敘明其判斷之法律上理由,竟未為之,即命上訴人及選定人「如未按期返還,應加計自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不利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㈢綜上,原判決駁回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選定人請求廢棄「如未按期返還,應加計自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