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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聘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鍾國文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衛悌琨變更為鍾國文,由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聘任專任教師,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0年10月26日接獲檢舉,上訴人於100年6月至10月間疑似對學生(即申請調查人,下稱甲女)有性騷擾行為,於101年1月20日就該疑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行為進行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上訴人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復同意照辦後,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3636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解聘(下稱101年7月31日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於101年11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請被上訴人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上訴人「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另為法之決定。教評會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教評會議,仍維持原解聘處分,報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718號函復略以:教評會並未踐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規定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再報部辦理。被上訴人乃據以通知上訴人限期提供書面陳述資料,提交於102年5月16日召開之教評會議審議,補正程序後,再報經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208723931號函同意後,再以102年7月24日警專人字第1020003810號書函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警專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再申訴評議;校申評會再於103年10月23日審議,決議「申訴有理由」。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3日召開教評會議,仍決議解聘,報經內政部以104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1040870391號函復略以:本案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審酌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及有違被上訴人頒訂之「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作業程序瑕疵,請被上訴人重新召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有關上訴人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審議。案經性平會於104年3月23日審議評定上訴人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經教評會於同年4月2日審議,認定上訴人行為符合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屬情節重大,決議維持原處分,報經內政部以104年5月27日內授密仁警字第1040871470號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認後再議。教評會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後,於104年7月28日報部核定。案經內政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會議審議,決議「104年6月12日召開之教評會,雖僅為程序補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該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及教師王○○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議程序之周全,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以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一併檢視適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3日再度召開教評會議,會中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檢視性評會會議紀錄後,發現性平會對於上訴人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程序有瑕疵,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性平會於104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後,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嗣被上訴人以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及103年10月23日決議申訴有理由,惟主文均未明示撤銷教評會之解聘處分,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函核定同意該校之解聘處分是否仍維持等疑義,報經內政部警政署轉請教育部以104年12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81288號函釋疑,內政部警政署據以105年1月11日警署教字第1040190552號函復被上訴人,校申評會上開2決議均未明示原解聘處分是否維持,其評議決定本意為何,應由校申評會本權責認定;另本案既經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仍於爭訟程序處理中,究應適用102年6月27日修正(,應為102年7月10日,下同)後教師法第14條或修正前條文,請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予以審認,並依評議決定意旨速為適法之決定。校申評會旋於105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本會僅不予維持教評會決議,但非撤銷教評會對乙男(即上訴人)之解聘處分,請教評會重新審議。」被上訴人再於105年2月25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2.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教師法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解聘。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乙男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項……乙男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報經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同意後,復以105年5月23日警專人字第1050003525號函(下稱105年5月23日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遂逕提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8日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本院以107年7月5日107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並指明被上訴人105年5月23日處分違法之法律見解有二:⒈上訴人之行為係發生於100年間,教評會至105年2月25日始再行審議重為決議,而教師法第14條已分別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1月8日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應再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上訴人之解聘或不續聘期間,如此方能達法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之結果。⒉「解聘」係指於聘約存續期間終止聘約關係;而「不續聘」則指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聘之意(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二者間在法律上之意義並不相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予續聘,則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及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23日處分通知解聘上訴人,其真意究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被上訴人105年5月23日處分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㈡嗣被上訴人依據本院前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該等疑涉性騷擾行為,且其聘約於101年7月31日到期是否續聘等節,再移請教評會審議,於107年9月13日107學年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並將上開決議以107年10月15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號函通知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號函同意照辦,被上訴人乃據以107年12月12日警專人字第10700082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本校107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請查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構成性騷擾,係以性平會101年1月20日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為據,依調查報告理由之說明,性平會認定上訴人確有追求甲女事實,以甲女觀點,礙於師生關係不敢明確拒絕,故而對上訴人任教學校之學生甲女而言,已屬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上訴人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難謂並未逾越教師專業倫理之界線,足以影響甲女之人格尊嚴、學習之機會或表現,上述調查報告作成構成性騷擾之判斷,難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斷亦未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上訴人復自承,其確實構成校園性騷擾,也同意調查報告其有不受歡迎的追求行為,僅爭執其動機非出於惡意,行為可責難程度未如調查報告所述嚴重;調查報告有諸多未予調查或未符事實之處,並漠視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云云。然學校對於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但如何處理,則為學校教評會職責,此為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依上揭調查報告內容,性平會僅認定本校園性騷擾事件成立;且調查報告已述明,甲女礙於上訴人為校內師長不敢明確拒絕,則上訴人與甲女在校內身分高低有別,亦不因上訴人已不再對其授課而不同,甲女為避免交惡,與上訴人維持一定互動,尚在情理之內。又甲女提出之事證與調查報告認定之情節大致相符,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性騷擾,此結論與事實並無不合;又縱然上訴人與甲女真實互動過程之時間、時序或特定事實之有無,與甲女所述有所出入,甚至甲女有所渲染,但可能為甲女陳述未臻精確或記憶錯誤所致,惟究無礙上訴人為教師、甲女為學生,及上訴人對甲女有以簡訊為追求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均不致影響結論之正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㈡本件由性平會調查後,教評會依據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該當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而為不續聘之處理,及同條第2項「情節是否重大、審酌案件情節」決議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因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或價值取捨,基於尊重法律授權教評會決議之專屬性,應承認教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基此,對教評會判斷上訴人不續聘及不續聘年限之決議,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基於錯誤事實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本件係上訴人為教師、甲女為學生,上訴人對甲女有追求為主要事實。而教評會亦依此主要事實為後續之處置決議,上訴人雖主張尚有其他與甲女互動細節為教評會不及知,甚或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與實情有所出入,惟上述主要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教評會亦基於此主要事實為後續處置,自難謂教評會之決議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又上訴人既為教師,其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本應維護校譽,並導引學生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亦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等行為義務,且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教學、指導、輔導學生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上訴人不僅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反而持續利用其執行職務期間與未成年女學生企圖發展戀情,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等規定之義務,且經性平會查證屬實,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構成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以原處分予上訴人不續聘,並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被上訴人基於教評會前揭審議結果作成不續聘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應予尊重。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基於對第一線師資之品德要求遠高於普通學校,尤其基層女性員警人數稀少,故本件性騷擾被上訴人無法寬待,而有不續聘上訴人之考量,以達成要求師資較高道德標準之目的等語,尚屬合理,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且法律授權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對於自主管理事項上之決定,除非該判斷有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上訴人認處置過重,僅為其主觀感受,尚難認原處分違法;又即令本件教評會處理結果,較性平會101年1月3日第1次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等、不得晉級」為重,然教評會處理所依事實,固應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而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僅供教評會參考,教評會當可自行決議,不受性平會意見拘束,況性平會101年1月20日第2次調查報告懲處建議亦為「不續聘」。再由教師法第14條有關「解聘、不續聘」規定之遞嬗所述可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其實即為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此與同條項第9款「經確認有性騷擾且情節重大」之規定間,並未存有互斥關係,亦即性騷擾事件如認為情節未達重大而不成立第9款事由,則仍有第13款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無不合。㈢原處分所附決議「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除為不續聘外,並回溯自101年8月1日起,起算4年不得聘任;而101年7月31日處分已通知上訴人解聘;則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原處分補正修法前未考慮上訴人性騷擾情節輕重、未給予再任教師機會之瑕疵,二次處分所根據之基礎實體事實同一,二處分所評價「上訴人不得任教」之結果亦無差異,僅原處分較101年7月31日處分,有對上訴人更多善意及細緻的考量,復未變更101年7月31日處分「上訴人不得任教」之效果,上訴人對原處分非不具可預測性,為顧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應可允追溯至101年7月31日處分所規制之時點生效。因此,原處分予以上訴人不續聘處分,且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效力溯及有違誠信原則,尚不足採。至上訴人另主張,雖原處分給予再任教師機會,但實際上上訴人仍無法獲聘至其他學校任教,且溯及自101年8月1日起喪失教職,使上訴人退撫年資、公保年資採計不利,自101年7月31日起之本薪亦無法請求等語;惟上訴人評估原處分不溯及對其較有利,僅為其主觀希冀,非原處分違法之理由,故仍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據通聯相關記錄,上訴人傳給甲女之簡訊計有230封,甲女傳給上訴人之簡訊計有188封。甲女僅出示上訴人所傳之少數、不連續簡訊約一、二十封,上訴人手機中兩人互傳之所有簡訊又已全數刪去。為釐清事實真相,上訴人向調查小組提交之通聯紀錄等各種書面資料,及調查小組對雙方當事人與其他相關人之多次詢問,故依對案情了解之程度而言,教評會、原審在處理本件時,並無漠視調查報告中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之理。依據調查報告及通聯相關記錄,甲女有諸多說謊行為,不應歸類為「陳述未臻精確」或「記憶錯誤」,上訴人有若干「文無遮攔」的玩笑簡訊,調查小組經過調查、釐清後,於調查報告中認定上訴人僅對甲女有「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之不當追求行為(以簡訊為之),屬情節輕微,該當「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之懲處,原判決並未予以尊重,反而支持根本在狀況外之教評會決議,且以「可能為甲女陳述未臻精確或記憶錯誤所致」,理由顯有不備。㈡調查報告指出上訴人多以「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之「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然因不受歡迎故構成性騷擾(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為本件之主要事實。惟調查報告上述相關內容早早即被被上訴人自調查報告之中刪去不見,取而代之者為一顯為錯誤不實之文件即被上訴人102年5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20603191號書函(共8項文字,下稱102年5月31日書函,容後說明)。於前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解聘事件10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請問被上訴人,教評會有無審酌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型態、上訴人在教職上之表現、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被上訴人教師申評會之評議理由、被上訴人性平會已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情節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馬:『一、教評會審議的標的是性平會的調查結果,針對本案性平會移過來的結果是性騷擾成立,除了性騷擾案件成立外,唯一給被上訴人教評會看的資料除被證14(按即被上訴人102年5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20603191號書函)外,其他資料都沒看過。二、……』」教評會在作成不續聘決議時,與之前相同,主要依據102年5月31日書函共8項文字,不但連最基本的調查報告都未參閱,遑論其他。就102年5月31日書函第1項:「(一)100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共傳遞230通簡訊予甲女,上述簡訊悉經保留呈現,……」本項不僅刻意省略甲女回傳188通簡訊之事實,甚且做出「簡訊悉經保留呈現」之不實陳述。就102年5月31日書函第7項:「以簡訊描述摸到本校專30期另一位女學生……,內容令人作噁,斲喪師道。」就102年5月31日書函其餘6項亦均具有強烈負面暗示、評價。試問102年5月31日書函之8項文字可忠實反映上訴人多以「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之「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然因不受歡迎故構成性騷擾(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主要事實?教評會不但連最基本之調查報告都未閱讀參考,其他包括懲處建議、上訴人在性平會調查程序中提出之各種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均未獲得教評會納入判斷上訴人行為輕重之參考,則教評會對上訴人不續聘之懲處手段,顯有裁量怠惰、調查未盡之違法。被上訴人不續聘處分判斷並非出於正確之事實或資訊,原判決竟以為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已針對主要事實為後續處理,顯為誤判,且理由亦有不備。㈢按性平法第35條規定,事實認定依法「應」依據調查報告,被上訴人性平會或其他委員會亦不可漠視或牴觸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而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息息相關。本件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係由性平會依法組成之3人調查小組,經由調查後本於共識做出。調查小組在調查報告中,指出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成立」(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但並未明言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之輕重程度,惟在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部分明言:「考量乙男(即上訴人)多以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其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且事後承認過錯,深表悔意」,故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給予上訴人「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之懲處建議,則調查報告關於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事實之認定,難道非屬情節輕微?若上訴人行為非屬情節輕微而係違反教師法,為何調查報告通篇未見教師法相關文字?調查報告若認定上訴人行為事實已達應予解聘或不續聘之程度,焉有改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給予上訴人「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懲處建議之理?無怪乎在先前之救濟過程中,上訴人解聘處分曾先後3次遭到校申評會與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例如校申評會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請求撤銷解聘處分之申訴為有理由,內容略以:「參諸其係以手機簡訊傳送不當文字」、「申訴人事後深具悔意」、「請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另為適法之決定」、「應給予申訴人自新之機會」。原判決屢言學校對於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調查報告為依據,惟被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作成不續聘處分,卻仍予以維持,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㈣原判決又認為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所提出之懲處建議「僅供教評會參考,教評會當可自行決議,不受性平會意見拘束」云云,給予被上訴人巨大之裁量空間,即認定從「三至五年不得升等、不得晉級」至「不續聘」之範圍屬於學校合法、合理之裁量權限。此無異於架空調查報告制度,使有關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理,重新回到性平法立法前之渾沌狀態,即當時因無調查報告制度之拘束,不乏觸犯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予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未獲應有處分而繼續留校任教。原判決或以為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兩者毫不相關,或以為兩者雖有關連但學校可予以切割,導致學校因原判決獲取不當巨大裁量權限之結論,有造成調查報告制度崩壞之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㈤參照鈞院前確定判決意旨,可知性騷擾行為屬情節輕微者,可依性平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原判決打破此一原則,將性騷擾情節屬輕微者,一併納入學校得解聘或不續聘之範圍。換言之,原判決將使一切回到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作成前之狀態,教師只要有性騷擾行為,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可依教師法解聘或不續聘。現行教師法給予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限,以為期限過後,教師仍有機會再任教職,惟實務上教師一經解聘或不續聘,再任教職無異於海市蜃樓、鏡花水月。上訴人自83年即進入被上訴人學校服務,本件發生時已超過17年,從無任何不良紀錄,且曾3度獲評鑑為優良教師,擔任國文科召集人、教評會等各種委員會委員多年,如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限已過,連被上訴人都不願意續聘上訴人,遑論其他學校。不續聘處分實質上等同於令上訴人終身無法任教,顯然與最小手段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未合。㈥性平會、教評會並無任何一位委員符合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身分。反觀性平會依高標準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不但有三分之二(只需三分之一)符合法定具「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身分,且均為一時之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者,對其判斷應給予較高之尊重。則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原則,原判決對於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之尊重,應高於其他委員會。原判決卻捨棄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維持教評會不續聘決議,惟校申評會與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非委員會乎?原判決為何不尊重該等委員會之評議意見?原判決已允許不續聘處分溯及至101年7月31日生效,對不續聘處分生效後之校申評會評議意見與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意見,即無不尊重之理。教師法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確定之申訴評議決定具有拘束學校之效力,原措施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校申評會既已言明應審酌上訴人行為情節輕重程度與深具悔意,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另為適法之決定,教評會仍決議不續聘上訴人,顯然已經牴觸確定申訴評議決定之意旨,原判決卻仍予以維持,理由亦有不備。㈦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一)狀指出一般大專院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皆區分為當然委員與選任委員兩種,除少部分當然委員之外,其餘多數成員均為由教師互選之選任委員。為確保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公正、妥適,若干學校甚且於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文規定選任委員資格。反觀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成員,並無由教師互選之選任委員,清一色均由校方指派,且兼行政職務者幾佔總數之三分之二。實則被上訴人曾被監察院以函文糾正,該函調查意見二指出:「教育部曾三次函請檢討修正該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然該校迄未修正。」後因被上訴人改隸內政部管轄,教評會組織規程迄今仍未修正。教評會組織並不符合一般公認之標準,難謂不續聘處分判斷已踐行合法程序。另性平會在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中討論上訴人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對於此等重大議題,該會竟可以未表決方式即做出情節重大之認定。且觀該會議紀錄可知,眾多委員中竟無一人對此違法程序提出異議,由之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平日運作實況。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並未合理、合法運作,原判決對其決議仍予以維持,理由亦有不備。㈧原判決指出「性平會101年1月20日第2次調查報告懲處建議亦為『不續聘』」。惟調查小組僅進行過1次調查程序,原判決所謂第2次調查報告,係被上訴人將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懲處建議部分刪除、替換、隱匿所成之所謂性平會版之調查報告,並非有2次調查、2份調查報告、2次懲處建議。另原判決指出上訴人「持續利用其執行職務期間與未成年女學生企圖發展戀情」。由調查報告可知,甲女與上訴人互通簡訊時間分布於100年6月3日至100年10月17日之間,兩人一開始為單純師生之互動,不當簡訊至100年9、10月間始出現。於100年6月下旬學期結束後,上訴人已非甲女之授課教師,且甲女生日為80年10月14日。上述內容應予澄清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件相關法規如附表,茲援引論究如下:
  ㈠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所聘之專任教師,疑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對學生甲女有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依教師涉有性騷擾行為檢舉事件之相關規定,即當時有效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等規定處理後,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以上訴人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並經內政部函復同意照辦後,被上訴人作成101年7月31日處分;之後經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期間歷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使有同條項第6款情事者(按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宣告違憲,教師法乃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本件爭議因法律適用上之疑義及違誤,擺盪於性平會、校申訴會、教評會、內政部,經被上訴人重新作成105年5月23日處分,惟又經訴願、行政訴訟,結果遭本院前確定判決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被上訴人再作成107年12月12日之原處分,即為本件之程序標的。相關程序歷程如前述「事實概要」所載,此有相關處分卷及判決可憑。茲擇本件重要事實、行政程序行政救濟,及核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並其修正條文、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處分是否適法,自應依本院前確定判決之意旨,遵循107年12月12日處分時所應適用之教師法及其他相關實體、程序法令,以為判斷。
  ㈡次按學校有違反性平法之規定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學校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完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調查小組,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不應自行調查。以上制度設計,稽之性平會101年1月20日調查及104年11月27日審議時所應適用之性平法,如附表所條列之各該規定自明。查,本件經本院前確定判決維持一審撤銷被上訴人105年5月23日處分之結果後,被上訴人未再經性平會另為任何調查,即逕由教評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處分,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決議。該決議所依據者為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認定上訴人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而此性平會重新審議又係基於性平會101年1月20日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屬訓導處於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會後簽呈,及101年1月20日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分別附於訴願卷第63-65頁、第133-151頁可憑。該等行政程序,乃本院前確定判決審查之程序標的即被上訴人105年5月23日處分作成前所踐行之程序,各該性平會之調查或審議並無違法情事,已經本院前確定判決所肯認,則後續處分裁量權責單位自應以各該性平會調查報告、審議結果為基礎作成處分,而不得自為調查認定。至上訴意旨所指教評會未審閱性平會調查報告,未依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處分建議「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辦理,違反性平法第35條規定;性平會未曾兩度調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理由未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核此輕微之處分建議,乃性平會調查小組3人於101年1月3日所出具,並非性平會101年1月23日調查報告,即前者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事實之書面報告;後者方是同法第31條第2項由性平會完成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調查報告,各該報告經上訴人以上證2、3臚列,比對可知。而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非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報告,更不及於調查小組之處分建議。另上訴人所指教評會未閱覽性平會調查報告一節,所根據者為本院前確定判決之下級審準備程序筆錄,該等教評會決議已非本件107年12月12日原處分之所由,與本件無涉。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均難成立。
 ㈢再依專科學校法第27條,專科學校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評會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教師有第1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出席及同意,始得予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其中第13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被上訴人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此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組織條例第2條所明定。又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程序,依本院向來一貫之見解認「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報准後即屬條件成就之有效處分。再所謂不續聘之法律效果,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目明文定義,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則不續聘處分因未附期間而屬於終身,或附有1年至4年之不等期限而屬於暫時,使教師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得再受聘之禁止效果,輕重不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重於後者,此適為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所指明「系爭規定二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之影響至鉅。倘行為人嗣後因已自省自新,而得重返教職,繼續貢獻所學,對受教學生與整體社會而言,實亦不失為體現教育真諦之典範。系爭規定二一律禁止終身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意旨,進行修法以區別禁止效果依情節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查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7年9月13日開會,會中邀請學者一同探究本院前確定判決之真意及法律疑義;並就應為如何之處分,分成行為態樣應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是否予以不續聘、是否附有4年期限等議案進行表決,均獲逾2/3以上之同意而獲致前揭決議內容;經被上訴人呈報內政部核准後,其通知上訴人之107年12月12日原處分內容則為「主旨:臺端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本校107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別無期限附加,此有107年9月1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呈報公文、內政部回函、原處分等附於訴願卷第227-234頁、第237頁、第241頁、第242頁可憑。準此可知,原處分與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7年9月13日決議內容已有不同,乃因未附不予續聘期限而重於決議內容。
 ㈣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評會行之,司法審查則受有一定之限制。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於判斷餘地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有如下各點可資參酌: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2.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3.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等。查本件上訴人之不當行為發生於100年6月至10月間,教評會依當時之教師法評價為該法第14條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迄至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已無相同文義之規定,教評會依性平會決議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及情節,經2/3以上之同意,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及防治準則第7條等規定之義務,而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加以涵攝,予以不續聘,期限4年之處分,固符合本院前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意見。惟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之組織成員悉由校方指派,且兼行政職務者幾佔總數之2/3,曾經監察院發函糾正等語,並提出監察院88年11月20日院台教字第882400374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83頁。此項爭點關係判斷餘地之審查重點之一,即原判斷之決策過程,是否由合法之正當組織所形成?晚近,行政程序強調操作正當程序的組織如何始得謂為正當,如從限制基本權的角度出發,即應考量所干預之基本權之種類、所干預之強度、手段所欲達到之目的等等,來決定提供如何之組織方屬功能最適。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對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應有如何之正當法律程序,即指明「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藉由程序之正當以確保處分之合法性。依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3以上。本件被上訴人之教評會組織成員如何產生,是否合法,是否合致前述最適功能組織之要求等節,原審就此關係處分合法性之重要爭點,未予調查斟酌,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顯有理由未備之違誤。至於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不續聘上訴人及期間為4年,此一判斷是否妥適無悖於一般價值,此應在肯認教評會組織屬正當合法後,始得進一步探究專家判斷之合法性。
 ㈤再查,承前所述,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7年9月13日作成附有年限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不予續聘處分,如教評會之組成合法、判斷無瑕,基於法制上要求將教師發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是否不續聘及其期限之判斷委之教評會依一定比例之表決決之,即無容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任意變更之理。乃本件被上訴人呈報內政部核准之原處分為無期限之不續聘處分,此不僅悖於教評會決議結果,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若縱放原告返回被告學校,將造成如何傷害,殊難想像!是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確屬情節重大,更有再犯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即被上訴人在未有性平會另行調查之結果下,自行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乃情節重大,亦有悖於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所認定之上訴人所為未達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於性平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原審似未採酌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結果,而以此屬被上訴人之自主管理事項,未察有何違法而予以尊重,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查,前已闡述本件原處分乃經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核准之107年12月12日未附期限之「不續聘」處分,訴願程序也以之為程序標的作成決定,其法效與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107年9月13日決議並不相同;惟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將教評會決議內容通知上訴人之107年10月15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號函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之訴(見起訴狀),即連被上訴人答辯狀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第89頁)。則上訴人在原處分已經有效作成後,以未經生效之教評會決議通知函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有無訴訟利益?或上訴人之真意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而誤載文號?上訴人之聲明、陳述顯有不明瞭之處。原審似未辨明原處分與教評會107年9月13日決議之不同,也未向上訴人闡明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處分究為何者,有無訴訟利益,核此即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失;又原判決一方面肯認附有期限4年之不續聘決議為合法之判斷,則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之規範內涵,此應屬情節並非重大,然原判決另一方面又以被上訴人答辯主張上訴人之行為情節重大無法寬待為可採,此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末查,行政訴訟之撤銷之訴與確認之訴,同屬對於處分違法性之糾正,所不同者在於救濟結果有無回復可能。本件被上訴人於聘期結束後,因原處分不予續聘而自101年8月1日離校,迄今已近10年,如原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此10年教席之喪失已是過往,於實務上能否回復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如何回復,此關係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並予究明之必要。
七、綜上,原判決有前述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因上訴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標的尚有未明,妥適之訴訟類型亦待深入探究,自應發回原審再為審究闡明之;另關於教評會之組織是否合法有據,關係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有待原審調查認定,並在調查結果之基礎上,審查具備組織合法性之教評會所形成之決議有無判斷餘地上之違誤。從而,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