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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99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何宜紋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鍾定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因被檢舉於民國106學年度有疑似教學違失事件,被上訴人遂以107年6月27日簽(下稱107年6月27日簽)知會上訴人,並會辦人事室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悉107年6月27日簽後,於同年7月2日上午繳交書面陳述意見書於被上訴人人事室。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成績考核委員會)第3次會議決議:「……將本案(指:上訴人上開被檢舉疑似教學違失事件)移入本委員會辦理年終(指:學年度終了)考核時參考,請單位主管加強輔導該師,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召開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當時即109年2月20日修正公布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報經教育部以107年9月2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117292號函核定後,再由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2日基中人字第107000692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2月25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決定駁回(關於被上訴人104年12月3日基中人字第1040004258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部分,經同一申訴評議決定不受理,因未據上訴人提起訴訟,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上訴人仍不服,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評議決定關於106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及原處分應予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聲明,均援引之。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主要論據如下:
  ㈠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下稱100年9月1日函)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該函釋對法律規範之理解並無牴觸上位規範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期末校務會議就「提案五」之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人(候補委員男女各3人),經討論後照案通過,兩造就此暨其後經票選所組成之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均無爭議。是以,被上訴人所組成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之組織應屬法。
  ㈡被上訴人召開107年8月14日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已將106學年度第3次會議資料併入審議)決議考列上訴人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情形,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只要可以舉證證明上訴人之情節不該當於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之條件,且符合該項第3款其中一目為已足。
  ㈢就上訴人之教學情狀而言,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經單位主管評價為劣之事實簡述包含「學生對於何師(即上訴人)授課方式反應不佳」、「上課有遲到狀況」、「未配合教務處辦理之補救教學課程」、「學生對於何師普遍反應不好,且於週記本多所反應」、「同事對於何師普遍觀感不佳」、「未積極鼓勵及指導學生學藝競賽(如高一英語歌唱比賽等)」、「同學於週記本對於何師教學態度反應不佳,且未積極輔導學生」,有卷附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教師平時考核紀錄表可稽。成績考核委員會依據被上訴人107年6月27日簽暨其附件論斷不符前述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復佐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賴泓成、謝玉彰於109年3月9日到庭證述之內容,認原處分考列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實於法有據
  ㈣縱被上訴人於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就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考核未能納入考量,雖有未盡周延之處,但不影響原處分認定結果,仍堪認定。況本件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暨訴訟資料,核無逐一論駁必要。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論述理由如次:
  ㈠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一)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二)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三)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五)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六)因病已達延長病假。(七)事病假超過28日。」第12條:「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工作成績。(二)勤惰資料。(三)品德生活紀錄。(四)獎懲紀錄。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㈡揆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教師之年終考績,經考核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而發生留支原薪之效果,相較於同條項第1款之優良等級與第2款之尚佳等級,明顯係屬貶抑評價。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當認教師對於學校就其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行政法院審理此類事件,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再者,觀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意旨,係將符合各該款規定考績等級應具備之要件予以臚列,若未具足全部要件者,即不得考列各該等級之年終成績。而同條項第3款則係列舉應考核該款等級考績之各種情形,若符合其中之一情形者,即該當於該款等級年終考績之條件。換言之,教師若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各目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即不能認定滿足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全部條件,其年終考績自應考核為留支原薪。是以,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笫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之意旨,並未逸脫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得予以援用。
  ㈢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教師之年終考績應就其教學、訓輔(輔導管教)、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予以考評。而教師教學成績等第、輔導管教工作績效、服務熱誠程度、勤惰表現、品德良窳、教育行政品質等項表現之鑑別,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因學校單位主管或校長負責監督教師履行職務,與教師學年度成績之鑑別具最緊密關連性。故教師學年度考績先由學校單位主管或校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再者,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53號及第736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法院就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年終考績之考核決定為司法審查,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當認其具有判斷餘地,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於學校所為專業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
  ㈣復按事實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如其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者,其認定事實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從憑以指摘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㈤經核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107年8月14日召開106學年度第3次、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之前,關於上訴人被檢舉疑似教學違失案部分,已分別於107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並經上訴人到會陳述及提出書面意見;其中第3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經審議上訴人上開疑似教學違失案結果,決議上訴人之違失情形,尚未達懲罰程度,移入該成績考核委員會辦理學年度終了成績考核時參考即可;後續107年8月14日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9人(委員總人數計13人)就被證5(補)附件1(內容同被證9)、附件2(內容同被證10)、附件3-1(內容同被證11)、附件3-2(內容同被證12第2頁)、附件4-1(內容同被證12第3頁)、附件4-2(內容同被證12第4頁)所示之家長及學生陳情意見、上訴人上課遲到紀錄、被上訴人試務組製作之上訴人不願意上扶弱課程經過情形報告、參加扶弱課程學生之反應意見及學生週記節本為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65頁)審議後,進行表決結果(主席未參與表決),同意初核將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者計8票,不同意者0票等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堪為本院判決基礎。
  ㈥經核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依據上開相關事證,評價上訴人106學年度成績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之情形,不具備考列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適法有據,所敘理由略以: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答覆1070627簽」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8頁)係就上開被證5補附件1、2、3-1資料為答覆,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106學年度第3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之前,已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答辯。⒉關於上訴人上課遲到部分:103班學生確實記錄上訴人遲到時間之實況,除其中106年9月30日所載日期與上訴人係固定每週五上課之情況有出入,予以剔除外,其餘紀錄部分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表列多次教課遲到之事實;⒊關於扶弱課程部分:上訴人確實有勸退原已報名參加之3位學生,由該3位學生書面所述上訴人勸退其不要參加之情形,再對照被上訴人試務組高老師製作之上訴人不願意上扶弱課程經過情形報告所載學生反應被勸退情形,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反向操作,讓學生知難而退,其未能積極、盡力參與被上訴人辦理之外加課程教學活動,堪予認定。⒋關於家長及學生對上訴人教學情況提出陳情意見部分:證人賴泓成於原審證稱:「對於學生反應老師教學上有問題的話,我們當然不能以單一個案來作為老師教學上的判斷,所以當發生爭議時,我們要去瞭解這是否單一學生對老師有偏見,還是他所教的班級,這個老師教學上都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例如我們附件的週記本,是三個班級所反應的不同意見,原告(即上訴人)當年度教了三個班級,這三個班級的學生跟家長都有反應出來,我們才會認為這是一個普遍性教學不是那麼正常的狀況,而才會處理4條3的部分」、「教務處會先蒐集相關資料給人事室參考,由人事室去評斷是否簽請校長召開相當會議」、「當然我們並不是所有學生意見都照單全收,還是要去看是單一學生的抱怨或是普遍的現象,我們才會去找相關的佐證資料。我們會去做適當的瞭解,探詢事情的情況」等語在卷。參佐上訴人於所撰「答覆1070627簽」亦敘述其在111班上課時曾有:「在體育班自習時,或當堂課告一段落時之空檔會看英文科之line」、「學生自習時,我會看自己的課堂資料,偶爾會帶電腦做出題」等情況(見原審卷一第99頁)。復對照家長及學生陳情上訴人課堂上教學之情狀暨學生於週記描述課堂上觀察及反應之現象。可見上訴人之行為外觀確實會產生一些師生互動之誤解,甚至是對上訴人不利益之指控。依教師盡心教學之正常現象,因時間利用會更加吃緊,空閒時間就會減少,消極性的學生自習也將縮短;而教師無論是否另有公務或是否協助其他班級,或因私人因素,均不宜影響正式課程之進行,上訴人有失嚴謹於應為授課之時間,自當容易引起非議等意旨。
  ㈦查原判決援引之被上訴人103班學生觀察上訴人於106學年度自106年9月22日至106年12月29日止之上課遲到實況,所製作之紀錄表內容如下:「106.9.22遲到10分鐘、106.9.30遲到15分鐘、106.10.20遲到10分鐘、106.10.27遲到10分鐘、106.11.10遲到20分鐘、106.11.17遲到10分鐘、106.11.24遲到20分鐘、106.12.08遲到10分鐘、106.12.15遲到10分鐘、106.12.29遲到10分鐘」(見原審卷一第455頁及第457頁)。衡諸該紀錄表係由於上訴人有慣性遲到之情形,乃由該班學生依據每週觀察上訴人到課情形,將遲到超過10分鐘以上情形予以記錄,續以每5分鐘為單位予加計,當認係該班學生就觀察情況如實記錄,非屬虛構,經原審查對表列106年9月30日當日因與上訴人固定每週五上課之日期有出入,應予以剔除外,經統計結果,上訴人於該3個月左右期間,到課遲到超過10分鐘以上者,合計9次,遲到最長時間達20分鐘,則原審剔除其中所載日期有出入之該次紀錄後,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慣性上課遲到情事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再稽之上訴人任教之111班家長及學生針對其教學情況之陳情意見,分別載稱:「(家長部分)昨天英文課老師照例發下試卷,然後把○○○、○○○、○○○叫到前面,單獨只對這三個學生講解這次考題和答案,兒子主動上前想一起聽,老師把他趕回座位,而且嚴厲說我叫你離開~回你座位去……公立高中的老師可以這樣挑學生的嗎,兒說學費沒有少繳我有受教的權利吧?英文老師帶本班混了一年我可以不提,但如此對學生想請問楊老師身為家長我該如何?」及「(學生部分)何宜紋老師平常上課時常請假,幾乎都是代課老師來。何宜紋老師上課常常很晚來上課,老師有時上課上沒有十分鐘就開始做自己的事,例如打自己的報告或玩自己的手機,老師平時會上一點課,但是幾乎都是在講自己出國的事情,老師偶爾講一下我們並不討厭,但是幾乎每一節都會講一次。有時明明全班都在教室,無無故記同學曠課,發完題庫之後只講解給三位同學聽,有一位學生想去前面聽講,直接被老師叫回位子坐好,第二次段考時,老師題目出錯,然後改題目時,扣了那位同學12分,最後又草草帶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3頁);又被上訴人試務組高老師製作之上訴人不願意上扶弱課程經過情形報告全文如下:「事件:英文科推派何宜紋師上高二扶弱課程,何師不願意上該課程經過情形。經過:開學兩週後,試務組完成統計報名扶弱學生名單,並請英文科科召許○○老師推派扶弱課程老師。許師回報試務組,開會結論是:未上輔導課的老師協助幫忙。這學期未上輔導課的任課班級老師為段○○老師與何宜紋老師。因此試務組打電話詢問段老師與何老師。段老師告知將於星期四晚上幫忙高一扶弱課程,另何老師也拜託他一起開設高二扶弱課程,但因其研究所課程之故無法幫忙。原本選擇高二英文扶弱的學生共三人,何老師告知,已經各自和學生溝通,其中有個學生說填錯課程,會另外去教務處選擇。有個學生說如果和數學扶弱衝突,將會選擇數學,另一位學生還在溝通中。結果是高二課程無法開設。試務組於9/22下課找學生來詢問參加意願,並請他們把經過陳述如附件。試務組開設扶弱課程是以學生有意願,自由上網報名,然後尋求老師,請老師挑選上課時間並儘量和其他科錯開,讓學生能有效學習,不會有面臨抉擇的情形發生。扶弱教學本是外加課程,何師無法上課,卻以此方式勸退學生有違老師需盡力教學及英文科之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參加扶弱課程學生書面記載被上訴人勸退之情形:「甲生:高二英語扶弱老師至班上找我問,她說只有3個人參加,問我要不要參加然後還有說他之後可能會很常請假,說是因為有事情。」「乙生:老師:現在開課只有三人,一人高三,二人高二,一個後段,一個前段(我),這樣會影響你的上課品質,因為我是老師,我有義務告訴你現況,參不參加你自己決定,你還要嗎?我:這樣子沒關係,我就不用上,因為主要是上高二數學,如果不行的話,因為我是語資班,英文老師補充東西也很多,選英文只是想加強,不開的話沒關係。」「丙生:何老師來找我說:『因為英文扶弱教學只有兩個人上,而且我的時間不行,你去找教務處說你自己不想上扶弱,不要說是我講的,麻煩你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頁);學生週記記載:「甲生:班上原本跟英文老師的關係就不是很好了,但最近又更差了,上禮拜我們班有兩個同學去倒回收,雖然他們太晚出去就不對了,但英文老師也沒好到哪去,一進教室就在抱怨,說什麼看到她不會問好,然後就記他們兩個回收的記曠課,那兩個回收的同學一回來知道被記就問老師為什麼被記曠課,態度也沒很差,還等她講完話才問,然英文老師就開始幹話了,別人問她為什麼,不回答一直講幹話,人家都走了還在繼續講。」「乙生:5/21第2節英文課,英文老師遲到了15分鐘,進班後臉很臭,明明就自己遲到然後搞得像我們的錯一樣,講話很嗆。我跟○○○都覺得沒有必要這樣。而且我覺得她上課的時候常常說她的看法/想法,我們回話後她又說不出話,在之後報成績的時候直接跳過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1、2、3、5、6直接少一個4號,哇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說她ㄟ,老師也不能當成這樣吧,連地理老師也不會這樣,我覺得我快忍不住,她要每節課這樣我是沒差,反正就互動嘛!」「丙生:……甚至還有老師在課堂快要結束了才進教室,她的名字叫何○紋,超誇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3至465頁)。綜觀上開不同班級學生(家長)描述上訴人平日教學之實況及上訴人推諉擔任扶弱課程之手法,互核並無二致,當認信實可採,難謂係學生或家長結怨杜撰之詞,自具證明力,原審予以採酌,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㈧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107年8月14日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之審議資料,欠缺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構成違法乙節,原判決亦敘明:依卷附被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學期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此學期經單位主管評價為劣等之事實簡述計有:「學生對何師授課方式反應欠佳」、「上課有遲到狀況」、「未配合教務處辦理之補救教學課程」、「學生對於何師普遍反應不好,且於週記本多所反應」、「同事對於何師普遍觀感不佳」等項;而依106學年度第2學期上訴人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上訴人該學期經單位主管評價為劣等之事實簡述計有:「學生對何師授課方式反應欠佳」、「上課有遲到狀況(5-10分鐘)」、「未積極鼓勵及指導學生學藝競賽(高一英語歌唱比賽等)」「同學於週記本對於何師教學態度反應不佳,且未積極輔導學生」、「同事對於何師普遍觀感不佳」等項。是以,由上訴人上開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載情形,並參據教育部100年9月1日函之意旨,縱使被上訴人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就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考核未能納入考量,雖有欠周延之處,但不影響於原處分之認定結果等語,予以論駁。鑒於上開上訴人平時慣性上課遲到、不願意配合被上訴人規劃之扶弱課程教學,而藉故勸退報名參加學生、教學及訓輔工作有欠認真負責盡職等事證,已足以判認上訴人該學年度成績未具足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規定之要件。且觀之上開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所載之情形,即使斟酌該平時考核紀錄表亦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結論。故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第4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雖有漏未斟酌上開上訴人106學年度第1、2學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情形,但其瑕疵尚不足以構成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於法並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已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論駁甚明,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情事,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不適用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規定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云云核屬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合法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對於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殊難採取。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其申訴評議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