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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訴訟代理人 黃慶章
楊文宜
被 上訴 人 陳冠宏
送達代收人 劉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
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宗珍,
嗣變更為許舒翔,據新任代
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參加民國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律師
(選試智慧財產法)考試第二試(下稱
系爭考試),總成績
482.50分,未達及格標準483.50分,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成
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其不及格後,申請
複查全部科
目考試成績,經上訴人調出被上訴人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
於107年1月4日以選專一字第1063302516號書函檢附成績複
查表復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質疑其「智慧財產法」科目(
下稱系爭科目)第2題第㈡子題(下稱系爭子題)之兩閱分
數相差已達系爭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卻未進行第3閱,經
上訴人調出系爭科目原試卷再予檢視結果,認尚未達得啟動
第3閱之條件,於107年1月25日以選專一字第1073300148號
書函復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
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
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科目係
採分題平行兩閱,其中第2題題分占40分,該題有㈠、㈡等2
個子題,各占20分;第1
閱卷委員就該題2個子題評閱分數分
別為14分、15分,合計29分;第2閱卷委員就該2個子題評閱
分數則分別為13分、3分,合計16分;兩閱之平均分數為22.
50分;而系爭子題之評分結果,兩閱分數雖相差12分(相差
達該子題題分3分之1以上<即20分/3≒6.66分>),
惟該第
2題(含2個子題)之兩閱分數僅相差13分(尚未達該題題分
3分之1以上<即40分/3≒13.33分>),且依形式觀察系爭
科目試卷,並無發現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
相符、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事,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科目試題及試卷
足憑。
是以,上訴人稱
系爭科目第2題兩閱分數相差13分,尚未達該題題分3分之1
以上,未達到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進行第3閱之條件
乙節,係屬於法
有據。㈡系爭科目第2題係申論式試題,經
依職權命上訴人提出該試題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資料
,核閱系爭科目第2題試題及評分要點說明,其上明確記載
系爭子題之評分標準如下:「優(16-20):答不構成犯罪
;正確說明屬地主義,並正確適用;正確說明
商標法第97條
之罪在主觀上須明知,並正確說明理由。」「良(12-15)
:答不構成犯罪;對屬地主義之說明或適用不盡詳細;對商
標法第97條之明知要件之說明及適用不盡詳細。」「可(5-
11):答不構成犯罪;對適用屬地主義,但只簡單說明理由
;適用商標法第97條『明知』要件,只簡單說明理由。」「
劣(0-4):答構成犯罪,視其理由酌予給分。」「※倘論
及『
真品平行輸入』者,可酌予給分。」將
前揭第1、2閱卷
委員針對系爭子題所為評分(分數各為15分及3分),與
上
開評分標準
予以對照後,可知第1閱卷委員係認被上訴人作
答內容,符合前揭「良(12-15):答不構成犯罪;對屬地
主義之說明或適用不盡詳細;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要件之
說明及適用不盡詳細。」而第2閱卷委員卻認為被上訴人所
申論作答,係「劣(0-4):答構成犯罪,視其理由酌予給
分。」據此可知,針對被上訴人之同一作答內容,第1閱卷
委員係認該作答內容敘及「不構成犯罪」,第2閱卷委員卻
認該作答內容並未敘及「不構成犯罪」,不符可評定為5分
以上之評分標準。是從形式觀察該兩位閱卷委員就被上訴人
針對系爭子題之同一作答內容,應否被認定有敘及「不構成
犯罪」?其評斷
竟有明顯兩不相容之歧異判斷,
堪認該兩位
閱卷委員中之一人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斷,致未能
依前揭評分標準而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從而,兩位閱卷委員
中之一人所為評分係未依前揭評分標準,致評分不公允,而
與另一閱卷委員之評分寬嚴不一,其判斷
難謂無恣意濫用之
嫌。故被上訴人主張閱卷委員就系爭子題之評閱係有違法,
已合於典試法第28條第3項所規定得再行評閱乙節,並非無
據。㈢綜上,系爭子題之成績評定既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則
上訴人作成被上訴人未獲及格之原處分,自有
違誤,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
指摘其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是否已達及格標準,
猶待上訴
人依典試法第28條第4項規定重新評閱,視閱卷委員本於其
學術專業之判斷,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適法之評定
後,再由上訴人作成適法之處分。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
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本院
按:
㈠按典試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其典試
事宜,依本法行之。」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試之舉行
,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
核定設典試委員會。……」第9條
第1項規定:「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
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一、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第15條第1項規定:「各種
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或實
地測驗,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分別遴聘命題
委員、閱卷委員……辦理之。」第19條第3項規定:「典試
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或計
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第25條
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
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
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
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
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閱卷
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
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
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
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
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
(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
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一、
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
,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閱。三、試卷卷面分數
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
給分逾越該題配分。(第4項)依前項規定重新評閱者,在
典試委員會未裁撤前,由典試委員長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
另組閱卷小組評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由考選部報請考試
院另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重新評閱。……」依上開規
定可知,國家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
(下合稱閱卷委員)之職權,閱卷委員應本客觀公正之態度
評閱試卷。評閱程序若有違法(如閱卷委員未符合法定資格
要件)或有錯誤(如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或評分不公允(
如專斷)或寬嚴不一(如評分過寬或過嚴、同一閱卷委員評
分標準前後寬嚴不一、不同委員間評分標準寬嚴差距過大等
)等情形,因涉應考
人權益,分組召集人應先商請原閱卷委
員重閱為原則,必要時始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
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典試法第28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
照)。
㈡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
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委員監
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人考試成
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潛通關節、
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
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前項考試,其閱
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
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如循應考人之要
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
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
平。」82年6月4日司法院釋字第319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
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
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
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
司法審查時,
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
認
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
較低之
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國家考試機關提供閱卷委員就
申論式試題之參考答案及評分標準,參照典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
附參考答案或計算過程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
參考。」係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時所參考,作為閱卷委員在
適用
不確定法律概念行使判斷餘地時,統一其評閱判斷應考
人試卷時答案是否正確,以及試題對應答案應給分範圍之判
斷準則,雖不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但基於禁止恣意原則
與
平等原則,除有正當理由外,閱卷委員閱卷時仍應依循參
考答案與評分標準為評分。
㈢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就申論式試卷
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處理,已為規範。依該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試卷評閱前,應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
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
分配試卷之評閱。」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
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二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
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7條第3、4、7項規定:「採平行
兩閱時,各題評閱分數及總分均書寫於卷面評分欄……。第
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
俟
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採分題平行兩閱時,以兩閱
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
三分之一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一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
之二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三位委員
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三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
」「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
別有配分時,並應將各子題評閱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
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時抽閱試卷
,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
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即商請原閱卷委
員重閱……」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
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為
原則,採分題平行兩閱較之更為慎重。分題平行兩閱以兩閱
之平均為該題之成績,並規定各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
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分數相近
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如3位委員分
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顯
係為儘量消弭個別委員之主觀因素,力求評分之客觀公允而
為之設計。是採分題平行兩閱分數相差在該題題分3分之1以
下者,應屬閱卷規則容許之差異範圍。關於試題含有子題且
各子題分別有配分者,應認各該子題具有獨立性而適於以該
子題為範圍分別評分,且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7項明定,上開
情形於評閱時應將各子題分數書寫於該子題下方,足令各子
題均有明確且顯可區辨之評閱分數,是分題平行兩閱既以追
求評分客觀公允為目的,自應認該條第4項有關開啟第3閱之
「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規定,亦適用
於已分別配分之各子題,
易言之,即該子題兩閱分數相差達
該子題配分3分之1以上時,亦得另請第3位閱卷委員評閱。
㈣經查,被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82.50分,未達及格
標準483.50分,經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其不及格,被上訴人
質疑其系爭科目系爭子題之兩閱分數相差已達該子題配分3
分之1以上,卻未進行第3閱而有違法。經原審審理後,原判
決係採上訴人之主張而認: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有關分題平
行兩閱,係以各題為計分範圍,
而非以子題為分數差距之比
較範圍,系爭科目採分題平行兩閱,其中第2題題分占40分
,該題有㈠、㈡等2個子題,各占20分,第1閱卷委員就該2
個子題,評閱分數分別為14分、15分,合計29分;第2閱卷
委員評閱分數分別為13分、3分,合計16分;兩閱總分僅相
差13分,未達第2題題分3分之1以上,且依形式觀察系爭科
目試卷,並無發現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
符、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事,故上訴人有關該
第2題未達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所規定第3閱條件之認定,
於
法有據等語,
固非無見。惟依前論,系爭科目採分題平行兩
閱,其中第2題(40分)有㈠、㈡等2個子題分別配分各20分
,足見該2個子題相對具有獨立性,而適於以該子題作答內
容為範圍分別評分,應認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有關開啟第3
閱之「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三分之一以上時」規定,亦
適用於系爭子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
子題之作答內容,第1閱卷委員評閱分數為15分,第2閱卷委
員評閱分數為3分,兩閱分數相差12分,已達系爭子題題分3
分之1(即20分/3≒6.66分)以上,符合閱卷規則第7條第4
項規定之條件,上訴人自應准予開啟第3閱程序,另請第3位
閱卷委員評閱被上訴人系爭子題之作答內容,始得依該條項
規定計算總分,據以作成被上訴人及格或不及格之
行政處分
。是原判決逕採上訴人之主張,認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規定
係以各題為計分範圍,不包括子題,尚屬違誤,即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至於原判決另以系爭科目第2題為申論式試題,經核閱系爭
科目第2題試題及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評分要點說明,對
照第1、2閱卷委員針對系爭子題所為評分(分數各為15分及
3分),可知第1閱卷委員認為被上訴人作答內容係「良(12
-15):答不構成犯罪;對屬地主義之說明或適用不盡詳細
;對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要件之說明及適用不盡詳細。」而
第2閱卷委員卻認為被上訴人所申論作答係「劣(0-4):答
構成犯罪,視其理由酌予給分。」從形式觀察兩位閱卷委員
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子題之同一作答內容,應否被認定有敘
及「不構成犯罪」?其評斷竟有明顯兩不相容之歧異判斷,
堪認該兩位閱卷委員中之一人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判
斷,致未能依前揭評分標準而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其判斷難
謂無恣意濫用之嫌而有違法,上訴人應依典試法第28條第4
項規定為重新評閱程序等情,固非無據。
惟查,系爭子題之
評分標準雖以「是否構成犯罪」區分為兩範圍,即「答不構
成犯罪」之「優(16-20)」「良(12-15)」「可(5-11)
」等3區塊,及「答構成犯罪」之「劣(0-4)」1區塊,前
者再佐以「對於屬地主義之說明及適用」及「對於商標法第
97條之罪在主觀上須明知之說明及適用」兩項標準,細分其
於各區塊中之評分,然於申論式試題中(與簡答題之情況不
同),尚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上開「不構成犯罪」或「
構成犯罪」等文字為足,其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
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
案之形成。是閱卷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
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容有無「不構成犯罪」或「構成犯罪」
等文字,尤其在作答內容根本未出現上開答案,或是作答文
字模稜兩可,或是應考人自設試題所無之條件自問自答,如
何對其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
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
斷,
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所為作答內容係「不
構成犯罪」或「構成犯罪」之判斷,均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尚難僅因兩位閱卷委
員之判斷不同,即由法院介入而認其中必有一位之判斷係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是原判決對照第1、2閱卷委員就系爭子
題之評分,以評分15分之第1閱卷委員係認被上訴人作答內
容為「不構成犯罪」,而評分3分之第2閱卷委員卻認其作答
內容係「構成犯罪」,兩者
相歧,即認其中一人係出於錯誤
事實認定而有判斷之恣意濫用,尚嫌速斷,其介入閱卷委員
之判斷餘地,所持見解難認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執
上訴人應依典試法第28條第4項重新評閱之見解,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無據。
㈥
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部分
,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
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應否作成被上訴人及格之處分,猶待其
依閱卷規則第7條第4項開啟第3閱程序,並依第3位閱卷委員
評閱結果,始得依該條項規定計算總分,據以作成決定,是
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
爰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
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