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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0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其訴願決定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 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監察 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100年11月1 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 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0元及新臺幣 2,000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 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 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0,322元,核有 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知:「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即上訴人) 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判決(上 訴人就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則另為裁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地勇 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間,為協助訴外人 中耀企業有限公司繼續取得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乃於99年4月22日、99年6月 3日、99年6月15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美金317,500元、美金95 萬元、新臺幣2,300萬元,合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上訴人 將之交予其母沈若蘭保管。上開金額中美金317,500元、新 臺幣800萬元嗣寄放於上訴人配偶彭愛佳向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租用之編號第3362、3721號保管箱內;另沈若蘭於101年7 月4日繳給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新 臺幣1,200萬元,並於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等情, 業經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 審理時供稱、沈若蘭於特偵組101年7月4日偵查時證稱及彭 愛佳於特偵組101年7月3日偵查時證稱在案。由此可知,上 訴人於99年4月至6月間,確有收受陳啟祥交付約新臺幣6,30 0萬元之款項,上開款項除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經兩造不爭執 已花用外,其餘在沈若蘭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前, 因上訴人有交待不能動用,故存放於彭愛佳及沈煥瑤、沈煥 章名義下之保管箱內,均未花用,則上訴人在100年11月17 日申報財產時,自有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據實申報,且因 上訴人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等款項又係陳啟祥所交付之爭議 款項,故上訴人將之交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申報親屬範 圍外之沈若蘭保管,而非直接匯入上訴人或其配偶彭愛佳之 帳戶,足見其確有隱匿該筆財產之故意。是以,上訴人依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 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之規定裁罰上訴人 新臺幣400萬元,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陳啟祥所交付之款 項業因選舉經費而花用殆盡,其並無隱匿該筆款項之故意云 云,即非可採。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 係關於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法律效果亦均係裁處罰鍰, 且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僅因申報義務人有無 積極隱匿之行為而有罰鍰之差異而已,故申報義務人以某申 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既僅為自然之一行為,倘有未據 實申報之情事,其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自應依申報義務人有 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據以判斷該 情形究應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非 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各個款項來源,區別 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而據以分別裁罰。本 件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 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受理申報機關亦僅能按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即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始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函釋,其係解 釋申報義務人涉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申報不實,致生前後年度 財產增加而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同時涉有違反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或「第2項與第3項」規定,應 認係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當可合併處罰之。而非 在解釋申報義務人在同一次申報行為中,得同時構成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而得併合處罰之。是被上 訴人持上開函釋主張其得同時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顯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就現 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部分,另以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於法不合 等語,據將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罰 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 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 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 表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 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 第1、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 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 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罰鍰額度基 準第1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 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均為新臺幣):「㈠隱 匿財產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二十萬元。㈡ 隱匿財產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 額十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隱 匿財產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四百萬元。 」第4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 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 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 者:六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 ,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 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依上 開規定可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與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係屬兩種不同 之申報不實類型,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為有申報義務之人 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 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報結果不實,因而認其惡性較後 者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前者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 為新臺幣400萬元,遠較後者新臺幣120萬元為重,罰鍰額度 基準所規定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兩者亦有輕重不同,是主 管機關裁罰時自應究明違章行為係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 之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 ㈢又按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 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 ,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是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之構成要件,包括「故意隱匿財產」且「故 意申報不實」,已涵蓋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 要件,自應認該第1項與第3項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以同1年度定期財產申報而言,其僅有自然之一行為,所 涉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 均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法律效果均係裁處罰 鍰,僅以申報義務人有無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為區別,故 申報義務人以某申報基準日所為定期財產申報行為,倘有構 成該條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應認其係一行為違 反兩項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前論 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 申報」之規定,而非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 各個款項來源,區別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申報不實,而據 以分別裁罰。 ㈣經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 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 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包括新臺幣2,000萬 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7,500元),核係構成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 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 ,322元(包括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 萬元),核係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以原處分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萬元等情,為原審 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並以其中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400 萬元部分,於法無違,予維持;至於原處分依第3項裁處 罰鍰新臺幣50萬元部分,實與前者同為單一申報行為,此部 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撤銷之,固非無見查: 1.關於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定期財 產申報,包括原處分所認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 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上訴人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 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及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為不實申 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 24,150,322元)等兩部分,實屬同1年度之定期財產申報 ,僅有自然之單一申報行為,雖有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依前論法規競合關係, 自應優先適用該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之規定而予裁罰(全部違章事實仍應納入審酌),不得就 該申報行為,除依第1項裁罰外,另再按第3項裁罰。是原 判決認原處分另依第3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部 分係違法而予撤銷,結論固無不當,惟理由所引據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而論以同一 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等語,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處分雖認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 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部分,係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 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 部分,則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情事。惟細分其現 金實際持有狀態,前者約新臺幣6,000萬元部分,包括上 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1,200 萬元及101年6月29日燒燬之美金95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 配偶彭愛佳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編號第3362、3721號 保管箱內之美金317,500元、新臺幣800萬元;後者約新臺 幣24,150,322元部分,包括上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 4日另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配偶 彭愛佳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之新臺幣9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之330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營業部保管箱之620萬元、美金39,000元及人民幣21萬 元,實際上僅有由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燬之現金,與寄 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惟原處 分卻認其中各有一部為上訴人以積極行為隱匿而為不實申 報,另各一部則屬單純申報不實,因而分別構成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究如何區辨上訴人有故意 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之行為,顯屬有疑,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指摘原處分上開事實認定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依職 權調查確認其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係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及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查,上訴人配偶彭愛佳之財產, 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屬應由上訴人一併申報 之財產,是關於寄放於彭愛佳名下銀行保管箱之現金,又 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而為不實申報之 財產,則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 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依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裁處罰鍰400萬元及其訴願決定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