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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
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
訴,關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其
訴願決定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
日至101年1月31日)
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
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監察
院辦理定期財產申報。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100年11月1
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
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0元及新臺幣
2,000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
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
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0,322元,核有
故意申報不實情事,
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求
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0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諭知:「一、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裁罰原告(即上訴人)
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應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茲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判決(上
訴人就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本院則另為
裁定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外人地勇
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間,為協助訴外人
中耀企業有限公司繼續取得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乃於99年4月22日、99年6月
3日、99年6月15日分別交付上訴人美金317,500元、美金95
萬元、新臺幣2,300萬元,合計約新臺幣6,300萬元,上訴人
將之交予其母沈若蘭保管。上開金額中美金317,500元、新
臺幣800萬元嗣寄放於上訴人配偶彭愛佳向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租用之編號第3362、3721號保管箱內;另沈若蘭於101年7
月4日繳給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新
臺幣1,200萬元,並於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
等情,
業經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
審理時供稱、沈若蘭於特偵組101年7月4日偵查時證稱及彭
愛佳於特偵組101年7月3日偵查時證稱在案。由此可知,上
訴人於99年4月至6月間,確有收受陳啟祥交付約新臺幣6,30
0萬元之款項,上開款項除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經
兩造不爭執
已花用外,其餘在沈若蘭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前,
因上訴人有交待不能動用,故存放於彭愛佳及沈煥瑤、沈煥
章名義下之保管箱內,均未花用,則上訴人在100年11月17
日申報財產時,自有申報之義務,上訴人未據實申報,且因
上訴人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等款項又係陳啟祥所交付之爭議
款項,故上訴人將之交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申報親屬範
圍外之沈若蘭保管,
而非直接匯入上訴人或其配偶彭愛佳之
帳戶,足見其確有隱匿該筆財產之故意。
是以,上訴人依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
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之規定裁罰上訴人
新臺幣400萬元,於法
有據。上訴人主張陳啟祥所交付之款
項業因選舉經費而花用殆盡,其並無隱匿該筆款項之故意
云
云,即非可採。㈡
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
係關於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
法律效果亦均係裁處罰鍰,
且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僅因申報
義務人有無
積極隱匿之行為而有罰鍰之差異而已,故申報義務人以某申
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既僅為自然之一行為,倘有未據
實申報之情事,其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自應依申報義務人有
無故意隱匿財產之行為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據以判斷該
情形究應
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而非
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各個款項來源,區別
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故意申報不實,而據以分別裁罰。本
件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
縱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受理申報機關亦僅能按法定罰鍰額
最高之規定即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始符合
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104年12月14日
函釋,其係解
釋申報義務人涉有故意隱匿或故意申報不實,致生前後年度
財產增加而未能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同時涉有違反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2項」或「第2項與第3項」規定,應
認係
行政罰法第25條之「數行為」,當可合併處罰之。而非
在解釋申報義務人在同一次申報行為中,得同時構成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而得
併合處罰之。是被上
訴人持上開函釋主張其得同時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裁罰上訴人,
顯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就現
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部分,另以財產申
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於法不合
等語,據將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罰
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
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
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
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
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背法令。
㈡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
表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
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
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
第1、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
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
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罰鍰額度基
準第1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
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均為新臺幣):「㈠隱
匿財產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二十萬元。㈡
隱匿財產價額逾二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
額十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隱
匿財產價額在四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四百萬元。
」第4點規定: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
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
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
者:六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
,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
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依上
開規定可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與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係屬兩種不同
之申報不實類型,其
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為有申報義務之人
不欲使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所進行財產移動、掩飾或藏匿
之行為,直接或間接導致申
報結果不實,因而認其惡性較後
者單純申報不實之行為更大,故前者之法定最高罰鍰額度定
為新臺幣400萬元,遠較後者新臺幣120萬元為重,罰鍰額度
基準所規定罰鍰金額之計算方式,兩者亦有輕重不同,是
主
管機關裁罰時自應究明違章行為係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
之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
㈢又按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
及處罰目的等因素。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
,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是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
適用該特別規定。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之構成要件,包括「故意隱匿財產」且「故
意申報不實」,已涵蓋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構成
要件,自應認該第1項與第3項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以同1年度定期財產申報而言,其僅有自然之一行為,所
涉申報時申報不實之處罰,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
均以促使公職人員能誠實申報為目的,
法律效果均係裁處罰
鍰,僅以申報義務人有無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而為區別,故
申報義務人以某申報基準日所為定期財產申報行為,倘有構
成該條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應認其係一行為違
反兩項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前論
法規
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
申報」之規定,而非就同一申報行為,再按其所申報不實之
各個款項來源,區別其係故意隱匿或僅單純申報不實,而據
以分別裁罰。
㈣經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
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
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包括新臺幣2,000萬
元、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7,500元),核係構成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
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
,322元(包括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
萬元),核係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以原處分
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萬元等情,為原審
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並以其中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400
萬元部分,於法無違,
爰予維持;至於原處分依第3項裁處
罰鍰新臺幣50萬元部分,實與前者同為單一申報行為,此部
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撤銷之,
固非無見。
惟查:
1.關於上訴人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定期財
產申報,包括原處分所認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
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上訴人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
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及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為不實申
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
24,150,322元)等兩部分,實屬同1年度之定期財產申報
,僅有自然之單一申報行為,雖有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依前論法規競合關係,
自應優先適用該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之規定而予裁罰(全部違章事實仍應納入審酌),不得就
該申報行為,除依第1項裁罰外,另再按第3項裁罰。是原
判決認原處分另依第3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部
分係違法而予撤銷,結論固無不當,惟理由所引據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意旨,而論以同一
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等語,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處分雖認上訴人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
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部分,係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另有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
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0,322元
部分,則構成同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情事。惟細分其現
金實際持有狀態,前者約新臺幣6,000萬元部分,包括上
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1,200
萬元及101年6月29日燒燬之美金95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
配偶彭愛佳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編號第3362、3721號
保管箱內之美金317,500元、新臺幣800萬元;後者約新臺
幣24,150,322元部分,包括上訴人之母沈若蘭於101年7月
4日另繳回特偵組之新臺幣300萬元,及寄放於上訴人配偶
彭愛佳於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保管箱之新臺幣9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保管箱之330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營業部保管箱之620萬元、美金39,000元及人民幣21萬
元,實際上僅有由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燬之現金,與寄
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惟原處
分卻認其中各有一部為上訴人以積極行為隱匿而為不實申
報,另各一部則屬單純申報不實,因而分別構成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究如何區辨上訴人有故意
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之行為,顯屬有疑,
業據上訴人
於原審
指摘原處分上開事實認定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依職
權調查確認其事實,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係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
」及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查,上訴人配偶彭愛佳之財產,
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屬應由上訴人一併申報
之財產,是關於寄放於彭愛佳名下銀行保管箱之現金,又
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而為不實申報之
財產,則未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
㈤
綜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並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
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依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裁處罰鍰400萬元及其訴願決定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