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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黃金章       黃登運       邱勝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益修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桃園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原776地號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桃園市(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 格為直轄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所有,現由參加人管理,位 屬「龍潭都市計畫」之學校用地。又參加人以系爭土地位於 桃園市○○區○○路○○○巷部分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通行 範圍,該巷道分隔參加人新、舊校區,致學生於校區間移動 須穿越車行道路,衍生危險,於104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被上訴人曾以103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 030320734號公告繼續用,以105年12月7日桃園市政府 府法制字第10502964841號公告自105年12月9日廢止繼續適 用,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公告,公告期間內 接獲民眾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召開104年7月15日104年度 第1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下稱系 爭審議會議)決議後,乃以104年8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4021 2857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參加人略以:同意有條件廢道, 將研議於該都市計畫區設置都市○○道路,以供民眾通行, 並於該都市○○道路完成開闢通行之日起,同意系爭巷道廢 止。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2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05001120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審認系爭巷 道並未經被上訴人以函文或公告正式認定為既成道路,則該 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有待釐清;且系爭土地僅為東西兩 側住戶來往桃園市○○區○○路及金○路(下分稱龍○路、 金○路)之捷徑,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亦有疑義等情撤 銷前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被上訴人 以105年6月24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15680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參加人略以:依都市計畫之優位性,將系爭土地回歸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使用,同意該校廢除系爭巷道。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依建築 法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建築法 顯然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參酌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邱勝埼之父即訴外人邱龍泉(已歿)及 上訴人黃登運捐贈校地之時,均有保留系爭巷道提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原處分將系爭巷道廢止,顯然有違當初渠等捐贈 土地之目的。且上訴人之住家鄰近系爭巷道,被上訴人封閉 系爭巷道後,致使系爭巷道成為死巷,損害鄰近居民、鄰地 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益。是以,上訴人自得依利害關係人身分 對原處分提起救濟。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上訴人 應再度召開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會議,重新討論是否廢道,而 非由被上訴人逕為廢道之處分。至被上訴人提及之替代道路 即龍○路526巷,目前仍處於辦理開闢為計畫道路程序中, 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即作成廢道處分。是 以,原處分並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之要件。再者 ,被上訴人僅公告系爭巷道廢止,並未給予系爭巷道周邊居 民到場陳述意見,逕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廢道 處分,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依龍潭都市計 畫圖,系爭巷道為都市○○道路,於未變更龍潭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時,不可逕予廢道。此外,參加人申請廢道目的在於 校園安全,被上訴人就民眾通行之公共利益,亦應進行評 估與考量,而非逕予廢道,並無任何配套措施。而系爭巷道 於未興建學校時即已存在,並非系爭巷道造成校園分隔。況 龍○路526巷僅為消防通道,既非計畫道路,又未開闢完成 ,其路面狹窄無法會車,易增加學生上下學之危險,更形成 公共安全上的隱憂。是以,被上訴人封閉系爭巷道業已嚴重 危害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巷道 坐落範圍之土地權利人,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建築 法第1條及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申請 建使照等項許可之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 等為適用對象而已,尚非擴及至鄰近居民。況73年間邱龍泉 捐贈系爭土地,並未附有條件或負擔,是上訴人當非利害關 係人。又前訴願決定並未一併廢止前處分相關行政程序,故 被上訴人事後除參酌業已形成之行政程序結果外,再整合內 部意見後重為原處分,應無不合。系爭土地為龍潭都市計 畫內之學校用地,而非計畫道路,且該都市計畫內之計畫道 路即金○路或神○路等業已開闢完成,而系爭巷道之南側亦 有龍○路526巷可供通行,故廢止系爭巷道,對上訴人及一 般民眾而言並無重大影響。況自系爭巷道之西側沿校地周邊 往南側銜接至龍○路526巷之替代道路,業於106年3月間闢 建完成。是以,系爭巷道之附近居民即便仍有利用金○路18 0巷未廢止部分路段至金○路或龍○路之需要,則以該替代 道路為之,應無窒礙。再者,於公益衡量上,因廢除系爭巷 道所換取之參加人師生家長人身財產安全,當高於繼續維持 通行者,則被上訴人為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有41個班級,每個班級均會運用第2校 區活動中心,系爭巷道被廢止之前,學生需要老師的引導才 能到第2校區,增加老師的負荷及壓力。現今系爭巷道被廢 止,參加人能夠擁有完整的校區,師生亦能夠在校區內安全 的進行教育行為,對於師生、社區、家長幫助很大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建 管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 釋意旨,系爭巷道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養護,並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67年之航照圖已有該道路路型存在,有「龍潭國中校內現 有道路分割校區案」104年4月2日會議紀錄及67年之航照圖 可稽。準此,系爭巷道既自67年間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未 見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點確 認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違誤。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其 所在位置及南北毗鄰兩側為63年「龍潭都市計畫」文教區學 校用地,並無民眾居住,且歷經70年、77年、92年之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系爭巷道所在位置均未規畫道路系統。準此, 系爭巷道雖屬龍潭都市計畫內原供通行之道路,惟既未經都 市○○○○○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原即 含有廢止該非計畫道路之意。又系爭巷道東西兩側連接已開 闢完成之龍○路及金○路,且南側現尚有乙條已完成並供公 眾通行之替代道路(即龍○路526巷)可供通行,再參酌系 爭巷道兩側均為參加人之校地,無民眾居住,巷道最窄處不 足4米,尚無法供車輛雙向會車,參加人之活動中心於100年 取得使用執照正式啟用後,因學生往返校門口與該活動中心 間,進而穿越系爭巷道,衍生諸多危險,影響校園安全及教 學品質甚鉅,應認系爭巷道實無再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即無不 合。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後,被上訴人即 依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間 內接獲民眾提出異議,並召開系爭審議會議。是以,被上訴 人已依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巷道廢止程序之 規定進行,且透過公告、異議之程序,賦與上訴人等周邊居 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有待釐 清;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供不特定公眾繼續通行之必要,亦有 疑義,且前訴願決定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周邊居民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非指摘被上訴人未召開現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 ,則被上訴人於前處分撤銷後,在無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 ,依前訴願決定意旨,認系爭巷道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必要,而廢止系爭巷道,其程序難謂有誤。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翻拍影本,雖屬當時會議所用參考資料,然因屬被上 訴人內部事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性質,上訴人尚難據 此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綜上,原處分審酌系爭土 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學校用地,且系爭巷道附近居民於系爭巷 道廢止後,倘有東西雙向通行之需求,可利用龍○路526巷 進出,並不會因系爭巷道之廢止而造成交通上極大不便,故 系爭巷道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乃依參加人之 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 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龍潭都市計畫圖,系爭巷道為都市○○道路,於未變更 龍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不可逕予廢道。又依系爭審議會 議結論,可知即便審議決定廢道之前,亦應附加條件於龍潭 都市計畫中設置都市○○道路,供民眾通行,否則將難達到 公共利益之平衡。且實施起伏路面及管制通行或交通號誌輔 助措施足以保障學生通行之安全,並無廢道之必要。綜合證 人林忠正及張瑞昌之證述可知,系爭巷道是未興建活動中心 時就有的道路,之後活動中心撥給參加人管理,才造成學校 將道路包圍之事實。再依證人黃明亮、林忠正及張瑞昌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邱勝埼之父邱龍泉及上訴人黃登運捐贈校地 之同時,亦有保留系爭巷道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上訴人並未交由現有巷道審議 小組重為審議,逕自將審議結果之附帶條件除去逕為廢道處 分,顯然違背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且具有重大瑕疵。又依行 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附條件廢道處分變更為不附 條件之廢道處分,仍應徵求異議。本件申請廢道案,被上訴 人僅函至參加人、教育局等相關局處,並於函中說明二及三 公告周知,卻未給予周邊居民陳述及論辯之機會,逕為做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廢道處分,顯然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巷道之替代道路即 龍○路526巷,實際上尚未開闢完成,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 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作成廢道 處分。 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翻拍資料可知,於105年4月27日前被上 訴人所屬工務局之立場均採取維持有條件廢道,料105年5 月3日教育局召開協調會後,即改弦易轍,未經審議即為不 附條件之廢道處分。該文書並非會議所用參考資料,而係將 整個不合理之廢道流程公諸於世,原審視若無睹,顯然判 決不備理由等語。 柒、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具有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巷道之關聯各有不同:上 訴人黃金章為當地○○里之里長,上訴人邱勝埼之父即訴外 人邱龍泉(已歿)於73年4月27日捐贈桃園市○○區○○段 776、626、629、778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參加人 校地及系爭土地;上訴人黃登運則捐贈同段625、627地號土 地予被上訴人,現亦為參加人校地,且上訴人黃登運目前仍 為同段615、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緊鄰系爭巷道,故上訴 人主張仍有通行之必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訴願決定 書以訴願人即上訴人等非訴願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具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兩造亦作為爭點已作充分主張答辯,但 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上訴人究係何種法規範保護之第三人 ,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逕以實體判決結案,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黃金章為當地○○里之里長,其提起訴願係受 當地里民之委任,雖其訴願書狀僅列上訴人黃金章及其他二 名上訴人,但於理由欄中已說明上訴人黃金章為當地○○里 之里長受里民之委任提起訴願(參見105年10月13日訴願補 充理由書第2頁,附於本件訴願卷第50頁),並有各里民之 委任書百餘份附卷可稽(本件訴願卷第82至187頁),各該 委任上訴人黃金章之里民應係各自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並 委任上訴人黃金章提起訴願,上訴人黃金章應係訴願人兼訴 願代理人。 另本件原處分係105年6月24日作成(原審卷第74頁附有原處 分影本參照),但僅送達參加人及各相關行政機關,並未送 達上訴人及各委任之里民,則各委任之里民其訴願期間如何 起算,是否合於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原審自應調查清楚。 若係合法訴願,則應為訴願理由書之書狀當事人欄漏列訴願 人而已,乃受理訴願機關應命補正之問題,自不影響各該委 任之里民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 又本件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後,竟僅就本件上訴人之訴願作 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對其他已表示不服且委任本件上訴 人之里長黃金章之里民,漏未為決定,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條文所指之「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各委任之里民應有得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 另外,一般不特定民眾僅係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 關係,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當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但 若因既有公用地役關係經行政機關撤銷變更,而該撤銷或變 更既成巷道致利害關係人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 害者,該所謂權利或利益包括因所有權之土地之任何公私法 上權利,因該撤銷或變更既成巷道行政行為而受有侵害者, 則該利害關係人即非一般不特定民眾僅係利用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通行關係,自應認行政機關撤銷關於既成巷道之認 定時,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利害關係人,當 有公法上權利而具有訴訟權能,得對該撤銷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本件是否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撤銷訴訟,應就廢除巷道之相關法規,探究其是否解釋 其法令規定是否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該法規的規範 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 範圍之個人的利益;再判斷原告是否為該引據之法規之保護 對象,倘其引據之法規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原告為該保 護規範所及,則原告具有訴訟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本 院101年度裁字第1452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 照)所以本件發回後,原審自應依本院前引裁判,針對各已 委任之里民,調查各委任之里民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若係 合法,自應曉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以利本件實體審究, 始符合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此外,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 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另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於作成廢道處分前,需將廢止或改道 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經查,開啟本件原處分程序 之訴願決定(即前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則前訴願 決定究僅就廢巷是否有理之實體部分撤銷,或係將原處分之 程序及實體部分均撤銷?蓋前處分所為之公告異議程序後, 該現有巷道應否廢止,所應審酌既成道路有無因地理環境或 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亦即該現有巷道有無繼續供 通行必要之情形,已因時空之變遷,恐致不同之結果。則前 訴願決定究有無撤銷原踐行之公告及異議程序,影響當事人 至鉅,本件既經發回,原審亦應併予查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