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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黃金章
黃登運
邱勝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益修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
緣桃園市○○區○○段○○○○號之部分土地(原776地號部分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桃園市(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
格為直轄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所有,現由參加人管理,位
屬「龍潭
都市計畫」之學校用地。又參加人以系爭土地位於
桃園市○○區○○路○○○巷部分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通行
範圍,該巷道分隔參加人新、舊校區,致學生於校區間移動
須穿越車行道路,衍生危險,
乃於104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
廢止系爭巷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桃園縣建築管理
自治
條例(被上訴人曾以103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
030320734號公告繼續
適用,
嗣以105年12月7日桃園市政府
府法制字第10502964841號公告自105年12月9日廢止繼續適
用,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公告,公告
期間內
接獲民眾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召開104年7月15日104年度
第1次
現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
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下稱系
爭審議會議)決議後,乃以104年8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4021
2857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參加人
略以:同意有條件廢道,
將研議於該都市計畫區設置都市○○道路,以供民眾通行,
並於該都市○○道路完成開闢通行之日起,同意系爭巷道廢
止。參加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內政部105年2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050011208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審認系爭巷
道並未經被上訴人以函文或公告正式認定為既成道路,則該
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有待釐清;且系爭土地僅為東西兩
側住戶來往桃園市○○區○○路及金○路(下分稱龍○路、
金○路)之捷徑,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
所指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亦有疑義
等情,
撤
銷前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被上訴人
以105年6月24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156809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參加人略以:依都市計畫之優位性,將系爭土地回歸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使用,同意該校廢除系爭巷道。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
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雖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然依建築
法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建築法
顯然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參酌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邱勝埼之父即
訴外人邱龍泉(已歿)及
上訴人黃登運捐贈校地之時,均有保留系爭巷道提供公眾通
行之目的,原處分將系爭巷道廢止,顯然有違當初
渠等捐贈
土地之目的。且上訴人之住家鄰近系爭巷道,被上訴人封閉
系爭巷道後,致使系爭巷道成為死巷,損害鄰近居民、鄰地
所有權人之通行權益。
是以,上訴人自得依
利害關係人身分
對原處分提起救濟。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上訴人
應再度召開現有巷道審議小組會議,重新討論是否廢道,
而
非由被上訴人逕為廢道之處分。至被上訴人提及之替代道路
即龍○路526巷,目前仍處於辦理開闢為計畫道路程序中,
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即作成廢道處分。是
以,原處分並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之要件。再者
,被上訴人僅公告系爭巷道廢止,並未給予系爭巷道周邊居
民到場陳述意見,逕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廢道
處分,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依龍潭都市計
畫圖,系爭巷道為都市○○道路,於未變更龍潭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時,不可逕予廢道。此外,參加人申請廢道目的在於
校園安全,
惟被上訴人就民眾通行之
公共利益,亦應進行評
估與考量,而非逕予廢道,並無任何配套措施。而系爭巷道
於未興建學校時即已存在,並非系爭巷道造成校園分隔。況
龍○路526巷僅為消防通道,既非計畫道路,又未開闢完成
,其路面狹窄無法會車,易增加學生上下學之危險,更形成
公共安全上的隱憂。是以,被上訴人封閉系爭巷道
業已嚴重
危害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等語,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系爭巷道
坐落範圍之土地權利人,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建築
法第1條及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申請
建使照等項許可之土地所有權人、起造人、監造人及承造人
等為適用對象而已,尚非擴及至鄰近居民。況73年間邱龍泉
捐贈系爭土地,並未附有條件或負擔,是上訴人當非利害關
係人。又前訴願決定並未一併廢止前處分相關
行政程序,故
被上訴人事後除參酌業已形成之行政程序結果外,再整合內
部意見後重為原處分,應無不合。系爭土地為龍潭都市計
畫內之學校用地,而非計畫道路,且該都市計畫內之計畫道
路即金○路或神○路等業已開闢完成,而系爭巷道之南側亦
有龍○路526巷可供通行,故廢止系爭巷道,對上訴人及一
般民眾而言並無重大影響。況自系爭巷道之西側沿校地周邊
往南側銜接至龍○路526巷之替代道路,業於106年3月間闢
建完成。是以,系爭巷道之附近居民即便仍有利用金○路18
0巷未廢止部分路段至金○路或龍○路之需要,則以該替代
道路為之,應無窒礙。再者,於公益衡量上,因廢除系爭巷
道所換取之參加人師生家長人身財產安全,當高於繼續維持
通行者,則被上訴人為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有41個班級,每個班級均會運用第2校
區活動中心,系爭巷道被廢止之前,學生需要老師的引導才
能到第2校區,增加老師的負荷及壓力。現今系爭巷道被廢
止,參加人能夠擁有完整的校區,師生亦能夠在校區內安全
的進行教育行為,對於師生、社區、家長幫助很大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為時建
管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
釋意旨,系爭巷道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養護,並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67年之航照圖已有該道路路型存在,有「龍潭國中校內現
有道路分割校區案」104年4月2日會議紀錄及67年之航照圖
可稽。準此,系爭巷道既自67年間即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未
見土地所有權人阻止,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欄第2點確
認系爭巷道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所稱之既成道路,
洵無
違誤。系爭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管理者為參加人,其
所在位置及南北毗鄰兩側為63年「龍潭都市計畫」文教區學
校用地,並無民眾居住,且歷經70年、77年、92年之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系爭巷道所在位置均未規畫道路系統。準此,
系爭巷道雖屬龍潭都市計畫內原供通行之道路,惟既未經都
市○○○○○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原即
含有廢止該非計畫道路之意。又系爭巷道東西兩側連接已開
闢完成之龍○路及金○路,且南側現尚有乙條已完成並供公
眾通行之替代道路(即龍○路526巷)可供通行,再參酌系
爭巷道兩側均為參加人之校地,無民眾居住,巷道最窄處不
足4米,尚無法供車輛雙向會車,參加人之活動中心於100年
取得
使用執照正式啟用後,因學生往返校門口與該活動中心
間,進而穿越系爭巷道,衍生諸多危險,影響校園安全及教
學品質甚鉅,應認系爭巷道實無再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必要。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即無不
合。參加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巷道後,被上訴人即
依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間
內接獲民眾提出異議,並召開系爭審議會議。是以,被上訴
人已依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巷道廢止程序之
規定進行,且透過公告、異議之程序,賦與上訴人等周邊居
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有待釐
清;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供不特定公眾繼續通行之必要,亦有
疑義,且前訴願決定並非
指摘被上訴人未予周邊居民陳述意
見之機會,亦非指摘被上訴人未召開現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
,則被上訴人於前處分撤銷後,在無其他
情事變更之情形下
,依前訴願決定意旨,認系爭巷道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之必要,而廢止系爭巷道,其程序
難謂有誤。至上訴人所
提出之翻拍影本,雖屬當時會議所用參考資料,然因屬被上
訴人內部事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性質,上訴人尚難據
此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綜上,原處分審酌系爭土
地屬都市計畫內之學校用地,且系爭巷道附近居民於系爭巷
道廢止後,倘有東西雙向通行之需求,可利用龍○路526巷
進出,並不會因系爭巷道之廢止而造成交通上極大不便,故
系爭巷道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乃依參加人之
申請廢止系爭巷道,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
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等語,因將訴願決定
予
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陸、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龍潭都市計畫圖,系爭巷道為都市○○道路,於未變更
龍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不可逕予廢道。又依系爭審議會
議結論,可知即便審議決定廢道之前,亦應附加條件於龍潭
都市計畫中設置都市○○道路,供民眾通行,否則將難達到
公共利益之平衡。且實施起伏路面及管制通行或交通號誌輔
助措施足以保障學生通行之安全,並無廢道之必要。綜合證
人林忠正及張瑞昌之證述可知,系爭巷道是未興建活動中心
時就有的道路,之後活動中心撥給參加人管理,才造成學校
將道路包圍之事實。再依證人黃明亮、林忠正及張瑞昌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邱勝埼之父邱龍泉及上訴人黃登運捐贈校地
之同時,亦有保留系爭巷道提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後,被上訴人並未交由現有巷道審議
小組重為審議,逕自將審議結果之附帶條件除去逕為廢道處
分,顯然違背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且具有重大瑕疵。又依行
為時建管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附條件廢道處分變更為不附
條件之廢道處分,仍應徵求異議。本件申請廢道案,被上訴
人僅函至參加人、教育局等相關局處,並於函中說明二及三
公告周知,卻未給予周邊居民陳述及論辯之機會,逕為做成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廢道處分,顯然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巷道之替代道路即
龍○路526巷,實際上尚未開闢完成,依司法院釋字第255號
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於計畫道路開闢完成前,作成廢道
處分。
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翻拍資料可知,於105年4月27日前被上
訴人所屬工務局之立場均採取維持有條件廢道,
詎料105年5
月3日教育局召開協調會後,即改弦易轍,未經審議即為不
附條件之廢道處分。該文書並非會議所用參考資料,而係將
整個不合理之廢道流程公諸於世,原審
竟視若無睹,顯然判
決不備理由等語。
柒、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應具有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巷道之關聯各有不同:上
訴人黃金章為當地○○里之里長,上訴人邱勝埼之父即訴外
人邱龍泉(已歿)於73年4月27日捐贈桃園市○○區○○段
776、626、629、778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參加人
校地及系爭土地;上訴人黃登運則捐贈同段625、627地號土
地予被上訴人,現亦為參加人校地,且上訴人黃登運目前仍
為同段615、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緊鄰系爭巷道,故上訴
人主張仍有通行之必要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且訴願決定
書以訴願人即上訴人等非訴願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是否具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兩造亦作為
爭點已作充分主張答辯,但
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上訴人究係何種法規範保護之
第三人
,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逕以實體判決結案,自有
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再者,上訴人黃金章為當地○○里之里長,其提起訴願係受
當地里民之委任,雖其訴願書狀僅列上訴人黃金章及其他二
名上訴人,但於理由欄中已說明上訴人黃金章為當地○○里
之里長受里民之委任提起訴願(參見105年10月13日訴願補
充理由書第2頁,附於本件訴願卷第50頁),並有各里民之
委任書百餘份
附卷可稽(本件訴願卷第82至187頁),各該
委任上訴人黃金章之里民應係各自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並
委任上訴人黃金章提起訴願,上訴人黃金章應係訴願人兼訴
願代理人。
另本件原處分係105年6月24日作成(原審卷第74頁附有原處
分影本
參照),但僅
送達參加人及各相關
行政機關,並未送
達上訴人及各委任之里民,則各委任之里民其訴願期間如何
起算,是否合於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原審自應調查清楚。
若係合法訴願,則應為訴願理由書之書狀當事人欄漏列訴願
人而已,乃受理
訴願機關應命補正之問題,自不影響各該委
任之里民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
又本件訴願受理機關於受理後,竟僅就本件上訴人之訴願作
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對其他已表示不服且委任本件上訴
人之里長黃金章之里民,漏未為決定,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條文所指之「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各委任之里民應有得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
另外,一般不特定民眾僅係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
關係,僅係
反射利益之結果,當然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但
若因既有公用地役關係經行政機關撤銷變更,而該撤銷或變
更既成巷道致利害關係人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
害者,該所謂權利或利益包括因所有權之土地之任何公私法
上權利,因該撤銷或變更既成巷道
行政行為而受有侵害者,
則該利害關係人即非一般不特定民眾僅係利用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通行關係,自應認行政機關撤銷關於既成巷道之認
定時,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利害關係人,當
有公法上權利而具有
訴訟權能,得對該撤銷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本件是否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得
提起撤銷訴訟,應就廢除巷道之相關法規,探究其是否解釋
其法令規定是否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該法規的規範
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尚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
範圍之個人的利益;再判斷原告是否為該引據之法規之保護
對象,倘其引據之法規具有保護規範之性質,且原告為該保
護規範所及,則原告具有訴訟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本
院101年度裁字第1452號
裁定,109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
照)所以本件發回後,原審自應依本院前引裁判,針對各已
委任之里民,調查各委任之里民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若係
合法,自應曉
諭是否追加為本件原告,以利本件實體審究,
始符合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
此外,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
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
分。」另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建管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作成廢道處分前,需將廢止或改道
之路段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經查,開啟本件原處分程序
之訴願決定(即前訴願決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則前訴願
決定究僅就廢巷是否有理之實體部分撤銷,或係將原處分之
程序及實體部分均撤銷?蓋前處分所為之公告異議程序後,
該現有巷道應否廢止,所應審酌既成道路有無因地理環境或
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原有功能,亦即該現有巷道有無繼續供
通行必要之情形,已因時空之變遷,恐致不同之結果。則前
訴願決定究有無撤銷原踐行之公告及異議程序,影響當事人
至鉅,本件既經發回,原審亦應併予查明。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