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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5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舉扣除額項下列 報本人及配偶林茂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 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分別約定贈與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已上櫃,下稱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及90,000股,當日收 盤價新臺幣(下同)52.2元;另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與華 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贈與新漢公 司股票11,000股,當日收盤價31.5元之捐贈扣除額(下稱非 現金捐贈扣除額)7,654,500元〈(50,000股×52.2元)+( 90,000股×52.2元)+(11,000股×31.5元)〉;被上訴人 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及林茂昌於104年4月16日及104年1 1月4日贈與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90,000股及11,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予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於104年7 月22日、23日(收盤價34.45元及34.2元)及104年12月23日 (收盤價30.1元)始轉讓股票,實際轉讓股票日之收盤價 核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5,131,600元〈(50,000股×34.45元 )+(90,000股×34.2元)+(11,000股×30.1元)〉,核定 綜合所得總額38,629,075元,綜合所得淨額32,255,649元, 應補徵稅額1,135,305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之1有關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規定,其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 所為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 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 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此寓含受贈人 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才能達到所稱扶助發展、增進 公共利益之目的,故要能使受贈人可即時變現,自應以捐贈 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又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 制」,所得所屬年度與申請扣除額之認定,均以實際取得或 支付日期為準,且所得稅法所定之各列舉扣除額,均係以實 際支付或損失金額作為列報基礎,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 除額,不應有差別之租稅待遇。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因採取 收付實現制之原則,所得與費用之實現應以現金或非現金財 產發生物權行為之變動,始生效力,其課稅基礎與贈與稅按 贈與契約成立為原則不同,蓋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 與移轉登記,是贈與稅之報繳,必在贈與移轉登記日之前, 兩者課稅基礎與原則,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所稱系爭股票就 非現金捐贈扣除額之計算,應以贈與契約書所載日期之股價 為準等云,尚非有據。經查,系爭股票所屬新漢公司於81年 11月14日設立登記,並於96年6月7日上櫃今。被上訴人於 106年7月13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0089號函請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非現金捐贈扣除額7,654,500元提示實際取得成 本資料供核,惟未回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股票應以 捐贈日(實際移轉日)之收盤價計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即 :⑴上訴人及林茂昌於104年4月16日〔當日收盤價為52.2元 (原判決誤載為52.5元)〕與華南銀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簽 訂贈與契約書,分別約定贈與新漢公司股票50,000股及90,0 00股,惟其分別於104年7月22日及23日(當日收盤價分別為 34.45元及34.2元)始轉讓前開股票,該次非現金捐贈扣除 額應為1,722,500元(50,000股×34.45元)及3,078,000元 (90,000股×34.2元)。⑵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與華南銀 行受託公益信託專戶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贈與新漢公司股 票11,000股,惟其於104年12月23日(當日收盤價為30.1元 )始轉讓前開股票,該筆非現金捐贈扣除額應為331,100元 (11,000股×30.1元)。原處分據此計算系爭股票之非現金 捐贈扣除額,於法並無不合。㈡上訴人係於辦理綜合所得稅 申報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自應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收付實現 制」原則,認定贈與時點及贈與財產之價值,而民法及公司 法所規範之主體及內容均非核課稅捐,自不能比附援引。又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既採收付實現制之原則,則捐贈扣除額 以實際支付日期所屬年度為計算年度,即無不合。上訴人及 林茂昌對公益機構捐贈,應將系爭股票實際移轉至華南銀行 受託公益信託專戶後,該機構始獲得自由運用與實際支配之 權利,意即本件於贈與契約訂立時,受捐贈之公益機構就系 爭股票仍未取得管領收受地位,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訂立日 之收盤價核算其捐款金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林茂昌實際 轉讓股票日之收盤價計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據以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38,629,075元,綜合所得淨額32,255,649元,應補 徵稅額1,135,305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本院查: (一)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 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 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 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 :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 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納稅義 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 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20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第17條之4(105年7月27日新增)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 、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 人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 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標準核定之: 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第 2項)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 易情形定之。(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 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用第1項規定 。」又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 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所得稅法…… 第17條之4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 防、勞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 政府機關或團體),該非現金財產係出價取得者,納稅義務 人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列報捐贈列舉扣除 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納稅 義務人未提出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者,依下列規定計算 :……上市(櫃)、興櫃股票:以捐贈日之收盤價或加權 平均成交價格;捐贈日無交易價格者,以捐贈日後第1個有 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或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之。」第6條 規定:「本標準發布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 適用第2條至第4條規定。」又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 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 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 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 第377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 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 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 日期為準。」經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 下稱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釋在案。可知,我國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 ,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 報償為準,而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 付日期為準。 (二)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主要目的,在於 納稅義務人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所 為之捐贈及對國防、勞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 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對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 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是 此寓含受贈人收受捐贈物,因可即時變現,能達扶助發展、 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要能讓受贈人可以即時變現,自應以 捐贈物已實際移轉予受贈人為準。又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因採取收付實現制之原則,所得所屬年度與申請扣 除額之認定,均以實際取得或支付日期為準,自符合收付實 現制之意旨。所得與費用之實現應以現金或非現金財產發生 物權行為之變動,始生效力。且參諸所得稅法所定之各列舉 扣除額,均係以實際支付或損失金額作為列報基礎,是實物 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二者不應有差別之租稅待遇。故 參據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之4、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及 第6條之規定,原判決肯認應以上訴人捐贈股票之實際轉讓 日之收盤價計算本件非現金捐贈扣除額之法律見解,於法無 違。原判決肯認應以上訴人、林茂昌捐贈系爭股票之實際轉 讓日之收盤價計算本件非現金捐贈扣除額,並敘明所得稅法 關於所得稅之綜合所得淨額之課徵基礎與遺產及贈與稅法關 於贈與稅按贈與契約成立為原則不同,該二者之課稅基礎與 原則並不相同之法律見解,於法無違。 (三)次查上訴人本件捐贈標的物係上櫃公司之股票,依證券交易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有關動產物權業經證券化者,因此等證券為物權證券, 動產之權利以證券表彰之,是其物權之變動須以交付表彰動 產物權之證券,以代替該動產之交付。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3 條第2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 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可知有價證券在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下保管者,其有價證券之轉讓行為,亦可 依帳簿劃撥方式完成,無須為實體證券之交付。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 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 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 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 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 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 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 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本件關於系爭股票捐贈日(實際移轉日)之認定,涉及上訴 人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如何計算非現金捐贈扣除額, 為兩造主要爭執之所在。原判決肯認原處分所為認定之捐贈 日,即上訴人、林茂昌分別於104年4月16日簽訂贈與契約書 後,分別於104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轉讓股票;上訴人於 104年11月4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後,於104年12月23日轉讓股 票,並各依前揭轉讓股票日認定為捐贈日。然參據原判決所 援引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林茂昌分別於104年4月16日轉 讓股票之證據,各為上訴人、林茂昌繼承、贈與、抵繳股款 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71頁、第78 頁);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轉讓股票之證據為上訴人繼 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參見原 處分卷64頁)。然查上開證據固顯示林茂昌、上訴人就其等 捐贈之股票提出轉帳之申請,惟各該捐贈之股票究係何時轉 帳,亦即何時實際交付予受贈人,發生權利之移轉,則似有 未明。是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以前揭時點為各該股票轉讓日, 而為各該捐贈日之認定,即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收付實現制,但股票交付不是申報日,真 正拿到應是交割日,不是被上訴人主張的時間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71頁),衡諸股票之交易情形,似非全然無憑,惟原 審未依職權查明系爭股票之實際交付日為何,亦未就上訴人 此項主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遽認原 處分前揭認定轉讓股票日為捐贈日無誤,核有未盡依職權調 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股票讓與人提 出轉帳申請後,須經股務代理人及集保公司之審核程序數個 工作日,轉讓之證券始會轉入受讓人之股票帳戶,發生權利 移轉之效力,是否可採,攸關本件有價證券之物權轉讓生效 時點,影響前揭所謂「捐贈日」之認定,是否正確,核有進 一步查明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上訴論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 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