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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31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繼承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張武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等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等間繼承登記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審109年8月5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案卷尚在原審,本院乃將其抗告狀函送原審處理,經原審認其抗告逾期,以109年8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把地價稅從3,513元調到14,054元,刁難要抗告人姊妹三人及其家人入住或入戶籍才能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相對人鹽埕地政事務所主任把抗告人房產分5張權狀,強逼過戶登記,而梁菀庭、梁美惠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跟抗告人並無關係。司法事務官隨便發執行狀,將不實債務登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不知情下被陷害,公部門聯合用權勢霸凌欺賤敲詐擺弄勒索侵占,更要加重罪責國家賠償等語。  
四、行政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旨在由原行政法院先行審查抗告狀之記載方式以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始送交直接上級法院,以符訴訟經濟。惟抗告既係對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並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如當事人未先向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而誤向直接上級法院提出者,仍已發生對原裁定抗告之效力,故計算抗告期間,應以直接上級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不因直接上級法院為使原行政法院先為審查抗告合法要件而將抗告狀移送原行政法院而受影響,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僅於計算抗告期間時,因當事人本即得向原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仍應以當事人是否住居於原行政法院所在地,而非以直接上級法院所在地為準,避免當事人因選擇法院提出抗告狀,造成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之差異。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09年8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雖非向原審而是逕於1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本院是抗告法院,應以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其提出抗告之日,但因抗告人係住居於原審所在地之高雄市,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即應以原審法院為準,不因其逕向本院提出而異,故計算本件抗告期間即不需扣除在途期間。又原審109年8月5日裁定係於109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件抗告期間算至109年8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於抗告狀之本院收文戳附原審卷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計算本件抗告期間以本院轉送抗告狀到達原審之日(109年8月20日)作為計算標準,理由固有未洽,惟其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