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1號
抗 告 人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趙涵㨗
相 對 人 許冠澤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學生,至民國109年6月止於抗告人
所屬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修業期滿成績合格,
依抗告人學則第50條規定,已取得畢業資格;
惟相對人拒絕
繳納抗告人不當收取之違規處理費,抗告人即依抗告人車輛
管理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拒絕為相對人辦理離校手續,
再依抗告人學則第51條規定,以相對人未完成離校手續為由
,拒絕發給學位證書,僅發給證明相對人已取得畢業資格之
畢業證明書,並註明:因相對人欠繳違規處理費,致未完成
畢業離校手續,
俟其完成離校手續後將可領取學位證書。因
相對人經推甄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建築與城鄉研究所
(下稱城鄉所)碩士班而錄取獲得入學資格,臺大要求繳驗
學位證書,始完成註冊手續,相對人遂向臺大申請准許延緩
至109年11月14日前繳驗學位證書。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
對學位證書之發給,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相對人並已提起
訴願,然因抗告人拒不發給學位證書,在臺大延緩註冊時限
屆至時,將致臺大依臺大109學年度碩士班甄試招生簡章(
下稱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規定,以相對人無法
提出學位證書供查驗而
註銷相對人入學資格,造成相對人之
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全字
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
發給學士學位證書所生本案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發
給相對人如抗告人發給取得學士學位學生之制式中英文學士
學位證書。抗告人不服,
乃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
略以:依相對人所提臺大學生報告書、招生簡章等釋
明資料顯示,相對人確已報考臺大城鄉所碩士班推薦甄試獲
錄取,並取得入學資格而編有學號,惟依招生簡章十四、注
意事項(六)規定,錄取考生於辦理註冊入學時無法繳驗學
位證書之
正本者,本應註銷其入學資格,相對人是向臺大申
請延緩至109年11月14日繳交學士學位證書獲准,才暫未經
臺大註銷其入學資格。抗告人拒不發給相對人學士學位證書
,倘逾臺大延緩相對人繳交學位證書之
上開期限,相對人錄
取臺大城鄉所碩士班之入學資格將遭註銷,造成相對人就讀
碩士班之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且因臺大延緩繳交學士學位證
書期限將近,具有急迫性,若不藉由本件假處分及時提供暫
時保護,等將來本案行政爭訟程序終局再給予權利保護,可
能造成相對人就讀臺大城鄉所碩士班入學資格已經註銷,該
重大損害已難回復救濟而無實益等語,為其論據,而認本件
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提起訴願,即係要求抗告人發給其
學士學位證書,原裁定雖為暫時處分,然實際交付學士學位
證書即等同於相對人於行政爭訟中勝訴,與本院94年度裁字
第2037號裁定要
旨揭示「禁止本案先取」之原則相違,準此
,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應提出相對高強度之釋明。
㈡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固規定相對人於註冊時未
繳納學士學位證書供查驗,將註銷入學資格,惟抗告人現實
已核發予相對人畢業證明書亦順利註冊,並無因未獲得正式
學士學位證書而遭致註銷學籍之不利益。再遍觀招生簡章之
規定,並無任何對於延緩繳納之期日、次數有何相關規定,
足徵臺大同意延緩繳納學士學位證書及其天數之決定,係為
規範外之
行政裁量手段,不得排除相對人仍得於109年11月
14日到期後,再向臺大申請延緩或以其他替代方式處理繳納
學士學位證書事宜,故抗告人交付學士學位證書是否為保障
相對人學籍之必要手段,已非無疑。㈢況查,抗告人因本件
假處分案抗告所具急迫時效性,由抗告人教務長以電子郵件
洽詢臺大教務長及研究生教務組組長有關相對人於臺大就讀
資格相關權益等,依臺大教務長及研究生教務組組長所回覆
電子郵件內容,抗告人發給之畢業證明書,內容載明相對人
於109年6月符合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畢業資格
,其未辦理離校手續,不影響其於臺大城鄉所碩士班之入學
資格,其正在臺大就讀,享有一般臺大學生之學習權益等語
,可見抗告人發給相對人之畢業證明書,雖非學士學位證書
,但不影響相對人之入學權益,相對人於臺大城鄉所碩士班
之學籍,非以由抗告人交付學士學位證書為保障之必要手段
,甚臺大已確認並核實相對人之入學資格,相對人之碩士班
學籍,並無將遭受重大且無法回復之緊急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必
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
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
(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
參照),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再者,
假處分之本質為
暫時權利保護,故假處分原則上不得達到與
本案勝訴相同之結果,僅例外為滿足聲請人生存之必要,或
拒絕其假處分聲請,將導致聲請人嚴重之損害時,為確保權
利之有效保護,始得許之。
㈡相對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非係主張抗告人拒絕
發給其學士學位證書,僅發給證明相對人已取得畢業資格之
畢業證明書,將造成臺大在延緩註冊時限之109年11月14日
屆至時,以相對人無法繳驗學位證書之正本,而依招生簡章
十四、注意事項(六)規定,註銷其入學資格,造成相對人
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危險
等情,並提出抗告人出具之畢業
證明書、臺大學生報告書、招生簡章、訴願書及訴願補充意
見書等為憑。雖相對人提出訴願書及訴願補充意見書,釋明
其與抗告人間有是否發給學士學位證書之爭執;然相對人所
提出抗告人109年9月16日出具之畢業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至109年6月止於本校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班修業
期滿成績合格,依本校學則第50條規定已取得畢業資格」等
語,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取得學士學位之畢業資格,自難遽認
此將導致臺大依招生簡章十四、注意事項(六)規定,註銷
相對人之入學資格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發生;另相對人
提出之臺大學生報告書,乃相對人申請延緩繳交學士學位證
書(畢業證書)至訴願結束(預計11月14日〈未載何年〉)
,臺大之指導教師及就讀系(所)主管則僅在上開報告書上
蓋章,未表明倘相對人不依限提出將註銷其入學資格,尚難
遽認相對人已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釋明。再者,依
抗告人所提出臺大教務長109年11月12日致函抗告人校長之
電子郵件,載以「本校經再三與研教組確認,許生的錄取資
格與在臺大的就學權益,因為有貴校發給的畢業證明書,可
以得到完全的保障。據查許生現正在本校就讀,享有一般本
校學生的學習權益,我們也會保障他的學生權益不受損害,
請您不必擔心」等語,及依臺大教務處研究生教務組組長10
9年11月13日致函抗告人副校長之電子郵件,載以「貴校所
開具之108學年度應屆畢業生許冠澤君之畢業證明書,內容
已載明許君於109年6月符合人文社會科學學院社會學系學士
班畢業資格,
爰許君於貴校未辦理之離校手續不影響其於本
校109學年度建築與城鄉研究所碩士班之入學資格」等語,
益徵抗告人得否依抗告人學則第51條及車輛管理辦法第20條
規定,以相對人欠繳違規處理費,致未完成畢業離校手續,
俟相對人完成離校手續後將可領取學位證書之公法上爭議,
並不影響相對人於臺大城鄉所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亦
難謂其
有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性。
㈢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
命抗告人於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發給學士學位證書所生本案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暫先發給相對人如抗告人發給取得
學士學位學生之制式中英文學士學位證書,於法即有
違誤。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
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