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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220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2號 抗 告 人 黃建中       王漢堂       劉錫羲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 )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通盤檢討案 )計畫書之第7章、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㈡規定 住一-4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應繳交18%之土地等值代金後,始 得依原建蔽率、容積率變更為住宅區之使用,而在補繳足至 28%之土地等值代金後,始得申請修建、增建、改建、拆除 重建時,享有建蔽率60%,容積率200%(下稱系爭代金規定 );同上要點第5點之表二十六規定住○○○區○道路境界線 至少退縮3公尺建築(下稱系爭退縮建築規定)。經相對 人以106年5月4日府建計字第1060071742號函通知系爭通盤 檢討案住一-4區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繳納土地等值代金需求之 土地所有權人,可依所附申請表單據以依計畫書內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所載辦理。抗告人黃建中、王漢堂、劉錫羲各 別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等土 地,均位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中之住一-4區,因認系爭代金規 定及系爭退縮建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皆直接限制其 對土地之自由使用權並增加其負擔,致其無法在退縮3公尺 之範圍內建築房屋,對系爭公告所發布實施之系爭通盤檢討 案計畫書內系爭規定部分及相對人上開106年5月4日函均有 不服,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6月5日逕向內政部共 同提起訴願,經該部106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60047594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就系爭公告部分仍未甘服,因而提 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公告關於系爭規定及其訴願決定 部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系爭通盤檢討案之通盤檢討內容(包括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係相對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 ,基於對「整體都市生活及土地合理使用」之公益目的所為 設計規劃變更,並非針對抗告人所為之個案變更,而該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乃係相對人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 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性質 上屬法規命令。㈡雖抗告人主張系爭代金規定要求住一-4區 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土地等值代金始能依住宅區般使用,具 行政處分性質一節查,於93年依附帶條件規定完成之「 擬定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即已訂定 「住一住宅區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辦法(下稱住一住宅區開 發辦法)」,明文須以繳納上述土地等值代金為住一住宅區 之開發條件及該區土地之基本建蔽率容積率,是系爭代金 規定僅係延續原細部計畫案之內容,且係符合上開住一住宅 區開發辦法規定意旨,並未在抽象規定外另有增加住一-4區 之人民之負擔或限制人民之使用,亦即並未增加對於特定人 之財產權規制,仍屬於法規性質。而系爭代金規定住宅區之 建蔽率及容積率,亦僅屬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授權規定之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稱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 及第34條規定之細節性事項的實踐而已。抗告人此主張,並 非可採。㈢另抗告人主張系爭退縮建築規定具行政處分性質 一節。惟查,系爭通盤檢討案關於系爭退縮建築規定,係依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所定,並參100年1月19日發布之「花 蓮縣都市計畫內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下稱無遮簷 人行道設置標準)」有關工業區的退縮建築標準,以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之相關規範意旨,核係基於 對吉安都市計畫之整體考量,而就其計畫區內各區差異,訂 定不同之退縮建築規定,參照內政部89年11月18日台八九內 營字第8984948號函訂定發布之「都市計畫各種土地使用分 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退縮建築及停車空間設置基準」退縮建築 之空地得計入法定空地,自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 權益,非屬另為增加住一-4區人民之負擔或限制人民之使用 ,亦即並未對於特定人之財產權增加規制,亦屬法規命令性 質。抗告人此主張,亦無可取。㈣綜上,系爭公告所發布實 施之系爭規定內容並未增加對抗告人之直接限制,致具體侵 害其財產權,核屬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再者,系 爭通盤檢討案並非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後所發布,亦無從依該解釋意旨,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救濟規定,提起行政爭訟。是抗告人循 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無從補正, 為不合法等語,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退縮建築規定直接限制抗告人之土地使 用權,應屬行政處分;相對人依系爭代金規定要求抗告人須 於107年12月25日前繳納土地等值代金,如未繳納土地等值 代金計算方式以繳納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無法取得獎勵, 已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 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 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 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於理由書附 論:「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 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 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 更具行政處分性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定期通 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惟都市計 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能之內容,致 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 無明確限制,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 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 。是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第1段指明:「都市計畫擬定計 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 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 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 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一百五十六號解釋應予補 充。」雖稱補充上開釋字第156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 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 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 ,實際上已變更釋字第156號解釋內容。準此,行政法院就 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 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 權益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憲法解釋具拘束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之效力。是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具行政處分性 質之變更,如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而其訴願期間尚未屆滿, 其利害關係人自得據以提起訴願而尋求救濟。至司法院釋字 第742號解釋第2段雖稱:「都市計畫之訂定(含定期通盤檢 討之變更),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 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 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 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惟所定2年後始得準用訴 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者,係指屬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 (含定期通盤檢討屬法規性質之變更),尚不包括上開屬行 政處分性質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屬行政處分性質之 變更)。 ㈡又按都市計畫法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 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第13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由 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鄉街 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 )政府擬定之。」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 除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 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規定:「(第1項)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 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 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 用地,應變更其使用。(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 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 ,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 分別依照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㈢經查,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系爭通盤 檢討案,其中第7章、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系爭代金 規定以:「1.住一-4區原有合法建築物應繳交18%之土地等 值代金,始得依原建蔽率、容積率變更為住宅區之使用。住 宅區容許使用部分,允許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住宅 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辦理。2.如申請修建、增建、改 建、拆除重建時,則須補繳足至28%之土地等值代金,建蔽 率60%,容積率200%。3.為獎勵民眾繳納代金,土地等值代 金計算方式以93年~98年土地公告現值之平均值計算。4.… …。5.上述獎勵繳納期限至107年12月25日止。6.自107年12 月26日後,土地等值代金計算方式以繳納當期之公告現值計 算。」系爭退縮建築規定以:「住○○○區○○道路境界線至 少退縮3公尺建築。」有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盤檢討案附卷可 憑(原審卷第66至168頁)。抗告人黃建中、王漢堂、劉錫 羲各別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 等土地,均位於系爭通盤檢討案中之住一-4區,亦有土地查 詢資料及地籍圖套都市計畫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8至263 頁)。經核系爭規定於系爭通盤檢討案雖採法規形式,然內 容實係針對特定之住一-4區,該區所有權人屬可得確定之多 數人,就該區土地之使用為具體事項之管制(限制其土地使 用用途及使用程度,須繳納代金始得變更,且設有期限,退 縮3公尺範圍內不得建築),確已直接限制抗告人就其土地 之使用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應許抗告人針對系爭通盤檢 討案之系爭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合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原裁定固以系爭代金規定僅是延續 93年「擬定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住一 住宅區開發辦法之開發條件,及基本建蔽率暨容積率之規定 ,系爭退縮建築規定則依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並參採無 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之退縮建築標準,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相關規範意旨,而就各區所定不同之退 縮建築規定,且退縮建築之空地亦得計入法定空地,均不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之權益,非屬增加住一-4區人民之 負擔或限制其使用,應屬法規命令性質等語。惟查,93年「 擬定吉安都市計畫(住一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附帶條件 或住一住宅區開發辦法,固有以繳納土地等值代金為開發條 件及基本建蔽率暨容積率等規定,惟其均以該住一住宅區整 體所為之規範,相對人本次依法為上開細部計畫之通盤檢討 ,於系爭通盤檢討案業將原「住一住宅區」細分為住一-1區 、住一-2區、住一-3區及住一-4區等4區,系爭代金規定係 針對其中住一-4區而與其他3區為不同之管制,已非先前住 一住宅區開發辦法之單純宣示,此關於限制土地使用用途及 使用程度、繳納代金之效果及期限等具體事項,已直接限制 抗告人就其土地之使用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自應認具行政處 分之性質。又關於土地使用分區退縮規定,主要計畫僅有原 則性規範,系爭通盤檢討案則因將住一住宅區細分為4區, 於表二十六分別以:住一-1區、住一-2區規定依無遮簷人行 道設置標準辦理;住一-3區以其分區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 、專用區」,係規定「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 ,分區用地為「住宅區」則規定「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 5公尺建築,如有設置圍牆之必要者,圍牆應自道路境界線 至少退縮3公尺」;住一-4區之系爭退縮建築規定為「自道 路境界線至少退縮3公尺建築」,足見其並非臺灣省施行細 則、建築技術規則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之單純宣示,而 係相對人經系爭通盤檢討案對於吉安都市計畫之整體考量, 而就各區差異所訂定不同之道路退縮建築規定,應認系爭退 縮建築規定係針對住一-4區有關退縮建築事項之具體管制, 亦屬行政處分之性質。是原裁定以系爭通盤檢討案之系爭規 定係法規命令性質之見解,尚嫌速斷,而有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再查,相對人於105年12月6日以系爭公告發布實施系 爭通盤檢討案,該公告上並無告知救濟期間之記載(原審卷 第168頁),抗告人已於106年6月5日逕向內政部共同提起訴 願,有訴願書上內政部收文條碼可稽(訴願卷第155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其聲明不服應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尚無罹於訴願期間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公告所發布實施系爭通盤檢討案之 系爭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抗告人於原 審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系爭規定是否確有抗 告人起訴所主張之違法事由,尚待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審認, 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重新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