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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8號 抗 告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卓翊維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參加人陳冠榮間聲請停 止執行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以其為提議人之領銜人(下稱提議領銜人),檢具罷免 提議書、理由書及提議人名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向相 對人提出「高雄市第3屆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 案),經相對人查對提議人名冊,已達法定提議人數,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9條第2項、第80條規 定,以109年1月20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38號函(下稱系爭 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 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 ,視為放棄提議。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於109年4月7日向相 對人提出訴願停止執行申請書,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停止系爭函之執行,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追 加備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 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為行政處分 抗告人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至原審法院裁定時僅一週, 且本件並無緊急急迫須由法院立即為暫時保護措施之必要, 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函之執行,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暨抗告人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系爭 函之執行,依同法第299條規定,不得為假處分之聲請,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抗告理由㈡狀、抗告補充理由㈢狀、抗 告補充理由㈣狀所載。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查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是若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非行政處分,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合。而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 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因欠缺完全、 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 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參照) ,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 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 (二)依選罷法第76條第1項:「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 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檢 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79條:「(第1項)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 於25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第2項)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 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 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10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 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 ,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 ,視為放棄提議。」第80條:「(第1項)前條第2項所定徵求 連署之期間如下:……直轄市長……之罷免為60日。…… 。(第3項)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 於第1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81條第1項:「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 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10%以 上。」第83條:「(第1項)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 冊後,……直轄市長……之罷免應於40日內,……查對連署 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 不足第81條第1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 成立之宣告:……。(第2項)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 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10日 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81條第1項規定人數, 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 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 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可知,選舉委員 會於收到提議領銜人提出之罷免案提議後,應踐行查對提議 人名冊程序,經查對結果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領銜人 領取連署人名冊及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提議領銜人提出 連署人名冊,選舉委員會應審核提議領銜人是否遵期提出, 並查對連署人名冊是否符合規定人數,始作成罷免案成立或 不成立之公告。故而,選舉委員會於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 立之終局決定以前,在罷免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上開程序 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該程序行為或決定如有 不服,僅得於對選舉委員會作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聲明不服,不得單獨對該程序行為或 決定提起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到參加人提出系爭罷免案提議後,依 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交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 高雄選委會)查對提議人名冊,經高雄選委會函復查對結果 ,符合規定人數,相對人即以系爭函告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 起10日內至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60日內徵求連署 ,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等語,僅是 依循選罷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告知參加人得開始下 一階段徵求連署及未遵守相關法定期間之法律效果,尚未作 成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終局決定,核屬相對人在系爭罷免 案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行為,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不得單獨對該程序行為提起行政爭訟及聲請停止 執行,抗告人對於系爭函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理由 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此 部分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有停止執行與保全程序 之假扣押、假處分,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之不同,分別用不 同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 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即無須適用假處分 程序,以免重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 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 假處分」即明。經查,參加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內,依規定提 出連署人名冊,經高雄選委會查對連署人數符合規定,將查 對結果函報相對人,業經相對人於109年4月17日以中選務字 第109315019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系爭罷免案宣告 成立在案,則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就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 序,將致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 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依上開說明,應對系爭公告聲請停止 執行,並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抗告人聲請為「禁止相 對人對於系爭罷免案續行罷免程序」之假處分,即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請求,結論亦無不合,抗告意 旨求予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