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相 對 人 嚴登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文賢(下稱黃君
)結婚,經抗告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下稱前居留許可),
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前居留證),有效
期限申准延至民國108年12月12日。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
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下稱
系爭申請),抗告人以所屬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8年8月1日及2日之實地訪查
暨
同年月29日之面、訪談結果,認相對人與黃君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24日內授移
北北服字第10809330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
系爭申請,並
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
註銷所核發前居留證
,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
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另依行為時許可辦法
第45條第1款規定(第45條業於108年10月8日刪除),於原
處分附註欄,註請相對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
出境證,於出境證
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
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相對人不服,提起
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一、原處分及
訴願
決定均
撤銷。二、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作成許可原告
(即相對人,下同)依親居留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編為109年度
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併於起訴狀內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
按原審就此部分未另分案審理,不在本件抗告審理
範圍),及暫停執行相對人強制出境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
原處分於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
略以:原處分已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及註銷前居留
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內
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得核發出境證、限期命於10日內
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亦即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其效力與
後續其他相關
行政程序之進行,足使相對人隨時遭移民署核
發出境證命其出境,或逕行強制出境。
倘若原處分確有相對
人主張之違法瑕疵者,其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前居留許可
本得合法享有之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以及婚姻家庭
基本權所遭受之損害,與其人格尊嚴有密切相關,相對人因
原處分效力之繼續,如遭強制出境而不法侵害者,
前開損害
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上
所蒙受之困難與變化,縱事後以金錢賠償,要回復亦
顯有困
難。再考量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僅暫時維持相對人在臺灣地
區現況之生活狀態,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就此,
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
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相對
人發生前述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隨時可能遭移民署命出境
或強制出境,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待
將來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已難以回復,又停止
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等語,為其論據,而准許原處分於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關於
否准系爭申請部分,相對人若
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提起請求抗告人准許其長期居留申
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方為正確訴訟類型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而課予義務訴訟之
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
疇。是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部分,縱令停止執行,亦僅
回復到相對人未遭抗告人否准前之受理審查階段,相對人無
從以停止執行方式,達到其欲長期居留許可之目的。㈡原處
分關於定期不予再申請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相對人
得另依法再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結果,至於相對人之
再申請是否核准,尚屬未知,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亦無實益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及註銷前居留證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或
影響。
惟相對人與黃君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並未因原處分之
執行致其婚姻關係不存在,其仍可於出境後申請來臺團聚,
尚
難謂其無再入境可能,縱相對人離境一段
期間而無法與黃
君團聚,黃君亦可赴大陸地區探視相對人,依一般通念難謂
會導致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㈣原處分之附註欄內容僅係
告知相對人原處分生效後,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所生之
法律效果,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境處
分,原處分並未指定逕行強制相對人出境之日期,更未指定
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離境,何時逕行強制出境。且依移民署
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提報作業程序,仍須經
實地訪查、提報案件及審查決議等數作業程序,方得作成強
制出境之處分。況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24日作成,相對人
迄
今尚未遭逕行強制出境,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而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㈤兩岸條例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
之法律事件而制定。是原處分所根據之許可辦法,既係依兩
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所訂定,且並無顯然違法,基於
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足認原處分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
應有重大影響等語,
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
明定。惟
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
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除
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
假扣
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
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
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
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
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
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
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
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爰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
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
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向抗告人提出系爭申請
,遭抗告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前居留許可及註
銷前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是相對人
就其系爭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
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
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
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
抗告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
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
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處分另廢止前居留許可
並註銷前居留證,然相對人原經許可之依親居留有效日期僅
至108年12月12日,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提出之系爭申請
,既未經抗告人准許,則相對人自原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
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108年9月24日
作成)關於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並註銷前居留證部分,縱
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相對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
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又原處分關於定期不許可相對人
再申請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相對人得另依法再申請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結果,且其另案再申請是否核准,
猶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申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至原處分之附註欄依行為時許可辦法
第45條第1款規定之附註,僅為促請相對人主動申辦出境證
,而告知上開規定之
法律效果,尚非逕予強制相對人出境之
處分,亦即原處分並未指定逕行強制相對人出境之日期,況
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24日作成,相對人迄今尚未遭逕行強制
出境,自難遽爾謂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再依相對人向原審所提行政訴訟之聲明內容,乃課予
義務訴訟類型,相對人復一併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見
原審卷第1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另分案審理,不在本件抗告
審理範圍),原裁定未慮及上情,在相對人僅聲請「暫停執
行相對人強制出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7頁)情形下,遽
認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准許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即非
適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
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