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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76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相 對 人 嚴登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黃文賢(下稱黃君 )結婚,經抗告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下稱前居留許可), 發給第00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前居留證),有效 期限申准延至民國108年12月12日。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 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下稱系爭申請),抗告人以所屬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8年8月1日及2日之實地訪查 同年月29日之面、訪談結果,認相對人與黃君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8年9月24日內授移 北北服字第10809330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 系爭申請,並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前居留證 ,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日起算1年 ,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另依行為時許可辦法 第45條第1款規定(第45條業於108年10月8日刪除),於原 處分附註欄,註請相對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 出境證,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 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一、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撤銷。二、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作成許可原告 (即相對人,下同)依親居留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編為109年度 訴字第145號事件審理),併於起訴狀內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原審就此部分未另分案審理,不在本件抗告審理 範圍),及暫停執行相對人強制出境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 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原處分已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及註銷前居留 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內 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得核發出境證、限期命於10日內 離境,或逕行強制出境。亦即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其效力與 後續其他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足使相對人隨時遭移民署核 發出境證命其出境,或逕行強制出境。倘若原處分確有相對 人主張之違法瑕疵者,其在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前居留許可 本得合法享有之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以及婚姻家庭 基本權所遭受之損害,與其人格尊嚴有密切相關,相對人因 原處分效力之繼續,如遭強制出境而不法侵害者,前開損害 在社會通念上,尤其婚姻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上 所蒙受之困難與變化,縱事後以金錢賠償,要回復亦顯有困 難。再考量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僅暫時維持相對人在臺灣地 區現況之生活狀態,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就此, 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相對 人發生前述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因隨時可能遭移民署命出境 或強制出境,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待 將來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已難以回復,又停止 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等語,為其論據,而准許原處分於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部分,相對人若 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應提起請求抗告人准許其長期居留申 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方為正確訴訟類型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 疇。是原處分關於否准系爭申請部分,縱令停止執行,亦僅 回復到相對人未遭抗告人否准前之受理審查階段,相對人無 從以停止執行方式,達到其欲長期居留許可之目的。㈡原處 分關於定期不予再申請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相對人 得另依法再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結果,至於相對人之 再申請是否核准,尚屬未知,就此部分停止執行,亦無實益 。㈢原處分關於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及註銷前居留證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原處分一旦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或 影響。相對人與黃君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並未因原處分之 執行致其婚姻關係不存在,其仍可於出境後申請來臺團聚, 尚難謂其無再入境可能,縱相對人離境一段期間而無法與黃 君團聚,黃君亦可赴大陸地區探視相對人,依一般通念難謂 會導致急迫而難以回復之損害。㈣原處分之附註欄內容僅係 告知相對人原處分生效後,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作成強制出境處 分,原處分並未指定逕行強制相對人出境之日期,更未指定 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離境,何時逕行強制出境。且依移民署 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提報作業程序,仍須經 實地訪查、提報案件及審查決議等數作業程序,方得作成強 制出境之處分。況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24日作成,相對人 今尚未遭逕行強制出境,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而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㈤兩岸條例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 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 之法律事件而制定。是原處分所根據之許可辦法,既係依兩 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授權所訂定,且並無顯然違法,基於 國家法益優先保護之考量,足認原處分如准停止執行於公益 應有重大影響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 明定。惟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實行政訴訟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確保個別主觀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 保護制度,除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外,另有保全程序之假扣 押與假處分,依據訴訟類型之不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 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 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參照),為延宕其效力,故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至於在課予義務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 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 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 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 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93條、 第298條、第299條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向抗告人提出系爭申請 ,遭抗告人以原處分否准,並以原處分廢止前居留許可及註 銷前居留證,且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翌 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是相對人 就其系爭申請未獲准許,倘日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其 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 權利保護係屬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之範疇,與撤銷訴訟係以停 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情形有別,已詳述如前,且 抗告人就此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內容,縱停止 執行,僅係回復至未否准前之申請狀態,無從依其本案訴訟 之本旨達成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處分另廢止前居留許可 並註銷前居留證,然相對人原經許可之依親居留有效日期僅 至108年12月12日,相對人於108年7月16日提出之系爭申請 ,既未經抗告人准許,則相對人自原許可有效日期屆至後, 本即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因此原處分(108年9月24日 作成)關於廢止相對人前居留許可並註銷前居留證部分,縱 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相對人於其居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 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又原處分關於定期不許可相對人 再申請部分,縱經停止執行,亦僅生相對人得另依法再申請 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結果,且其另案再申請是否核准, 待另案審核後決定,仍無從藉本件停止執行之申請而達成其 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至原處分之附註欄依行為時許可辦法 第45條第1款規定之附註,僅為促請相對人主動申辦出境證 ,而告知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尚非逕予強制相對人出境之 處分,亦即原處分並未指定逕行強制相對人出境之日期,況 原處分係於108年9月24日作成,相對人迄今尚未遭逕行強制 出境,自難遽爾謂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再依相對人向原審所提行政訴訟之聲明內容,乃課予 義務訴訟類型,相對人復一併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見 原審卷第17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另分案審理,不在本件抗告 審理範圍),原裁定未慮及上情,在相對人僅聲請「暫停執 行相對人強制出境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7頁)情形下,遽 認本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准許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即非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 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