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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3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洪若慈                         
被 上訴 人  國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陳松柏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申訴人郭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申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上訴人申訴其於任職被上訴人臺中中心行政助理期間,遭直屬主管即被上訴人副校長兼臺中中心主任劉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申訴人)以言詞、手觸碰其胸部、對其環抱等性騷擾行為,其因擔心丟失工作不敢張揚(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於108年農曆年前突遭被上訴人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因此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上訴人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上訴人性平會)於108年7月15日召開108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被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上訴人以108年8月9日府授勞就字第1080118884號函檢送同文號裁處書及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109年1月9日勞動條4字第1090130039號審定書(下稱勞動部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人之申請駁回,原處分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含勞動部審定書)及原處分關於10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2.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3.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含勞動部審定書)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按性平法第2條第7款、第3條、第33條、第34條,本件應以性別平等教育法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管轄云云。申訴人曾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以被上訴人全修生身分註冊選課,雖因被上訴人學生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而於108年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仍具有被上訴人學籍,申訴人僅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曾以被上訴人全修生身分註冊選課,依被上訴人學生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其後即因未選課而視同休學,其未以學生身分參與被上訴人課程已近5年。又依申訴人108年5月21日申訴書主張係因「怕失去工作而隱忍」,可知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內容,均基於雇主與受僱者關係並發生於工作場域。準此,系爭性騷擾事件係涉及性平法第1條之保障性別工作權,本件仍應用性平法。
(二)被上訴人屬教育單位,其教職員工多達345人,須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制訂「國立空中大學教職員工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下稱被上訴人處理要點),該要點第1點、第4點、第8點揭示申訴受理、調查小組成員及調查處理程序,就任何性騷擾申訴「不預設立場」交由具有權限之「調查小組」處理,被上訴人於「知悉」校內師生或職工涉及性騷擾爭議時,依循上述內部調查程序。而被上訴人處理要點,屬雇主「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先行程序,即為履行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法定義務之作為,且其規範內容,無蓄意遲滯調查或增加程序障礙情事,自不得強令被上訴人無視其處理要點之規範,未經縝密調查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件上訴人認定之基礎,僅係憑藉申訴人108年5月21日申訴書勾選「雇主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併同申訴人於行政調查時宣稱「劉主任有說過他之前有立案被調查過類似性騷擾案件,但後來不成立……」云云,均為申訴人片面指訴,未經任何調查程序,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申訴之內容,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到上訴人勞工局接受訪談當日」即屬「知悉」已有本件性騷擾之指控,負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義務,顯恣意擴張解釋,自非妥適。
(三)申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上訴人復拒絕將其獲得資料提供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仍於108年6月19日訪談後即於當日「報告校長」,並向被申訴人「進行查詢」,復於108年7月15日前即將被申訴人「調離臺中」等諸多措施,為上訴人不否認,則上述作為何以不符合「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未見上訴人說明其標準。依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彷彿被上訴人事後倘若有所宣導,即屬符合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上訴人逕將宣導窄化認定屬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唯一態樣,不當限縮雇主依具體個案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自有未合。遑論申訴人之指控,事後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性平會)認定為「性騷擾不成立」,被上訴人既欠缺性騷擾爭議之必要資訊,自無從開啟調查程序。況上訴人性平會於108年7月15日審議後,雖申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仍於108年7月17日開啟調查程序,簽組3人調查小組,諸多作為均依被上訴人處理要點辦理,揆諸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即已履行對所有受僱者維護免於職場性騷擾之法定義務。
(四)上訴人辯稱負有保密義務,無法提供性騷擾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云云。縱令如此,申訴人於108年1月21日遭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對於申訴人歷經勞資爭議調解後,申訴人相隔4個月始於108年5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無視於被上訴人於資訊受限下業已採取之措施,亦未就申訴人有無因遭解僱而挾怨誣攀之疑慮善盡職權調查。上訴人反而逕於108年6月19日訪談被上訴人職員賴○○(下稱賴員)後,僅相隔26日,即於108年7月15日召開性平會作成原處分,嗣再以性平會已召開為由,無法考慮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後所採上述諸多措施,其行政程序之決定,亦與行政程序法規定有違。且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處理人民請求之法定處理期間為2個月,上訴人未及1月(僅26日)即認被上訴人未採「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不當限縮上述法定處理期限。
(五)另關於上訴人公布雇主及負責人姓名部分,業已執行,已無從撤銷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違法,即有理由。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明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參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已繳納之罰鍰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認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云云,然原處分係屬違法,被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性平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4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第2項)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前2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屬於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環,雇主應提供安全及友善之工作環境。在工作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雇主除是最有能力事先防範者外,在該事件發生後,亦是最能透過所建構之內部申訴機制,來處理此類職場糾紛,及最有能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所以立法規範其事先防範及事後處理之法律責任。準此,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地位上居於弱勢之受僱者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公平,期能達到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立法目的,此係法律所明文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又性平法的立法目的並非規範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責任,而係規範雇主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之義務。依前揭性平法第13條規定意旨,事業單位無論規模大小,縱所僱用之受僱者未達30人以上,當其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均有義務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與前揭性平法相關規定相較,可知性平法是針對職場上雇主與受僱者間的性騷擾防治;性別平等教育法係以預防校園性騷擾事件為主,對象指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言。經查,本件申訴人前於102年學期曾以全修生身分註冊選課,其後未再註冊選課,依被上訴人學生規則第7條第1項「本校不另辦理休學、復學手續。當學期未選課,視同休學,之後任何學期完成選課繳費程序即為復學。」之規定,仍保留被上訴人學籍;申訴人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擔任被上訴人臺中中心之行政助理,從事輔導協助辦理活動、推廣活動、總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論明申訴人僅於102年9月至103年6月曾以全修生身分註冊選課,其後即因未選課而視同休學;且申訴人於108年5月21日之申訴書明確記載:「申訴人因怕丟失工作,不敢張揚被申訴人對申訴人性騷擾之事」、「申訴人因為怕丟失工作,而一直隱忍被申訴人之行舉不敢張揚,……在農曆年前突遭校方以『不能勝任工作』解僱,至此,不願再姑息被申訴人騷擾之行徑,故而懇請主管機關能替申訴人主持公道。」等語,可知申訴人未以學生身分參與被上訴人之課程已近5年,且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內容均係基於雇主與受僱者之關係,並發生於工作之場域,本件仍應適用性平法(參見原判決第14至16頁),於法無不合。
 ⒋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所謂「知悉」不限於申訴人告知之情形,若係其他第三人告知或檢警調查而知悉亦屬之,且上開機制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者之角色,究其性騷擾事件確實為真。惟上開法律係在規範雇主於知悉受僱者有遭受性騷擾情形時,課予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若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此一義務。因此,必須雇主確實有被告知性騷擾情事,且該性騷擾情事之內容須具體明確,雇主始知如何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助措施,主管機關方能進一步就其責任問責。經查,申訴人於108年5月21日向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表示申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臺中中心行政助理期間,遭直屬主管即被申訴人以言詞、手觸碰其胸部、對其環抱等性騷擾行為(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分別於同年6月18日、19日訪談申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賴員(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上訴人性平會於同年7月15日召開108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簽於其人事室,擬組調查小組(見原審卷第341至342頁);嗣於同年7月22日函知申訴人,請申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並行文學校各單位,宣導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措施(見原審卷第343、347至348頁);被上訴人復於108年7月25日簽於其性平會,擬組調查小組,被上訴人性平會於同年8月6日召開108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受理,並成立3人調查小組(見原審卷第349至351、353至356頁);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性平法第38之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8年8月9日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衡諸申訴人於108年5月21日係向上訴人申訴,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屬勞工局雖於同年6月19日訪談被上訴人代表賴員,惟僅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辧法、申訴人任職情形及被騷擾行為涉案人與申訴人職務關係等情,未獲告知申訴人所申訴受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被上訴人代表亦表示:我們也不了解申訴人遭受性騷擾的情形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即知悉申訴人所指性騷擾情事,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措施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速斷。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屬教育單位,其教職員工多達345人,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制訂被上訴人處理要點,該要點所揭示之申訴受理、調查小組成員及調查處理程序,清楚明表被上訴人致力於性別實質平等,就其任何性騷擾之申訴,不預設立場交由具有權限之調查小組處理,以嚴謹、及時、保密及公正之程序,調查事實並擬定有效對應方案,此即被上訴人就職場性騷擾防治之基本認知及所自行設定之最低義務內容。被上訴人於知悉校內師生或職工涉及性騷擾爭議時,依循上述內部調查程序,確保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即屬維護性別平權之實質作為。本件申訴人前於108年1月21日遭被上訴人解僱,相隔4個月之久始於108年5月21日向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上訴人所屬性平會於108年7月15日審議後,雖然申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訴,被上訴人仍於108年7月17日開啟調查程序,簽組3人調查小組,同時行文學校各單位宣導被上訴人性騷擾防治相關規範,諸多作為均依被上訴人處理要點辦理,揆諸前揭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即已履行對所有受僱者,不論性別、職級,維護職工免於職場性騷擾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對於申訴人歷經勞資爭議調解之後,相隔4個月始行提出之性騷擾指控,無視於被上訴人於資訊受限情形下業已採取上述措施,亦未就申訴人有無因遭解僱而挾怨誣攀之疑慮善盡職權調查,反而逕於108年6月19日訪談被上訴人職員賴員後,僅相隔26日,即於108年7月15日召開性平會做成原處分,自非適法等語(參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被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理由僅一再敘述「縱使受害員工於在職期間並未對雇主正式提出遭遇性騷擾之申訴,當雇主收受外部申訴機制的來函時,即已知悉性騷擾情事,亦負有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被上訴人已知悉性騷擾情事,負有啟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性平法第13條並非要求雇主爭論或判定性騷擾事件之真偽,而在於應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等法律意旨,惟對於被上訴人在上開情形下,應採取如何之作為,始該當「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其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非屬可採。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51條有關處理期間之規定適用本件申訴案件,顯有違誤乙節,縱屬可採,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附此敘明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難認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0萬元,於法未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業依原處分繳納罰鍰10萬元,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處分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聲請判命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罰鍰10萬元,於法自有據,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其立法說明為:「得撤銷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如人民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若該回復原狀之聲請,係與撤銷訴訟合併提起,且有回復之可能,回復原狀部分並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行政法院亦認為適當者,即得於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爰參考西德行政法院法(1986年12月月8日修正公布)第113條之規定,增設本條,以維原告之權益。」學說上稱之為「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主要之規範目的在於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得請求排除該行政行為所造成且仍存在之不法事實結果,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原有狀態。從而當事人如欲排除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又行政處分雖已因受處分人移轉財產上利益而執行完畢,但如其處分嗣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之結果即喪失其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因此,若行政行為所造成之不法結果為財產上利益的移轉時,便同時成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2項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
  ⒉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業已繳納罰鍰10萬元。而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之罰鍰10萬元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雖援引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1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2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餘地。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給利息。末查,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請求「自罰鍰繳交日(108年10月9日)之翌日(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於準備程序詢問被上訴人有關其訴之聲明第2項「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被上訴人嗣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10月16日)之翌日(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199、259、298、309頁),是被上訴人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2款「遲延」之相關規定,可知債務人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為給付,是為債務人遲延。債務人除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參照)外,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參照)。至債務人於何時應為給付,則視其給付是否有確定期限而有不同。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參照)。惟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執行,已發生財產之移轉,嗣因該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方形成當事人之返還義務,其後當事人未依確定判決結果為給付,始生遲延效力,而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回復原狀,上開請求既在法院爭訟中,尚未確定,上訴人自無陷於應給付、能給付而不給付之給付遲延情事。至行政處分倘嗣後因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而自始失其效力,當事人請求行政處分失效後之執行結果或其利息,亦為前述結果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範疇,與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間。從而,被上訴人就聲明第2項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以前述回復原狀之理由為判斷,容有混淆兩者概念之違誤,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不符合「法定遲延利息」之要件。綜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