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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49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參  加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興偉 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傑明  律師
            蔡維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參加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經核准辦竣設立登記(104年8月7日更名前為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上訴人現為參加人之股東。而參加人之前負責人戴朝旺因於100年3月10日將原匯入參加人籌備處帳戶內之股款6千萬元匯回其個人帳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檢送上開刑事判決書,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提出上揭刑事判決確定前已為資金補正之證明文件憑核,否則即撤銷參加人之設立登記。參加人於108年5月30日提出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復依被上訴人通知補正提出戴朝旺匯款紀錄、支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開立之收據等文件供核,並檢送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資金補正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函請包括上訴人在內的參加人股東陳述意見,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函(下稱108年12月13日函),主張上開查核報告之內容錯誤不實,請被上訴人依法行政,迅予撤銷或廢止參加人之公司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經審查參加人所提上開資金補正證明文件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認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匯回戴朝旺之股款6千萬元,業於100年9月、10月間由戴朝旺為參加人代墊購地契約應付土地款方式補實,以109年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213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參加人檢送設立登記資金補正證明文件,同意備查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其申請撤銷參加人之設立登記,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參加人100年3月11日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怠於依其申請撤銷參加人之設立登記,反就參加人檢送設立資金補正證明文件予以同意備查,可能造成其他股東權益受損,故提起本件訴訟。查,參加人之前負責人戴朝旺因將公司股款匯至其個人帳戶,固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依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判處罪刑,惟戴朝旺與參加人顯屬不同之行為主體,實應予區別,且衡諸公司法第9條之目的在於確立資本維持原則對於與公司間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為考量公司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恐亦有害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故縱認原處分可能間接造成上訴人之股東權利受不利之影響,然上訴人如認權益受損害,本可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2項或侵權行為等規定向戴朝旺請求損害賠償,卻捨此不為,縱撤銷參加人之設立登記,經清算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始可能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予股東。又參加人參與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雖經賣方依法解約,且遭沒收價金,仍有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返還價金等權利可資行使,倘參加人經撤銷設立登記,喪失法人人格後,除將可能造成參加人及其交易相對人、債權人之損害,參加人公司之股東包含上訴人亦可能因此蒙受損失,足認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除有違該法條立法本旨外,亦無從藉此訴訟除去其損害,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係綜合參酌參加人提交之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戴朝旺匯款紀錄、支票及慶豐銀行所開立之收據等文件,並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結果,認參加人為與慶豐銀行購地契約之當事人,有依約付款之義務,經審視其所附資金補正證明文件,足證戴朝旺以代墊購地契約之應付土地價款方式回補,核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相符,爰以原處分同意備查,經核於法有據。上訴人固質疑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可信性,然本件是否應撤銷參加人之設立登記,應審究之重點在於參加人是否為系爭購地契約之當事人,及戴朝旺得否以代墊購地契約應付價款之方式回補公司資金等事實之認定,以兼顧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實與其資金回補是否符合一般會計原則無直接關連,況會計師查核簽證關於資金補正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並非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提出補正證明文件之法定必備書件,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綜上,被上訴人認參加人提出戴朝旺代墊款項之銀行支票影本等事證,已足供作為資金補正之證明文件而准予備查,並就上訴人申請撤銷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為不同意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因非屬「依法申請」,則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而法令是否有賦予個人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該個人可以「依法申請」,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受該法律保護之特定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反之,如法令規範之目的,僅係為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即難謂人民有據以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揆諸上開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故將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情事者,對公司負責人科處刑罰罪責,並於該公司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該公司登記。惟公司與其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增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對於公司負責人所犯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且為資明確及杜爭議,復於107年7月6日修正為上開現行條文:「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90年10月25日、107年7月6日修正理由參照)。足知,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防制虛設公司之經濟犯罪及保障社會交易相對人之權益,並未寓有保障公司股東之意旨,公司股東自無從援引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有依上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經查,參加人於100年3月11日經核准辦竣設立登記,上訴人現為參加人之股東。而參加人之前負責人戴朝旺因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名,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8日確定。被上訴人為查明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參加人是否已補正公司資本額,於108年4月25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憑核,經參加人先後提出資金補正證明文件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供核;被上訴人並就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函請參加人之股東陳述意見,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13日函,主張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錯誤不實,請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或廢止參加人之公司登記等語。經被上訴人綜參相關事證後,認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匯回戴朝旺之股款6千萬元,業於100年9月、10月間由戴朝旺為參加人代墊購地契約應付土地款方式補實,爰以系爭函回復參加人所檢送設立登記資金補正證明文件,同意備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僅係為保障公共利益所設之規範,並未賦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函表明請求被上訴人依法撤銷或廢止參加人之設立登記,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事件。至被上訴人為查明參加人有無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情形,發函通知參加人提供資金補正證明文件供核,並依審查結果,以系爭函回復就參加人所檢送資金補正文件同意備查,僅屬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
(四)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其108年12月13日之申請,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撤銷參加人之設立登記,對被上訴人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准予備查並駁回上訴人申請之決定核無違法等實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有未洽,然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起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參加人未在戴朝旺之刑事判決確定前補回未繳納之股款等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