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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蘇偉碩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
            陳俊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代  表  人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0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暫停上訴人住院部分診療業務之行政處分及損害賠償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準此,本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審理,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則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下稱處分1)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精神科,以上訴人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被上訴人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000號令(下稱處分2),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000號令(下稱處分3),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分別對處分2、3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經被上訴人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2)、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2)及被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定3)、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0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3)駁回,遂合併處分1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處分1均撤銷;再申訴決定2、申訴決定2及處分2均撤銷;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5,375元。經原審准許其訴之追加,並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均撤銷,且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撤銷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處分1、2部分之請求,係以如下理由為其論據:
 ㈠就處分1部分:
  ⒈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研究、門診及住院之診療業務,處分1之作用,即係將上訴人前揭工作內容縮減為精神科研究及門診診療業務,而不包含住院診療業務。依此,處分1移文單既表明上訴人所違反者係自己於108年7月1日簽署之自我約束公約,其效果復明示於「懲處外,另予該員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住院診療業務」,則處分1即與退輔會獎懲規定無涉,雖其本質上仍屬被上訴人公權力之措施,但其內容僅關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指派之職責程度異動,既未改變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等,也與上訴人考績評定無關,即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則處分1尚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縱有不當,亦與違法性判斷無涉,應屬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原本每月薪資均以底薪5萬元及住院醫療服務獎勵金約15至20萬加總給付之,則上訴人每月薪資約為20至25萬元不等。然依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住院診療服務獎勵金係以上訴人有提供診療服務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以處分1暫停上訴人之住院診療服務,使上訴人無法領取暫停期間每月之服務獎勵金,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僅剩底薪5萬元,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故處分1應屬行政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對所屬人員發放之獎勵金,其目的係為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能所為(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貳點),而自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扣除部分提撥解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外,由該院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且明定不得平均分配(同要點第4點)。而主治醫師績效點數總計有3項,分別是基本積點(含基本點、行政能力、病歷書寫等積點共5%)、醫療積點(90%)及教學積點(上限15點,共5%),其中醫療積點則依績效評估管理會通過之被上訴人門住診提成辦法及各科提出該科獎勵金分配辦法計算(同要點第5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無爭執之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1份為證。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之獎勵金性質上屬薪資本俸以外之額外加給,視其所屬人員對被上訴人醫院營運貢獻程度之差異而發給,雖個別員工有保障積點,但其績效點數之積累則視該員工(醫師)當月實際所從事之門診診療業務、住院診療業務、教學業務等數量之多寡予以決定,經科室主任初評、績效評估管理會複評、院長核定後,於3個月後連同薪資本俸一併發放。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屬醫師除保障積點外,對於其所未從事之診療業務原本即無獎勵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所屬醫師不能領取保障積點以外之獎勵金,未必與工作職責異動有關,以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5點規定意旨,醫師當月奉派於國內外出差、進修、訓練、請事病假、當月門診病患減縮或當月並無收治住院病患之業績等,都可能導致被上訴人所屬醫師當月獎勵金發給金額縮減。且上訴人薪資項目計有薪俸工餉、專業加給及獎勵金等項目,其中薪俸工餉、專業加給均是固定給與,獎勵金則是浮動給與,雖因處分1暫停上訴人住院診療業務,但其109年1月以後之薪資項目除受懲戒處分而被扣除獎勵金外,仍有獎勵金給與項目,只是相較於108年12月以前之薪資總額明顯縮減,然此係上訴人實際從事之診療業務數量減少所致。而上訴人對其未從事之診療業務既無獎勵金支給請求權存在,即無因薪資減少之公法上請求權受損害可言,故上訴人尚難認其因處分1受有權益侵害,處分1即不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乃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1部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備起訴要件情事,應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㈡就處分2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前精神科主任劉中龍於108年8月22日對上訴人說「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及同年9月20日被上訴人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懇談會議中被劉中龍對其表示「幹你娘、personality disorder、社會功能障礙」部分,業經上訴人對劉中龍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劉中龍公然侮辱罪嫌不足,而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足見劉中龍前揭語詞,或無針對性,或為假設語詞,或用以回應上訴人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尚難認有侮辱之犯意,然上訴人將之斷章取意,又片面解讀為專就上訴人個人所為辱罵,並於臉書中塑造自己被害形象,已與真實之對話情境相距甚遠。
  ⒉其次,依上訴人臉書所述,劉中龍要上訴人應於108年9月23日提出辭呈,否則將使被上訴人精神科僅剩兩位醫師,屆時將要關閉精神科病房等情。然實則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所召集的會議是關於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之懇談會議,劉中龍於該懇談會議中均未逼迫上訴人辭職乙事,更無敘明關閉精神科病房之明確計畫。該次會議目的用意在勸誡上訴人放下成見、切實履行自我約束公約、服從並配合科內長官命令或指示,以避免科內醫師人員流失;惟若上訴人仍堅持己見,並對劉中龍提出之職場霸凌事件申訴到底,劉中龍即預定於同年9月底離職,因屆時科內僅剩2位醫師,被上訴人為病人之安全及權益顧慮,即將啟動減床計畫以疏散部分病人,甚至不排除有關閉精神科病房之可能性,此端視人力招聘情況而定。然經由上訴人臉書陳述之方式,形塑其為遭院部長官言詞侮辱、逼迫辭職並將關閉精神科病房之被害角色;其中關於上訴人預定收治之失智病患,遭被上訴人以執行疏散病人命令為由要求轉院,上訴人對之評論為「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不僅未清楚說明被上訴人減床及疏散病人之緣由,反而有意將之渲染成被上訴人及其長官施以無比強勢且無情之行政手段相待,此與前揭會議實際討論內容實有齟齬,自難認其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
  ⒊嗣因劉中龍已定於108年10月15日離職,故精神科僅剩2位醫師,而羅美雯醫師已表示願意值15日班,而上訴人直至108年9月27日仍僅表示願就108年10月份值班表同意值11日班,致仍有5日無人值班情事。雖被上訴人為此於108年9月26日精神科晨會時,由被上訴人副院長潘潔慧、代理主任陳建達先後請上訴人填入其餘空白之5日值班,陳建達並表示:「那如果說原則上就是2個人排就是要把班排滿。那如果說,沒有人要來,沒有人要值班的話,就變成自己要負責。」上訴人則於該次晨會明確表示,精神科病房之值班並不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如果被上訴人堅持一定要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值班,上訴人真的沒有辦法在10月間值班15日,因其身心狀況無法值那麼多班,也不符合人性等語,潘潔慧則稱:會將其意見呈報給上級等語,陳建達亦稱:再進一步想想辦法等語,足見直至上訴人108年9月27日發文為止,被上訴人精神科108年10月份值班表都尚未定案。雖潘潔慧考量值班公平性,於108年9月底先將5天空白處填入上訴人值班之資料,但因上訴人始終未同意簽名確認,最後108年10月份剩餘5日之值班係由潘潔慧自行為之,上訴人仍僅值11日班。乃上訴人臉書發文卻逕自記載「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等語,不僅未交代事件之前因後果且與事實不符,更擅自將未定案之職務內容公諸於眾,因而塑造被上訴人苛刻且奴役醫師勞力之形象。
  ⒋是綜前觀察,上訴人108年9月2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內容,明顯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所屬長官之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任意發表被上訴人精神科內尚未成熟或尚未定案之職務事項或決策,並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被上訴人之決策及其長官之作為。且從網友回饋之意見,諸如:「看起來院長是故意找碴,目的是想滅科……」「辛苦了,面對那些資本家走狗的管理階層……」「醫院這樣處理病患照顧,有違反CRPD的嫌疑」「這樣沒人性沒制度的醫院何苦再承受呢?」亦顯見上訴人對事件描述之方式,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及其長官之聲譽。從而,處分2以上訴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並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認其違規情節非輕,核予上訴人記過2次之懲處,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375元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遭被上訴人以處分1停止上訴人住院診療業務,上訴人即無法再領取住院獎勵金,至上訴人109年3月遭被上訴人停職止,因上訴人停止住院診療業務,未能領取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之住院獎勵金(應於109年1月至5月發給),此期間之獎勵金金額應為1,019,745元,然上訴人實際上僅於109年2月領取108年11月之獎勵金51,603元、109年4月領取同年1月獎勵金28,649元、109年5月領取同年2月獎勵金24,118元,故上訴人受有915,375元之損害,並處分1既為違法行政處分,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然原處分1僅係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其獎勵金之損害賠償,自是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授權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今上訴人關於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併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提起獎勵金之損害賠償,自亦同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3、申訴決定3及處分3,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於原處分1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準據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任用、職級、銓敘、獎懲,應優先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遇有該條例所未規定者,即應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又依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5條規定 :「榮民總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别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本條再予重申。」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職稱「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欄,其官等或級別列為「師級」。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影響其權益時,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有無違憲一節,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第1段宣示:「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5段闡述「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並於理由書第6段申明「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嗣保訓會即遵照解釋意旨,發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並於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表列公務員自考試分發退休撫卹期間,機關對之所為之各類人事行政行為,逐項加以定性區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其中第參項「組織編制職務管理」項下之第三類「工作指派」屬於(二)「職責程度異動」者,為管理措施;第陸項「考核獎懲」中之第二類「平時考核懲處」屬於(三)申誡以上者,定性為行政處分。惟機關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態樣繁多,保訓會以前揭函釋檢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所為定性,供各級機關受理公務人員救濟事件,決定應踐行何等程序時參考辦理,其內容僅是例示,難謂已經全面羅列,倘有未及者,自應本諸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深入探究人事行政行為之核心意義及法效,以判斷是否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⒉查醫師為專門職業人員,收治病患、關懷生命為其天職,此於公私立醫院之醫師並無二致。公立醫院醫師於公立大型醫院履行職責之主要方式,即門診看診、巡診住院病患、開立藥品處方、手術開刀等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公立醫院基於其與醫師間之職務關係,相對於醫師提供救護人類生命健康之醫療服務,自應依法支付相稱之一定報酬,以維持其生活必需及酬其貢獻。按處分1作成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106年5月3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醫字第1060037263號函修正訂頒)第1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本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分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分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分院自行衡酌納入。」第6點:「各分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85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15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績效評核原則如附表。」第7點規定:「獎勵金發給上限,依下列規定:(一)醫師(含院長、副院長)不得超過師(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5倍。(二)其他人員……」另被上訴人依109年2月8日修訂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為標準,亦訂有被上訴人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肆點項下之第4點規定獎勵金分配比例:「本院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85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15為非醫師人員獎勵金(含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行政人員、契約人員)。」第5點規定服務獎勵金發給上限:「(一)醫師(含院長、副院長)不得超過師(一)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2項合計數之5倍。(二)……」第伍點項下之第2點考評權責區分規定:「(一)醫師部份:主任級之基本積點與教學積點由院長核定;其他人員由科室主任評核;無主任編制之科室,由醫療部主任評核。醫療積點為各主治醫師之醫療績效點數,依績效評估管理會通過之臺南分院門住診提成辦法及各科提出該科獎勵金分配辦法計算。(二)……。(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獎勵金核計表』(附件一)所列均為各項評分之最高點數,各級負責考評主管均應以個人績效、工作表現,並結合平時考核適時調整;如發現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將按情節輕重檢討議處,並對受考人重加考核。」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獎勵金核計表」中規定主治醫師績效點數總計有3項,分別是基本積點(含基本點、行政能力、病歷書寫等積點共5%)、醫療積點(90%)及教學積點(上限15點,共5%),醫療積點項下敘明係依績效評估管理會通過之被上訴人門住診提成辦法及各科提出該科獎勵金分配辦法計算(見原審卷一第663-668頁)。準據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獎勵金制度有其機關體系上之規範依據,所發給之主要對象為醫師,且發給金額最高可達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2項合計數之5倍,發給標準由權責主管評核,評核的重要依據為醫療積點所呈現醫師執行例行工作對於醫院之貢獻程度。則此所稱「獎勵金」實際上反映醫師履行職務之績效成果,依其績效成果而決定支給金額之多寡,實寓有績效報酬之意義,與一般獎勵金為獎其職務上之特殊表現而發給,自有不同。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8、109年度所得統計表,可知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項目中,常態性包括「薪俸工餉」「專業加給」「獎勵金」等3項(見原審卷一第655-661頁),前2項均是定額,第3項「獎勵金」則為浮動,已經具有前述績效報酬之性質。再比較上訴人108年、109年之所得情形(按獎勵金之支給在執行職務後3個月),上訴人108年度每月均有為前2項合計總額之3至4倍之獎勵金,而109年1月以後之獎勵金金額大幅下降,可見為獎勵金基礎之醫療工作不只原為其例行性職務之一部分,且為主要部分。處分1以上訴人「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除予以懲處外,另予該員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此項人事行政行為所生效果,乃暫時免除上訴人原例行性執行之住院診療職務,並致其薪資結構中屬於反映績效成果之獎勵金因未能提供服務而減少,甚至為零。衡酌處分1實質上已改變並限制上訴人原基於職務關係所提供之例行專業醫療工作,及因而報酬給付大幅度減少致與其專業身分顯不相稱,本件被上訴人此項人事行政行為已對上訴人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與醫院為維持醫療品質,或擴展服務項目,或其他基於醫務所必要,而適時調整職務調度醫護人力之情形,顯有不同,自非前揭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第參項「組織編制職務管理」項下之第三類「工作指派」(二)「職責程度異動」為管理措施可比。上訴人主張處分1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即屬有據。上訴人已踐行復審程序,則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自屬合法;僅訴訟類型之選擇一節,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職務關係因其辭職(按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辭職)而解消後,處分1是否仍有回復可能而得以撤銷之訴請求救濟,或應選擇他種類型之訴訟為當,尚待原審調查、闡明後定之而已。乃原審以處分1之內容僅關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工作指派之職責程度異動,既未改變上訴人之公務員身分及其職等,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因認本件上訴人就處分1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一節,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⒊關於上訴人基於處分1為違法,而併提起請求915,375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定有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及第8條第2項基於原處分撤銷而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財產上給付之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就處分1之訴訟既屬合法,其據而請求給付一定金額,於程序上自無不合。原審以處分1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併將其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訴訟部分予以駁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關於處分2部分:
 ⒈再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規定:「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第8點規定:「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第9點規定:「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準據上開規定可知,對於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懲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已明文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復基於各機關職掌之不同、人員學養專業之差異、執行職務態樣相殊,對於獎懲事由之要件該當、種類之輕重,自有其領域內不同之情狀及裁量判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即指明應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退輔會即頒訂退輔會獎懲規定適用於所屬人員,於第6點明定17款應予記過之要件事實。另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旨在要求公務員懍於其具有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身分,行止應有節制,如發表關係職務事項之言談,應得許可,以求審慎周全。
 ⒉被上訴人作成處分2,係基於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於其個人臉書發文行為,認定上訴人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被上訴人聲譽,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查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臉書發文內容:「自從上週五(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一位因失智走失的老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十二道金牌擋了下來;後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一個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一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一位女醫師,要值15班!……」等語,原審調查上訴人上開發文之背景事實,包括108年8月22日、9月20日、23日、26日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精神科108年10月份值班活動時間表等,並參酌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認定相關會議對話情境、內容,主要目的係希望上訴人履行自我約束公約、配合長官命令或指示,以避免精神科醫師流失,如上訴人執意行事,醫師離開致人員不足,即有啟動減床計畫以疏散部分病人,甚至不排除有關閉精神科病房之可能性,乃上訴人上開臉書發文內容,任意發表被上訴人精神科內尚未成熟或尚未定案之職務事項或決策,並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被上訴人之決策及其長官之作為、語境,與事實並不相符,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得長官許可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且從網友回饋之意見,亦顯見確已嚴重損及被上訴人機關之聲譽,因認處分2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予以記過2次,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其調查所得認定處分2所依據之事實無誤,並審酌上訴人發文內容,及招致網友反應之意見對於被上訴人及長官聲譽之損害,認定處分2為合法有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般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所適用之法令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⒊上訴主張原判決維持處分2,未考慮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移列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故對於原來規定應限縮適用,其以私人名義發言,敘述個人委屈、不服,與上開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有關職務之談話」無涉,原判決認處分2為合法,與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有悖,為違背法令一節。查關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近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為更細緻之論述:「……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見理由第53段),本諸上開解釋意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非漫無限制,應區別言論之性質及其對於公益之助益,而提供不同程度之保障。上訴人前揭臉書內容呈現其個人對於事件之負面描述,與現場發言者之語意、情境,及被上訴人精神科在上訴人108年9月27日發文前,處理醫師輪班照護病人之經過,並不相符。上訴人本人為在場與會者,亦同為該科醫師,經由理性思辨並無需查證,即可了解發言者之真意,及該科收治病患之通盤考量。乃上訴人隨個人情緒於臉書上為負向之片面表述,有描述醫師間之紛爭,有描述醫院排班、疏散病人之內容,言論於公益之貢獻程度低。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有言行合宜、謹慎之基本要求(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現修正規定於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參照)意在共同塑造公務機關理性客觀之公務文化,以獲得人民信賴。綜觀上訴人以私人名義於臉書所為上開發文,未謹慎敘事,而有與實情不符之負面描述,已屬行為不檢,進而造成人民回應批判被上訴人及長官,損害其等之聲譽,乃被上訴人對之施以懲處,於公務紀律之維持即屬必要。又按其違失情狀,不至因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之修正,而有不同之認定。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由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審查處分2之合法性,為判決違背法令一節,即屬無據。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重敘原審已為論斷而不採之陳述,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均難據此指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之合法性及併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以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屬有據。惟對於處分1之違法主張及併為請求之損害賠償,於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原審另為調查,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另原判決關於處分2部分,原審所為論斷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