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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其民國109年3月10日申請案件(相對人同年月11日收文)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
 ㈠抗告人(戶籍謄本記載之姓氏為「黃」,經抗告人申請更正姓氏為「」,因尚未完成更正登記,故仍以姓氏「黃」為記載)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新北市○○區○○段936、936-1、938、1210、1210-1、1210-2、1212、1212-1、1213、1213-1、1214、1214-1、1214-2、1194、1215、1215-1、1215-2、1218、1218-1、1219、1222、1223、1248、1380、1380-1、1385、1391地號共2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登記名義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及「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屬登記錯誤,申請更正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更正權利範圍為全部,經相對人108年12月13日新登字第129190號更正登記案受理在案(下稱前申請案)。案經相對人以查無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申報書資料,致無從查證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名稱及其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情事,以109年1月10日新登補字000033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檢附土地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憑審認。抗告人於109年1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補正申請書等文件,案經相對人審查,認抗告人未依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第1點檢附土地總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乃以109年2月4日新登駁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之申請。
 ㈡抗告人另於109年3月10日提出申請書(相對人同年月11日收文,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附件資料,申請更改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名稱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並就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及說明。案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623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復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90478649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函)轉行政院109年3月17日院臺建移字第1090085052號移文單交下系爭申請書,相對人再以109年3月2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148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3月20日函)復抗告人。
  ㈢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抗告人逾法定期間對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至相對人109年3月20日函及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均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准將如附表(即原審卷2第143至144頁)所示各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均更正登記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全部)。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9年3月14日(星期六),期間末日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於109年3月16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1日始提起訴願,足認已逾法定訴願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訴願決定雖誤以機關收文條碼之109年4月22日為抗告人提起訴願日期,惟其結論並無二致。觀諸系爭申請書及附件可知,抗告人係向相對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名稱更名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並就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申請補正,且將副本抄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行政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申請書即有對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為不服之表示,惟其僅針對補正通知書為不服之表示,未見有針對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為不服之表示,自無從將系爭申請書視為其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其有以系爭申請書為不服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之表示,然系爭申請書既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則核計抗告人補送訴願書之30日不變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自系爭申請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算,算至同年4月12日(星期日),期間末日遞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即於同年月13日(星期一)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1日始提出訴願書,亦已逾30日補提訴願書之法定期間。抗告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合法,自無違誤。㈡相對人109年3月20日函之內容,顯係認相對人就系爭申請書,已以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復,而由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函轉行政院移文交下之系爭申請書,乃屬重複之申請,因而重申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意旨,並未重為實體決定,故相對人109年3月20日函既不因該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即為學說上所稱重複處分,應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經查,抗告人係於109年2月11日前往相對人處所,親自簽收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有蓋具抗告人私章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發還清冊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58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9年2月12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09年3月14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應以109年3月16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21日(機關總收文日期,訴願卷第1頁)始對相對人109年2月4日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故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訴願不予受理,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就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之,有據,應予維持。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聲明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為適法。且依同法第13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狀當時及過去之事實、適用之相關法規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抗告人109年3月10日具狀(相對人同年月11日收文)之系爭申請書,載以:「主旨:申請貴所將○○區『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不動產清冊(重測前16筆)民國36年後總登記及重測後27筆土地所載不同名稱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據土地法第73條、最高法院判決、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內政部解釋函令,並依公告及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核發系爭公告之神明會名稱更名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附件41)……」等語,並就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予以補正及說明(原處分卷第496至507頁),復提出於前申請案所未提出之附件資料(原處分卷第509至531頁),縱與前申請案均為相同之請求,惟兩者仍屬不同之申請案件。案經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復抗告人:「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區○○○段○○○小段49-3地號等16筆土地及重測後○○段936地號等27筆土地之登記主體更名,並就本所補正通知書提出補正說明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109年3月10日申請書。二、按『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為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所明示,土地權利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僅為參考資料。查本案埔新段936地號等27筆土地光復後地籍資料登記名義人均登載為『神明會山西夫子』(或『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2分之1),管理者皆為黃則水,登記住所為○○○○○○○27番地,且均未曾異動,因本所已查無土地總登記時之申報書,致無從查證本案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雖部分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登記名義人為『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惟仍應以土地現登記記載為準。三、臺端本次所提92年至94年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臺端主張所屬神明會與本案27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權利主體,仍請檢附足資確認權屬之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憑審認辦理。……」等語,雖無記載准否文句,究其真意,已屬否准抗告人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應為行政處分性質。至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19日函轉行政院109年3月17日院臺建移字第1090085052號移文單交下系爭申請書,經相對人109年3月20日函復抗告人:「有關臺端申請本市○○區○○○段○○○小段49-3地號等16筆土地及重測後○○段936地號等27筆土地之登記主體更正登記等案,本所業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623號(正本諒達)函復在案,請查照。」等語,僅係相對人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⒊次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21日所提訴願書,載以:「……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20日以新北店登字(正確應為「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148號函覆云,該所業以109年3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263號(正確應為「第1096063623號」)函復。惟其內容並未同意依訴願人之申請書之內容為變更登記,訴願人係於109年3月23日收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4148號函,因不服該復函,爰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等語,則抗告人究係不服相對人109年3月20日函,或不服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而提起訴願?不無疑義。依抗告人訴願書內容已實質對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為不服表示,且訴願決定亦就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審認非行政處分,則能否謂抗告人未對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提起訴願?即有再行審究之必要。原審未究明當事人之真意,究係針對相對人109年3月20日函,或相對人109年3月19日函而提起行政爭訟?此攸關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權益,應由原審就上開事項再行調查認定,並就上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盡其闡明義務,資為裁判之基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有未明,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此部分之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