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為因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明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本件是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的事件。因此,本件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的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如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應予廢棄而發回原審時,因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且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的情形,故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先予說明。
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航空」)因勞工退休金及保險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於104年間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查封中興航空所有的直昇機(國籍編號:○-00000、型號○○-000○-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航空器」),並於107年9月4日公開拍賣,由第三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航空」)以478萬2,000元得標。後來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檢附資料以憑分配,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及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後,被上訴人以107年11月27日北執丑104年勞退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下稱「系爭領款條件」)。上訴人不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款條件,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異議決定及分配表關於系爭領款條件應予撤銷。經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聲明參與分配,即使該影本是正本的複印文件,但沒有其他事證可以擔保二者的同一性,當然無法最終確認、證明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權合法存在的效力。又債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的提出,既為領取分配款的必備要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未能提出系爭航空器動產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的情況下,於系爭分配表載明系爭領款條件,符合法律的規定。又航空器抵押權登記沒有法定權利推定的表現證明效力,故無法確認抵押權合法存在,亦即無法自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的權利人推定其為真正的權利人。從而,系爭領款條件與法律規定相符,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是以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
  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時,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知,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的情形,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及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執行。
  2.民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如已經行政執行處查封中,則應函送併案辦理:
   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因此,民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債務人的財產已被行政執行處查封,則基於重複查封禁止原則,就不得再行查封,而應將該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處併案辦理。
  3.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執行名義的種類,提出相對應的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視其所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種類,相對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的證明文件:如果是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如果是以票據法第123條所定的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則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例如:本票裁定正本及其送達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
  4.航空器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文件,與聲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的文件,無論法律依據及文件內容均有所不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4第1項準用第114條第1項再準用第98條第3項本文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採取拍賣塗銷主義,也就是航空器上存在的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的完全所有權。故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也配合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及「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因此,於航空器的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該航空器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與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法定證據主義,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的情形,有所不同。
  5.上訴人原本是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檢附該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中興航空所有的系爭航空器(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因系爭航空器已於104年9月10日經被上訴人以104年度勞退費執專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中,故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的前述執行事件函送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見被上訴人105年度他併字第12號卷);後來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拍賣系爭航空器,由德安航空以478萬2,000元得標後,由於上訴人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登記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於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檢附資料以憑分配,上訴人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的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經審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上訴人既然是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的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已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票裁定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等文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上訴人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於向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所應提出的權利證明文件,應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相同的解釋等語,核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採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的地位聲明參與分配,僅須提出經「形式審查」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
  1.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稱的「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並沒有限制其證明方法,此與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採取類似法定證據主義,明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顯然有別。由於強制(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為達執行迅速的目的,我國採確定權利程序與實現權利程序分離的立法體例,執行法院(機關)就當事人提出的證明文件,原則上僅有形式上的審查權,而無實體上的審理權。因此,以抵押債權人為例,如能提出經執行法院(機關)形式上審查,而可證明抵押權及其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的一切證據資料,都屬於上述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至於否認抵押權及債權存在的第三人,則應另外依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
  2.民用航空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航空器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第2項)航空器之抵押,準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動產抵押之規定。」第20條規定:「航空器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其租賃,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0條之1規定:「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與租賃權之登記……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明定航空器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所賣得的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設定航空器抵押權,僅需訂立書面契約,即可成立生效,如經登記,則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此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有所不同。
  3.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20條之1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航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航空器關於下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處分或消滅等事宜,應辦理登記:……二、抵押權。……」第4條規定:「前條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4條之1規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設置登記簿,統一記載完成之登記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應檢送下列文件: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二、所有權登記證書。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第17條規定:「前條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準此,航空器登記規則第3條既已明定航空器抵押權的設定、移轉或消滅等事宜,均應辦理登記,且申請登記時,應檢送包括「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在內的文件,經民航局審查符合規定,即應於登記簿上統一記載航空器抵押權登記事項,並於所有權登記證書上註記。換句話說,如果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提出已經民航局設定登記且未經塗銷的航空器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於申請登記時所檢送的「航空器抵押權證明文件」,就足以證明其於設定登記當時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縱使其後來將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讓與第三人,使該抵押權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如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亦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如未向民航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也不得對抗第三人。
  4.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後,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定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分配表的附註四除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執行費用121,747元之收據正本後始可領款」外,並載明「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債權證明文件(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等情形,亦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然而,上訴人針對系爭分配表所附加的系爭領款條件提出異議,主張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已檢送予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執行案卷第143頁)或因故遺失(同前卷第167頁),因此只能提出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民航局完成登記的所有權登記證書影本,被上訴人於是向民航局函詢(同前卷第227頁),雖經民航局函復依該局所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情形,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並檢送其於受理申請登記時所附的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因拍賣而註銷登記前的登記證書影本(同前卷第229-241頁),且經形式上比對該系爭航空器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上訴人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相符,但被上訴人仍然堅持上訴人應提出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才能領款(同前卷第255頁)。於是上訴人正式聲明異議,並於未獲救濟後,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的準備程序中,曾表示願提出:⑴由中興航空於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上記載「與正本相符」字樣,並蓋用其大小章;⑵由中興航空與上訴人另行製作與原抵押設定契約書相同的文件,並於其上簽名用印;⑶由中興航空出具「切結書」或「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切結或聲明上訴人確實為系爭航空器拍定前的唯一抵押權人等3種和解方案,因被上訴人不願接受而無法成立(原審卷第121-123頁)。惟民航局上述函文及所附的文件,是否已經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已登記的系爭航空器抵押權人、上訴人所提出的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影本與申請登記時所提出的抵押權證明文件相同,以及系爭航空器並未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也就是上訴人可以系爭航空器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抗第三人;上訴人如果還能提出上述文件⑴、⑵,經形式上審查,是否應可達到代替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的證明效果,上述文件⑶是否能達到證明中興航空未曾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即使上訴人後來有將抵押債權讓與第三人,也對中興航空不生效力的效果?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的事證加以斟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領款條件要求上訴人必須提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設定契約書正本始得領款,對上訴人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保障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實不足取。原審未予詳查直接予以維持,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載明上訴人「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於法應屬有據等語,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的違法。
 ㈢上訴人針對系爭分配表附加的系爭領款條件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是撤銷訴訟
  1.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執行處的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得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的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的異議決定,得依「執行行為的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2.上訴人在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可視為向被上訴人提出的「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該條項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只要是經形式審查而得以證明其為抵押債權人的證明文件即可,至於何種文件可以達到上述的證明程度,被上訴人則有選擇裁量的權限。因此,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據以作成附加系爭領款條件的系爭分配表,是針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授益的裁量處分,而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分配表內要求上訴人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始得領款,系爭領款條件與系爭分配表間,具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而不具有獨立性。因此,上訴人認為系爭分配表附加「領款時並須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皆正本)始得領款」的系爭領款條件,侵害其財產權,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因被上訴人如知系爭領款條件違法將可選擇其他領款條件,故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的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無系爭領款條件或變更為其他領款條件的分配表,或依法院的法律見解另為新決定,而不得以撤銷訴訟單獨請求撤銷系爭領款條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於剝奪被上訴人的裁量權,強制其作成原來如無系爭領款條件即不須作成,或不欲作成的分配表。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準備程序中原本一直都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21、115-116、137-138、149、193-194頁),但後來於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變更為撤銷訴訟(原審卷第217-218頁),原審據以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上訴人所提起的訴訟種類錯誤,尚待原審闡明變更為正確的訴訟種類,且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權利證明文件」,經形式上審查能否證明其確為系爭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均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