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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厚忠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主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行專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具有活化裝置的後踵定型機」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於108年7月24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則於108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更正符合規定,並依該更正本進行審查,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項7未違反上開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109)智專三(一)04085字第109211613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8年9月26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7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至4、9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的鞋面定型機因不具有活化裝置,故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活化裝置,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且用來供該鞋面套設的熱烘模、一用來吹送空氣的送風機、一設置於該熱烘模及該送風機間且用來將空氣引導至該熱烘模的導流管,及一設置於該導流管內且用來提高溫度的升溫件,該熱烘模具有複數供空氣由導流管流到外部的透氣孔,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等透氣孔對應該後踵部」及「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副基座並鄰近該熱烘模的感應件,當該鞋面套設於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啟動,當該鞋面脫離該熱烘模時,該感應件發出訊號並控制該送風機關閉;該活化裝置還包括一設置於該機架裝置並圍繞於該熱烘模外側且鄰近該熱烘模並對應該等透氣孔的集熱罩」等技術特徵(以上概稱第1差異技術特徵)。此外,證據2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機架裝置包括一供該冷壓裝置設置的主基座,及至少一可擺動地設置於該主基座一側的副基座,該熱壓裝置及該活化裝置設置於該副基座」之技術特徵(以上概稱第2差異技術特徵)。
 ⒉證據3揭示一種鞋面活化機,其本體、加熱器、風扇、鞋模、鞋罩等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機架、升溫件、送風機、熱烘模、集熱罩等構造,再配合證據3圖式第3、5圖,及說明書第7頁第【0025】段記載,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1差異技術特徵。證據5主機台與副機台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主基座與副基座,且證據5冷加工結構設於主機台上、熱加工結構設於副機台上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冷壓裝置設置於主基座及熱壓裝置設置於副基座的技術特徵。因此,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的第2差異技術特徵。
 ⒊證據2、3、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功能與作用之共通性,又證據3具有令證據2為達鞋面定型前的預熱目的而應用的教示作用,證據5具有可令證據2熱壓模組與冷壓模組可分別設置的技術教示。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經由證據3、5的技術教示,簡單結合證據2、3、5所揭露技術特徵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具有利功效,故證據2、3、5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至5之組合當然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證據2由圖式第1圖中熱壓模組40與冷壓模組50的繪示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直接無歧異聯想到其係屬伸縮壓缸技術;又證據5圖式第2圖亦明確揭露熱加工結構係以伸縮氣壓缸22為驅動方式,是證據2、5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的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至5之組合當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又證據2、6或證據6單獨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5的附屬技術特徵。證據6亦屬一種關於鞋面定型的相關技術,與證據2至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與證據2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同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6所揭露技術與證據2至5組合之合理動機。因此,證據2至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的附屬項,又證據2、6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的附屬技術特徵,則證據2至6之組合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又證據2或證據7已揭露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8的附屬技術特徵。證據7亦屬一種關於鞋面定型的相關技術,與證據2至5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證據7夾模裝置與證據2楦頭模組的鞋面夾持裝置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同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將證據7所揭露技術與證據2至5組合之合理動機。因此,證據2至5及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6、8、1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舉發成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為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9月14日,審定日為107年10月16日,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事由,自應以核准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又系爭專利核准後,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並公告,是本件係依更正後之專利範圍審查。再按新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前揭規定,就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證據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證據2-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等情,一一論明,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論駁,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經查,證據2為一種具有自動替換楦頭功能的鞋面定型機,證據3為一種鞋面活化機,證據5為一種鞋頭定型機結構改良,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有前開第1差異技術特徵與第2差異技術特徵,證據3已揭露該第1差異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該第2差異技術特徵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審經審酌證據2、3、5之技術內容,認證據2、3、5皆為關於鞋面定型的相關技術,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證據2、3、5皆係利用加熱程序先使鞋面軟化以利後續加工過程,證據2、5則完整揭露鞋面先經加熱程序軟化後,可再透過冷壓程序以完成鞋面的定型,因此證據2、3、5具有作用與功能的共通性。又證據3揭露利用活化裝置可在鞋面定型前先對鞋面進行預熱的技術,已具有令證據2為達鞋面定型前的預熱目的而應用的教示作用;再者,證據5又揭露可將熱加工設備與冷加工設備分置於主基座與副基座的技術,亦具有可令證據2熱壓模組與冷壓模組可分別設置的技術教示。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充分動機可經由證據3、5的技術教示,簡單結合證據2、3、5所揭露技術特徵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未具有利功效。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謂有動機可輕易將證據2、證據3、證據5整合成一部後踵定型機,遑論可輕易將證據3之鞋面活化機整合安排於證據5之鞋面熱壓裝置所在之副機台云云。然證據3所揭露之「鞋面活化機」雖是一部機械,但重點在於其對鞋面預熱活化的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其應用於證據2或證據5的任何位置,而非僅係僵化的將整部機械套用於證據2或5的機體上等情,均已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進步性審查原則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鍵在於如何將傳統後踵定型機所不具有之「活化裝置」,與原有之「熱壓裝置」、「冷壓裝置」、「楦模裝置」共同整合,以解決傳統機器所存在之工作效率低落問題,若欲整合證據3鞋面活化機結構於證據2之鞋面定型機,則原判決應說明為何該等機構間之整合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具有動機且能輕易完成,原判決僅以位置的簡單改變帶過,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違反進步性判斷原則云云,無非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就原處分已實質審查之舉發證據範圍內,如法院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3項規定,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於訴訟程序上即對當事人無突襲之虞。本件原處分係以證據2-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不具進步性,證據2-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具進步性,證據2-5、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5至6、8、1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即就上開舉發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曉爭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使當事人就各該爭點,包含舉發證據是否揭露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技術特徵及系爭專利是否符合進步性要件等進行辯論,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可言。上訴人意旨主張: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若認有違其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輕易完成之認知,或有認為上訴人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之處,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予以闡明,原審捨之不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