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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吳宗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信瑜變更為高寶華,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於法無不合。
二、爭訟經過
(一)上訴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因接獲臺灣鐵路產業工會反映上訴人有未時發放民國109年5、6月加班費予勞工情事,分別於109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1.上訴人所僱勞工鄭錫堅、宋敏絹、施靜蕙、李淑貞、薛慧霞、林政逸、郭旻純、莊正光、陳梅雪及徐嫄(下稱鄭錫堅等10人)於109年5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勞工柯吉明、張添福、詹澤仁、游仁芳、李炫璋及林育南(下稱柯吉明等6人)於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上訴人均未依規定加給工資;上訴人給付勞工卓良杰、何仁聰、翁建志、陳譽中、廖于陞、蔡秉燁、林明弘(下稱卓良杰等7人)於109年6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核算延長工時工資,核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⒉勞工鄭錫堅等10人於109年5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勞工柯吉明等6人於
  109年6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上訴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暨上訴人給付勞工卓良杰等7人於109年6月份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亦未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核算延長工時工資,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⒊勞工鄭錫堅、莊正光、陳梅雪於109年5月1日勞動節休假日出勤及勞工柯吉明、張添福、游仁芳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休假日出勤,上訴人 未依規定加給工資;暨勞工卓良杰、翁建志、廖于陞、蔡秉燁、黃惠蘭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休假日出勤,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核算,致短少給付其等休假日出勤工資,均違反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二)案經被上訴人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及令其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甲類事業單位,於5年內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2次違反勞基法第39條規定,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9年9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386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罰鍰,合計處70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主旨原漏載一併公布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部分,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5543號函更正在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夜點費支給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夜點費支給目的在於「慰勉鐵路員工辛勞,補充夜間輪勤工作人員體力,提升相關員工工作士氣,維護行車安全」,是夜點費支給對象係以實際輪值夜間工作者為限;夜點費每人每次120元,並按其當月實際輪值夜間工作次數核發,已成為上訴人之員工固定常態工作可取得之給與,非偶爾為之。是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因為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性質。  
(二)上訴人雖主張柯吉明等6人、卓良杰等7人及黃惠蘭為該局之資位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其等薪資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並無該條但書之適用,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其等薪資核算加班費,並無違法云云查,勞基法第84條但書明定,在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者,應優先適用其他較優規定,而不適用勞基法規定,上訴人顯屬誤解勞基法第84條但書與本文之關係。復參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規定已明揭應確保人人享有同工同酬之意旨,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規定,司法機關在解釋勞基法第84條本文與但書之適用,亦應參照經社文公約的規定以及經社文委員會之相關一般性意見,作出符合公約的解釋。再者,系爭要點未刻意排除資位人員,此誠屬同工同酬原則之表現,符合上述一般性意見的意旨。如果僅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資位人員不給予夜點費;或給予夜點費但不計入工資項目,以致對於相同價值之工作內容未能給予相同報酬,即不符合經社文公約與一般性意見關於同工同酬之規定,構成對於資位人員之歧視。上訴人主張資位人員僅能適用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計算,核屬正當性差別待遇歧視,自為法所不許。
(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0940號(下稱勞委會87年函釋)及勞動部109年3月26日勞動條1字第10901301011號函(下稱勞動部109年函釋),關於不得將夜點費當作公務員兼勞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母數部分,顯違反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同工不同酬的差別待遇,違反前述經社文公約規定及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甚明,並影響公務員兼勞工者平等獲取延長工時工資之權利,原審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上訴人未依據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母數核計資位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上訴人援引上開函釋主張並無故意、過失等語,即無可採。另上訴人以提供旅客搭乘火車為其核心事業內容,自應妥善注意夜間輪勤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發放,卻未能先行計算掌握,致未能準時發放,勞工陳情及勞檢機構進行勞動檢查時,上訴人才陳請交通部准許上訴人依預算法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年度超時加班費超支數併決算事宜,足證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遲誤應發給非資位人員之勞工鄭錫堅等10人領得延長工時工資之日期,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上訴人之資位人員雖是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依該條例第11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1條之1第6項:「交通事業人員各薪級薪點之薪額,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僅屬其進用方式、職務薪給表與薪額之規範,並未排除勞基法第84條但書之適用,上開資位人員經錄取並任職服務後,其等因工作內容同受勞基法之保障,上訴人以資位人員之身分即認為可以作出差別待遇,顯屬歧視行為而侵害其等受憲法、經社文公約保障之權利甚鉅,並不足採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參照)。因此,凡勞工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等勞工勞動條件,均應適用勞基法,僅於勞基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規之餘地(勞基法第1條參照)。而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即具經常性,無論其給付名稱為何,均屬工資之性質。經查,依上訴人訂定之系爭要點規範,上訴人係因從事鐵路運輸業需有勞工夜間服勤之特殊工作條件,對於夜間輪勤工作人員支給夜點費,並按其當月實際輪值夜間工作次數覈實發給,已成為上開夜間輪勤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並非偶爾為之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發給夜間輪勤勞工之夜點費,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原判決錯誤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夜點費為工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規定。承上論,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凡勞基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應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發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勞工休假日出勤工資,且不應因勞工身分、性別、服務單位、身心障礙等種種原因造成不合理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參諸具國內法效力之經社文公約第7條第1項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尤須確保:㈠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⑴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及經社文委員會就該規定於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論述:「工人不僅在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時應領取同等報酬,而且即使他們的工作完全不同、但在使用客觀標準進行評估時具有同等價值時,他們也應當領取同等報酬。這項要求不僅僅包括工資或薪酬,而且也包括直接或間接支付給工人的其他給與或福利。雖然男女平等在這方面尤為重要,甚至值得在《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第一目具體提及,但委員會重申,平等適用於所有工人,不因種族、種族認同、國籍、移民身分或健康狀況、身心障礙情況、年齡、性傾向、性別認同或任何其他理由加以區分。」亦揭諸國際公約所認定工作者應獲得公允工資且應同工同酬之人權保障。因此,對於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身分者,基於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依上揭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至於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勞動條件,依該條但書規定,除其他公務員法令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應從其規定外,仍應受勞基法之規範,以保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權益,如此解釋適用勞基法第84條規定,方符合勞基法規範目的及上揭國際公約精神,並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三)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釋甚詳。查勞動部109年函釋係針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基於工作規則或與雇主約定之特別休假權益,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畢,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按其未休畢日數如何計算發給工資所為之釋示,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延長工時或休假日出勤,如何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發給加班費之情形有別。另勞委會87年函釋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工資之內涵,應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等語,卻未審認該等公務員法令規定薪資計算之工資,如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者,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勞基法規定,以保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權益,尚有未洽,行政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本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判決論究在本案不受上開勞動部109年函釋、勞委會87年函釋之拘束,依上開說明,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勞動部109年函釋、勞委會87年函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加班費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優先適用公務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而排除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規定,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資位人員雖是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惟依該條例第11條及第11條之1第6項等規定僅是規範資位人員之進用方式、職務薪給表與薪額之核定,並未排除勞基法第84條但書之適用;且依系爭要點規定,凡是夜間輪勤工作人員即應覈實支給夜點費,並不論其工作內容,亦未排除資位人員之適用。上訴人誤解勞基法第84條但書與本文關係,以資位人員僅能適用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不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總額計算,致短少給付卓良杰等7人及黃惠蘭等資位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並對該等資位人員構成無正當性之差別待遇,自為法所不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又查,上揭勞動部109年函釋、勞委會87年函釋,並非針對上訴人支給資位人員之「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工資總額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而為之釋示,且勞動部109年函釋內容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計算無關;暨勞委會87年函釋關於計算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工資內涵,僅謂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卻未注意若該等公務員法令規定薪資計算之工資,如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動條件,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勞基法規定,顯牴觸母法規定意旨,已詳論如前。上訴人為國營交通事業,並非勞動部之下級機關,本不受其函釋之拘束,且上訴人設有具法律專業之法規小組為法規適用之諮詢研議,對於勞委會87年函釋內容顯有牴觸母法規定之疑義,自應請求勞動部再為釋示,上訴人未詳加查認,逕援引上開二函釋及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未將夜點費納入資位人員工資總額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資位人員因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之薪資計算其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5條同工同酬之規定,原判決係錯誤適用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且上訴人依上揭勞動部有效解釋函令辦理,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除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外,亦應令當事人得為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係基於公正程序、武器平等原則,避免法官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承上述,本件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夜點費」納入資位人員之工資總額核算,認上訴人有短少給付上開資位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情事,是否合法之爭議?兩造爭執者,係上開資位人員延長工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規定?或依該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就此法律爭議,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已令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有原審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並無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闡明義務之情事。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依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在其他規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時,始應優先適用其他較優之規定,因認上訴人主張資位人員僅能適用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不將夜點費計入工資母數,顯誤解勞基法第84條但書與本文之間的關係,致短少給付資位人員之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至原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經社文公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經社文委員會第23號一般性意見書內容等論述,係表明原審採認本案資位人員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計算,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但書規定之法律上判斷意見;暨說明上訴人主張資位人員僅能適用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之法律見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參見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不生闡明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理中,從未闡明關於本件有無上開經社文公約及一般性意見等規定之適用,令兩造進行攻擊防禦,逕於原判決適用上述規定,違背審判長之闡明義務,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