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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正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
            張淵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光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余致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至105年8月間先後就讀美國Pasadena City College及Los Angeles Community College District(下稱美國兩校),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以外籍生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入學,就讀於該校財務金融系(下稱財金系)一年級,又參加同校轉學考試獲錄取,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入該校企業管理系(下稱企管系)三年級。企管系於106年9月22日,就上訴人於財金系與美國兩校就讀期間修習之104學分(下稱系爭學分),得否抵免企管系就讀期間應修習學分情事,以專案簽呈(下稱系爭學分抵免簽呈)簽請被上訴人校長○○○(即上訴人之父,下稱楊父)同意後決行;復於107年5月30日,就上訴人提前1年畢業乙事,再專案簽請(下稱系爭提前畢業簽呈,並與系爭學分抵免簽呈合稱系爭簽呈)楊父同意決行。上訴人於107年6月(即106學年度)取得企管系學士學位(下稱系爭學士學位),以系爭學士學位充作被上訴人107學年度企管系碩士班(下稱系爭碩士班)之入學資格,以外籍生身分申請參加並通過系爭碩士班入學招生審查而獲錄取,同學年度108年7月間更即完成修業取得碩士學位(下稱系爭碩士學位)。後經教育部於108年8月間就上揭情形進行查核,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招生法規情事而予以糾正並列計重大行政缺失,被上訴人遂以108年11月1日僑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上訴人系爭學士學位及系爭碩士學位(下合稱系爭兩學位),並註銷系爭兩學位證書,通知上訴人繳還。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入學前修得學分可否於被上訴人就學期間抵免之判斷,被上訴人雖有判斷餘地,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學分得以抵免,規避行為時被上訴人科目學分抵免要點(下稱學分抵免要點)所定之抵免上限,與學分能否抵免之判斷係屬二事,不因法院尊重其判斷即推認規避抵免上限之作法為合法。而依行為時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下稱學分抵免上限規定),轉入被上訴人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系爭學分抵免簽呈牴觸學分抵免上限規定,且該簽呈由楊父決行,亦違反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81條第1項應行迴避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曾有專案簽予同意其他同學超抵學分之前例,亦因違反學分抵免上限規定,非得形成行政慣例而合法。至於學分抵免上限規定嗣後雖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修正通過,使學生有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者,可不受學分抵免上限之限制 ,並依修正後同要點第12點規定(與修正後同要點第4點規定,下合稱系爭溯及規定),溯及既往用之。但系爭溯及規定唯一適用者為上訴人,且此等規定等同鼓勵學生透過非正常方式取得學位,不具極為重要之公益,破壞法安定性,有重大瑕疵,應予拒絕適用。被上訴人前同意抵免系爭學分之違法,不因系爭溯及規定而合法,且非法抵免系爭學分在先,事後又非基於重大公益而修法,使之溯及既往,允許專案逸脫法律規範,不屬大學自治範疇。上訴人對學分抵免上限規定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並以非法方式抵免系爭學分而提前畢業,取得系爭兩學位,對其他學生不公,亦令人質疑被上訴人授予學位品質,有害校內學術風氣,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二)被上訴人前同意抵免系爭學分既非合法,上訴人就讀被上訴人財金系一年級、企管系三年級,分別取得25學分,加計合法抵免之70學分,上訴人共取得120學分,少於被上訴人學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畢業學分數所需之128學分,被上訴人前授予系爭學士學位自非合法,上訴人亦不符報考系爭碩士班之入學資格,所授予系爭碩士學位亦非合法,而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羈束行政,上訴人修業有不實情事,被上訴人依學位授予法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系爭兩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對於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對於直接關涉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包括課程設計、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是大學就此等自治事項享有以自治規章為相關規範之訂定自主權,固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參照),而國家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雖應受適度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參照)。但大學關於學生學力評鑑、畢業條件等自治事項所訂定之自治規章,性質上究僅屬其自治行政之命令,且大學對學生所為關係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利之處分所依循之規章,其訂定及執行,本應踐履正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故國家立法關於大學授予學生學位所應踐履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未侵及大學自治、學術自由核心領域之範圍內,所為適度之規範,並不容大學以自治規章之行政命令相牴觸(憲法第172條規定參照)。
(二)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3項)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1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私校法第81條第1項:「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創辦人、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校長、職員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又私校法所稱之私立學校,包括經學校主管機關依私校法許可立案之私立大學(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由此可知,私立大學校長執行職務對其有利益衝突之學生修業事項,未依規定自行迴避,並假借職務上權力,圖謀該學生之不正當利益,使其藉該修業事項所得不正當利益獲取該私立大學之學位者,自屬學位授予法上開規定所稱之舞弊情事,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學位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且該學位之取得既有此等舞弊情事,以該學位充作入學資格而另取得之學位,其入學資格亦同有舞弊,也應併予撤銷,兩學位已頒給之學位證書,也應一併公告註銷,並通知學生繳還。又參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之整體規範意旨,學校授予之學位有同條第1項所定情事而應予撤銷,乃羈束行政,授予學位之學校並無裁量權限可言。再者,私校法第81條第1項所定之迴避義務,旨在健全各級私立學校包括私立大學在內辦學程序之公正性,未侵及大學自治、學術自由之核心領域,反有助於大學自治目的之實踐,更是各級私立學校包含大學在內之學校行政措施影響學生、教師或其他第三人權益時,本應踐履最低限度之正當行政程序,故私立大學即使就學術自由事項訂定相關自治規章,亦不得牴觸上述法律之規定。
(三)行為時被上訴人學則第16條:「轉系(部)生及轉學生其轉入前已修習成績及格之科目學分,依本校『科目學分抵免要點』辦理抵免。」第38條第1項第1款:「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學生修業期限及畢業應修學分數規定如下:四年制各系修業期限為4年,應修畢業學分數不得少於128學分。」第40條第1項前段:「學生修業期滿,修滿應修之科目及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由本校授予學士學位,發給學士學位證書。」第41條:「(第1項)學生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向教務處申請,經系主任及教務長核准,提前一學期或一學年畢業:修滿畢業應修科目及學分數。各學期學業平均成績均在85分以上,且歷年平均名次在該系該年級學生人數前百分之10以內。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在80分以上。歷年所修習之科目(含體育、軍訓),無任何一科成績不及格。(第2項)不符合前項任一款規定者,不得提前畢業,仍應辦理註冊、選課。(第3項)學生縮短延長修業期限辦法另訂之。」學分抵免要點第3點:「得抵免之學分,以學生編入系級之課程規劃表所列科目為準,其審查原則如下:㈠科目名稱及內容皆相同者。㈡科目名稱不同而內容相同或相近者。㈢轉系生學分以多抵少或以少抵多者,以實際修習學分數採計。㈣科目學分抵免審核,審核單位得視需要辦理甄試後評定之。㈤修習學期(年)校外實習課程者,得抵免當學期(年)必修課程。」第4點第1款:「各學制可抵免之學分數規定如下:㈠四技生:……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但已修習本校推廣教育學分班取得學分者,不受上述上限之限制。……」上述關於被上訴人大學校內四年制轉學生修業學分可抵免學分數及畢業條件等規定,乃被上訴人就其自治事項訂定之自治規章,核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應為被上訴人就校內四年制轉學生關於抵免學分、提前畢業之申請所一體適用。而被上訴人校長執行綜理校務之職務時,本應監督所屬遵守上揭學生修業、畢業條件之規範,以落實大學自治所欲維繫學校教育品質、實現教育理念之目的。但校長對其子女為該校轉學生,由校內單位為該轉學生利益所提出不受學分抵免上限規定之限制,並得以提前畢業之簽核申請,顯與上開校務監督職務有利益衝突,參照私校法前述規定,本應自行迴避,若未依規定自行迴避,假借職務上權力,參與簽核程序而使其子女得獲取學分超限抵免及提前畢業之不正當利益,並因此獲取學位,自屬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舞弊情事,該學位應予撤銷,依該學位之入學資格所取得之其他學位,亦應一併撤銷,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而通知繳還。又此等學位授予之舞弊,乃違反學位授予正當行政程序之程序違法瑕疵,即使被上訴人嗣後修正學分抵免要點,增設不受學分抵免上限之豁免事由,也僅係學分抵免實體事項之豁免規範,並未免除被上訴人校長在辦學行政程序上,本應遵循之迴避義務;況私校法關於利益衝突迴避義務之正當行政程序規範,參酌前開說明,亦不容私立大學假大學自治之名,即得以自治規章相牴觸。是故,即使被上訴人嗣後修正學分抵免要點,增設學分抵免上限之豁免條款,甚至賦予對學生(人民)有利之溯及既往適用效力,亦無從溯及治癒上述程序違法瑕疵,也不妨礙其學位所憑修業仍有舞弊之情形,自仍應依學位授予法上開規定,撤銷其學位並公告註銷已頒給之學位證書。
(四)經查,上訴人於106學年度第1學期轉入被上訴人之企管系三年級為轉學生,於106年9月22日由企管系以系爭學分抵免簽呈,申請就系爭學分不受行為時學分抵免上限規定70學分之限制,簽請被上訴人校長即上訴人之父逕予同意決行,被上訴人在企管系就讀一學年度間僅修習25學分,若加計學分抵免上限規定原定可抵免之上限70學分,未達被上訴人學則規定畢業條件之應修學分數128學分,但因系爭學分前已簽請楊父代表被上訴人准予超限全數抵免,企管系於107年5月30日即上訴人三年級下學期時,再以系爭提前畢業簽呈簽請校長准予上訴人提前一學年畢業,經楊父逕予同意決定,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因此取得系爭學士學位,旋以系爭學士學位充作系爭碩士班入學資格,以外籍生身分申請參加並通過系爭碩士班入學招生審查而獲錄取,107學年度即108年7月間完成修業取得系爭碩士學位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此,上訴人乃因系爭簽呈經楊父以被上訴人校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核准決行,始得不行為時學分抵免上限規定之大學自治規章,逕以系爭學分之全數,抵免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學則所定畢業條件應修習之學分數,而符合提前畢業之修業條件,方能取得系爭學士學位,但楊父既為上訴人之父,對此明顯與其校務監督職務有利益衝突之學生修業事項,原應依私校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迴避而未予迴避,仍假借其校長職務之權力,使其子即上訴人獲有學分超限抵免、提前畢業並取得系爭學士學位之不正當利益,參照前開說明,自屬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授予學位所憑修業情形有舞弊之情事,不論系爭學分之超限抵免是否仍屬有效,系爭學士學位都應予撤銷,且系爭碩士學位乃以系爭學士學位充作入學資格,該入學資格亦同有舞弊,系爭兩學位均合於學位授予法上開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之要件,且依上訴人獲授系爭兩學位之舞弊情節,本無由主張信賴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參照);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作成原處分所撤銷之標的,乃被上訴人前各於107年6月及108年7月分別授予之系爭兩學位,並非其於106年9月間同意系爭學分得全數抵免之決定,並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兩學位並公告註銷學位證書而通知上訴人繳還,屬合法,原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簽呈既由時任被上訴人校長之楊父簽核,上訴人憑以畢業獲授系爭兩學位,對系爭兩學位即應受信賴保護,且原處分距系爭學分抵免決定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予撤銷,依系爭學分抵免決定所授予之系爭兩學位亦屬合法,不另以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於法有誤,原判決則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足採。
(五)至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該校於楊父仍任校長期間,且經教育部108年8月間查核糾正後,雖另於同年10月15日,由學校教務會議通過學分抵免要點之修正案,簽由楊父決行,依修正後學分抵免要點第4點第1款:「各學制可抵免之學分數規定如下:㈠四技生:……轉入三年級者,以70學分為上限。但已修習本校開設課程(含推廣教育)取得學分者,或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者,不受上述上限之限制。……」固使轉學生有特殊情形經專案簽核者,即得豁免學分抵免上限之限制,且依修正後第12點:「本要點經教務會議通過,校長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要點溯及既往適用之。」更使上開豁免條款具有對學生有利之溯及既往適用的效力。然如前述,此關於學分抵免上限之實體豁免規範,縱因有利於人民(學生)而得以溯及適用,亦無從治癒被上訴人校長楊父因違反法定迴避義務所形成之程序違法瑕疵,不妨礙被上訴人授予上訴人系爭兩學位所存之舞弊情事,也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判決關於系爭溯及規定不具重要公益又破壞法安定性,非大學自治範疇而應予拒絕適用之贅論,無論當否,因與判決結論並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指稱原處分有未經首長署名且未記載所依據基礎事實,暨事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瑕疵,原審不察,亦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乃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