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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江啟臣變更為朱立倫,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是否為上訴人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下稱系爭聽證),經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均為上訴人之附隨組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或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原處分雖僅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被處分人,原處分之主文既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之附隨組織,並認定中投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是上訴人以其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屬格。
  ㈡上訴人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定義,有內政部105年9月2日台內民字第1050433653號函可稽(見中投公司調查卷1,第2頁)。中投公司則係60年3月9日由上訴人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俞國華等12名自然人;又該公司自承上開自然人股東係代表黨股。另於77年8月間,中投公司99%以上股權轉登記為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83年間上訴人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公司等公司又以捐贈等方式,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此核與上訴人黨營事業管理委員會於83年12月間出版之「黨營經濟事業的回顧與前瞻」專刊所述相符,亦有中投公司代表人陳樹於105年10月7日系爭聽證程序中之陳述可證。足見中投公司於60年成立以來即係上訴人持有之公司組織,其自然人股東僅係借名登記,中投公司全數股權所有人實係上訴人。又96年7月以後,依中投公司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備註欄載明「信託」,而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復依中投公司出具「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聽證程序』之書面意見」(下稱105年10月5日書面意見)(爭點二、理由一、二)之記載可知,自96年以來,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中投公司股權,均係受上訴人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再參據中投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央投管字第1050010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中投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上訴人名下。另就欣裕台公司部分,該公司於99年4月1日以中投公司分割資產作價而成立;欣裕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姓名欄即載明「信託」。再依欣裕台公司出具之105年10月5日書面意見可知,欣裕台公司設立今,不論何人名下登記之該公司股權,均係受上訴人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復參據欣裕台公司105年10月28日(105)欣裕台管字第1050001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知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上訴人名下。上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149號函可稽;又被上訴人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並無舉行聽證之義務。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自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另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觀,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只要依上訴人與中投及欣裕台公司間之關係,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為已足。而上訴人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該2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之規定,則上訴人既得單獨指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上訴人於96年、99年間選擇以將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方式經營管理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亦足以表徵其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之權限。復觀諸中投公司調查卷2所附上訴人中央行政管理委員會(下稱行管會)101年9月10日101行管財字第262號函、101年10月22日101行管財字第318號函、102年2月25日102行管財字第050號函、102年8月5日102行管財字第208號函、102年7月3日102行管財字第174號函、102年10月22日102行管財字第274號函等件;及欣裕台公司調查卷2所附上訴人行管會101年9月10日101行管財字第262號函、102年8月5日102行管財字第208號函、102年10月22日102行管財字第274號函、103年6月13日103行管財字第132號函等件,亦可見上訴人確有指、改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之受託人及董事或監察人等事實。此與依信託契約係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等情無涉,亦不以上訴人是否有任意終止信託契約等事實,為認定實質控制之要件。況於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業已屆期而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亦均回歸上訴人名下。
  ㈤再者,黨產條例第14條固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經聽證,惟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因此,非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被上訴人自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的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被上訴人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上訴人,上訴人得適時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或於聽證程序後補充陳述意見。況上訴人代理人等人,亦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23日及24日到會閱覽、確認聽證紀錄,並提出意見後經被上訴人依法記載於簽到表備註欄。是以,被上訴人依所取得之證據或當事人陳述,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要件相符,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之附隨組織,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三、受託管理人:指受前2款所稱政黨、附隨組織之委託而管理或受讓財產而管理之第三人。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8條第5項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
 ㈡次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已據司法院109年8月28日釋字第793號解釋生效在案。是以,本件應適用之黨產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合憲,法官自應據以審判。
 ㈢觀諸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其立法理由載明:「……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三、依監察院中華民國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之調查意見指出,過去威權體制下,政黨將原屬國家的財產移轉登記為該黨所有,或接受各級政府機構無償贈與土地及建築物,係訓政、戒嚴時期、動員勘亂時期,以黨領政,黨國不分時代之現象,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惟如依現行法律規定請求政黨返還,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於時效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權益之保障,均有其困難,爰有以特別立法方式,妥為規範處理政黨黨產之必要性。」等語,可知黨產條例在於重新檢視於76年7月15日我國解除戒嚴前成立之政黨,其取得財產之正當性,故同條例第4條第1款明定本條例所稱政黨,指於76年7月15日解除戒嚴前成立,且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65條但書備案者。又鑒於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之分支機構,包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等附隨組織,其擁有之財產本屬政黨財產之部分,如為該時期成立之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者,因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一併納入該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政黨藉由設立分支機構之脫法行為,以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於附隨組織。且附隨組織本質上為政黨所派生,無論其設立於何時均有黨產條例之適用,其源自所附隨政黨移轉之財產自不能免除黨產條例之適用,故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關於附隨組織未設有成立時間之限制。
 ㈣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定義規定,獨立存在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現為政黨實質控制,或雖已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但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者,即該當附隨組織。所謂「實質控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涵義及規範意旨乃指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而言,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其欲規範之對象亦可所得預見,並可經司法審查,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已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論述甚明。換言之,上開規定所稱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故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核無逾越母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㈤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前18年11月24日成立,8年由中華革命黨改組而成,經13年1月20日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舉行第1次全國代表大會,並於78年2月10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備案之政黨,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之政黨定義。中投公司則係於60年3月9日由上訴人經濟文化委員會籌組成立,股東登記為張心洽、俞國華等12名自然人,實收資本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負責人為張心洽,登記地址為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47號6樓,另於77年8月間,中投公司99%以上股權轉登記為光華公司等法人股東持有,俟83年間上訴人完成社團法人之登記後,光華公司等公司又以捐贈等方式,將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指派代表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中投公司於60年成立以來即係上訴人持有之公司組織,張心洽等自然人股東僅係借名登記,中投公司全數股權所有人實係上訴人,又96年7月以後,上訴人雖將全部股權轉移予黃怡騰等6人,惟依中投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股東名簿,備註欄載明「信託」,而後該等登記股東陸續變更,自96年以來,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中投公司股權,均係受上訴人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中投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數均變更為0,可知中投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上訴人名下。就欣裕台公司部分,該公司於99年4月1日以中投公司分割資產作價資本額為70億元而成立,負責人為黃怡騰,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八德路2段232號6樓;又欣裕台公司登記設立時雖以黃怡騰等6名自然人為股東,惟該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時所附股東名冊,股東姓名欄即載明「信託」,欣裕台公司設立迄今,不論黃怡騰等人或陳樹等人名下登記之欣裕台公司股權,均係受上訴人信託而持有,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欣裕台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及監察人陳樹等5人持股亦均變更為0,可知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已全數過戶回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之附隨組織,無不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復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政黨依人民團體法第47條但書規定得設立分支機構,故分支機構擁有之財產即屬政黨財產之部分,自不待言。惟政黨以捐助或出資之方式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受政黨實質控制,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一併納入本條例調查及處理之範圍,以避免藉脫法行為違反政黨政治之平等原則,爰為第2款之定義」等語。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業已宣告黨產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及同條例第4條第1、2款全部合憲。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附隨組織之規定,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並說明:所稱「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於我國法制上尚非陌生。實質控制或類似用語之直接或間接控制,不論其文義或規範意旨,均在彰顯控制者與被控制者間存有支配、管領或從屬之密切關係;且該規定已具體明定實質控制係根據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等面向為判斷。是依其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其意義應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亦為其所得預見。況政黨以捐助、出資或其他方式實質控制之營利性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或機構,雖屬獨立存在之組織,但其與特定政黨間之前述密切關係,應為其等所充分知悉。又實質控制之涵義最終亦可由法院依一般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確認。故該規定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等語(解釋理由書參照)。另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指政黨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特定法人、團體或機構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乃係就該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實質控制」文義之闡述,符合法條文義之解釋,縱無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之法條文義,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又黨產條例第14條固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經聽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43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該行政機關除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處分。換言之,除非有同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例既未規定被上訴人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是系爭聽證有關之聽證紀錄,應僅為被上訴人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
  因此,本件既非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據以論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聽證程序期日前,已將聽證爭點與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函告上訴人,上訴人如欲瞭解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等規定適時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相關卷證資料;或於聽證程序後補充陳述意見,況被上訴人為確認系爭聽證紀錄,業經通知上訴人及當日參與該次聽證程序之陳述人到會確認聽證紀錄,依聽證紀錄閱覽簽到表所載,上訴人代理人等人,亦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23日及24日到會閱覽、確認聽證紀錄,並提出意見後經被上訴人依法記載於該簽到表備註欄,被上訴人依所取得之證據或當事人陳述,已足認定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確為上訴人所實質控制,而與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之附隨組織,並無不合,乃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另敘及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聽證程序之專家學者等,對上訴人早有定見,上訴人難以就嗣後始發布施行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陳述有利攻防方法,顯見系爭聽證程序僅有聽證之「形式」而無聽證之「實質」,被上訴人以系爭聽證程序時尚未發布之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為依據,自應再次給予上訴人如同聽證程序般之陳述意見管道,針對黨產條例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得以表示有利於己之主張,系爭聽證程序上訴人攻防之重點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仍有所差異,且以書面陳述意見無法達成如同聽證程序般同等保障,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顯違反黨產條例第14條立法目的,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違誤,構成違法判決云云,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㈦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第1項)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人以上為發起人)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第4項)第1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同法第202條規定: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查上訴人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該2公司之唯一股東,此已據原判決依法認定在案,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實質上已不存在股東會,依上揭公司法規定,係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權限,公司之業務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且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依上揭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4項規定,係由法人股東即上訴人指派。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觀,實質控制關係之認定,本不以政黨對該組織存有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際事例為必要,毋寧只要依上訴人與中投及欣裕台公司間之關係,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人事等重要事項之權限,即為已足。而上訴人持有中投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中投及欣裕台公司為上訴人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2公司之董、監事均由唯一股東即上訴人指派,且由董事會行使股東會之職權,上訴人既得單獨指派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董、監事,當然具有對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其於96年、99年間選擇以將股權辦理信託予受託人管理之方式經營管理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亦適足以表徵其確有實質控制該2公司之權限,況於原處分作成前,信託契約業已屆期而未再延展,信託財產(即中投及欣裕台公司股權)亦均回歸上訴人名下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分別予以論駁甚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行管會主任委員邱大展為證人,欲證明上訴人於信託中投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依上說明,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原判決未予調查及未具體敘明毋庸調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上訴人行管會主任委員邱大展作為證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交代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縱認實質控制關係不以有實際事例為必要,原判決仍應就上訴人得否實質控制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依職權進行調查,而非僅以持有股權數為唯一之依據,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業已請求原審傳訊上訴人行管會主任委員邱大展作為證人,證明上訴人於信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原審自應傳訊調查或敘明未予傳訊之理由,惟原判決對此付之闕如,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執前詞,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