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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9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電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鄭如閔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被上訴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為得受獎勵人,上訴人(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10日以上訴人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上訴人申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示範機組籌設許可取得期限後,於104年6月26日取得示範機組之籌設許可,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核發示範機組之工作許可證;示範機組商轉期限部分,經上訴人2次申請展延獲准後(延長至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106年6月、9月再次申請將示範機組商轉期限展延至107年12月31日時,為能源局否准,並催告上訴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電業執照。屆期上訴人仍未能取得執照,被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能源局)遂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之施工許可及於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電業執照開始商轉。因107年1月8日修正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第4點增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申請籌設許可應備書圖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函請能源局就「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申請單位、應備資格、前提條件以及法規依據等事項釋疑,並副知被上訴人。能源局以107年7月13日能技字第1070061539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所詢「福海彰化離岸風力發電開發計畫第二期工程」係貴公司依示範獎勵辦法所提示範獎勵案件,業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經濟部並以102年1月25日函告貴公司在案,該函文即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語(下稱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上訴人因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08年1月2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上訴人屆期仍未能取得,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二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下稱籌備創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能源局多次函請上訴人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文件,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所補正之內容未符規定(包括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由,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上訴人訴願後,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其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處分,請求:「1.相對人經濟部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或許可聲請人可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3.相對人經濟部就聲請人前項電業籌設事件之申請,應依其108年7月22日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函公告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准予聲請人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上訴人上揭假處分聲請,嗣經原審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上訴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其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同意上訴人可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審於110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⒊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其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之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同意上訴人可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就上訴人第1項聲明部分:本件上訴人第1項聲明訴請被上訴人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部分,依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可見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乃上訴人欲持以作為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不論是系爭申請案或日後可以提出之申請案件)之文件,以符合法定申請要件,而被上訴人是否認可上開函文屬於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即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為准駁決定時所應審酌之範圍,如經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並非屬「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認上訴人之申請不備法定要件,進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時,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否准的理由之一,即為上開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認上訴人補正內容未符規定,上訴人並就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該否准處分等情即明,是上訴人尚無另行獨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同意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所訂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必要。至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固舉內政部以上訴人未能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而駁回其申請「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事例為由(原審卷第541、542頁),而裁定「聲請人於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內政部以110年8月11日台內營字第11008123581號函復上訴人:「本案……尚無海岸管理法第25條申請特定區位許可規定之適用」等語,是系爭申請案並無海岸管理法第25條關於申請「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之規定的適用;又「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效力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未經文化部同意備查,固亦為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事由,然兩造陳明上開文件與原審上開假處分裁定無涉等語,因此,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是否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已無關於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之取得或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是否獲得主管機關備查,自無從認為本件訴訟尚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就上訴人第2項聲明部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經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電業籌設許可並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且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經同意備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方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本件系爭申請案既經被上訴人駁回,足見上訴人並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自無可能提出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上訴人既不具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資格,即非得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契約之適格當事人,遑論報送購售電契約供被上訴人備查。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可適用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自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   
甲、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第1項(被上訴人就「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部分:
  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內涵包括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即含有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具有實效之權利保護,及公平之審判程序等內容(司法院釋字第530號、第574號及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由法院予以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實體裁判要件,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此,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如果經當事人提起合法上訴,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第一審原告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㈢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依法提起訴願或課予義務訴訟,於該救濟程序中,申請人就該依法申請事件所涉申請要件之爭議,對作成否准處分之機關,另行提起其他行政爭訟,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尚不得一概而論,應視個案具體爭議情形,考量人民實體法上權利,得否於原提起之救濟程序,獲得有效而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如果人民主張之公法上之權利,並無法在同一救濟程序中獲得有效而無漏洞之權利保護,基於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得認人民提起其他行政爭訟係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電業法第3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6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第6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13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於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第24條規定:「電業籌設、擴建之許可、工作許可證、執照之核發、換發、應載事項、延展、發電設備之變更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應備書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本於電業法第24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其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發電業登記為下列五種,其應備書圖如下:一、籌設或擴建:經營發電業或擴建發電機組,應備下列書圖及文件申請許可,籌設或擴建許可有效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兩個月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限以兩年為限:……。(六)其他應備文件:……。⒋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證明文件,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漁業主管機關(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等補償)同意證明文件,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上開電業登記規則所訂辦理發電業登記應備之書圖及文件,乃本於電業法之授權,為落實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等立法意旨(電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就母法中關於發電業於申請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書件為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
 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乃上訴人欲持以作為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文件,以符合法定申請要件,而被上訴人是否認可上開函文屬於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本即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案為准駁決定時所應審酌之範圍,如經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並非屬「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認上訴人之申請不備法定要件,進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時,上訴人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否准的理由之一,即為上開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而認上訴人補正內容未符規定,上訴人並就該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而經訴願機關予以撤銷該否准處分等情即明,是上訴人尚無另行獨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同意102年1月25日函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的必要,自無從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㈥惟查
 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通知其獲選為得受獎勵人,續即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示範獎勵契約,其受獎勵部分包括示範風場及示範機組,依示範獎勵契約及依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的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並應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示範風場的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嗣後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其義務,遭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6月4日解除示範機組部分示範獎勵契約,於108年4月8日解除示範風場部分示範獎勵契約。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籌備創設計畫書函報由彰化縣政府核轉至被上訴人辦理籌設許可審查。嗣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4日函駁回上訴人之上開籌設許可申請案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另參以能源局107年7月13日函(原審卷第59頁)覆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業經評選為「得受獎勵人」,被上訴人並以102年1月25日函告上訴人在案,該函文即可用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等情,亦為原判決認定屬實(原判決第4頁第1至7行)。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駁回系爭申請案之理由除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已不得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外,尚包括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部許可;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未取得文化部同意備查等(原審卷第590至592頁)。其中關於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未取得內政部許可部分,依內政部108年8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80814669號函所示,乃因上訴人未能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依一級海岸保護區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許可申請(原審卷第1026至1027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及能源局以上訴人喪失示範獎勵辦法所定受獎勵人資格為由,否定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主張其為申辦離岸風電籌設許可,依前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所需提出之有關機關的其他許可文件有難以取得,或效力難以維持的障礙,自非無據。
 ⒉雖原判決另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是否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已無關於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之取得或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書是否獲得主管機關備查,自無從認為本件訴訟尚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第15頁第19至25行)。原判決上開認定係以兩造均陳明上開文件與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無涉等語(原判決第15頁第18至19行)為據。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觀諸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意旨,係論明被上訴人及能源局原同意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但於上訴人以108年5月24日函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時,卻又否定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上訴人為申辦離岸風電籌設許可,所需提出之有關機關其他許可文件有難以取得或效力難以維持的障礙。因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據以申請離岸風電籌設許可的公法上權利,確有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之虞,乃准予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原審卷第538至539頁)。被上訴人就上揭准假處分裁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論明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能源局於109年11月19日公布「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草案)」,依其內容顯示在相同場址範圍內,任一風電開發商取得有效的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其他開發商即不得再就相同場址範圍申請備查,已申請備查者,亦失其效力。並具體指出丹麥離岸風電商哥本哈根建設基金於109年12月4日宣布參與離岸風電第三階段區塊開發,在該基金所公布的自選6處風場中,位於彰化渢佑離岸風力發電計畫開發場之位置,與其規劃開發之區域重疊,並提出「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草案)」及新聞報導、「彰化渢佑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上訴人風場位置圖附於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卷第83-99頁為證,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可知如未許上訴人以假處分之方式進行保全,其在該彰化開發範圍設置發電機組之可能,將隨時因其他開發商之捷足先登而招到排擠,而有不能實現之虞。又上訴人原基於受獎勵資格而取得之地位,已經被上訴人否定而生改變,上訴人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所申辦之發電業籌設登記之獲得許可尚繫於其他要件,惟此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上訴人為保全其基於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具有在前述彰化縣之特定位置設置發電設備之資格,以避免廠商競逐排擠其原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地位,除已另訴提起本案請求外,並於本件請求暫以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此屬假處分之方式,原審審酌認此方式得使上訴人據以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例如內政部就上訴人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的審查)或維持、展延前已取得有關許可的效力,而保有向被上訴人籌設許可的可能性,乃依上訴人請求之內容,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當,自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審卷第557至558頁)。據此觀之,並無法由前述原審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或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推認上述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之取得,與原審或本院前述假處分裁定意旨無涉。
 ⒊再者,被上訴人109年8月14日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上訴人訴願後,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610至629頁)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訴願決定理由亦載明:「……四、關於海岸利用許可部分,訴願人原檢附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申請許可,經內政部108年8月30日函、108年10月24日函及109年7月17日函駁回其申請,理由為訴願人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籌設相關支持意見之文件』,對照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應備文件規定,即以欠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內政部駁回申請之事實基礎已有變更。復查訴願人已再於110年4月16日向彰化縣政府報送第二期計畫海岸管理利用說明書,經內政部110年8月1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本案位於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白海豚棲息範圍,非屬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海岸地區特定區位,尚無該條申請特定區位許可之適用;經濟部於本院實施言詞辯論時,則稱本計畫風場非位於白海豚棲息預告範圍,訴願人仍應依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海岸利用許可,顯與海岸主管機關意見不同,原處分關於本部分應備文件欠缺之認定,即有向該管機關釐明再重行斟酌之必要。五、關於海纜勘測許可部分,訴願人就本案離岸風電計畫路線勘測案,申經內政部105年6月8日函同意自即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目的海域進行海底電纜勘測作業,據稱已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勘測,於109年3月25日函送海底電纜路線勘測成果報告書,經內政部109年4月6日函同意備查。此部分經能源局詢據內政部110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100122847號函復,以訴願人業於105年6月8日函期限內完成勘測,惟遲於109年3月25日檢送海纜路線勘測成果報告,經檢視報告內容與原許可之勘測計畫相符,且完成勘測資料繳交,乃以109年4月6日函同意備查等語,並據內政部代表於本院審議時說明,電纜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完成勘測、舖設、維護或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作業,於完成後3個月內檢附成果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旨在便於更新相關圖資,其中勘測及維護部分係106年11月9日修正新增,逾期報請備查並無罰則規定,亦無勘測完畢未即舖設者須重新辦理勘測之規定,宜由申請人自行評估有無重新辦理勘測需要等語。經濟部未經查明事實,逕於原處分認定內政部105年6月8日函核發之海纜勘測許可效力業於105年12月31日時效屆滿而消滅,即有未合。至訴願人於105年間實施電纜線路勘測後未即舖設,有無因海域環境變遷而須重新辦理勘測之必要,抑如訴願人所訴因舖設電纜前須再向內政部申請舖設許可,屬申請舖設許可時補具海底地形變更資料範疇,宜由經濟部依相關規定及海域環境變遷事實狀況再行審酌。六、關於水下文資計畫書備查部分,查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未將水下文資計畫書同意備查文件列為應備文件之一,水下文資法亦未如海岸管理法第25條第2項訂有未經備查或許可前禁止開發之規定,至經濟部所據之行政院107年6月8日離岸風電發展相關法規調和討論會議結論,係請文化部將離岸風場已通過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之調查計畫提供予能源局,作為審查電業籌設許可之依據,得否作為訴願人應知悉於申請時備具水下文資計畫書同意備查文件之法規依據,尚待釐明。又訴願人於108年間即檢送水下文資計畫書送文化部審查,嗣依該部意見修正後,經以109年11月18日文授資局物字第1093013057號函同意備查,據經濟部代表於言詞辯論時說明訴願人已具備該項備查文件,則原處分關於訴願人未取得此備查文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該訴願決定書第15至18頁-見原審卷第625至628頁)。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是否得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已無關於海岸利用管理說明書、海底電纜路線劃定勘測許可之取得,尚屬速斷。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是否得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對於上訴人能否以該文件作為向其他行政機關完備行政程序審查,或維持、展延原已取得有關許可或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難謂無關。原審就此均未詳予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上訴人系爭申請案乃為申請籌設許可本身之特定行政處分,就系爭申請案被否准之救濟程序,與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處理之「系爭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可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所涉公法上權利有別。倘未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得否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效力之爭議,有另行提起其他行政爭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則上訴人申辦離岸風電籌設許可,依前揭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所需提出之有關機關之其他許可文件即有難以取得,或效力難以維持之障礙,影響其實體上申請籌設許可之權利,造成權利保護之漏洞。因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訴訟涉及之機關,除被上訴人及能源局外,尚包括申請籌設應備文件之其他核發機關;而其他機關核發應備文件之前提必須電業主管機關或管制機關出示意見或同意函,方可取得,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函係上訴人能否取得其他機關核發應備文件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有提起聲明第1項之權利保護必要等情(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行政準備《一》狀及第478至480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訴人上開有利主張,遽認上訴人該部分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以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㈦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聲明第1項部分,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係以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就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究有無理由,尚未為實體調查審理,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乙、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第2項(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應依其108年7月22日經能字第10804603200號公告〈見原審卷第171至179頁〉之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同意上訴人可適用該公告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要件。
  ㈡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第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2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第3項)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第4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第4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第5項)公用售電業依前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電能,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6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與公用售電業簽訂契約者,其設備生產之電能,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躉售。」又依上揭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二、第1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人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1),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一、第1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第9條第1項規定:「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6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前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本於母法之授權,就母法關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等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上訴人採為執法之依據。據此可知,經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電業籌設許可並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且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業經同意備案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方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躉購費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㈢上訴人為申辦離岸風電籌設許可之系爭申請案,既尚未獲准許,足見上訴人尚未取得電業籌設許可,自無可能提出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以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同意備案」部分),無從認已具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資格,核與上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資格要件未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既不具備「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資格,即非得與台電公司(公用售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之適格當事人,遑論報送購售電契約供被上訴人備查。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可適用中華民國108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自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自我否定102年1月25日函可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遲誤處理期間,並作出違法、不當及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分,侵害上訴人依再生能源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以108年度公告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示之費率與台電公司簽訂購售電合約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為回復原來之狀態,而請求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即非無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