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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雅珮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劉依萍  律師
            許雅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核發日期:民國107年8月28日,登記證號:新北社兒托字第10600491-1號)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接獲板橋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下稱板橋服務中心)通報被上訴人對照顧之幼兒林姓幼童(下稱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經職權調查及檢視相關影片後,認被上訴人於非餵食時間將林童放置於餐椅,扣上安全帶限制行動,疏忽林童以哭鬧明顯表達不舒服,未時安撫任憑其哭鬧,且拿手機一邊錄下幼童哭鬧過程之影片傳給家長等情,核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08年10月29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81960473號函(下稱前處分)廢止被上訴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並命其停止托育服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前處分未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被上訴人所稱分離焦慮乙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且其違規情節與前處分之裁罰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亦非無深究之餘地,將前處分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爰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109年5月26日召開「○○市居家托育人員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局因應策略研討會議」(下稱系爭研討會)重為審查,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對待幼兒之情事,其情節影響兒童權益重大,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091022934號函(下稱原處分)即日起廢止被上訴人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原誤繕「不得核備為托嬰中心托育人員」部分已於110年2月26日發函更正),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係以托育人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為構成要件,由於涉及「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涵攝,其涵義於個案中尚非不能經由主管機關主動邀集相關學者、專家,適切召集、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使其等專業知識得供主管機關進行個案認定及判斷時之參考,而托育人員亦可藉此瞭解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可能構成行為違法或不當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要件,提高托育人員違反此等規範可能遭命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處分之預見可能性。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決定者,系爭研討會委員之意見對於上訴人雖僅有資訊提供之作用,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然上訴人所為前處分因未論述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涵攝過程,對被上訴人所稱分離焦慮乙節亦未有學者專家之審查意見佐證,而遭訴願機關將前處分撤銷,命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故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召開系爭研討會係為回應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且上訴人重為處分後及行政救濟程序中,均大幅引用系爭研討會中委員所提供之意見,足見系爭研討會委員之意見已對原處分之作成具有實質之影響力,故系爭研討會之組成自足以影響原處分甚明。關於系爭研討會之組成,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開會通知、簽到表、委員履歷,可知上訴人所指主管機關代表黃委員實係任職於上訴人單位之法制秘書,並非「主管人員」,且該次會議係由上訴人所屬林科長擔任召集人,而非由黃委員擔任召集人,是此會議之組成已顯不符「○○市居家托育服務違規事項審議專案小組計畫」(下稱專案小組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中關於專案小組組成資格及人數等規定,且專案小組計畫未見有適切之提名及選任之程序,亦尚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性,故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則上訴人依系爭研討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自有可議之處。
㈡、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既均生相同之「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等法律效果,解釋上系爭規定第4款之嚴重性自亦應達到與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始足當之。觀諸同條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97條,僅得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至違反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為得令「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之處置,顯然對兒少犯罪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必須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從前開規範架構觀之,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托育人員,予以「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之處分,其所為職業選擇主觀條件之限制,將使托育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限制非微,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自有必要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解釋,始能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兒童人身安全等福祉之意旨無違。準此,綜合被上訴人主動提供林童托育期間攝錄托育房內之影片紀錄及系爭研討會委員之意見以觀,固可證被上訴人將林童於非餵食期間不當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非解決林童分離焦慮之妥適方式,復於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服務等情,其專業職能及敬業精神固有待提升,然被上訴人未善盡照護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欠缺,就其疏失對於收托兒童權益影響之程度而言,得否與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節相提並論,顯非無疑,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片面提供之數筆短暫攝錄紀錄,即遽推認被上訴人顯不適任托育之工作,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尚嫌率斷,又對於若未命被上訴人停止服務並廢止其登記,被上訴人如何可能繼續發生不當對待受托兒童之情事,亦未見上訴人為進一步客觀評估及交代,原處分逕予廢止被上訴人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於法顯有未合。
㈢、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將限制托育人員終身不得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不啻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對其人格發展及職業自由之選擇,均影響至鉅。縱行為人後因已自省自新,亦無重新辦理居家式托育登記之可能,故主管機關關於該條款之解釋與適用自應審慎為之,並應探求有無其他較溫和之手段可達成相同目的之可能,始與比例原則無違。從板橋服務中心108年8月29日通報單影本以觀,可知上訴人於接獲該中心通報被上訴人對照顧之林童有不當對待之情形,而查悉本件違章行為,關於板橋服務中心處理之概況為接獲家長客訴後,即致電被上訴人瞭解事件狀況,並派訪員至被上訴人家中進行訪視,被上訴人雖已承認疏失,嗣後因雙方對於契約之後續履行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又改口否認疏失,板橋服務中心居中協調未果,遂向上訴人通報,上訴人於接獲通報後,參諸通報單上關於主管機關未來處遇方向所載及相關法令規定,除廢止被上訴人居家式托育登記,轉介收托兒童外,本有其他多種處置方式可資選擇,例如:給予強制再教育/訓練、加強訪視輔導,並得給予限期改善之機會,若屆期仍不改善,則得依兒少法第90條、第97條等規定按次處以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上訴人卻捨前開較溫和之手段,逕以原處分一律禁止被上訴人終身不得再任居家式托育人員,而未針對被上訴人疏失行為,是否有改正可能之情形,透過給予強制再教育、加強訪視輔導及限期改正等方式進行合理評估,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居家式托育人員,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論從系爭研討會之組成、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涵攝解釋之方式及處置方式之評估、選擇運用等面向而論,原處分均於法有違等詞,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所應適用之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與「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行為之禁止規範所應適用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於本質上、立法目的上不同;且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相較於「托嬰中心或幼兒園就職之托育服務人員」,因服務提供場所具有空間隱蔽、受監督程度較低之特殊性,必須有更高之道德標準。原判決認為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必須已達相當嚴重之程度,而「同時」構成同項第3款「有第49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乃對於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解釋、適用之重大錯誤,而屬判決違法。
㈡、原判決先確認系爭研討會委員之意見僅有資訊提供之作用,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則不論專案小組之組成是否有適切之提名及選任程序,其會議結論意見對於上訴人均僅有建議性質,原判決再以系爭研討會並無適切之提名及選任之程序指摘原處分之不法,已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黃委員為上訴人之機關法制秘書,編制上僅有1人,應相當於主管人員,且除為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政策規劃科科長,並有社會工作師執照,其資格、學經歷並無疑問;復依系爭研討會開會通知單等會議資料,林科長為「主持人」而非召集人,黃委員及其他4位專家學者均簽到出席,會議之組成並無問題,況會議現場並有上訴人機關職員、民間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人員超過10餘人在場,會議組成、過程及結論之客觀、公正性,應無庸置疑。再者,揆諸當前行政機關實務上進行業務相關委員會名單簽核實情,皆由承辦人依組織規程所要求之學經歷、專業(長)、職業等資格,檢索相關學者專家或實務工作者,在詢問意願後,於機關內部依序向上簽核,當無預設其有偏頗之可能,並未對選任程序訂有更細部之規範,原判決所指摘系爭研討會「未見有適切之提名及選任之程序」一節,實已溢脫行政實務可能達成之範圍,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行為時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應命限期改善之情形,係以主管機關經訪視居家托育人員所發現托育人員有不法行為為前提,而本案則係因主管機關接獲家長通報而為調查訪視且經被上訴人自承疏失,原判決以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認上訴人有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可能,容有誤解。本案系爭不當對待行為之對象林童於事發當時年僅8個月大,實難期待其就於受托時間內有何處遇具有向家長為表達、敘述之能力,被上訴人以違反專業倫理,侵犯人性尊嚴之行為,對未滿週歲,身心發育尚屬萌發階段,認知及行為自主能力仍不足之嬰幼兒為不當對待,難認未達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上訴人為免將林童甚至其他受托幼童之健康權、生命權再次置於風險當中,而為廢止被上訴人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登記,並命立即停止托育服務之處分,當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又我國為實施兒童權利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且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增進其福利而訂有兒少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第25條規定:「(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相關事項。(第2項)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3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第3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第26條規定:「(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2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第4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5項)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受托照顧兒童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以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修習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等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或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而領有結業證書者,始具資格要件,期待藉由受過訓練且具備一定資格之專業托育人員,就兒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讓兒童適性發展與安全成長的環境,並以主管機關設計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機制,以確保受照顧兒童權益。  
㈡、憲法第15條固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惟依同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8號、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兒少法第26條之1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立法理由揭示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於特定時間內,對於兒童進行托育照護,在此封閉空間中,如何讓家長及社會能夠安心,顯然在對居家托育員的道德要求上,高於一般人,乃為維護受照顧兒童之人身安全等福祉之重大公共利益。同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且明定:「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第5條第1款規定:「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虐待、疏忽或其他違反相關保護兒童規定之行為。」是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於其行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固將被命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者,且有終身被禁止再擔任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而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然兒童身心未臻成長完成,不具保護自己的能力,身心易受外在環境致生創傷,影響其人格成長,需受法律與社會的充分保護,以維護其身心安全及人格健全成長發展,前已述及。核此職業自由之限制,所欲實現者既為上述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屬必要,復僅係限制該托育人員不得提供難以監管之居家托育服務者,而非剝奪其至托育機構提供托育服務之資格,顯然立法者已就比例原則為衡量。申言之,只要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立法者即認其嚴重性不下於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款事由,而有禁止其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之必要。是倘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而該當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者,主管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基於維護兒童人身安全之重大公益,尚不生原審所稱要考量比例原則,而限縮「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解釋之問題。至行為時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除依本法第70條規定訪視外,並得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二、違反第4條、第5條……三、其他有違反法令或有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形。」應係指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尚未達影響兒童權益重大之程度者。
㈢、承上所述,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又為保障學齡前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且訂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112年2月27日新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30條第1項所稱……不當對待行為,定義如下:……六、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為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第六款:有關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係指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所作行為,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程度,而對幼兒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侵害者。前開行為包括積極性之作為,例如言語暴力,或是『消極不作為,例如忽視、疏忽對待或拒絕回應』等……。」乃對幼兒之不當行為予以例示說明。雖該規定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惟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第2項規定,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係依兒少法之規定辦理,又該法所指幼兒且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該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兒少法適用範圍所及之2歲以下兒童,既較2歲以上之幼兒更為嬌弱,則判斷居家托育服務提供者有無構成對學齡前兒童之不當行為,非不得透過上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6款等相關規定去理解。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未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亦未說明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違反闡明義務、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查被上訴人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其於108年8月14日居家受托照顧約8個月大之林童,於非餵食期間將林童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對於林童掙扎哭鬧未妥適安撫,反以手機錄影哭鬧過程傳送畫面給家長,復於托育過程中有頻繁使用手機,未能專心照顧林童、提供托育服務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並敘明:被上訴人未善盡照護責任與適時提供林童情緒支持與安撫,照護兒童之意識亦有欠缺之疏失等語,依前開說明,顯然被上訴人已有對該收托兒童之不當行為。而關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該當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且據上訴人於原處分記載:「……說明:……四、……臺端拍攝此兩段影片皆為非餵食期間將林姓幼兒放置餐椅上,限制其行動造成幼兒不適而哭鬧,未適當給予正面回應且無善盡照護責任,提供情緒支持與安撫。……復經委員們審閱臺端所附托育房中托育影片扣除幼兒整日用餐及睡覺時間,及經本局依職權勘閱其內容予以計算統計,臺端照顧未專心比例(含滑手機、幼兒哭鬧時間未予以回應及置於餐椅未回應時間),未專心照顧比例共計有45%幾乎佔幼兒送托時間一半,其明顯為未專心提供托育服務,且行為不當之情節,屬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五、臺端將幼兒放置於餐椅,幼兒掙扎倒地受傷,事後辯稱幼兒為分離焦慮才哭鬧……針對行為人違反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樣態,分別為下列幾項:1.幼兒為非自願性且非用餐時間不照顧反而限制其行動2.幼兒哭鬧未安撫其情緒恐影響幼兒權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精神權、發展權)3.幼兒於托育期間托育人員離開導致臉頰受傷有獨處之危險性4.研究顯示幼兒從出生至3歲為腦部發展重要時期,如感官刺激不當恐影響幼兒腦部發育受損。幼兒反應為長時間累積之行為,此行為如持續不回應其影響層面大,且臺端為受過專業訓練並領有保母技術士證照,亦屬有償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其相較於一般人應負有較高之照護及注意義務,不應忽視幼兒需求。六、……臺端於客觀上未能專心托育照顧經調查核有兒少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主觀上亦不能領略兒童發展有其應得之照顧依附需求……此不當行為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相同理由並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上訴人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上述不當行為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認符合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之「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要件,或說明上訴人之認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逕由被上訴人其疏失對於收托兒童權益影響之程度而言,得否與兒少法第26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節相提並論係屬有疑,及上訴人對於若未命被上訴人停止服務並廢止其登記,被上訴人如何可能繼續發生不當對待受托兒童之情事,未為進一步客觀評估及交代等觀點,即認原處分有應予撤銷之違法瑕疵,已嫌速斷。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為釐清及評估居家托育人員對幼童是否有不當照顧或有危害幼童權益之情事,期透過學者、專家及居家托育人員共同研商較適切之處理方式,以維護居家托育人員工作權與受托幼童及其家庭權益,乃依據兒少法第25條、第26條之1規定訂有專案小組計畫。該計畫第六點實施方式規定:「一、組成專案小組,其組成資格及人數如下:(一)專家學者代表:社會工作、兒童福利、幼兒托育、醫學、護理、兒童心理、法律相關領域背景之專家或學者代表共2至3名。(二)主管機關代表:○○市、縣(市)政府就主管業務指派主管人員代表1至2名,其中1名為召集人。(三)托育人員代表:由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推派轄區內居家托育人員1名,該名代表需具有5年以上居家托育服務經驗,並無違反相關規定紀錄。二、前項專案小組委員代表應遵守保密及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客觀公正。三、案件討論原則:(一)針對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案情較為複雜有爭議,需透過專家學者、專業人士討論釐清之案件,為本專案小組討論之範疇。(二)每次討論會議至少有3名以上專案小組委員代表出席,其中2名應為專家學者代表,經出席之專案小組委員代表討論形成共識供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裁處之參考。……」原判決固以系爭研討會主管機關代表黃委員係上訴人法制秘書,並非「主管人員」,且該次會議係由上訴人所屬林科長擔任召集人,而非由黃委員擔任召集人,及專案小組計畫未見有適切之提名及選任之程序,亦尚無從擔保此等專業外部意見之公正及客觀性為由,而認系爭研討會之組成係有不符上述計畫之瑕疵。惟上述計畫所稱之主管機關代表並未強制規定為2名,且上訴人兒童托育科林科長(見不可閱卷第3頁開會通知單)依其主管業務,亦非無解釋為主管業務主管人員之空間。況另名主管機關代表黃委員雖非「主管人員」,然依上訴人陳報,其除為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擔任過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政策規劃科科長,並有社會工作師執照等情,則系爭研討會之組成是否有原判決所指足以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瑕疵,亦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釐清上述事項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