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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代  表  人  季存厚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黃貽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就其產製並調撥予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和平島漁船加油站(下稱和平島加油站)之漁船油,申報免徵貨物稅扣抵應稅數量,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查獲和平島加油站違法出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不符合免徵貨物稅規定,致上訴人溢報免稅之優惠漁業用油出廠數量計940.0286公秉,初查時每公秉應徵收稅額新臺幣(下同)3,990元,核定補徵貨物稅3,750,714元(3,990元×940.0286公秉),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3,750,714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6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8611號復查決定(下稱前復查決定)變更,繼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以108年4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04720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復查決定,並追減貨物稅額746,240元及罰鍰3,298,925元,即變更核定為貨物稅額3,004,474元及罰鍰451,789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補徵貨物稅額超過2,988,035元及裁處罰鍰超過448,501元部分,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補徵貨物稅額超過2,988,035元及裁處罰鍰超過448,501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立法者對於漁業動力用油之油價所訂定優惠,包含免徵貨物稅、免徵營業稅及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享有油價補貼。依漁業法第59條減輕成本並遏止浮報等立法目的,需搭配行政院訂定之優惠油價標準,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另訂有漁業動力用油供售作業要點(下稱供售作業要點),故免稅漁業動力用油之使用對象及用油量,應以實際從事漁業之船舶(即領有漁業執照,得申請配購漁船油之船舶)為對象,並以行船時數及機器馬力等計算,作為「配購油量」之依據,以確保優惠漁業用油核實使用在漁船所從事漁業活動上。倘漁船(漁業人)係以不正當方法冒名申購油料,自無貨物稅免稅等優惠措施之用。
 ㈡揆諸供售作業要點,明定供油單位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且應按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可知漁業人申購漁業用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所申購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即均得享有免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
 ㈢訴外人江儒德、李根池分別為和平島加油站之站長及代理值班站長,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佯以其他符合優惠補助漁業人漁船未用罄之核實補充油量,銷售其他漁業人,事實如下:
 ⒈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案件11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編號⒈至⒍所示時間,利用機會,登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竄改紀錄,製作不實之「補充漁船用油書」及「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以浮報該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油量,繼之私下售予訴外人楊慶宗為船主之「鴻海2號」、「龍進6號」漁船。
 ⒉江儒德、李根池明知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⒈至⒓所示之漁船,未申購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浮報申購部分之甲種漁船油,仍於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製作如該附表各編號浮報申購部分所示統一發票及「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下稱發油記錄單),佯以該部分油量係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漁船申購,以此方式將上開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售予不詳漁船。
 ⒊江儒德於101年9月9日,製作如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三編號⒈①、②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浮報「金瑞益36號」漁船申購之甲種漁船油量,實則將6公秉之油量私下售予、並加入以廖信德為船主之「順德發號」漁船;將另1公秉之油量售予訴外人江長泉。
 ⒋李根池於100年4月10日,製作如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三編號⒉之統一發票及「發油記錄單」,浮報「鑫豐春11號」漁船申購1公秉甲種漁船油,實則將該油量售予江長泉。 
 ㈣上述事實,業據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所自白或坦承,其中除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⒐⑧所載101年8月25日浮報申購之油量20公秉,當中之7.74公秉,確係由「金瑞益36號」漁船實際申購,故該日遭江儒德、李根池佯以該漁船名義申購之油量,僅12.26公秉,並非20公秉以外,該3人其餘部分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與事實不符,應採信。是上開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各筆浮報申購之甲種漁船油,所出售對象是否確實供領有漁業執照,得申請配購優惠漁業用油之船舶取得,使用於從事漁業活動,均無從查證,故皆非覈實依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銷售之漁船用油,自不符合免徵貨物稅之要件。
 ㈤中油公司各加油站銷售之各類油氣,係自該公司煉製事業部所屬之上訴人(桃園煉油廠)、高雄煉油廠及大林煉油廠生產後所撥出,中油公司並依各煉油廠撥出數量計算出廠數量比率,計算「廠外免稅油氣扣抵各生產廠應稅數量明細表」之免稅扣抵數量,供各煉油廠於申報貨物稅時,扣抵出廠應稅數量;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之免稅油量扣抵比率,有「廠外免稅油氣扣抵各生產廠應稅數量明細表」及上訴人免稅扣抵比率表在卷足憑。故上開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不合免徵貨物稅要件之甲種漁船油,既係分別由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屬另2煉油廠產製,於計算上訴人溢報之免稅貨物出廠數量時,應以該等油量之總和乘以上訴人之免稅扣抵比率,始為正確。
 ㈥被上訴人所為原核定,係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就上開刑案所作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及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各筆「浮報申購」優惠用油加總後,得出中油公司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溢報免稅出廠數量為1,907.8公秉,按上訴人各該月份免稅扣抵比率,計算上訴人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溢報免稅出廠數量(即短報應稅出廠數量)共940.0286公秉。經核上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之內容,與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等人於刑案更二審審理時所自白如上開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記載之浮報申購油品情形,完全相符;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由江儒德、李根池浮報申購甲種漁船油之筆數,亦與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相同,其間差異僅在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將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⒋⑤、⒐⑧、⒑②、③、⒒①、②所列浮報申購油量,改列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⒋、⒎、⒏①、②、⒐①、②。從而,被上訴人以刑案一審判決及高院103年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各筆浮報申購油量作為計算依據,除因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⒐⑧(即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⒎)所載浮報申購數量20公秉,較正確數量12.26公秉超出7.74公秉,理由已如上述,致就上訴人短報之應稅油品數量,多計4.12公秉(即7.74公秉×上訴人101年8月份免稅油量出廠量占比53.23%),係屬違誤外,其餘部分原非無據。
 ㈦本件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徵貨物稅,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核定之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於106年5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3月間,溢報免稅出廠之油品數量187.0276公秉所應補徵貨物稅,已逾核課期間。至上訴人就101年4月間產製出廠之高級柴油,係於101年5月15日報繳貨物稅,連同其依法於101年6月以後按月申報繳納之101年5至11月份貨物稅,於上開繳款書送達時,均未超過核課期間。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1年4至11月份短報之應稅油量(合計為748.881066公秉),按每公秉法定價格3,990元,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貨物稅額2,988,035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逾該數額之補稅處分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㈧中油公司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已知悉江儒德、李根池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如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所示之行為,並不符合免徵貨物稅之要件,則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於106年3月7日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11303號函,請上訴人提出100、101年間調撥漁船用油予和平島加油站之相關資料、相關書表,就上訴人所涉短漏報貨物稅情事展開調查,期間長達3年餘,衡情中油公司當已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煉油廠,應主動辦理更正及報繳溢扣出廠應稅量之貨物稅。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以原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時止,仍未就上開期間溢報之免稅貨物數量辦理更正申報並補繳稅款,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原核定以上訴人同時違反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32條第7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應從重以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為處罰依據,並非無憑。
 ㈨被上訴人對其上開違章行為之裁處期間,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款規定,應自上訴人申報日起算5年;原核定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06年8月14日始送達上訴人,故對上訴人100年4月至101年6月之違章行為,已逾裁處期間。又原處分因將上訴人於101年8月溢報免稅貨物出廠數量多計4.12公秉,認定上訴人短報之貨物稅額為2,258,945元,並按該所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451,789元,其裁量基礎即有錯誤。就此種僅漏稅額變動之情形,被上訴人就依漏稅額所為之裁罰處分,已無再重行裁量之必要,原審得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即按所漏稅額2,242,506元,裁處0.2倍罰鍰計448,501元(2,242,506×0.2)。是原處分所處罰鍰在該金額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等情事,適法有據,逾該數額之罰鍰處分即屬違誤,應予撤銷。
 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貨物稅額2,988,035元及裁處罰鍰448,501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超過上開數額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則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嗣貨物稅條例第2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款「五、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油氣類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左:…… 二、柴油:每公秉徵收3,990元。」第23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又裁處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㈡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前項免徵之貨物稅、營業稅,其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之規定。」第6條規定:「裝設紀錄器之漁船、漁筏,按紀錄器記錄之作業時數,依下列基準計算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用油量:…… 」 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漁業動力用油,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所定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第5點規定:「(第1項)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應由該漁船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向供油單位提示漁業執照、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如附件二)為之。(第2項)前項購油手冊由漁業人填具『購油手冊申請書』(如附件三)向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第3項)購油手冊由本會統一印製。」第12點規定:「供油單位受理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應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一)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紀錄器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二)連接漁船上之紀錄器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閱覽。(三)完成加油後,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並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本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依上開規定,漁業用油免徵貨物稅,應符合優惠油價標準及供售作業要點,以獲核配優惠油價之用油量,並實際上供獲核配者於漁船使用為要件,欠缺任一要件,該用油即與免徵貨物稅之規定未符,不得免徵貨物稅。而用油量以優惠油價標準所定用油量為限。揆之供售作業要點規定,供油單位於受理漁業人購買優惠漁業用油時,應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且因各漁船依其出海行船時數及船舶機器馬力不同,所需之用油量亦有不同,應按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出該次得銷售之漁業動力用油數量。可知購油時有「用油量」之限制,並非漁業人申購漁業用油,只要供漁業使用,並無申購用量之限制,所購之漁業用油不論數量,均享有免徵貨物稅之租稅優惠。
 ㈢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原核定,係依據基隆地院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及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各筆「浮報申購」優惠用油加總後,得出中油公司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溢報免稅出廠數量為1,907.8公秉,按上訴人各該月份免稅扣抵比率,計算上訴人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溢報免稅出廠數量共940.0286公秉,經核上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之內容,與江儒德、李根池、楊慶宗等人於刑案更二審審理時所自白如上開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記載之浮報申購油品情形,完全相符;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由江儒德、李根池浮報申購甲種漁船油之筆數,亦與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一之㈠、二、三相同,其間差異僅在高院103年刑事判決將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⒋⑤、⒐⑧、⒑②、③、⒒①、②所列浮報申購油量,改列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⒋、⒎、⒏①、②、⒐①、②。從而,被上訴人以刑案一審判決及高院103年刑事判決之附表一之㈠、二、三所列各筆浮報申購油量作為計算依據,除因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⒐⑧(即高院103年刑事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⒎)所載浮報申購數量20公秉,較正確數量12.26公秉超出7.74公秉,致就上訴人短報之應稅油品數量,多計4.12公秉,係屬違誤外,其餘部分原非無據,並分別就補徵貨物稅及裁處罰鍰,未逾核課期間部分,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貨物稅額2,988,035元及裁處罰鍰448,501元部分,並無違誤,超過上開數額之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則於法有違,乃判決將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補徵貨物稅額超過2,988,035元及裁處罰鍰超過448,501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固非無見。 
 ㈤惟查,審諸前揭行為時供售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本案相關刑事判決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1第481至489頁)、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原處分卷1第209至210頁)所載,漁業人購買優惠漁船油之程序為:①先核對漁業執照與購油手冊及該漁船所裝設航程紀錄器(即Voyage Data Recorder,下稱VDR)之漁船船名、統一編號、購油手冊記載內容是否相符。②以航程讀取器連接至漁船上之VDR讀取作業時數資料,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供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員閱覽。③將上開漁船資料、自該漁船所裝設VDR讀取之作業時數及漁業人欲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內,據以製作計算該漁船「核實補充油量」(即依作業時數自動計算出最高可受核配之優惠漁船油量)、「實加油量」(即漁業人實際申購之優惠漁船油量)及「補助金額」之「補充漁船用油書」。④另依照和平島加油站之作業流程,江儒德、李根池對於漁業人實際申購之油量,須製作其等業務上所掌之「發油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前者交予加油站灌台人員插入灌台內進行發油動作,後者油款繳付後交予漁業人收執。⑤完成加油後,再依漁業人實際申購油量,收取扣除優惠油價補貼款(即漁船油免稅牌價之14%)後之油價,並在購油手冊記載購油日期、購油數量、作業時數,於核章欄核章,同時以航程讀取器之印表機,將前述資料列印交給漁業人,並登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⑥嗣每月月底,江儒德、李根池再登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列印統計當月漁船購油數量及補助金額之「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持向農委會請款而行使,再由農委會將補貼款無息歸付和平島加油站,完成漁船用油申購及補貼事項。果爾,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所示「實際申購」欄位與「浮報申購」欄位之合計數,應分別等同於同附表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欄位、「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欄位。惟除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二編號⒐⑧,經原判決予以實際調查漁船購油記錄並予以調整外(調整後其「實際申購」欄位與「浮報申購」欄位之合計數,即等同於同附表所示之「補充漁船用油書」欄位、「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欄位),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仍有以下須調查及釐清之處:⒈原判決援引之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中,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6筆申購紀錄,其漁船實際申購油量(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實際申購A欄)加計浮報申購油量(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浮報申購B欄)與「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之申購油量存有數量差異。此數量差異,影響及於浮報申購(撿油)數量之正確計算與認定。⒉另原判決援引之刑案更二審筆錄附表中,仍有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筆,其補充漁船用油書或未扣案,或其數量僅含實際申購油量而未含浮報申購油量(連帶影響補充漁船用油書與漁船購油記錄日報表之數量不符),致該欄位所載浮報申購油量是否確已售出?是否已開立銷售憑證之統一發票?是否確遭撿油或撿油正確數量為何?俱非無疑。原審就上揭疑點,未遑闡明或查明,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㈥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就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歸責要件,其判斷時點為何,亦攸關行政罰責任是否成立,自應釐清。又裁處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原處分係以裁處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為本件處罰依據,則判斷其有無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而違反本規定之主觀歸責時點,應以其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申報各期貨物稅時,為其是否具備主觀歸責要件之判斷時點,而非以其申報後,發生短漏報情事,而未主動履行更正申報或補繳稅款義務之時點,判斷其主觀上有無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原審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認中油公司至遲於102年11月26日已知悉油品浮報事,衡情中油公司當已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各煉油廠,上訴人應於知悉前開申報不合免徵貨物稅要件後,應主動辦理更正及補繳稅款,然至被上訴人展開調查長達3年期間,仍怠於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款,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此項認定,就裁罰要件「主觀歸責之認定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申報各期貨物稅時為判斷時點,而係以其之後知悉(102年11月26日)不合免徵貨物稅要件後,應主動辦理更正及補繳稅款,然仍怠於更正,應負過失責任,為主觀歸責之判斷時點(原判決第17頁參照),原判決就此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和平島加油站站長江儒德及代理值班站長李根池究係何人僱用?是否為上訴人所屬之職員?上訴人申報系爭貨物稅時,須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該2人之前揭行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原審應予調查釐清,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機會,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關於補稅處分既有前揭違誤,有待原審查明事實,故關於裁罰處分所立基之客觀事實基礎,既與補稅處分二者無從分割,亦有一併發回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既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並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上訴人於依上揭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系爭貨物稅時,究如何構成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規定之「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之違章要件?該規定所稱之「出廠數量」究何所指?原審就此並未令兩造詳為攻防辯論,案經發回,原審應就此詳予闡明並予兩造充分辯論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