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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8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沈鴻文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黃政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
代  表  人  盧貞秀             
參  加  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三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核定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事項,於新臺幣12,741,011元範圍內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撤銷訴訟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之父沈新基於民國100年8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以上訴人及參加人沈榮坤為納稅義務人,就坐落臺南市新營區新北段634地號土地(改制及重測前為臺南縣新營市新營段68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41,066元,遺產總額123,169,828元,遺產淨額99,737,040元,應納遺產稅額9,973,704元。
㈡、上訴人就:1.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3.未償債務扣除額及4.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1):「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否准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上訴人就前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同列上訴人及參加人沈榮坤為納稅義務人之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就前判決1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前判決1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沈鴻文及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暨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關於2.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期年金保險及3.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2):「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前判決2關於駁回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認列參加人沈榮坤為遺囑執行人而同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不服,被上訴人則就前判決2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部分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案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即關於1.參加人沈榮坤並列為納稅義務人部分已確定),廢棄前判決2關於「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否准系爭土地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認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㈣、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3):「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遺產金額新臺幣36,441,066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判決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將前判決3廢棄,發回原審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者僅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就關於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核定36,441,066元,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認列同金額之扣除額部分之爭議】。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又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原核課處分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之決定部分」。嗣經原判決以:「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超過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為新臺幣12,741,011元部分,至於超過該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關於核定坐落系爭土地之遺產金額超過12,741,011元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以委託人即沈新基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以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為前提,申報信託契約書為債權憑證,將受託人沈麗玉出售沈新基其他信託財產土地之所得列為債權。復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4號案件(即前判決1)審理中,以信託契約有效為論述依據,主張本件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且該信託關係於100年8月20日委託人沈新基死亡之同時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繼承人一方之權利人得單獨辦理登記,嗣因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認系爭土地因信託關係所生之遺產稅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歸屬請求權,不得援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後,上訴人始改稱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已經撤銷,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本身,而非權利性質之土地歸屬請求權云云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未提出或主張積極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核無可採。系爭信託契約因委託人(即受益人)沈新基死亡而消滅後,上訴人等繼承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申辦信託歸屬登記,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繼承取得之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身,依本院廢棄理由發回意旨,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前段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用,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
㈡、上訴人等人因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依繼承關係取得之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性質上即屬信託財產原本部分之信託利益,依遺贈稅法第3條之2第2項、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時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時價為稅基量化之標準,據以課徵遺產稅。本件縱採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為信託財產歸屬請求權之稅捐量化規範依據的見解,核與適用遺贈稅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為量化規範依據之結果,並無不同,均係以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之時價為準,據以課徵遺產稅。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土地現狀開闢為道路供公眾使用,已行之多年,事實上無法供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因有上述經濟上不利條件,其客觀上市場價值勢必受減損。是以,採買賣實例比較法為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自須就一定期間、一定範圍內,依一定程序所蒐集之眾多市場買賣實例,選擇其中與系爭土地具有上開不利條件相同或相似者,採用為比較標的,始能估定較精確且公允之市場價值。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所提供於101年8月至102年底之期間內,「坐落臺南市○○區,因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明細資料,就其中移轉原因為「買賣」之交易案件,篩選出與系爭土地之特性相同,即同時符合「坐落新營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經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條件之土地,參照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提供「臺南市○○區自101年至102年都市計畫內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資訊」之交易價格,依內政部發布之都市地區土地地價上漲率,回推估算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年度(即100年度)之市場成交價格,再據以換算該成交價格占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並照與系爭土地生活圈之距離排序,作成附表一即「實價登錄案件(按都市土地地價上漲率推算)表」;另就上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提供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明細資料,找出其中移轉原因為「拍賣」之交易案件,並以上揭相同方法篩選出符合條件之土地,依相同之回推估算價格方法、相同之排序方式,作成附表三即「拍賣案件(按都市土地地價上漲率推算)表」,核係符合估價理論蒐集近似系爭土地條件之買賣實例,應可採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經分析附表一、附表三之各交易實例,首先就其中選擇與系爭土地距離在1公里範圍內者,認屬同一供需生活圈之土地,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買賣實例。再依上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將其中註記有偏離市價行情之異常交易原因之附表一編號1、4、5、6買賣實例予以剔除。又附表三編號2之宗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坐落之闢建道路尚未命名,屬畸零地之特殊交易個案,非屬正常交易實例,亦予以剔除後,採納其餘3個買賣實例,即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作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準此,上開3個交易實例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之平均值為34.963%[(21.06%+61.18%+22.65%)÷3=34.963%],依此估定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點之市場價值為12,741,011元[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1,900元×系爭土地面積702.14平方公尺×推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34.963%=12,741,011元]。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核定之遺產金額,在此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即有違誤
㈢、至上訴人於更審之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認原核課處分將參加人沈榮坤併列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合法之決定部分」,經被上訴人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情形,又此聲明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即前判決2)實體駁回、本院107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為追加起訴,即非適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情形,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採取被上訴人所提供予法院之附表一及附表三,就其中自行選取三個交易實例取其平均值而推算出100年度成交之時價為公告現值之34.963%即12,741,011元,然該表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況連被上訴人都已敘明臺南市地政局函覆「無土地市價上漲率資料」、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亦函覆:「地價作業程序無以地段統計地價資料,而建議採內政部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被上訴人即自行推算該土地繼承發生年度100年之成交價格,並非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法律又未就此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時價定有任何推估辦法,兩造又對此時價有所爭議,豈能只憑機關所自行製作之資料,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且我國實價登錄制度係於101年8月1日始正式實施,豈能用事後實施之實價登錄反推未實施前該土地之時價?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之違法。
㈡、原判決所選取之三個交易實例,姑不論其是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地段區位不同,就附表一編號2、3而言,編號2為公告現值21.06%、編號3公告現值為61.18%、附表三編號1為22.65%,三件比價標的中附表一編號3就超過其他二件達將近3倍,差異顯然過大,依經驗法則,同樣是道路用地豈有差距如此懸殊之理,根本就不能作為比較法定價格之比準地,原判決仍將附表一編號3列入而計算平均值,根本就違反土地估價之基本原理,不但與現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牴觸,更與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還有何信託給他人管理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自始非為有效,因沈新基是罹患中重度失智而遭囚禁,並在缺乏自主能力,任人宰割下作成系爭信託契約,自始非為有效,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不能未經調查即謂其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證據,請原審法院檢附91年12月17日沈新基在成大醫院所做的失智測驗報告及系爭信託契約,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並傳訊或函詢民間公證人梁陽昇說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顯有違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未調查釐清信託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有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
五、本院查: 
㈠、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6條第12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本法及本細則無規定者,依市場價值估定之。」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亦著有規定。是遺產總額原則上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贈稅法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而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固經明文排除列入遺產計算,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亦免徵遺產稅;然苟非以上述道路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為繼承標的,即使所繼承之財產權與該等土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仍不得逕援用上開規定排除遺產之計算,而免徵遺產稅,只是量化之際,應注意該財產權是否有因供公眾使用或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致有價值增減情事,以核實稅基。
㈡、查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被繼承人沈新基自任委託人,於92年12月18日與受託人沈麗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沈麗玉名下,信託期間自9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3款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而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系爭信託契約因委託人(即受益人)沈新基於100年8月20日死亡而消滅後,上訴人等繼承人得繼承取得之遺產標的為「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而非系爭土地本身,並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遺贈稅法第16條第12款前段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並以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具體實現,即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市場價值應與土地價值相當,乃採買賣實例比較法為系爭土地之估價方法,就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所提供於101年8月至102年底之期間內,「坐落臺南市○○區,因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規定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明細其中同時符合「坐落新營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經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條件之買賣交易案件,參照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提供「臺南市○○區自101年至102年都市計畫內土地之交易實價登錄資訊」之交易價格,依內政部發布之都市地區土地地價上漲率,回推估算該等土地於被繼承人沈新基死亡年度(即100年度)之市場成交價格,再據以換算該成交價格占10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比率,並按照與系爭土地生活圈之距離排序作成之附表一(見原審卷1第503頁至第505頁);另就上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提供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明細資料,找出其中移轉原因為「拍賣」之交易案件,並以上揭相同方法篩選出符合條件之土地,依相同之回推估算價格方法、相同之排序方式作成之附表三(見原審卷1第511頁),經分析附表一、附表三之各交易實例,首先就其中選擇與系爭土地距離在1公里範圍內者,認屬同一供需生活圈之土地,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買賣實例。再依上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將其中註記有偏離市價行情之異常交易原因之附表一編號1、4、5、6買賣實例,及附表三編號2之畸零地特殊交易個案,均予剔除,而採納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作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就上開3個交易實例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之平均值為34.963%[(21.06%+61.18%+22.65%)÷3=34.963%],依此估定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點之市場價值為12,741,011元,固非無見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查土地之估價事屬專業,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採買賣實例比較法之相關規範依據。依原判決採納3個比較標的觀之,似係出自內政部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授權所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三章「估價方法」第一節「比較法」(第18條至第27條)中第27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採用3件以上比較標的,就其經前條推估檢討後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然如係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則復依該規則第24條規定:「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亦得以差額法調整,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第26條規定:「(第1項)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20%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第2項)前項所稱20%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20%以上者。」可知,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應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調整,縱認不存在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亦應就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其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且所採行之3件比較標的亦非當然以其平均價格計算勘估標的價格,而係應考量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再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將比較修正內容敘明之。查原審採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作為系爭土地評價之比較標的,逕就上開3個交易實例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之平均值為34.963%[(21.06%+61.18%+22.65%)÷3=34.963%],不僅有未審酌說明上述3個比較標的之個別因素及何以其權重皆相同之疏漏,且就坐落同段同一巷之附表一編號2、3,回推計算之100年度成交價占公告現值比率有21.06%、61.18%近3倍之差距,相較另一比較標的即附表三編號1之22.65%,附表一編號3之比較標的是否偏高,採為比較標的是否適當合理,原審未予檢討說明,即逕予與其他標的為相同權重,資為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乃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有據
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及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曾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無效(見原審卷2第194頁、第246頁及第247頁),並曾聲請調查證據:「一、請鈞院檢附91年12月17日沈新基在成大所做的失智測驗報告及系爭信託契約書,送請衛福部鑑定下列事項:1.以沈新基之中重度失智情況,是否能瞭解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思?2.以沈新基之中重度失智情況,是否有締結上開信託契約之能力?待證事實:證明沈新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已屬中重度失智狀態,而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能力。二、請鈞院檢附系爭信託契約,並傳訊或函詢民間公證人梁陽昇……說明下列事項:1.系爭信託契約書簽訂當時,參加人沈榮坤等人,是否有向民間公證人告知沈新基當時已是中重度失智症的患者?2.是否有告知民間公證人,沈新基當時的腦力判斷能力及思緒流暢能力,10分都只得到1分的嚴重失智之事實?3.是否有提供沈新基在成大、長庚醫院等,所做的失智測驗報告給公證人知曉?4.是否有告知民間公證人,系爭信託契約書簽訂當時,沈新基是警政署全國警方協尋的失蹤人口?5.是否有告知民間公證人,系爭信託契約書簽訂當時,原告早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沈新基禁治產宣告?是否有告知沈新基正被強制軟禁而無法出來接受禁治產精神鑑定之事實?待證事實:證明被繼承人沈新基於91年2月1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根本無法瞭解該信託契約之意思、目的及能力。」(見原審卷1第293頁至第295頁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原審卷1第445頁至第447頁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復提出沈新基之成大醫院行為神經學檢驗報告中英文翻譯本(見原審卷1第297頁)及沈新基歷次失智測驗分數一覽表(見原審卷1第299頁)為證。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且未提出或主張積極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為由,而未就上訴人之上開聲請,具體敘明如何不可採及無庸調查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等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土地歸屬請求權之遺產金額未逾12,741,011元部分之論知,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指出有何具體之違法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