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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怡瑩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黃耀祖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美商奧德納維(ITM)公司




代  表  人  Marykay Soohoo(梅林凱 蘇胡)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以「NAVY」商標,指定使用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35類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商品及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局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10年7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08058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957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法之處分」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商標(下稱據爭商標1至5,合稱據爭商標),均有引人注意之「NAVY」,而「NAVY」、「OLD」均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詞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分別為「海軍」、「老海軍」,則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似之處,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相較,二者或同屬「商品及服務分類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第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及第351903「衣服零售批發」、第351927「布疋零售批發」、第351928「服務配件零售批發」、第351929「鞋零售批發」小類組之服務,或前者服務與後者商品所屬第2501「衣服」及第2503「鞋」等組群須相互檢索,且均為提供消費者布疋、衣服、服飾配件及靴鞋等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或為匯集多種商品於同一場所提供消費者瀏覽選購之綜合商品零售服務,或前者服務即在提供後者商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再者,就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之間關係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百貨公司、百貨商店……量販店」之服務,與據爭商標2指定使用於第35類「……郵購服務、電視購物、網路購物及電子購物」、據爭商標5指定使用於第35類「……透過網際網路購物服務、直接郵購服務……」之服務,均係以非特定專賣形式匯集多種商品,所提供之零售服務又具有多樣性,互屬類似。又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該特定商品之間,原則上互為類似,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之服務,與據爭商標1至3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等商品、第35類「……衣服及服飾」等商品之零售服務,二者為類似之服務,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確屬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㈢其他審酌因素部分,查據爭商標與其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係,具有相當識別性。據爭商標於我國並未設立實體門市且非著名商標參加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次查,由參加人所提證據可知,據爭商標參加人所擁有「GAP」品牌集團旗下品牌之一,於美國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據爭商標確實有於西元2016至2017年期間輸入我國,認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而觀諸上訴人所提證據,系爭商標之使用或有伴隨「CACO」、「NAVY Co.」之情形,或為系爭商標外置圓形藍色外框、橢圓形黑色外框之情形,均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商品或服務使用之情形,至多僅能認為如上訴人另案商標指定於第25類使用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提出前揭事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仍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各項參酌因素間具有互動關係,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經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認本件有混淆誤認之虞,復經審酌其餘輔助因素亦無法排除或降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之可能性,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違誤,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違法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在整體觀察原則上,尚有所謂主要部分,則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但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為商標圖樣中之顯著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兩者對判斷商標近似係屬相輔相成。原判決依上開商標近似判斷原則,業已論明:系爭商標乃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NAVY」所構成,據爭商標1、2亦係由單純未經設計大寫外文「OLD NAVY」所組成,據爭商標3、4、5則係由略經設計之橢圓形黑色底圖內置反白大寫外文「OLD NAVY」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互核以觀,均有引人注意即用以唱呼辨識之大寫外文「NAVY」,而外文「NAVY」有「海軍」之意,「OLD」則有「老」之意,均為國人常見習知之外文詞彙,是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念印象分別為「海軍」、「老海軍」,二者極為相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似之處,當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等情,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NAVY」非國人習知外文字彙,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起首字母外觀、發音不同,相關消費者可輕易區辨,原判決逕認「NAVY」為國人常用習知外文字彙,以兩者分別為「海軍」、「老海軍」之觀念認定構成近似,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無可採。
 ㈡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銷售商品/服務之商標使用情形。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較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審審酌參加人所提證據,認定據爭商標乃參加人所擁有「GAP」品牌集團旗下品牌之一,於美國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據爭商標確實有於2016至2017年期間輸入我國,進而認定據爭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108年8月1日),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原審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或有伴隨「CACO」、「NAVY Co.」之情形,或為系爭商標外置圓形藍色外框、橢圓形黑色外框之情形,進而認定該證據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商品或服務使用之情形,至多僅能認為如上訴人另案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指定於第25類使用之情形。上開就參加人及上訴人各自所提之商標使用證據,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判斷,並無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又原審認定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成衣零售批發、衣服零售批發」之服務,與據爭商標1至3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5類「衣服……」等商品,二者為類似之服務,此係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程度之判斷,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非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5類商品使用之情形,係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使用於所註冊之第35類商品是否熟悉之判斷,二者核屬二事,亦無理由矛盾可言。另原審依其前開認定,敘明:上訴人提出前揭事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服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時仍應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等語,即已說明相關消費者對申請在後之系爭商標熟悉程度未若據爭商標,而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即據爭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審並就上訴人爭執據爭商標在我國無行銷管道銷售乙節予以論駁甚明,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屬大品牌集團旗下品牌之一,原判決卻對二商標是否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做出完全不同之判斷,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第35類與第25類為類似服務,另一方面卻認定第35類與第25類之使用態樣可完全切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系爭商標於我國經營多年,反觀相關消費者可接觸據爭商標之管道少之又少,然原判決未判斷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之熟悉程度,即給予據爭商標較大保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㈢商標近似與商品服務的類似,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主要因素,若商標近似程度高,商品服務類似程度高,則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則應予參酌,以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而「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雖為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考因素之一,然我國商標法原則上採註冊保護原則,為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的利益,此「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程度」因素並不具決定性,仍應綜合其他參考因素一併考量。原審綜合審酌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參考因素,認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商品或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其餘輔助因素亦無法排除或降低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因素之可能性,而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情形。依上開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認定雖與原判決不同,然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適用之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與據爭商標併存市場多年,依審查基準即應尊重此一併存事實,原判決無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不爭執之事實,並以不同標準判斷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