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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交上統字第 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子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第2項)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或第229條規定決定受發回或發交之管轄法院。」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終結之事件,經審理結果認應予廢棄發回原審時,則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屬應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再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即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後段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時,因「變換車道前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9日)所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審)109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舊法規定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109年5月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年月9日提供科學儀器拍攝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同年5月21日予以舉發。經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資料,主要顯示:「錄影時間顯示2020/05/08 10:07:26,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右邊最外側車道,前方具紅綠燈路口號誌顯示綠燈狀態;於錄影時間10:07:28-30秒,系爭小客車自最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移動至中間車道,並通過停止線穿越交岔路口。錄影時間顯示10:07:30-51秒,檢舉人車輛穿越交岔路口後逐漸接近前揭系爭小客車後方,並可清楚辨識系爭小客車車牌為7092-ZW。影像內容與本院卷第55頁翻拍照片之內容相同」等情,並有採證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足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8日10時7分許,行經○○市○○路○○○○0段交岔路口時,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訛。再端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所示之錄影內容,其影片中就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有具體加以採證錄影,而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刻意剪接將行車紀錄器之內容予以竄改之情形。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上訴人間既無仇隙,理無必要刻意剪接變造錄影內容之為故意不實之指摘,是上訴人空言質疑,即難採憑。被上訴人依法裁罰仍屬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按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本院裁判間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得移送本院裁判。而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首揭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查本件個案事實涉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依職權勘驗(如舉發單位檢送之現場錄影光碟等),未指定調查證據期日通知當事人到場,僅嗣後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為陳述意見,且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即將此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是否適法?」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
 ㈡按行政訴訟依所採行之審理程序不同,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義之別,89年行政訴訟改制前之舊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即採書面審理主義;現行制度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乃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基於特別之考量,例外採取書面審理之方式作成裁判,亦為法之所許,得以法律明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即屬適例,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詳下述),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
 ㈢現行行政訴訟法採行言詞審理主義,其核心意義在要求法院必須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法院以言詞陳述之資料,始得採為裁判基礎。包括當事人之一切聲明、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證人、鑑定人之陳述等調查證據之資料,亦在其內。從而,行政訴訟法第123條規定:「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縱法院依同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辦理時,亦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自屬當然。而所指「別有規定」,例如同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同法第139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等情形,即屬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證據調查程序。惟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關係訴訟事件之勝敗,於言詞辯論期日外行證據調查時,仍應使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在場表示意見,以本件原審所勘驗之現場錄影光碟以論,關於光碟之證據能力(例如是否為客觀公正無變造、錄有現場影象之光碟)、勘驗方式(例如有無放慢速度或局部放大之必要)、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無誤)等節,均屬兩造得予攻防之重要事項,自應提供兩造到場辯論之機會。同法第140條並規定:「(第1項)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3項)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明文應將調查證據之法庭過程以調查證據筆錄載明,諸如調查證據之處所及年、月、日;到場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陳述(以上為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29條);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以上為準用同法第129條);如在場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以上為準用同法第130條)。此外,尚應依同法第141條規定:「(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第2項)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以符合言詞辯論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參立法理由)。綜上以觀,為勘驗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為之,如於言詞辯論期日外為之,仍應通知當事人到庭為言詞陳述,方屬符合言詞審理主義精神之訴訟行為。   
 ㈣至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參諸立法理由載以:「查民訴律第359條第1項理由謂調查證據,雖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至日期不到案,亦應為之,以免訴訟延滯。而受訴審判衙門為調查證據之際,當事者之一造,若不於日期到場,則證據調查完結後,因相對人之聲明,而為缺席判決,如兩造皆不到場,則應休止訴訟程序。」可知此一規定係在強調如於言詞辯論期日,遇有當事人一造或兩造均未到庭時,法院仍得進行調查證據之訴訟行為。另關於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權限,已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如前述,其立法考量在於行政訴訟之兩造多為人民與公權力機關,此間不僅處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常有專門性、複雜性及科技性之特質,殊難為人民所瞭解;又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每涉及公務機密,人民取得有關資料亦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參立法理由)。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考量不具訴訟專業又乏律師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在辯論主義下,容易導致訴訟延滯或發生裁判結果不盡公平之情形,未符訴訟權保障之本旨,乃有此規定在「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由法院衡酌情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性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職權調查並不相同。再者,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基於研修會於修法之初所為決定「應增訂關於行政訴訟特性之規定,其餘部分視行政訴訟之審級及種類酌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見研究修正資料彙編(一)第272頁),全文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幾乎於每一章節之末,均明文規定如何準用民事訴訟法條文,即以列舉式來規範準用之條文。99年行政訴訟法增訂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改採概括式規定,惟適用上應限於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從而,有關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一節,既於行政訴訟法已為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之職權調查之性質亦有不同,殊無另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必要。又此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所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指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前,應令當事人就是否應予調查一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參立法理由),非指在同以言詞審理主義為原則之民事訴訟程序,得由法院以發函方式,促請兩造對法院已為職權調查證據之所得資枓表示意見,來替代言詞辯論程序;於行政訴訟程序,或有認以函請當事人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為提供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屬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云云屬無據。
  ㈤經核,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即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其得心證之理由,乃以原審自行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影像資料之結果而來,經原審敘明其心證如前述。可知原審依所調取之原處分卷及上訴人起訴所提出之書面事證,尚不足以獲有心證,乃依職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自行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獲得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由書記官製作載明勘驗時間、勘驗結果之當日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1頁);嗣以109年9月11日北院忠行智109年度交字第431號函檢附該勘驗筆錄繕本,通知上訴人促其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並囑其得閱卷及閱覽光碟,亦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95頁可稽。嗣上訴人未有何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審亦未再行何言詞辯論程序,即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者前開說明,原審所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未通知兩造於公開法庭到庭參與辯論,與前開調查證據依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所應踐行之程序,顯然有悖,自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於判決結論有所影響,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即有理由,惟上訴人有無於前開時地「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亦請求通知檢舉人到庭為證,及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有無剪接、變造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1頁),就此事證未明之處,自應發回原審另為調查審理,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第237條之2規定,因上訴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自應發回由管轄該區域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