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247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3號,下稱
系爭事件),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
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只要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之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另觀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等規定可知,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1年4月26日及6月28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觀之聲請內容僅表示
上開2期日之筆錄「關於
聲請人(即抗告人)之陳述有記載不完全之情事,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利益,
爰聲請交付上
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待聽取比對後再視必要聲請更正筆錄」等語,並未敘明
前揭2期日筆錄內容關於抗告人之陳述有何記載不完全或疏漏,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就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於庭後核對系爭事件開庭筆記與111年4月26日、6月28日之筆錄內容,認筆錄內就抗告人之陳述有記載不完全之情事,故需由調取開庭錄音以確認正確之內容後,再聲請更正筆錄內容,抗告人既無開庭錄音,又如何完整敘明其陳述內容與筆錄之歧異,更無從對筆錄提出異議,是原審以抗告人並未敘明上開2次庭期筆錄內容關於抗告人之陳述有何記載不完全或疏漏,及關於對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得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而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必要性及合理關聯等由,駁回抗告人所請,實屬無據。且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111年4月26日及6月28日之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所請理由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而駁回所請,亦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不符,自應予廢棄,並裁准交付錄音光碟。
㈠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參照其於105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載謂:「……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
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等情形。……」等語,及其修正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
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
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可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
否准之裁定。
㈢又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至鉅。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當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㈣觀諸本件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審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業已載明:「因111年4月26日及111年6月28日筆錄,關於聲請人(即抗告人)之陳述有記載不完全之情事,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利益,爰依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待聽取錄音光碟後,再視其必要向鈞院聲請更正筆錄內容。」等語在卷。核諸上開說明,當認其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書狀未敘明111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28日庭期之筆錄內容關於其陳述有何記載不完全或疏漏之情形,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而駁回所請,於法容欠允洽。
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其內容是否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者,尚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