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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7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棋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飄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爭訟經過:
  抗告人前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下稱老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相對人之父高常雄(下稱高父)後,以民國105年3月29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495017號函、同年5月5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0788292號函等書面通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處分),命相對人在內之高父子女應於30日內,繳還高父102年7月8日至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安置費用。因相對人等逾期未償,抗告人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執行名義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執行分署)行政執行,新北執行分署以111年9月2日新北執丙106年費職專字第0041799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請相對人在內之高父子女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繳還高父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9,005元。然因相對人對高父之扶養義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自102年7月起應予免除,並於110年2月8日裁判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於111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復於同年11月2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擔保而就系爭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2萬1,759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得停止執行,則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才予裁定停止執行,並非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而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除本案訴訟外,另於111年5月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實體內容及主張與本案訴訟一致,可證有濫訴之虞,多次興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使全體納稅人代墊相對人法定扶養費之公益未能迅速實現。相對人一方面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又欲向法院聲明願供現金為擔保,顯見其有資力,僅無意願償還抗告人代墊費用,抗告人為本件執行債權人,倘日後本案訴訟對抗告人不利,相對人不可能求償無門,並無強制執行後發生難於回復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之客觀事實。原裁定僅依系爭民事裁定,即認相對人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就准予暫停系爭執行命令對相對人之執行,理由矛盾,且未釋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不足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四、本院查:
(一)義務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為避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權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為保護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則另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既為保護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在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格或顯無理由,並無為上述目的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時,自不能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得憑其一己之意思,予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否則,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合,亦肇生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再依該條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拖延執行,恣意害及債權實現的道德風險。同理,本條項規定既為保護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且行政執行亦為行政作用之一環,在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下,關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法院之裁量決定除應考量債務人是否因強制執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外;倘經釋明即得認課予債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名義成立後,顯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若仍聽任行政執行之繼續,即有擴大債務人蒙受不法損害之高度可能性,此與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顯相背離,且如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可經由債務人預供之擔保予以填補回復,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護,而不致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亦得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行為時即96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老福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參照本條上述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酌修第一項,使臻周延。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可知,行為時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請求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保護安置老人所支付之費用,自應以所請求償還費用之保護、安置期間,該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私法關係上對老人仍負有扶養義務為前提。倘請求償還保護安置費用之期間,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老人在私法上之扶養義務,已據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免除者,國家自不得對之請求社會救助費用的償還。
(三)本件如爭訟經過所述,抗告人前以105年3月、5月間作成之系爭執行名義處分,命相對人在內之高父子女,應於30日內繳還抗告人於102年7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安置期間)內,依行為時老福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高父之費用,並於106年9月間將系爭執行名義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相對人則於110年2月8日,業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民事裁定確定,自102年7月起即免除對高父之扶養義務,並於新北執行分署111年9月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處分及其移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等附於原審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影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7-18、23-24、13、21、29-33、11、5-9頁)。參照本院前述說明,相對人對高父之扶養義務,既已經系爭民事裁定確定,自102年7月間起即予免除,且基於裁判的確定力,其他機關包括本院在內,均無權違背系爭民事裁定意旨,另行認定相對人與高父間私法上扶養關係如何。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相對人釋明系爭執行名義處分成立後,已發生消滅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處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的事由,系爭執行名義處分對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之繼續,有使其蒙受不法損害擴大的高度可能,其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相對於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不利益,則僅系爭安置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暫緩滿足,即使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後於法院經兩造攻擊、防禦及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得確信之心證,與本件聲請所釋明予法院形成之心證或可能相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之,未致公益有重大影響,應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尚屬有據。抗告意旨稱相對人並未因強制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以其於本案訴訟外,另向原審法院對系爭執行名義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認相對人濫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錯認抗告人自己本應盡之基本權保護義務所須支出安置高父的費用,僅屬「代墊」性質,不論相對人對高父扶養義務有無,均一概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予迅速執行,才符合公益,而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並無必要,不得以供擔保方式准予停止等云,經核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定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及所定相當擔保,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