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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相  對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而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不徵收裁判費經法院裁定許可者,聲請人須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錄音光碟費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後,固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對原審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抗告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許可交付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之抗告程序,並無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為任何爭執,顯然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前提。聲請意旨謂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一節,尚有誤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交付光碟費用及本院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21日之裁定主文僅知「准將本院(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即抗告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就訴訟費用關於「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負擔。」部分未予裁判,依聲請及職權為補充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者,此為原審法院(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交光碟之所由。所謂「一方啟動聲請法院審查」應指二個部分,有關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權利;至駁回聲請後抗告程序所依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之第5點第3項、第4項規定之程序,因相對人對該聲請未有所異議,屬非「法律另有排除者規定」,而為一方聲請之法院審理部分,其相對人當為原審法院(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而經原審法院駁回),訴訟標的為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而該裁定(行政處分)業經廢棄,故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已失所附麗,且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應為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疑義,爰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廢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於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即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退還抗告費遭駁回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號案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案法律爭點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
  ⒈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是對法院提供訴訟服務所支付之規費,或係為填補法院提供特定訴訟服務之成本(例如郵費、差旅費或鑑定費等)。法院收取法定限額之訴訟費用後,只要有提供對應之訴訟服務,即沒有「再主動自行退還當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之正當理由。只在「法有明文」之情況下(例如溢繳或案件經撤回等情形),法院才得主動自行退還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⒉至於法院依法收取並應解繳國庫之訴訟費用,均源於當事人依法之暫繳,而有「應如何為終局之主體歸屬」議題存在,要依訴訟法中之「訴訟費用負擔」規定來決定。此等歸屬規定之具體內容,大原則是以訴訟之勝敗為決定,但並非沒有微調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等條文。依此等具體規定,勝訴當事人有可能在特定情況下要負擔訴訟費用,敗訴當事人亦有可能勿庸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⒊而本案爭議表面上看來,僅是抗告人「單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原審法院駁回所生之抗告爭議,似乎不具「爭訟性」。但深入理解,其乃是「鑲嵌」在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案由之實體爭訟案件中,其爭訟性格依然可見,縱令聲請程序爭議被從實體案件中分割出來,單獨依抗告程序處理,但抗告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負擔議題時,仍然有必要參酌本件實體爭訟案所應用之「訴訟費用歸屬法定標準」,以為判斷。
㈡、在前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之法律適用及其終局判斷應如下述:
  ⒈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規範:
   ⑴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另如前述,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防止濫行訴訟,行政訴訟法就訴訟之進行係採有償主義,即依法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2項)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亦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⒉前開法規範對本案事實之法律涵攝: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任用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繫屬中,於108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⑵依前開法理所述,本件相對人在實體案件為對造(被告),故原審被告應屬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案之相對人,依前述法理所示,本件核屬有相對人之抗告事件。此外,本院就訴訟救助事件認抗告有理由者,均將原裁定廢棄變更,並有「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先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9號、第1493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及109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案有關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案之1,000元抗告費,其主體歸屬之法律判斷,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
   ⑴由於本案因有相對人,整體上仍具爭訟性。但因為相對人實質上從未介入前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之爭議中,面對此等特殊情形,原審法院自應參照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結果(抗告人敗訴),一併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即「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要件,決定前開1,000元抗告裁判費之主體歸屬。
   ⑵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為聲請人,聲請案不具實體爭訟性」,即謂「該筆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上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要件是否具備,需經實體調查,本院自為事實認定有所困難,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