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3號
上列
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
聲請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
上開規定而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次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不
徵收裁判費,
惟經法院裁定許可者,聲請人須依上開規定繳納聲請錄音光碟費用。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後,固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對原審法院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其程序本質純屬抗告人一方啟動法院審查是否合於許可交付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後之抗告程序,並無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為任何爭執,顯然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前提。聲請意旨謂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一節,尚有誤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就聲請交付光碟費用及本院發回前之抗告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21日之裁定主文僅
諭知「准將本院(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9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即抗告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就訴訟費用關於「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抗告人)負擔。」部分未予裁判,
爰依聲請及職權為補充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者,此為原審法院(109年9月21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交光碟之所由。所謂「一方啟動聲請法院審查」應指二個部分,有關聲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權利;至駁回聲請後抗告程序所依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之第5點第3項、第4項規定之程序,因相對人對該聲請未有所異議,屬非「法律另有排除者規定」,而為一方聲請之法院審理部分,其相對人當為原審法院(即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而經原審法院駁回),
訴訟標的為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而該裁定(
行政處分)業經廢棄,故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已
失所附麗,且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應為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疑義,爰原裁定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廢棄;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於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即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退還抗告費遭駁回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號案審理)等語。
四、本院查:
⒈
按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乃是對法院提供訴訟服務所支付之
規費,或係為填補法院提供特定訴訟服務之成本(例如郵費、差旅費或鑑定費等)。法院收取法定限額之訴訟費用後,只要有提供對應之訴訟服務,即沒有「再主動自行退還當事人已繳納訴訟費用」之正當理由。只在「法有明文」之情況下(例如溢繳或案件經撤回
等情形),法院才得主動自行退還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
⒉至於法院依法收取並應解繳國庫之訴訟費用,均源於當事人依法之暫繳,而有「應如何為終局之主體歸屬」議題存在,要依訴訟法中之「訴訟費用負擔」規定來決定。此等歸屬規定之具體內容,大原則
是以訴訟之勝敗為決定,但並非沒有微調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82條等條文。依此等具體規定,勝訴當事人有可能在特定情況下要負擔訴訟費用,敗訴當事人亦有可能勿庸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⒊而本案爭議表面上看來,僅是抗告人「單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遭原審法院駁回所生之抗告爭議,似乎不具「爭訟性」。但深入理解,其乃是「鑲嵌」在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任用案由之實體爭訟案件中,其爭訟性格依然可見,縱令聲請程序爭議被從實體案件中分割出來,單獨依抗告程序處理,但抗告程序所生之訴訟費用負擔議題時,仍然有必要
參酌本件實體爭訟案所應
適用之「訴訟費用歸屬法定標準」,以為判斷。
㈡、在
前開法理基礎下,本案之法律適用及其終局判斷應如下述:
⒈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規範:
⑴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4項、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7條第1項、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另如前述,為督促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防止濫行訴訟,行政訴訟法就訴訟之進行係採有償主義,即依法繳納之裁判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2項)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亦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⒉前開法規範對本案事實之法律涵攝: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任用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
繫屬中,於108年9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嗣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⑵依前開法理所述,本件相對人在實體案件為對造(
被告),故原審被告應屬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案之相對人,依前述法理所示,本件
核屬有相對人之抗告事件。此外,本院就
訴訟救助事件認抗告有理由者,均將原裁定廢棄變更,並有「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先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39號、第1493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及109年度裁字第1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⒊本案有關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39號案之1,000元抗告費,其主體歸屬之法律判斷,所應適用之相關規定:
⑴由於本案因有相對人,整體上仍具爭訟性。但因為相對人實質上從未介入前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一事之爭議中,面對此等特殊情形,原審法院自應參照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結果(抗告人敗訴),一併審酌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即「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之要件,決定前開1,000元抗告裁判費之主體歸屬。
⑵而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為聲請人,聲請案不具實體爭訟性」,即謂「該筆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上述
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上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要件是否具備,需經實體調查,本院自為事實認定有所困難,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