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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韓商現代汽車公司



代  表  人  張在勛(Jae Hoon, CHANG)

訴訟代理人  楊理安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吳星澄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蘇厚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商現代汽車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代表人洪淑敏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變更為廖承威,其新任代表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韓商現代汽車公司(下稱韓商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8月31日以「Genesi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軟體;電腦操作軟體(已錄);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程式;檔案之管理及統合電腦軟體;軟體保護器」商品,向上訴人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並准予延展註冊至112年7月31日止。上訴人韓商公司於110年5月5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申請廢止其註冊,上訴人智慧局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答辯逾期未答辯,即以110年7月29日中台廢字第L0110026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軟體;電腦操作軟體(已錄);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程式;檔案之管理及統合電腦軟體」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註冊部分撤銷(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軟體保護器」商品之註冊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韓商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註冊第0000000號「Genesi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軟體;電腦操作軟體(已錄);電腦程式;已錄之電腦程式;檔案之管理及統合電腦軟體」商品之註冊部分,係以:
 ㈠上訴人韓商公司係於110年5月5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故系爭商標有無廢止事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規定為斷。商標法第65條第2項僅係規範商標權人經限期通知而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無職權調查之必要,非謂一經上訴人智慧局廢止註冊,商標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即不得再行提出證明其有使用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碩公司)、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報價單、發票,均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旁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被上訴人與東碩公司、聚鼎公司簽約銷售者,尚包含「GTiMES Advanced Module License」軟體(下稱MES軟體)商品。又以電腦操作MES軟體時,前台畫面左上角以及軟體註冊資訊欄位均會顯示系爭商標。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系爭商標為識別或區分商品之來源。原處分廢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系爭商品部分之註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廢止註冊部分,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蓋商標的功能與註冊目的不僅在於取得商標權,還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可以使消費者將商標與商品/服務產生連結,實現商標識別來源、品質保證及廣告等功能,彰顯商標的價值。商標法賦予先申請註冊者商標權,依法可排除他人註冊或使用,若商標權人只是註冊,占有商標權利而不使用,不僅減少他人申請註冊的機會,也因此失去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
 ㈡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廢止處分前,應將他人申請廢止商標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指定一定期間由商標權人提出答辯(商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因廢止商標註冊,性質上為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商標專責機關於作成此等侵害權益的行政處分前,應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及申辯的機會。而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係因商標是否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僅有商標權人最為熟知,故商標權人應就其有使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商標權人因未使用商標而不提出答辯,商標專責機關無積極證據得供審酌,將造成廢止程序進行之困難,因此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於此情形毋庸為職權調查即得逕行廢止註冊之權限。是由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範目的觀之,其係為保障商標權人程序利益、課予商標權人舉證義務及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毋庸職權調查之權限,而非在限制商標權人提出證據之時間。再由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觀之,其係在確保商標權人註冊後確實有使用商標,以發揮商標應有的功能與價值,因此若商標權人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申請廢止前3年內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即非該款所欲規範之對象,自不應廢止其商標註冊,若僅因商標權人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生失權效果,反而不當剝奪商標權人權利,並影響公平交易秩序,有違該款立法目的。準此,商標權人於廢止階段因屆期未答辯而經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逕行廢止其註冊者,於訴願、行政訴訟階段仍得提出證據證明有使用之事實。若所提證據足以證明商標並無廢止事由存在,即屬「無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商標專責機關依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廢止商標註冊,即屬違法。又商標權人若未於廢止階段提出答辯,即無原有證據可供「補強」,原審謂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並非限制商標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時不得再提出證明其有使用事實之「補強證據」,用語雖未盡精確,然原審認定其仍得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以判斷有無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廢止階段既完全未答辯,又何來補強之說,原審認被上訴人可提出補強證據,論理顯有疑義;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5條第2項之答辯義務,應生實體上之失權效果,縱事後答辯亦無從動搖原依該項作成廢止處分之合法性,原判決顯未正確用商標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云云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並無足採。 
 ㈢再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否有「行銷之目的」而構成商標使用,應依具體個案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否能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藉以辨別來源加以判斷。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指對於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為適用而言。原判決業已論明:被上訴人與東碩公司、聚鼎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以及報價單、發票,均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旁標示系爭商標圖樣,另觀被上訴人與東碩公司、聚鼎公司簽約建置MES軟體系統,尚須提供MES軟體授權,可知被上訴人所銷售者確實包含MES軟體商品。又以電腦操作MES軟體時,前台畫面左上角以及軟體註冊資訊欄位均會顯示系爭商標。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係在商業交易過程中,將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報價單、合約書、發票等商業文書,且將系爭商標以電子方式呈現於MES軟體畫面中,而系爭商標圖樣緊接於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標示,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為行銷之目的,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及銷售系爭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而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之事實,應屬有據等情,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並就上訴人韓商公司於原審提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及援引證人方晁祥之證述,主張系爭商標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乙節,如何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原判決第9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前開文件上之系爭商標圖樣,至多僅用於表彰公司名稱,明顯非基於行銷目的所作成,不會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不屬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被上訴人公司林相妤協理於調查報告所述,及證人方晁祥於原審證述,亦足證被上訴人並未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原判決對於商標維權使用之見解與本院先前見解有悖,對上訴人韓商公司於原審就此提出之主張亦未說明不採理由,有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一己主觀之見,就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執,並非可採。
 ㈣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是事實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如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智慧局所陳電腦軟體為第42類「服務」或第9類「商品」之區別標準、證人方晁祥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陳稱訴願書附件2、6專案【即東碩公司、台灣興勝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勝公司)專案】僅提供標準版軟體並未客製化,及被上訴人出具予東碩公司之報價單「備註說明」欄第3點載明:「本專案為純晉泰科技GTiMES軟體授權服務報價,無系統功能修改」(訴願卷第27頁)、出具予興勝公司之報價單「品名」欄僅記載「GTiMES」執行系統1套(訴願卷第47頁),認定被上訴人銷售之MES軟體符合可下載、無須連線至被上訴人伺服器、無須客製化即可使用之第9類軟體「商品」定義。核其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即已表示訴願書附件2、6之東碩公司、興勝公司專案為標準版軟體(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此部分既經當事人為辯論,則原審以訴願書附件2東碩公司報價單「備註說明」欄記載、訴願書附件6興勝公司報價單「品名」欄記載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並無違背調查義務可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僅為第42類「服務」之使用證據,非屬第9類「商品」之使用證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建置、導入服務明顯均為客製化專案,並無不需修改就可使用的標準版本原審未就客觀具體事實詳為調查並命兩造聚焦攻防,逕行斷取訴願書附件2報價單「備註說明」及訴願書附件6報價單「品名」記載,率爾認定被上訴人所銷售之MES軟體系統符合「無須客製化」之標準,違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韓商公司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