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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日舜  專利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立勳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洪淑敏,變更為廖承威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防水盒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於105年4月26日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9年8月1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上訴人合併審查,認前開更正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依該更正本審查,以110年7月29日(110)智專三(一)02060字第11020730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9年10月2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聲明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㈠系爭專利於105年2月19日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審定核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103年3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已生實質拘束力,就上訴人前開第二次更正應為不受理。是本件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為據。
 ㈡證據2之硬質第一殼體、第二殼體、嵌槽,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盒體、容置槽。證據2之墊圈、嵌槽、外、內延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密封件、容置槽、延伸部。證據2之二外、內凸部、凸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阻隔部、第二阻隔部、凸壓部。是證據2僅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其餘技術特徵均已揭露。 
  ㈢證據6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6之組合,及證據2、7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依證據8說明書之發明名稱、實施型態第【0032】段及說明書第3圖、第5圖所揭露內容,證據8之第一唇部、第二溝槽、嵌合溝,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部、凹室、容置槽。證據8之第一構件蓋合於第二槽件上時會使第一唇部向下產生形變,第二溝槽則因第一唇部下壓而充塞於嵌合溝2,原存在於第二溝槽之空氣被封閉其中,形成一空氣阻隔層,可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是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技術特徵。證據2、8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於功能、作用、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8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並無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申請專利之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係考量該新型與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內容間的差異,是否為該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若申請專利之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新型者,則該新型之整體對於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亦即能被輕易完成。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則應考量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原則上係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及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且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為考量,而非考量引證與申請專利技術內容之關連性或共通性。
 ㈡系爭專利為一種防水盒結構,形成由外到內多段式的阻隔,以達成密封的效果。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一種防水盒結構,包括: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其中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證據2為102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號「工具箱防水結構」專利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4】段記載「墊圈3設置於第二周緣22上,並該墊圈3下方設置可嵌入前述嵌槽23之嵌接部31,並該嵌接部31體積略小於嵌槽23體積,又該墊圈3於對應嵌接部31上方二側分別設置向外、內延伸之外、內延伸部32、33,並該外、內延伸部32、33下方可與第二周緣22表面接合。」及第4圖,可知證據2係將外、內延伸部32、33置於第二周緣22上使二者表面接合,以達強化密封效果,與系爭專利之延伸部在技術手段、技術目的與功效上並無不同。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記載「本創作令墊圈3組設於第二殼體2之第二周緣22上,並使嵌接部31與嵌槽23接合定位,又如第五、六圖所示令第一殼體1對應第二殼體2蓋合時該凸垣13之頂緣131可壓迫墊圈3之接合槽36底面,並第一周緣12之平面表面又可壓迫墊圈3之二外、內凸部34、35迫使二外、內凸部34、35內側分別向凸垣13之外、內側緣132、133呈夾合迫緊。」證據2第5、6圖並顯示第一殼體1與第二殼體蓋合時,該凸垣會壓迫墊圈,讓墊圈產生形變而與凸垣緊密結合,與系爭專利凸壓部於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壓抵於密封件上與之緊密結合,兩者在技術手段、技術目的與功效上並無不同。是原審據以認定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延伸部,證據2之凸垣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下方具有緩衝空間322、332,代表非「延伸覆蓋」,而與系爭專利延伸部之技術目的、技術手段與功效均不同;系爭專利凸壓部搭配凸緣部目的在對密封件之凹室產生較大形變,證據2之凸垣僅在與接合槽夾合迫緊,不等同於系爭專利凸壓部,原判決未予詳查,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判決不依證據、理由矛盾、不備理由及判決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證據8為一種密封構件及密封環,依證據8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藉由位置托持部12的彈性復原力和第一唇部16的彈性回復,基底部11在嵌合溝24內朝向第二密封面25側變換位置,並且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25,藉此,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25而出現被擠壓的彈性變形,並且擴大相對於第二密封面25的緊密接合面積以及形成液密狀的緊密接合」,及第3、5圖,可知證據8同樣是藉由第一唇部16受壓縮後的彈性回復力使第二唇部18彈性變形後並充塞於嵌合溝24內,是證據8之第一唇部作用功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部」之技術特徵;又其第二唇部與第二密封面間已形成使液體無法通過的緊密接合形態,足見兩個第二唇部間之空氣實已被封閉於第二溝槽之中,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室空氣無法宣洩形成一空氣阻隔層相同。原審據此認定證據8之第一唇部、第二溝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部」及「凹室」,並認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之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之間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並無違誤。另原審就證據2是否明確揭露原崁槽內之空氣排除,論以:依證據2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有上訴人所稱「嵌槽23內的空氣排除」技術內容,縱該說明書第【0006】段揭露「由穿插方式更迫緊接合」,然與空氣排除乙情仍非實質相同之意思,是證據2並未揭露原嵌槽內之空氣排除之技術特徵等情,與原審參酌證據8說明書及圖式後認定證據8已揭露空氣被封閉於第二溝槽之中,兩者並無矛盾可言。至證據7與證據8技術特徵不同,自無從以原審認定證據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壓部壓抵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隔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技術特徵,即謂亦應認定證據8未揭露該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界定凹室充塞於容置槽中之擠壓方向,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限制條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凹室充塞係向容置槽兩側擠壓,證據8是向底側擠壓,兩者擠壓位置不同,原審以證據8說明書第【0032】段及第5圖逕自臆測兩個第二唇部間之空氣實已被封閉於第二溝槽,顯對證據8技術特徵認定錯誤;原審就證據2、證據8所揭示之空間內空氣是否排出認定有所矛盾,且證據7之*型密封件與證據8第二唇部的應用狀態極為相似,原審既認定證據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卻於證據8為不同認定,亦有矛盾云云,自不足取
 ㈣原判決復論明:證據2、8均為防水密封環之技術領域,兩者於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參以證據2第6圖、證據8第5圖,可知證據2之外、內延伸部,與證據8之位置托持部,均具有在受夾持時向外膨脹變形之功能,是兩者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04】段已揭露該創作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提升工具箱防水密合穩定性結構,而依證據8說明書第【0003】段所揭露發明目的在於穩定密封性能,亦見證據2、8於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共通性。證據2、8雖未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壓底凸緣部之技術內容(即上訴人所稱凸對凸結構),無論是證據2之凹對凸結構、或證據8之平對凸結構,其功能均係施以壓力使密封件變形下壓,均可達成更加密合之功效,是證據2、8所揭露前述凹對凸結構、平對凸結構,已教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簡單變更兩接觸面之凹、凸、平結構,並利用兩接觸面之結構施以壓力下壓即可達成更加密合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8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壓部壓底凸緣部之技術內容,且無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所採用凸對凸之技術結構已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原判決已詳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就證據2、8具有組合動機,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8之組合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之理由,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證據2、8未揭露系爭專利透過凸壓部對應凸緣部產生較大形變,使凹室充塞於容置槽中以增加密閉性之效果,原判決以後見之明認證據2、8之結合屬輕易完成,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證據8說明書第【0032】段記載「第二唇部18壓向第二密封面25而出現被擠壓的彈性變形,並且擴大相對於第二密封面25的緊密接合面積以及形成液密狀的緊密接合」及第5圖,已揭露其第二唇部因擠壓而與第二密封面緊密接合,此與證據2說明書第【0015】段揭露凸垣13朝向墊圈3接合槽36之壓力又可令墊圈3下方嵌接部31壓縮與第二周緣22之嵌槽23由穿插方式更迫緊接合,兩者教示並無互斥可言。另證據8說明書第【0039】段雖記載其他實施形態,然不影響證據8前開實施型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凹室」技術特徵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證據8說明書【0039】段揭露第二唇部可以是任意與第二密封面相接,且因證據8具有第二溝槽結構致第二唇部無法與第二密封面迫緊接合,可見證據8與證據2之教示互斥,兩者不具結合動機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