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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薛楷修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子堯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本件係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三、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原係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三聯隊)第五聯隊修補大隊士官長,前於任職期間遭同屬第三聯隊之訴外人A女於110年8月16日向第三聯隊提出申訴,指稱抗告人於110年7月9日20時許與另一名訴外人B女,偕同A女至臺中市○○區○○○○公園前談話,一再探詢A女是否為內容情節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網站貼文的女主角,並探詢A女之性經驗及性隱私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造成A女不舒服、被冒犯、害怕等感受,對其構成性騷擾,經第三聯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指定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行為成立言語性騷擾。經提送申訴會審議,決議抗告人對申訴人(即A女)性騷擾成立,由第三聯隊以110年10月1日空三聯人字第1100034079號函及110年10月13日空三聯人字第1100035283號函送性騷擾案件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申訴決議)通知抗告人、A女,同時副知臺中市政府。
 ㈡抗告人對申訴決議不服,向相對人提出再申訴,經分別以110年11月23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001382681號函、第11001382682號函請A女、抗告人於同年12月6日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陳述事實。案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完成再申訴調查程序,提經該委員會111年2月16日召開之第6屆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相對人以111年5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67444號函檢送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005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相對人111年5月19日函附再申訴決議),通知抗告人及A女調查結果;相對人並於同日作成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674441號行政處分書,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下同)第20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下稱裁罰處分)。
 ㈢抗告人對相對人111年5月19日函附再申訴決議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16805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第三聯隊申訴決議、相對人111年5月19日函附再申訴決議及裁罰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申訴決議、再申訴決議雖均認定抗告人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然地方主管機關、抗告人所屬部隊既未依法對抗告人施以裁罰或為必要處理措施,佐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應認前開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僅係地方主管機關作成正式裁罰所屬部隊為必要處理措施前之準備,並未對抗告人產生法律上規制效力,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單獨提起行政爭訟,而應以其所屬部隊及地方主管機關所作成必要處理措施或裁罰處分為對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決議、再申訴決議一併聲明不服。如此解釋,方能兼顧程序經濟,並與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僅限於特定種類之懲罰處分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意旨相契合。
 ㈡揆諸前揭說明,申訴決議、再申訴決議均僅係後續有權者作成決定之事實證據之憑藉,最終裁罰處分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之「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如具有規制性質,亦因其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原則上不得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即裁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一併聲明不服。故抗告人如爭執無性騷擾事實,自得就裁罰處分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就申訴決議及再申訴決議聲明不服,非無救濟途徑,且抗告人亦表明就申訴決議、再申訴決議及裁罰處分一併救濟,雖再申訴決議檢送函教示錯誤,致抗告人誤認其屬獨立行政處分而得於訴之聲明併請求撤銷,但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可資判斷本件係不服裁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之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自應由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移送之。
五、抗告意旨略以:  
   揆諸過往裁判實務見解及國軍內部有關性騷擾救濟之內規等,認本件申訴決議、再申訴決議性質上均應屬行政處分,而得為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標的。況抗告人最在意即為系爭行為遭認定屬性騷擾一事,故其自始至終均以撤銷申訴決議、再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為職志,以之為行政處分即救濟標的為訴訟程序,若誠如原裁定移至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以裁罰處分為審查核心,反模糊抗告人欲救濟之重點,亦不利於訴訟經濟,請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等語。
六、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爭執的關鍵在於,主管機關再申訴決議駁回再申訴並認定性騷擾成立,是否屬行政處分?經查,本件經由直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完成,依調查結果決議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經主管機關函送再申訴決議書駁回再申訴,認定成立性騷擾者,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確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人因此處於應受裁罰處分之法律地位,已具規制效力。抗告人對相對人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應得單獨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不應因相對人同時或之後另有作成裁罰處分,即謂相對人111年5月19日函附再申訴決議僅屬作成裁罰處分前之「準備行為」,而非屬行政處分。至於原裁定援引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係屬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其事實情節、適用法律均與本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不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㈢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8日施行之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已明文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即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即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成立與否為行政處分。參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再申訴救濟範圍,所制訂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就機關組成性騷擾處理委員會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定,亦定性為行政處分。  
  ㈣從而原裁定認申訴決議及再申訴決議均屬「準備行為」,抗告人係不服裁罰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洽。另關於抗告人就裁罰處分請求撤銷部分,是否已經合法訴願程序,未據原裁定論明,故抗告人更正訴之聲明,追加「裁罰處分撤銷」,就此部分之追加是否合法而應准許,亦有待原審調查後究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發回原審,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事實調查及實體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