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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7月
17日84年度執三字第4979號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
處
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後上訴人於85年8月6
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號)拍定當時建物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
林翠華,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故被
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
乃以85年8月23日稅屯二字第85506953
號函
否准所請。上訴人
復於91年8月5日第2次申請改依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復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
以91年8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102701500號函再次否准
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本法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符
合該法條者,除另有
法律明文限制外,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額數按10%
徵收之
。」規定,統按10%徵收之。而就不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10%
優惠稅率之情形,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後段及2、3、4項已
分別明文限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
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
公告土地現值10%
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
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
值稅者,以一次為限。」是倘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但
有第34條第1項後段及2、3、4項所定之情形者,固不得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拍定移轉之時,全家均設籍於其上,不僅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之規定,且面積部分亦符合第34條第1項前段,復無
前揭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後段及2、3、4項明文所定限制情形,
上訴人自得適用10%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㈡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4條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是該法
並非所謂「法律明文之限制」。被上訴人自無由以該法條為
限制上訴人適用優惠稅率之餘地。況法律既准不動產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得分別所有,本於
財產權自由處分原則及經濟
上之理由,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分別轉讓他人事所恆有,施
行細則就此並未明確規定必須於「移轉拍定當時」辦竣戶籍
為適用優惠稅率要件。被上訴人不查,
竟謂以「拍定當時」
為認定基準,其認定已逾法規所給予的
裁量權。㈢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於拍定「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至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
函釋示(下
稱75年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觀其內容係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作實質限制。惟土地稅法第34條並無該函所
定內容,是財政部75年函已逾母法所定範圍,與前揭
租稅法
律主義不合,應屬無效。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
,財政部之解釋函,僅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而財
政部75年函並非對本件拍賣案件所作之函釋,而係就買賣移
轉之案件所為釋示,是對本案言,自不發生效力。又財政部
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77年函)係
就「有」「無」營業之日期起算為釋示,本件並無營業的事
實,被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㈣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
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件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權利,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竟不給予,是原處分之作成未遵行應有程序。
為此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命就上訴人所有被
拍賣系爭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10%徵收」、「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
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
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且依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即知土地於出售時必須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始可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
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說明:被徵收土地、法院
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
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1年
期間為準。」為
財政部75年函及77年函釋示有案。㈡經查系爭土地於85年7
月17日拍定移轉(拍定日即為出售日)當時,其地上建物○
○○鄉○○路○○號)所有權人為林翠華,已非屬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顯非自用住宅,自無法依土地
稅法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此亦經
首揭財政部75年函釋有案。㈢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
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行政院為補充母法之不足所訂,並無違
法。至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立法理由,係為解決解釋函令生
效日適用之問題;且財政部75年函係為闡明土地稅法第34條
規定所作之解釋,並非新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上訴人
主張解釋函非對其案件所作,對其不生效力,顯係誤解。㈣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乙節,經查本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審查
結果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法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確,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
人並未違法,況上訴人亦未申請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被
上訴人亦無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不給予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前項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
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
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
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土地
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
。說明: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
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
前推算之1年期間為準。」亦分別經財政部75年函及77年函
釋示有案,
上開函釋為
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
釋,既與
上揭土地稅法
暨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縣○○鄉○○路○○號),拍定當時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翠華,
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分別以85年8月23日稅屯二字
第85506953號函及91年8月8日中縣稅屯二字第09102701500
號函否准所請,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
違誤。㈢又
查:⒈土地稅法第34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
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按10%徵收。」依該法條即可知土地於出售時必須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始可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於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分別
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系爭土地於85年7月17日拍定移轉,拍定日即為出售日,依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所載雖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李麗雲(上訴
人配偶),惟該建物已於83年4月7日出售為林翠華所有,即
本案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時其地上建物已非屬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顯非自用住宅,上訴人雖有
被拍賣土地之事實,惟出售之土地已非屬土地稅法中所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自無法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財政部75年函釋有案,上訴
人主張不得以拍定日認定為出售日,顯係誤解法令。⒉土地
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
,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則未規定
,於執行上未免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
,於訂定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
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乃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係屬行
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符合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依該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⒊至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解決解釋函令生效日適用之問題;
且財政部75年函係為闡明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所作之解釋,
且於土地、建物未同時申報移轉情形,主管機關財政部於租
稅
公平原則下,為求稽徵步調一致,就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
申報者,於認定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時,以
前開函釋為防止
倒填立契日期,應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
有權人或
納稅義務人為準,要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財
稅法律適用所為釋示,應屬有權解釋,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
參照),被上訴人
自得援引適用,上訴人主張解釋函非對其案件所作,對其不
生效力,亦係誤解法令。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被上訴人經
審查結果上訴人申請案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要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確,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上訴人亦未申請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被
上訴人亦無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不給予之情形,自
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行政訴訟因何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上一造辯論之規定,原判決未詳敍法律上依據,不
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㈡按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與遲誤
準備程序期日,在訴訟程序上發生
不同之效果,故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當然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在內,始符「立法明信」之旨,為
最高法院92年2月23日民刑庭總決議所持之見解。則於準備
程序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
而未將筆錄
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遽行言
詞辯論(同法第275條參照),此觀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
定而自明,此項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依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
準用之。是原審一造辯論之判決
,係於上訴人遲誤準備程序而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
之情形下,遽行言詞辯論,其就訴訟程序之遵行,與法律規
定不合而違背法令。㈢倘程序不當,縱實體正當,亦無其「
正義」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第520號解釋有案。按得依
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者,係以未到場之當
事人「有」、「無」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為斷,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386條
第1款益明。本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
自始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款所定之原因,原審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本件原審
就訴訟程序之遵守言,有法律上之瑕疵。㈣按「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主管機關基於法律
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
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
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
之...,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
得就執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
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
迭經本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
第415號、第458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
,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
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
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財政部函釋「除該條例所
作之定義性規定外,雖亦應與土地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整
體性闡釋,以定其具體適用範圍。
惟若逾此範圍,任意擴張
、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非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第566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
作為依據,惟該等施行細則以及財政部函釋,皆係增加母法
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規定所無之限制,已如起訴意旨詳
述。且財政部77年函係就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關於「出售
前一年內,曾供營業或出租」情形如何作事實之認定所為釋
示,其與本件毫無關涉,原審自無作為判決基礎之餘地等語
,
指摘原判決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云云。
五、本院按: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3日收受原審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
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主張其未
收受原審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云云,不足採。又「當事人對
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又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
所準用,本件原審於上訴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對到場之被上
訴人行準備程序,依原審之卷証固未見有將準備程序筆錄送
達於未到場之上訴人,但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後之同年8月7日復提出準備書狀於原審,此亦有該準備書狀
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觀之該準備書狀內容
,上訴人並未提及原審未送達準備程序筆錄,不得行言詞辯
論
等情,足見上訴人就該訴訟程序並無異議而為實體上陳述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喪失責問權,原審就本事件行言詞
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行言詞辯論之程
序違背法令,尚非
有據。㈡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係法
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則未明
文規定,於執行上未免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
之授權,於訂定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減徵土地增
值稅之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乃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係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該施行細則之上述規定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云云,仍非可採。㈢又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
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
建物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惟查
土地、建物之出售,或有未同時申報移轉,為求稽徵步調一
致,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土地移轉現值係如
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
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⒉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
止倒填立契日期,應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
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此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
職權,就財稅法律適用關於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
認定所為釋示,應屬有權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被
上訴人自得援引適用。系爭土地於85年7月17日拍定移轉,
拍定日即為出售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雖原建物所有
權人為陳李麗雲(即上訴人配偶),惟該建物已於83年4 月
7日出售為林翠華所有,即本案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時
,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已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則上訴人因被拍賣而出售之土地,顯非屬土地稅
法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無法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至於財政部77年12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
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說明:三、被徵
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
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1年期
間為準。」係主管機關就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之土地,於
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該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
土地應如何認定「一年內」所為之釋示,與上揭土地稅法暨
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且事實上,原審並未以上訴人有於系
爭土地營業,而依據該釋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認原審
以該釋示作為判決基礎云云,尚有誤會。㈣
綜上所述,上訴
論旨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