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8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8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 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7月 17日84年度執三字第4979號拍賣,並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 處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後上訴人於85年8月6 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縣○○鄉○○路○○號)拍定當時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林翠華,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故被 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以85年8月23日稅屯二字第85506953 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復於91年8月5日第2次申請改依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復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 以91年8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102701500號函再次否准 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稅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符 合該法條者,除另有法律明文限制外,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 1項前段「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額數按10%徵收之 。」規定,統按10%徵收之。而就不用自用住宅用地10% 優惠稅率之情形,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後段及2、3、4項已 分別明文限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 ,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1項 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0% 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 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 值稅者,以一次為限。」是倘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但 有第34條第1項後段及2、3、4項所定之情形者,固不得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拍定移轉之時,全家均設籍於其上,不僅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之規定,且面積部分亦符合第34條第1項前段,復無前揭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後段及2、3、4項明文所定限制情形, 上訴人自得適用10%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㈡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4條並非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是該法 並非所謂「法律明文之限制」。被上訴人自無由以該法條為 限制上訴人適用優惠稅率之餘地。況法律既准不動產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得分別所有,本於財產權自由處分原則及經濟 上之理由,所有權人將其所有權分別轉讓他人事所恆有,施 行細則就此並未明確規定必須於「移轉拍定當時」辦竣戶籍 為適用優惠稅率要件。被上訴人不查,謂以「拍定當時」 為認定基準,其認定已逾法規所給予的裁量權。㈢系爭土地 地上房屋於拍定「前」為上訴人之配偶所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至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下 稱75年函):「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 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觀其內容係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作實質限制。惟土地稅法第34條並無該函所 定內容,是財政部75年函已逾母法所定範圍,與前揭租稅法 律主義不合,應屬無效。況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 ,財政部之解釋函,僅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而財 政部75年函並非對本件拍賣案件所作之函釋,而係就買賣移 轉之案件所為釋示,是對本案言,自不發生效力。又財政部 77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77年函)係 就「有」「無」營業之日期起算為釋示,本件並無營業的事 實,被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㈣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 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 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件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給予上訴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竟不給予,是原處分之作成未遵行應有程序。 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就上訴人所有被 拍賣系爭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 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10%徵收」、「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 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 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且依 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即知土地於出售時必須符合自用 住宅用地,始可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土地所 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 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說明:被徵收土地、法院 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 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1年期間為準。」為 財政部75年函及77年函釋示有案。㈡經查系爭土地於85年7 月17日拍定移轉(拍定日即為出售日)當時,其地上建物○ ○○鄉○○路○○號)所有權人為林翠華,已非屬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顯非自用住宅,自無法依土地 稅法第34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此亦經首揭財政部75年函釋有案。㈢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 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行政院為補充母法之不足所訂,並無違 法。至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解決解釋函令生 效日適用之問題;且財政部75年函係為闡明土地稅法第34條 規定所作之解釋,並非新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援引。上訴人 主張解釋函非對其案件所作,對其不生效力,顯係誤解。㈣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乙節,經查本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審查 結果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法律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 所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確,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 人並未違法,況上訴人亦未申請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被 上訴人亦無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不給予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 前項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 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 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4條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 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 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土地 稅法第34條第2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 。說明: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 土地,應分別以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 前推算之1年期間為準。」亦分別經財政部75年函及77年函 釋示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 釋,既與上揭土地稅法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上訴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縣○○鄉○○路○○號),拍定當時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翠華, 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分別以85年8月23日稅屯二字 第85506953號函及91年8月8日中縣稅屯二字第09102701500 號函否准所請,依首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㈢又 查:⒈土地稅法第34條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 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按10%徵收。」依該法條即可知土地於出售時必須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始可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於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分別 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系爭土地於85年7月17日拍定移轉,拍定日即為出售日,依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雖原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李麗雲(上訴 人配偶),惟該建物已於83年4月7日出售為林翠華所有,即 本案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時其地上建物已非屬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顯非自用住宅,上訴人雖有 被拍賣土地之事實,惟出售之土地已非屬土地稅法中所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自無法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財政部75年函釋有案,上訴 人主張不得以拍定日認定為出售日,顯係誤解法令。⒉土地 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係法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 ,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則未規定 ,於執行上未免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之授權 ,於訂定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 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乃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係屬行 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符合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依該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⒊至稅捐稽徵法 第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解決解釋函令生效日適用之問題; 且財政部75年函係為闡明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所作之解釋, 且於土地、建物未同時申報移轉情形,主管機關財政部於租 稅公平原則下,為求稽徵步調一致,就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 申報者,於認定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時,以前開函釋為防止 倒填立契日期,應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 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要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就財 稅法律適用所為釋示,應屬有權解釋,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 自得援引適用,上訴人主張解釋函非對其案件所作,對其不 生效力,亦係誤解法令。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被上訴人經 審查結果上訴人申請案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要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明確,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上訴人亦未申請到被上訴人處陳述意見,被 上訴人亦無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不給予之情形,自 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情事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本件行政訴訟因何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上一造辯論之規定,原判決未詳敍法律上依據,不 合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㈡按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與遲誤準備程序期日,在訴訟程序上發生 不同之效果,故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當然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在內,始符「立法明信」之旨,為 最高法院92年2月23日民刑庭總決議所持之見解。則於準備 程序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對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 而未將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人,即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遽行言 詞辯論(同法第275條參照),此觀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 定而自明,此項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依 行政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準用之。是原審一造辯論之判決 ,係於上訴人遲誤準備程序而未將準備程序筆錄送達上訴人 之情形下,遽行言詞辯論,其就訴訟程序之遵行,與法律規 定不合而違背法令。㈢倘程序不當,縱實體正當,亦無其「 正義」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第520號解釋有案。按得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者,係以未到場之當 事人「有」、「無」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為斷,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386條 第1款益明。本件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因 自始未收到原審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款所定之原因,原審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本件原審 就訴訟程序之遵守言,有法律上之瑕疵。㈣按「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主管機關基於法律 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 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 之...,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 得就執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 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經本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85號、第413號、 第415號、第458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 ,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 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財政部函釋「除該條例所 作之定義性規定外,雖亦應與土地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為整 體性闡釋,以定其具體適用範圍。惟若逾此範圍,任意擴張 、縮減法律所定租稅義務或減免之要件,即非憲法第19條租 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院釋字第第566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 作為依據,惟該等施行細則以及財政部函釋,皆係增加母法 土地稅法第9條、第34條規定所無之限制,已如起訴意旨詳 述。且財政部77年函係就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關於「出售 前一年內,曾供營業或出租」情形如何作事實之認定所為釋 示,其與本件毫無關涉,原審自無作為判決基礎之餘地等語 ,指摘原判決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云云。 五、本院按:㈠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 件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3日收受原審訂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 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主張其未 收受原審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云云,不足採。又「當事人對 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 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又為行政訴訟法第132條 所準用,本件原審於上訴人未到場之情形下,對到場之被上 訴人行準備程序,依原審之卷証固未見有將準備程序筆錄送 達於未到場之上訴人,但上訴人於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後之同年8月7日復提出準備書狀於原審,此亦有該準備書狀 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觀之該準備書狀內容 ,上訴人並未提及原審未送達準備程序筆錄,不得行言詞辯 論等情,足見上訴人就該訴訟程序並無異議而為實體上陳述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喪失責問權,原審就本事件行言詞 辯論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行言詞辯論之程 序違背法令,尚非有據。㈡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係法 律對自用住宅用地所為之文義解釋,至於自用住宅用地上之 建築改良物應為何人所有,始符合自用住宅之意義,則未明 文規定,於執行上未免生疑義,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 之授權,於訂定施行細則時,考量自用住宅土地減徵土地增 值稅之立法意旨及賦稅之公平性,乃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 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係屬行政機關對法律之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該施行細則之上述規定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云云,仍非可採。㈢又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 稅第0000000號函釋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 建物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惟查 土地、建物之出售,或有未同時申報移轉,為求稽徵步調一 致,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築物 所有權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⒈土地移轉現值係如 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 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⒉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 止倒填立契日期,應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 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此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 職權,就財稅法律適用關於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 認定所為釋示,應屬有權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被 上訴人自得援引適用。系爭土地於85年7月17日拍定移轉, 拍定日即為出售日,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雖原建物所有 權人為陳李麗雲(即上訴人配偶),惟該建物已於83年4 月 7日出售為林翠華所有,即本案拍定後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時 ,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已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所有,則上訴人因被拍賣而出售之土地,顯非屬土地稅 法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無法依據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至於財政部77年12 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 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說明:三、被徵 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分別以 公告徵收日、法院拍定日及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1年期 間為準。」係主管機關就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之土地,於 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該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徵收土地、法院拍賣土地及拆除改建中出售之 土地應如何認定「一年內」所為之釋示,與上揭土地稅法暨 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且事實上,原審並未以上訴人有於系 爭土地營業,而依據該釋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認原審 以該釋示作為判決基礎云云,尚有誤會。㈣綜上所述,上訴 論旨均無足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