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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戶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0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長女邱郁尹於 民國(以下同)00年0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邱郁尹原 遷出地為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遷入地 為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街102琥(現戶)。 邱郁尹戶籍遷徙,係由陳雅伶(邱郁尹之母)為申請人,陳 雅伶係以原遷出地戶長身分委託李千惠辦理,經被上訴人於 90年1月8日核准邱郁尹遷入登記。上訴人不服,於91年9月 30日申請撤銷訴外人邱郁尹遷徙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1年10 月9日投戶字第3158號函復上訴人略以:「邱郁尹為未成年 人,其母陳雅伶為『戶長』自得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徙。本 件陳雅伶以『戶長』身分辦理,並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辦 ,自免附另一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為邱郁尹之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 ,本件邱郁尹之遷入登記處分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該戶籍遷 徙登記之處分不備法定要件,具有重大瑕疵而有自始無效之 情形,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被上訴人拒 絕辦理撤銷,自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90年4月9 日台(90)內戶字0000000號函釋,僅謂「得以本人或戶長 為申請人」,並無規定「得以免提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被上訴人系爭登記處分顯已違反民法第1086條、行政程序法 第24條之強制規定,且侵犯法律上賦予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 親權而為自始無效。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判命被上訴人90年1月8日准南投市○○里○○鄰○○○路 ○街○○○號戶內成員邱郁尹遷入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固規定:無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 遷徙案申請人陳雅伶係以「戶長」身分辦理邱郁尹戶籍遷徙 ,並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辦該項遷徙案,應無上開規 定之用。又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 登記等,依戶籍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 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 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係 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 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仍應由父母共同為之。本 件上訴人長女邱郁尹係未成年人,陳雅伶是原遷出地戶長, 且為邱郁尹之母親亦即法定代理人,邱郁尹戶籍遷徙案,由 申請人陳雅伶以戶長身分委託李千惠辦理,依上述戶籍法第 42條規定,為適格之申請人。本件申請人並非未成年人,陳 雅伶亦非以「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自免附另一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辦理。系爭登記案被上訴人均依戶籍法 、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請駁 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及訴外 人陳雅伶為邱郁尹之父母,訴外人邱郁尹於90年1月8日,單 獨自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遷移至南投縣 南投市○○里○○鄰○○○路○街○○○號其外公陳章輝戶內, 並確實居住於該址,且就讀於當地光華國小等情,業經南投 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派員至現場查報屬實,上訴人對之不爭執 ,是邱郁尹事實上已遷移至上開南投市地址居住並無疑義。 邱郁尹既有遷徙之事實,依戶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遷徙之登記。至於邱郁尹遷徙之原 因事實如何?有無經其父母雙方之同意,事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渠等意見如不一致時,應另循民事爭 訟或非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關於遷徙登記戶籍法 第42條前段規定本人或戶長均得為申請人,故由戶長單獨為 其戶內之成員為遷徙登記並無不可,此觀戶籍法並無「未成 年人之遷徙登記,應出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規定自明。 本件未成年人邱郁尹遷徙前,其於舊址即臺北市○○區○○ 里○○鄰○○路○○號6樓之戶長既為陳雅伶,其行為能力並無 欠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自得單獨申請辦理邱郁尹之遷 徙登記。從而,系爭遷徙登記之處分,既係針對邱郁尹遷徙 之事實為之,其申辦程序戶籍法有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22條 第2項之適用。且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 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已如前述,自無侵犯父母之法定代理 權及親權,亦無違反民法第1086條、行政程序法第24條之規 定可言。被上訴人核准邱郁尹之遷入登記並無違誤,原處分 否准撤銷登記之函覆,於法亦無不合。至內政部90年1月30 日台內戶字第9060189號函釋略謂:「...父或母單獨為 未成年子女申請戶籍登記...,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 ,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係專就未成年子女之 父或母均非戶長時所為之解釋,此由該部90年4月9日台(90 )內戶字第9003434號函說明欄第3段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是 否為戶長,分別情形詳加闡釋略謂:「未成年人之戶籍登記 ,如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等,依戶籍法第42條、第43條 規定,係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如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 長,自得依此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該登記。如未成年人 之父或母均非戶長,而以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 時,則除有一方不能行使或授權他方單獨行使之情事外,仍 應由父母共同為之。」已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為戶長,單獨 申辦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時,得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單獨辦 理釋示甚明。上訴人猶以該函並無規定「得以免提具法定代 理人同意書」,系爭登記處分未經其同意,不備法定要件, 具有重大瑕疵,應為撤銷登記云云,加以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撤銷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否 准之處分,並命被上訴人為撤銷遷入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由。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籍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由上開規定可知,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 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又未成年人戶籍之遷徙,得由 未成年人本人為申請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之。如係 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 人之父母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 一方以戶長身分為聲請人,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 未成年人而為之,自不生代理權之問題,因而亦無應得父母 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即由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聲請之未成 年戶籍遷徙登記,並無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8 6條、第108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查本件未成年人邱郁尹遷 徙前,其於舊址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6樓 之戶長為其母陳雅伶,且其母行為能力並無欠缺,依法自得 單獨申請辦理邱郁尹之遷徙登記。從而,系爭遷徙登記之處 分,既係針對邱郁尹遷徙之事實為之,其申辦程序戶籍法有 明文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 並排除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之適用。且戶籍遷徙登記處 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自無侵犯 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及親權,亦無違反民法第1086條、行政程 序法第22條(原判決誤繕為24條)之規定可言。至於邱郁尹 遷徙之原因事實如何?有無經其父母雙方之同意,事涉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渠等意見如不一致時,應另 循民事爭訟或非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所得審究等情,業經原 判決於理由中敍明甚詳。原審並對內政部90年1月30日台內 戶字第9060189號函及同年4月9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34 號函,係就未成年人之父或母是否為戶長,分別情形適用, 原處分並無不合等由,詳加闡釋。揆諸首開法律說明,經核 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尚無適用法規錯誤或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將戶籍登記之公法關係, 誤為民事訴訟或非訟之法律關係,又誤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以戶籍法為規定時可排除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據為上訴理由,核係誤解 原判決意旨,並無可採據。綜上,原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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