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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167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74號 抗 告 人 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受處分人雖係相對人認定使用 該車輛之黃光裕,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抗告人為名義人,抗 告人除了提供行政業務之協助外,舉凡該車輛因違規而受罰 鍰之通知,均以抗告人為受罰對象,如該車因嚴重違規而被 吊扣牌照時,抗告人亦必須持該牌照前往監理單位辦理,故 行為人因違規受罰,並非與抗告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 苟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而未以黃光裕之名義起 訴,雖起訴程式不合法,惟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審知命定期補正,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 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IE─71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係黃光裕所有,僅將車籍登記於抗告人,並簽有靠行契約 ,抗告人除提供行政業務協助外,其他如接單營業、油料使 用或因違反相關交通或環保法規而受裁罰,均由黃光裕自行 負擔等情業據抗告人代表人甲○○陳述明確。而本件之受 處分人係相對人認定使用該車輛之黃光裕,而非抗告人,有 相對人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原處分卷足 稽,是抗告人顯非受處分人。抗告人雖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但並未因黃光裕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受罰 鍰之處分,自與抗告人無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 己名義對黃光裕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訟。從而抗告人遽行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 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000元 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0 ,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處分以訴外人黃光裕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乃依據同法第64條規定 對於使用人黃光裕裁罰,並非對於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裁罰,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交通工具登記其所有,違規受罰與其有利 害關係乙節,但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黃光裕,其 係訴願人,而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訴願人, 訴願決定並非對其為不利益之決定,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乃由當 事人自行決定,並非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抗 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無從命抗告人補正訴外 人黃光裕為原告,否則無異於對抗告人裁定而命訴外人黃光 裕提起行政訴訟,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綜上所述,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 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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