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74號
抗 告 人 龍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之受處分人雖係相對人認定使用
該車輛之黃光裕,
惟系爭車輛既登記為抗告人為名義人,抗
告人除了提供行政業務之協助外,舉凡該車輛因違規而受
罰
鍰之通知,均以抗告人為受罰對象,如該車因嚴重違規而被
吊扣牌照時,抗告人亦必須持該牌照前往監理單位辦理,故
行為人因違規受罰,並非與抗告人無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
苟抗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
行政訴訟,而未以黃光裕之名義起
訴,雖起訴程式不合法,惟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
詎原審
竟
未
諭知命定期補正,
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
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
字第362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系爭IE─71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係黃光裕所有,僅將車籍登記於抗告人,並簽有靠行契約
,抗告人除提供行政業務協助外,其他如接單營業、油料使
用或因違反相關交通或環保法規而受
裁罰,均由黃光裕自行
負擔
等情,
業據抗告人代表人甲○○陳述明確。而本件之受
處分人係相對人認定使用該車輛之黃光裕,
而非抗告人,有
相對人之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
原處分卷足
稽,是抗告人顯非受處分人。抗告人雖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
之所有人,但並未因黃光裕違反
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而受罰
鍰之處分,自與抗告人無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
己名義對黃光裕之處分案件為
行政爭訟。從而抗告人遽行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乃予駁回。
四、本院查:(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4條規定:「違反第36條第1項、
第2項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000元
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0
,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
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處分以
訴外人黃光裕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乃依據同法第64條規定
對於使用人黃光裕裁罰,並非對於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裁罰,
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交通工具登記其所有,違規受罰與其有利
害關係乙節,但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黃光裕,其
係訴願人,而抗告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訴願人,
訴願決定並非對其為不利益之決定,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乃由
當
事人自行決定,並非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抗
告人在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無從命抗告人補正訴外
人黃光裕為原告,否則無異於對抗告人裁定而命訴外人黃光
裕提起行政訴訟,有違不告不理之原則。
綜上所述,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
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