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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016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升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廣公司)之負責人 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 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868,604元,經被上訴 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3項規定,以84年9 月19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 號函報被上訴人以84年9月26 日台財稅字第840573850號函 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 訴人出境。上訴人於91年12 月9日以升廣公司業經經濟部 核准解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函准清 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應已消滅,且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 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經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以台財稅 字第091008714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升廣公司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尚 不得解除出境限制。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升廣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奉經濟部90年8月31日經中字第090327402 8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板橋地院90年9月12日板院 通民德司字第177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嗣清算人就任後 依公司法第88條、第327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 算人整理該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該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 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上 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破字第 27號裁定影本呈附為證。嗣清算人已將該公司剩餘之財產全 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地院於91年3月29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77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基上述 ,升廣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上訴人為該公司 負責人,自有前開「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應 解除限制出境之用;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同斯 旨。即欠稅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 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 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不依法令規定解除上訴人之限制出境,實有不適用法規 之違法,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意旨有悖。㈡本件原處分或訴願決定 之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升廣公司清算之 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 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另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 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謄餘財產為由 ,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 ,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機關以上訴人逾期未能提供88及89年度及清算期間相關帳 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 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而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 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等由,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法院所 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 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係一行政命令,並無法律效力 ,就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況89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 ,毫無財產價值,又將如何提供清算或清償欠稅等語。為此 ,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解 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 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 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 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 第5款所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尚須向法院聲報 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 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效果,尚須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司法 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㈡ 本件上訴人據為有利主張之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號函釋規定得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係指公司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 核與被上訴人於84年即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上訴人出境, 升廣公司始於91年3月29日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 情形不同,是本案並無上揭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且升廣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核 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 解除其出境限制,並無違誤。㈢至上訴人訴稱升廣公司已解 散並清算完結云云;查上訴人清算前一次申報89年12月31日 資料所載,該公司尚有資產淨值計2,820,667元,至90年8月 31日清算時其淨資產總額竟僅餘812,649元。被上訴人所屬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清算時,處分資 產之流向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 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乃於91年10月21日以北 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911029539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即上訴人 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資產淨 值變化實情,惟上訴人未提供。另上訴人訴稱:「89年資 產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等 語,惟查資產負債表係屬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 其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 訊,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 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報表攸關清算程 序是否合法之審核。上訴人既未能提供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 供查核,被上訴人當然無法認定升廣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 自不能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解除上訴人出境 限制,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納稅義 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 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 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 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 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 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 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 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 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欠稅之公司組織 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條第1項及第5條所明定。㈡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 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 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 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 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 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 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是以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 」第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 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 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㈢經查,上訴人負責之升廣公司滯欠 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868,604元 。雖依法提起復查,惟經復查結案維持原核定,逾期未提起 訴願,應納稅額乃告確定,且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亦未提供相 當之擔保,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 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函請入出境管理局 限制上訴人出境。嗣上訴人於91年12月9日申請依被上訴人 91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解除出境限制;惟 查被上訴人前揭函釋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 」「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 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於84年9月26日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升廣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 )出境後,該公司始於91年3月29日經板橋地院准予清算完 結備案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被上訴人上揭91年11月14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㈣上訴人訴稱升廣公司 已於90年8月31日解散登記,並經板橋地院91年3月29日板院 通民司字第77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且聲請破產一案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其債權僅有稅捐機關,不符合宣 告破產要件,而以90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駁回破產之聲 請,被上訴人自應准予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查上訴人清算 前一次申報89年12月31日資料所載,該公司尚有資產淨值計 2,820,667元,至90年8月31日清算時其淨資產總額竟僅餘81 2,649元各情,有升廣公司88、89、90年度結算申報資產負 債表各一份及90年12月31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一份附原處分 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和稽徵所為瞭解該公司清算時,處分資產之流向及是否 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 稅捐,依法完成清算,於91年10月21日函請該公司清算人即 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查核 資產淨值變化實情,惟上訴人迄未提供,亦有被上訴人所屬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1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徵 字第0911029539號函附卷可按。上訴人雖訴稱:「89年資產 負債表上之資產淨值並不存在,僅係帳面上虛有其表」等語 ,然查資產負債表係屬報導企業財務狀況主要表報之一,其 揭露對債權人之負債及業主對經濟資源之淨權益等相關資訊 ,亦是彙總報導一企業某特定日之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87 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此報表攸關清算程序 是否合法之審核。被上訴人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函請該公司提供該清算期間有關帳證以供查核確屬必要, 惟上訴人未能提供,致始終無法認定升廣公司已合法完成清 算。再參照上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 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如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 是上訴人既未能提供必要之財務狀況報表以供查核,要難認 升廣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條第5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未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 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升廣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 ,依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意旨,應即解除限制出境,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未依職權適用對上訴人有利 且現行有效之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該二函釋均以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 最高法院81年度民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亦同斯旨,原判決就 此亦有應適用卻未予適用之違法。原審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 管機關,不得越權推翻業經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原判決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㈡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未提供相關帳冊供核,即認定升廣公司未合法清算,未 查明亦未說明系爭清算究竟有何不法,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行政院台84年訴字第21572號再訴願 決定案例意旨不符,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誤。㈢再查公司應 如何清算始為合法,公司法之規定已甚為明確。而公司法並 無規定清算人應提供帳冊予債權人審核始為合法。原判決所 援引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僅為司法行政機關之意見,與職 司審判職務之法官所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函示,不可同日而語 ,該司法院秘書長之函示不足阻卻系爭清算之合法性。㈣本 件升廣公司滯欠之稅捐,依據中和稽徵所90年10月17日北區 國稅中和徵字第090132983號申報債權函文所示,其欠稅限 繳日期為84年7月17日,早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 行徵收。其原執行之板橋地院財務法庭亦已裁撤不存在,而 縱使財務法庭裁撤後,將業務繼續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 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惟該執行處並非法院,是否仍有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不無可議。故本件執行似有 違法;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更是 於法無據等語。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 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 ,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 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因此,得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條第5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 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 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准解除負責人限 制出境限制,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瞭解升廣公司清算時,處分資產 之流向及是否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收取債權及按受清償之順序償還 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於91年10月21日函請該公 司清算人即上訴人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 料以供查核資產淨值變化實情,惟上訴人迄未提供,此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從而,原審認升廣公司尚未合法完成 清算程序,經核並無不合。㈡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本件 欠繳稅款於復查決定後重新發單之繳納期限為84年7月17日 ,該公司未繳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嗣經板橋地院於86年1月23日核發債權憑証 ,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復於89年4月5日移 送板橋地院強制執行,嗣因行政執行法施行,板橋地院乃將 該案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繼續執行,是本件欠 繳稅款仍繫屬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上開規定,並未逾 徵收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云云,顯係 誤解,核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升廣公司尚未完成合 法清算,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不符, 尚不得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