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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0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地政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09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87投縣地登字第 000277號)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未加入開業登記所在 地之地政士公會前,即擅自以代理人身分於民國(下同)92 年11月7日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經 該所函報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函詢南投縣地政士公會結 果,確認上訴人於地政士法實施後,並未加入該地政士公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3年4月28日府地籍字第09300834 00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即停止 違法行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南投縣地政士公會於會員入會 之始,即要求收取高出其他縣市地政士公會之數倍會費2萬 元,顯非合理,許多同業因無加入意願而遭處分後,會費方 大幅調降至3千元,如該公會當初即比照目前標準收費,上 訴人自無不願加入之理。被上訴人既有監督該公會之責,則 被上訴人亦應與之負起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 責任。又依地政士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執 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得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4年, 上訴人符合該規定,無加入公會之必要,被上訴人不應處分 上訴人。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 125號及同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255之1號令之旨, 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地政士公會。又上訴人 92年11月7日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土 地登記案件時,確未申請加入該公會屬實。是被上訴人依法 裁處,無違反法律優越原則。另加入地政士公會所繳納入會 費及常年費等之多寡,係該公會會員大會議決,非屬被上訴 人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地政士法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85年間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 書,得充任地政士,自應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方得執業。又上訴 人於92年11月7日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辦 理土地登記,此時上訴人並未有申請加入南投縣地政士公 會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是承,並有南投縣地政士公會92年 12月28日(92)投縣地政士公字第92649號函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0 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3萬元,並令其應即停止違法行 為,自屬有據。另地政士法第53條第1項為關於地政士法施 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得繼續執行期間之規定,並 非可認依此規定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得排除同法第4條 及第33條第1項充任地政士應加入公會之規定。又執業者加 入地政士公會所繳納入會費及常年費等之多寡,係各公會會 員大會議決之事項,如公會收費過高或不合理,應循其他途 徑解決,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 據以主張免罰,難謂有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上訴人係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 業執照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並非地政士,未曾表彰或表 意充任地政士,亦未曾以地政士名義及地位執業,是於地政 士法第53條第1項所定4年期限屆至前,仍可以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名義及地位執業,而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 法」之管制,然被上訴人卻執意將上訴人歸為「地政士」, 實有認事用法錯誤。另被上訴人僅以地政機關之代理登記案 件草率認定舉凡代理他人送件登記者,即屬地政士,而須受 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之規範,然被上訴人忽略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者,應受法律保 護繼續執業之權,況地政士法第33條係規定「地政士登記後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加入」,是無任何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應加入地政士公會始得執業之規定。若被上訴人 執意認定上訴人有以地政士之名義及地位執業,則被上訴人 應舉證證明,而非以上訴人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權利 ,即認違反地政士法,故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為 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 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第2項)本法施行前, 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 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本法施 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 後,得依第7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年,期滿前,應依第8條規定申 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地政士法第4條、第7條、第33 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述地政士法 第4條規定,可知地政士資格之取得方式,除經地政士考 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外,尚包括於地政士法施行 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又本條既稱地 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 得充任地政士」,加以地政士法又是「為維護不動產交易 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而制定,是 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 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依地政士法規定得為地政士業務執行 之範圍內,其即為地政士法所稱之地政士甚明。又地政士 法因具有建立地政士制度,以取代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制度之目的,並為兼顧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權益,故 有上述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條項所稱「仍得 充任地政士」,乃賦予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得充任地政士之 權利,而非賦予其得選擇續任「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 充任「地政士」。至地政士法第53條第1項關於地政士法 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已執業 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年」之規定,則是 為顧及此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權益,使其雖因地政士 法之施行,仍得無庸另依同法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及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即得繼續執業;並為兼顧同 法第8條關於地政士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須符合 一定條件始得換照之規範目的,乃又規定其得繼續執業之 期限為4年,期滿前,應依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 執業。故而本條項所稱「繼續執業」,乃指以地政士之身 分,為地政士法所規範之地政士業務,而非繼續以原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之身分執行業務;此自規範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執業事項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於地 政士法91年4月24日施行後之92年4月24日即已廢止,亦可 得其佐證。是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 若為地政士法第16條業務之執行,自應認係本於地政士之 身分為之,若未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加入公會即為業 務之執行,自構成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 正或停止其行為;...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 」之違章。而此乃基於地政士法整體規範意旨之當然解釋 ,核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情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領有被上訴人核發開業執照之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未加入開業登記所在 地之地政士公會,卻於92年11月7日以代理人身分至南投 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土地登記業務等情,已經原審 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所為其應免罰之指摘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則依上開 所述,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 定所為之處分,即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無非為 本院所不採之一己歧異見解,是其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 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用之法規,並無 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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