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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66號
上 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因使用坐落桃園縣○○鄉區○○段192、
193地號及同段二小段6-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
核定其代繳94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18萬1,195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
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
訴外人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芳盟公司)
迄未將全部買賣價金付清,上訴人
乃未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訴外人芳盟公司。上訴人雖為防止他人竊佔
或破壞而派警衛駐守,
惟未曾使用,系爭觀音鄉桃園縣○○
區段○○段○○○○號土地與同段一小段192、193地號等2筆土
地上之圍牆及警衛室,距離4百公尺以上,且系○○○區段
○○段○○○○號土地上堆置之生銹鋼鐵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確未使用該地;且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
納稅義務人,自81年8月24日起即應改為芳盟公司,其
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3,並非行
蹤不明,僅係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且上訴人申請法院對
芳盟公司所在地及其負責人宋正隆
住所地發支付命令,因
送
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對「法定代理人」李瑋斌及呂
曼玲住所地則非寄存送達,係由本人親收,
足證芳盟公司並
非行蹤不明。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出賣人,負有買賣
點交與買受人即訴外人芳盟公司之義務,然系爭土地自始未
辦理點交,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上訴
人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警衛室及圍○○○區段○○段19
2、193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中壢分處91年7月12日
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又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
上訴人同意;且依被上訴人95年3月3日再至現場勘查之勘查
紀錄表
所載,系○○○鄉區○○段192、193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受雇於上訴人之警衛看守,其廠房內堆放冷氣
機。其次,上訴人曾以92年7月7日(92)慶管字第07002號
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
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顯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使用並屬上訴人
管理範圍,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應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並無
違誤。另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芳盟公司已於83年
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嗣經被上訴人依
行政程序法第
6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寄送繳款書,均遭退回,故被上訴人
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代繳義務人,於法
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芳盟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
、他遷不明,且被上訴人寄送稅單至該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足徵納稅義務人即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芳盟公司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此與該公司應
否進行清算程序,應否對於其餘清算人另行送達相關文書無
涉。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指定
土地使用人之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代繳人,並無不合
。又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事實
上管領力;且上訴人當時設置之警衛室、及圍○○○區段○
○段192、193地號土地之圍牆,與被上訴人中壢分處91年7
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且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
均須由上訴人同意,且系○○○鄉區○○段192、193
地號等2筆土地,仍有受雇於上訴人之警衛看守,其廠房內
堆放冷氣機,亦足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另縱認訴外人世紀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6-1地號土
地置放鋼鐵屬實,被上訴人亦尚難以逕為推知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無使用或管領之事實,況上訴人曾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
申請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被
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人,應代繳所屬94年期地價稅,
洵屬有據等語,而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另案之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號
判決,已以被上訴人向芳盟公司董事長宋正隆送達未果後,
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芳盟
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
容
有未洽;且上訴人就訴外人芳盟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
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對其董事兼總經理李瑋斌及另
一董事訴外人呂曼玲送達,均為其所收受,尚難認訴外人芳
盟公司行蹤不明為由,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92年地價
稅之處分。而本案與
上開案件相同,是原審法院認芳盟公司
無行蹤不明之情事,顯不可採
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
,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須經本院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
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
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
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
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上訴人代土地所有權人芳盟公司繳
納94年度地價稅,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79
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其上訴,
合先敘
明。
(二)又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
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土地稅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蹤不明
等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解散,不向
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或據
利害關係人
申請,撤銷其登記。」「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
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清算
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
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
條第1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97條第1項、第
322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90年1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6之1條復規定:「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可
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
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
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
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
暨土地稅法第4條乃因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
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
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
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
即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
方符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4條之立法目的。至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
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之規定,乃
在規範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中
任何一人均有受送達權限,亦即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者,
即生送達之效力;尚非謂因其中一人未能送達,即得認該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係行蹤不明。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芳盟公司已於93
年6月1日擅自歇業,關於系爭地價稅,因被上訴人將之前
年度地價稅稅單向該公司臺北市○○○路○段○○○號、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地址,及負責人宋正隆於
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地址送達,均因遷移
新址不明遭退回,乃認訴外人芳盟公司已遷移不明,符合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要件
,
固非無見。
惟查,芳盟公司業於84年10月30日遭經濟部
撤銷登記,並該公司之董事,除有董事長宋正隆外,尚有
董事李瑋斌及呂曼玲二人,亦有該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在
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開所述,芳盟公司於遭撤銷登
記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且除該公司有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公
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公司董事即宋正隆、李瑋斌及呂
曼玲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
而非當然仍以宋正隆作
為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審判決未查明芳盟公司之清算情形
,並據以
適用法律認定芳盟公司之代表人,暨是否已因無
法對該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為送達,而得認已行蹤不明。反
謂芳盟公司是否遷移不明與其清算情形無涉,而逕依上述
送達情形認定芳盟公司已行蹤不明,依上開所述,自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芳盟公司已否行蹤不明
之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
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