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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2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9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 第5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7日(上訴人收文日期 )向上訴人申請其胞兄周益生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金,案經上訴人審查,以被上訴人陳述周益生於 00年在未經審判情況下在軍中遭槍決云云據前軍管區司 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等相關單位函復,均查無周益生之軍籍及涉案資 料,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周益生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 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之資料,其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 規定之受裁判者,以92年4月25日(92)基修法辰字第257 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被上訴人不予補償。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即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申請補償事件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其餘由原 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胞兄周益生均係浙 江省江山縣茅坂鄉人,於35年春加入國軍野戰工兵獨立第1 團運輸連、36年轉編至戰車第1團2營4連,38年隨政府來臺 ,後周益生自4連改調戰車第1團1營本部連。周益生遭 誣指為匪諜,於38年8月初某日被帶走,而於同年月15日在 臺中縣公館機場(即現清泉崗機場)所舉行之全軍擴大紀念 週上,未經司法或軍法機關公開及公正審判下,由司令官徐 庭耀公開予以槍決。㈡周益生加入國軍時,正值剿匪期間, 尤其38年時逢大陸淪陷政府撤退來臺、兵荒馬亂之際,在 大陸所留存兵籍資料早已散失,在臺之兵籍管理係自42年始 逐步建立,且周益生係未經審判僅因片面指述即遭槍決,軍 法單位根本無任何資料可查,故不能以未查得周益生之軍籍 或審判資料為由拒絕補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㈢ 被上訴人在無書面資料之情況下,於訴願時請求傳訊當時本 部連上尉副連長顧文晶前往說明有無周益生此人、其是否確 係於38年8月15日未經審判即遭槍決等重要事實,實有傳訊 之必要,訴願決定認無必要,實屬輕率。㈣證人顧文晶於 原審94年1月12日準備期日固證稱其未親眼目睹周益生遭槍 決過程(詳原審卷㈡第20頁),惟證人吳禮崑及燕志民於原 審法院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周益生於 00年0月00日在公館機場遭司令官徐庭瑤(耀)槍決等語, 證人燕志民更明確證稱被槍決者均涉嫌匪諜行為等語(詳原 審卷第78至80頁),顯見周益生確係因被誣指為匪諜而於38 年8月15日在未經軍法機關審判下遭槍決。上訴人以無周 益生書面資料藉詞拒絕補償,實屬無據等語,為此,訴請: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為准予補償上訴 人之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胞兄周益生受內亂 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擊斃之具體事證, 被上訴人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7月5日(89)志厚 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月8日(91)銳釗字第00 0851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月21日(89)優明 字第1935號函、同年7月6日(89)優明字第2068號函、陸軍 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月8日(91)信守字第16888號函查復 ,並無周益生之軍籍資料,亦無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 緝捕致死之資料;此外,國軍臺中總醫院91年8月27日(91 )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亦無周益生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 之相關資料,故周益生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更無從 認定其涉有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未 經審判即遭槍決等情,原處分並無不妥。㈡因現有資料查無 周益生之兵籍資料與戶籍資料,故周益生是否真有此人及渠 當時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從而,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 人證實周益生為渠等當時任職軍方同僚,並證明未經審判即 遭槍決等節,應無任何關聯性,且應先證明證人當時亦任職 軍方之資料始有適格。㈢依原審囑託詢問之證人徐正華、吳 禮崑、燕志民(原判決誤載為燕志明,下同)及度萬山之證 詞可知(詳原審卷㈡第39、78至80、91頁),證人吳禮崑、 燕志民無法證實周益生遭槍決之原因;證人度萬山並未親眼 見到周益生遭槍決,乃經被上訴人轉述,且其對周益生遭槍 決之原因亦不清楚;證人徐正華雖有親眼目睹槍決現場,惟 並不知其中一人是周益生,同樣是經由被上訴人轉述。故渠 等證詞均無法就周益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遭到治安或軍事 機關槍決、其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 條例而遭槍決等構成要件,作明確之證明,均不可採等語, 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以前 述所述事由,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遭上訴人以查無周益生 軍籍及涉案資料,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周益生受裁判之資料 ,被上訴人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為由, 予以否准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 憑予認定。㈡經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經聲請訊問多名 證人,經原審或囑託他法院逐一傳訊到庭結證陳述,渠等證 詞固未能就符合補償申請之要件-周益生因觸犯匪諜案件而 被槍決死亡等節,為親見、親聞之證述。然證人顧文晶之證 詞可明38年8月15日之後未再見過周益生;證人顧文晶、徐 正華、吳禮崑及燕志民之證詞,可明38年8月15日在臺中公 館機場確有司令官徐庭耀下令執行槍決一事;證人徐正華、 燕志民之證詞,可明38年8月15日經遭槍決死亡者係因涉嫌 匪諜。又各該證人乃在不同之準備程序中供證,證詞並非全 然一致,不似勾串而來,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而渠等證述情 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去不遠,則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事由 ,似非全然無據。㈢又查,關於周益生之身分,除有上開證 人可以佐證外,被上訴人於申請之初亦陸續提出經兩岸認證 之其兄弟及另在大陸地區之弟周詢舉、妹乙○愛之身分關係 證明附原處分卷可憑。且證人顧文晶於38年3月1日至同年12 月16日擔任裝甲兵司令部戰1團1營本部連任上尉副連長、證 人徐正華於38年間為陸軍裝甲兵裝2師砲4營3連上士砲車兵 ,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8月19日昂信字第0940007986號 函及徐正華簡歷附於原審卷㈡第115、124頁可憑,該2名證 人證稱與周益生具有袍襗之誼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另考據 38年間軍隊撤守大陸來臺,確實兵馬倥傯,百廢待興,當時 兵籍資料不夠完備之情形可以想見。且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相 關證人、文件,證明確有周益生其人曾經來臺,上訴人徒以 查無兵籍否定周益生其人,似未盡其查證之能事。㈣參酌補 償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受理 補償申請,應有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本件於訴訟中既經 查證多名證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申請事件之證詞,足徵上訴 人於審核過程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失。再者,依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該當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2所定涉嫌觸犯戡 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軍事機關擊斃之事由,乃上訴人竟 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受裁判之資料,其非補償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受裁判者為由,予以否准,似有未當。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之事實既非全然無據,上訴人自應再予詳查,由上訴 人所屬審查小組就逐一浮現之事證再予審認作成適當、適法 之判斷。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查證無獲及被上訴人 未能提供周益生受裁判之資料,而為否准之處分,有未盡調 查能事之疏漏,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當。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再予詳查,另為適法之決 定。惟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因本件認定基礎尚有應行調查之疑義,事實猶未明確前, 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准許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由,而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1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89條第1項所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參。㈡上訴人自受理本案,即盡力調查各相關政府單位, 然經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法司、陸軍總司令 部人事署及國防部軍醫局所屬國軍臺中總醫院等相關單位函 查結果,均查無周益生之軍籍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判刑、 擊斃或緝捕致死之相關資料,且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覆亦無周 益生之相關資料,始認定周益生不符合補償條例之補償規定 而不予補償。又周益生案件屬未經裁判之案件,並不適用補 償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 ,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之規定,上訴人因證人陳 述之意見無法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令其具結, 在無法確保證言真實性之情形下,請證人到會陳述並無實益 ,尚難僅憑證人之證言而予補償,故無傳訊必要。上訴人既 已窮盡調查之方法,原審未考量本件非適用補償條例第9條 之範疇,率而認定上訴人於審核過程中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 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㈢上訴人因現有資料查無周益 生之兵籍資料與戶籍資料,故是否真有周益生此人、其當時 是否任職軍方等節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周益生之 真實年籍資料、其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其涉嫌觸犯內 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節。原審 經囑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狀誤載為臺中分院)訊問多 位證人,姑不論渠等之訊問未經上訴人詰問,無法發現真實 ;且依渠等證述,證人吳禮崑、燕志民無法證實周益生遭槍 決之原因,證人度萬山未親見周益生遭槍決,而係聽自被上 訴人,有關周益生遭槍決之原因亦不清楚。證人徐正華雖親 眼目睹槍決現場,惟稱:「我和被槍決之人距離1、20公尺 ,他們的名字看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其中有1個人是周益生 ,我是聽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說,他哥哥也在那一次被槍 斃。1個師部有1萬多人,如果是在同一連才可能認識。」等 語。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周益生之真實年籍資料、 其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其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 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等構成要件,其證詞均不可 採。原判決以未親見之證人之傳聞證詞,率而推論周益生有 補償條例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違反採證法則。㈣另原判 決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作為唯一推論理由,惟該等證詞不足 證明周益生確實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之罪,遭軍事或治安機關擊斃,是原判決認定事 實有違判斷事實之真偽所應適用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㈠周益生於00年未經審判情況下在 軍中遭槍決,業經被上訴人於申請時,陸續提出經認證之周 詢舉(弟)、乙○愛(妹)之身分關係證明。且依證人顧文 晶、吳禮崑(上訴答辯狀誤載為周禮崑)、燕志民、度萬山 及徐正華之證詞綜合判斷,可知38年8月15日於臺中公館機 場確有司令官徐庭耀對於涉嫌匪諜者下令執行槍決一事。各 該證人係在不同之準備程序中供證,不似勾串,無不可採信 之處;而渠等證述情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去不遠,則被上 訴人請求補償,並非無據。再參考38年軍隊撤守大陸來臺之 時空環境,可以想見當時兵籍資料不完備之情形。被上訴人 既已提供相關證人、文件,證明確有周益生之人曾經來臺, 上訴人徒以查無兵籍否定周益生其人,未盡查證之能事等情 ,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載述甚明。上訴人固執陳詞上訴 ,空言指責原判決違反採證法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 明周益生之真實年籍資料、其遭到治安或軍事機關槍決、其 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槍決 等構成要件云云,完全是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 予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完全不涉任何法律見解之歧異 ,難謂原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本件於訴訟中既經查證多 名證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申請事件之證詞,足徵上訴人於審 核過程中,有未依補償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第1 項規定,盡調查能事之疏失。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係該 當同條例第15條之2規定,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受 裁判之資料,非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受裁判者為由,予 以否准,顯與補償條例基於戒嚴時期大時代之背景,補償無 辜被害者遺族之苦痛等立法意旨不合。而上訴人之設置目的 ,在於補償小組就申請人之申請盡職權調查,而非舉證責 任之分配,於申請人未能舉證達補償機關要求與判決之相同 確信時,即不予補償。上訴人為行政院委辦基金會,屬公益 服務性質,竟近乎司法裁判者口吻,要求申請人負確信之舉 證,上訴人則不負職權調查,罔顧基金會之設置目的、補償 被害人之立法理由。原審法院已代為查證,上訴人猶積非成 是,拒不就逐一浮現之事證再予審認,作成適當、適法之判 斷,空言執詞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 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於民國37年12月1 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 或緝捕致死者,得視其情形準用本條例之規定酌予補償 」,分別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2所明定。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88年11月17日以 其兄周益生早年從軍來台,於38年8月15日在臺中縣公館 機場,全軍舉行擴大紀念週活動時,在未經審判之情形 下,經司令官徐庭耀指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 槍決死亡,具有補償事由,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雖然上 訴人於原處分書僅引用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駁回被上訴 人之申請,然依附於訴願卷之訴願答辯所載,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未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要件已說明其理 由,訴願決定亦係就被上訴人未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2 之要件為審議決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亦引用補償條例 第15條之2為請求。因而可認本案係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 第15條之2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遭上訴人予以否准,待證 事實為被上訴人之兄周益生是否於38年8月15日在臺中縣 公館機場,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庭耀指控 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 (二)、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 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 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 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情事,如非行政機關就申請人之 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主要事證未予調查認定(此在避免行政 機關過於怠為事實調查及行政法院淪為行政機關),事實 審法院即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 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雖 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就課予義務訴訟規定:「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 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 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在上述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 義務之理解下,該條項所規定之「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 ,應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是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二是 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 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可能或適宜,例如涉及高 度專業性或複雜性之事實。另該條項所稱之「涉及行政機 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係指裁量決定之裁量事項,至構 成裁量之要件事實,並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除非有上 述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或是從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 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 認定可能或適宜之情事外,事實審法院亦應自行查明認定 。 (三)、補償條例第15條之2之酌予補償規定,係裁量決定(處分) 之規定。其裁量要件:「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 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而遭治安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僅 係單純之一般事實,並未涉及判斷餘地之事項。而本案之 待證事實:被上訴人之兄周益生是否於38年8月15日在臺 中縣公館機場,在未經審判之情形下,經司令官徐庭耀指 控其涉及匪諜案件,而下令當場槍決死亡,上訴人已向有 關單位函調資料,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7月5日 (89)志厚字第2010號函、國防部軍法司91年3月8日(91 )銳釗字第000851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89年6月2 1日(89)優明字第1935號函、同年7月6日(89)優明字 第206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1年7月8日(91)信守 字第16888號函之查復,無周益生之軍籍資料,亦無其因 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治 安機關或軍事機關擊斃或緝捕致死之資料;另憑國軍臺中 總醫院91年8月27日(91)濟人字第4296號函查復,亦無 周益生遭槍決後遺體送該院之相關資料,而認周益生當時 是否任職軍方已有疑義,更無從認定其涉有內亂罪、外患 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及未經審判即遭槍決。上訴 人實已就待證事實之主要事證為調查,尚無過於怠為事實 調查之處。固然依現行法令,上訴人無令證人具結之權限 ,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然此僅係關 於證人證言之證據力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 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顧文 晶,應予以調查(訊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判斷事實 真偽。上訴人徒以無從令證人具結,無法確保證言真實性 ,證人到庭陳述並無實益而認無訊問證人之必要,固不足 取。然此項不足之瑕疵,正是事實審法院應發揮調查事實 功能予以補足之處。尤其對證人之訊問,事實審法院有證 人具結制度以擔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較諸無證人具結制 度可資運用之行政機關,事實審法院更適合為之,亦無從 機關功能最適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事實調查或認定,較諸 由行政法院為事實調查或認定可能或適宜之情事。原審法 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確定待證事實,於確定待證事實 存在後,上訴人是否酌予發給補償金,則屬上訴人裁量權 限,此部分裁量審酌事實,即得責由上訴人自行調查。原 判決不明確認定待證事實之是否在(詳下述),以上訴人違 反適用於調查裁判情形之補償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以 事後於事實審訊問證人之所得,認上訴人未盡調查能事而 僅撤銷原否准處分,發回上訴人再調查事實,被上訴人之 尋求行政法院為權利保護,並無法因原判決實現,反而陷 於遲延。原判決未盡促使案件成熟之職權調查義務,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 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據此,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義 務。原判決除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外,又訊問證人顧文晶、 徐正華、吳禮崑、燕志民及度萬山,並向有關機關函查顧 文晶及徐正華之任職於部隊情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本件待證事實 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真偽)。詎原判決僅謂: 「原告請求補償之事由,似非全然無據」,未就待證事實 是否存在為判斷認定,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 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被上 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 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與第2項之「被告應為准予補償原告之決定 」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 ,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不存在,尚需 視之後最終之事實認定結果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 裁判。是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令上訴人重為調查 ,即是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亦求為廢棄原判決全部。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 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