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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5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鄉○○段○○○○ ○號等11筆土地,其中1037之1、1040、1066之4、1114之4及111 5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私立拷潭公墓,被上 訴人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 經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2年10月28(92)府建都字第0920202360號 函公告實施「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 部分)案」,變更為「墳墓專用區」。上訴人於93年9月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繳93年度 地價稅,經被上訴人否准,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3 年度地價稅。上訴人為合法登記、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宗教財團 法人。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墳墓專用區」,為業已報請核准啟用 之「私立拷潭公墓」,故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完全符合;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以前係劃設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變更為「墳墓專用區」,該區為私有土地 供公眾基督徒營葬屍體,屬私有公共設施用地,也就是所謂之 私立公墓用地,依規定即應免徵地價稅等情請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已於92年10月28日由「公墓用 地」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免徵93年度地價稅之申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 爭土地原於68年6月30日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經劃定為 「公墓用地」,屬應以區段徵收開發方式辦理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嗣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28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部分)」發布實施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此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3年12月16 日大鄉建設字第0930037110號高雄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高雄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30 02248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於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 28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部分) 」發布實施後,已非屬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之土地, 此觀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5年1月18日建局都字第0950000823號 函更屬明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已於92年10月28日由「公墓 用地」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核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之專用區。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6款既明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 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之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 前提要件,係「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墳墓用地者為限」,自無法任意擴張解釋,是系爭土地非屬都 市計畫規劃之「公墓用地」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但書 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洵無違誤。再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就該條例殯葬設施、公墓等用詞定義之規 定,並非對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以都 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所為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 尚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涉,為其 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公私墓」土地基於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法律係授權行政院訂定土 地稅減免規則,以規範得予適當減免土地稅之標準。行為時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下:...6.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 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 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另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 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但書所稱「以都市計畫規 劃為公墓用地者為限」,旨在規範財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公墓,於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申言之,得予減免之都市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區之 劃分應為「公墓用地」,或與公墓類似之墳墓特定專用區;或其 他使用管制區,而得作為「私立公墓」者,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 於92年10月28日由「公墓用地」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惟 該土地是否為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實際 使用情形如何?有無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規定?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後, 是否即不得作為「私立公墓」?尚欠明瞭。原審未經調查審認, 遽以系爭土地原於68年6月30日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經 劃定為「公墓用地」,屬應以區段徵收開發方式辦理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嗣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28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部分)」發布實施後,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已非屬以都市計畫規劃為「 公墓用地」之土地,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 款但書規定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答辯意旨已自承系爭土地中1066之4及1115地號等2筆土地 係屬經核准設置並報奉啟用在案之私立拷潭公墓云云,則該2筆 土地似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審未 予斟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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