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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鄉○○段○○○○
○號等11筆土地,其中1037之1、1040、1066之4、1114之4及111
5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核准設置私立拷潭公墓,被上
訴人認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
按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
嗣系爭土地
經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2年10月28(92)府建都字第0920202360號
函公告實施「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
部分)案」,變更為「墳墓專用區」。上訴人於93年9月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免繳93年度
地價稅,經被上訴人
否准,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3
年度地價稅。
惟上訴人為合法登記、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宗教財團
法人。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墳墓專用區」,為
業已報請核准啟用
之「私立拷潭公墓」,故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得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完全符合;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以前係劃設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
嗣經變更為「墳墓專用區」,該區為私有土地
供公眾基督徒營葬屍體,
乃屬私有
公共設施用地,也就是所謂之
私立公墓用地,依規定即應免徵地價稅
等情,
爰請判決將
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
核定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均
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已於92年10月28日由「公墓用
地」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免徵93年度地價稅之申請,
洵無
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系
爭土地原於68年6月30日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經劃定為
「公墓用地」,屬應以
區段徵收開發方式辦理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嗣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28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
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部分)」發布實施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此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3年12月16
日大鄉建設字第0930037110號高雄縣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高雄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建都字第0930
022489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憑,是系爭土地於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
28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部分)
」發布實施後,已非屬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之土地,
此觀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5年1月18日建局都字第0950000823號
函更屬明確。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已於92年10月28日由「公墓
用地」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
核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之專用區。按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6款既明定經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
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之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
前提要件,係「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
為墳墓用地者為限」,自無法任意
擴張解釋,是系爭土地非屬都
市計畫規劃之「公墓用地」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但書
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洵無違誤。再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
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係就該條例殯葬設施、公墓等用詞定義之規
定,並非對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但書「以都
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所為之規定,是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
尚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無涉,為其
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
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
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
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規定,「公私墓」土地基於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
法律係授權行政院訂定土
地稅減免規則,以規範得予適當減免土地稅之標準。行為時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下:...6.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
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但以
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另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
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
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
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但書
所稱「以都市計畫規
劃為公墓用地者為限」,旨在規範財團法人設立之私立公墓,於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
申言之,得予減免之都市土地,其都市計畫使用區之
劃分應為「公墓用地」,或與公墓類似之墳墓特定專用區;或其
他使用管制區,而得作為「私立公墓」者,即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
於92年10月28日由「公墓用地」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惟
該土地是否為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實際
使用情形如何?有無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規定?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8日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後,
是否即不得作為「私立公墓」?尚欠明瞭。原審未經調查審認,
遽以系爭土地原於68年6月30日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經
劃定為「公墓用地」,屬應以區段徵收開發方式辦理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嗣高雄縣政府92年10月28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
畫(第2次通盤檢討-臺灣省部分)」發布實施後,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變更編定為「墳墓專用區」,已非屬以都市計畫規劃為「
公墓用地」之土地,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
款但書規定不符,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答辯意旨已
自承系爭土地中1066之4及1115地號等2筆土地
係屬經核准設置並報奉啟用在案之私立拷潭公墓
云云,則該2筆
土地似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審未
予斟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欠允當。上訴論旨,
指摘
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