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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61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1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普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前因右上肢陳舊性尺神經損傷併鷹 爪手致殘,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 廢等級合併升等後,依第7殘廢等級(440日)核付職災殘廢 給付660日在案。上訴人因多發性週邊神經病變致殘,再 次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殘廢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第2殘廢等級、第 101項第8殘廢等級及第90項第11殘廢等級,原應按第1殘廢 等級發給1,200日殘廢給付,因上訴人此次殘廢部位與上 次申請殘廢部位重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 應扣除前已請領第7殘廢等級440日殘廢給付,以民國(下 同)93年5月11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 分)核定發給760日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後二次成殘分屬上肢 障礙系列及精神障礙系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88年8月19日台88勞保二字第0034905號函、87年9月24 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非屬同一部位,亦非同一病 因所致,是被上訴人不得扣除已領440日給付標準之殘廢給 付。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 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 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已明定「被保險 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 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 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 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前後兩次成殘部 位相同,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核定無誤;況參酌原審 法院91年訴字第4477號判決意旨,亦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可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兩造陳明就上訴人本件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一節並 未爭執,故此部分原審法院即不再予審究。(二)勞工保險 條例第55條規定,係被上訴人於審核被保險人先後多次因傷 病致殘或1次傷病致多項殘廢者,其申請殘廢給付時,應如 何核給給付之依據。而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無論是先 後多次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或1次傷病致多 項成殘申請殘廢給付者,均是以被保險人最終之殘廢狀態作 為認定之基準。從而,被上訴人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如被保 險人身體已遺存兩個項目以上之障害者,被上訴人即應按其 情形,依該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核給其應得之給付。又觀諸 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但書規定意旨,可知被保 險人無論殘廢狀態如何,其所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最高等級為 第1等級。又基於「同一事故不再重複給與」之原則,對於 被保險人已領取殘廢給付之部位,在最終認定其殘廢狀態時 ,即不應再為重覆之評價,故而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 款及第9款規定之設計。另殘廢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 險人因殘障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 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調整應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以符合社會保險填補損失之 基本法理及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8款、第9款業規定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 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而同條第9款所稱「 同時」,自應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 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存在即屬之,尚 無須為同一病症或同一事故造成之身體障害情況方可適用前 開規定,始符合殘廢給付之立法目的。是勞委會87年9月24 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 意旨有違,該函既與法律規定意旨不合,被上訴人未予適用 自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援引並主張其此次申請殘廢給付不符 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勞工保險係以發生保險事故為保險給 付之前提要件,不同之保險事故即應給與不同之保險給付, 是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不同事故致身體不同 部位殘廢,自應就其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原領 殘廢給付;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至第5款之適用,其 必要條件為「同時」,然上訴人前後兩次成殘,發生之時間 、殘廢部位均不相同,此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異,況原審判 決所持「同時」之見解,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有 悖,然原審未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勞委會87年9 月24日台87勞保二字第040753號函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該行 政規則並未牴觸憲法、法律或剝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已 有效下達,是已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然原審未查援引 被上訴人在答辯理由稱該行政規則違反法律,嚴重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61條。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作成核付上訴人殘廢給付61萬6,000元 之行政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殘廢給付依左列規定,審核辦理之:一、被保險人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被保險人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 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3 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三、 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 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 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 級給與之。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 付標準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 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 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 ,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5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 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3等級給與之。但最 高等級為第3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六、被保險 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 ,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 其殘廢等級。七、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 ,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 額給與之。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 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 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 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 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 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 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 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 付日數,應予扣除。十、第8款及第9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 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 ,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 十。」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 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 中之殘廢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 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成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 助。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普通 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 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 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之規定,可知僅須身體遺存適合 殘廢等級標準表規定項目之障害,且其經診斷為永久殘廢 者,即得就該障害為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事故(傷病) 次數、申請次數或障害項目個數之限制;再佐以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身體障害狀態為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之內容;足知,關於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因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2條規定,就同一事故雖有不得重複請領之限制, 但並無每一被保險人得申請之事故(傷病)次數、給付次 數,或每一被保險人終其保險期間所得申請殘廢給付總額 之限制。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即是本於上述勞工 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並基於整體財政及福利政策之考量 ,於其中第1款明文為被保險人身體遺存任何一項障害, 應按各該殘廢等級給與之原則性規定;並於第2款至第5款 就「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應 按其最高等級再升等級給與;及於第8、9款就原已局部殘 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等情 況,按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之,並扣除原核定給付日 數之特別規範。又本條既是為訂立給付標準之規範,立法 者實無藉該條第2、3、4、5、9款所稱「同時」係指「於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之際,身體遺存有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障害,『且包含已經審定成殘之障害 』」,以實質發生限制保險期間關於殘廢給付最高給付總 額之目的;否則其僅須於法條中為殘廢給付有保險期間最 高給付總額之明文,或於本條之本文增列「曾依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之規定,即可 達其目的,而無庸再為本條第8款及第9款之規定。是本條 第9款之適用,當是指原已局部殘廢者,於再申請殘廢給 付之際,除再發生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之情形外,並同 時尚有不同部位成殘之情況;蓋於此等情況,應再為之殘 廢給付日數,依同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係與原已給付之 同一部位之殘廢程度加重部分不可分,是亦為應扣除原已 局部殘廢部分核定之給付日數之規定。故而,被保險人之 身體原已經審定局部殘廢者,若再因不同事故(傷病)僅 導致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無同時有已審定成殘同一部位殘 廢程度加重情事者,因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 範範圍,是關於其殘廢給付日數,即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 同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而不得依同條第9款為局部殘廢 部分已核定殘廢給付日數之扣除。 (二)經查:上訴人本件申請係於已經被上訴人審定局部成殘後 ,又再為本件殘廢給付申請一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並原審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上訴人本件 申請係因不同事故、不同部位受傷」之事實,援引勞工保 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維持被上訴人所為應扣除上訴 人前因局部成殘已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之處分,固非無見 。然依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此次再為殘廢給付之申請,既 因不同事故,且導致殘廢部位亦與前已經局部審定成殘部 位係屬不同部位,則依上開本院關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 第9款規定之見解,上訴人本件情形,核非屬該款規範範 圍,故原審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況勞委會本於其為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 之地位,曾先後以88年8月19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349 05號函釋示:「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本 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 列『部位』同一者。如依案內所敘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於 不同時間分別審定右手食指及右手拇指成殘,係屬不同部 位殘廢,則應就不同部位之殘廢核給殘廢給付;惟如被保 險人先因右手指殘缺,再因另一事故導致右手上肢腕關節 以上殘缺者,因腕關節以上殘缺含括食指部分之殘廢,則 屬同一部位殘廢,應扣除前右手指殘缺部分之殘廢給付。 」及88年11月10日(88)台勞保二字第0049685號函釋示 :「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傷 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 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者, 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 同事故(傷病)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 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 (傷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 定。」等語在案;是就此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釋示,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應予適用,則原審判決未審 究不適用上述函釋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即率將原 處分予以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 影響,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關於上訴人本次申請與前已成 殘審定部分是否屬同一部位,原審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訟代理人對之不爭執,故未再依職權予以審究一節, 固經原審判決敘明在案;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認上訴人本 次再為殘廢給付之申請,其殘廢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 係與前次審定成殘者屬同一部位,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 條第9款規定扣除前已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且經審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相同之認定;故上訴人本次申請殘廢給付 是否屬「同一部位」,自有再由原審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 審認之必要,是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