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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9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91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其父李 紅魚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068-3、1068-4地號2筆農地 ,向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40021 406號函知永康市公所,略以西勢段1068-3地號土地未作水利設 施使用,未便同意所請;另西勢段1068-4地號土地請申請鑑界後 再行辦理等語。永康市公所即以94年2月3日所農字第0940003881 號函將被上訴人之上開函影本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上開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西勢段1068-3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水利用 地,經現場勘查時已回填土方形同農牧用地利用型態,業已違反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2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222號函,故不 予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西勢段1068-4地號土地 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訴人雖已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但於會 勘時無法明確指定界址,致無法查定土地之利用型態為何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係以農委會為處理人民依法申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在「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尚未訂定前,於89年2月15日發布 「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並於第6條規定將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之作業,授權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會勘及 審查。全國各鄉鎮市區公所於核發暫行處理原則期間,即因 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授權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 辦理權限。89年7月26日訂定發布之核發證明辦法第9條、第13條 復明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之業務屬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之權限,並得依法委任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92 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規定,雖為配合 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將修正前核發證明辦 法第13條規定予以修正,然各鄉(鎮、市、區)公所前已依核發 暫行處理原則授權取得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權限, 不因縣(市)政府未踐行該規定之公告程序而受影響,即不影響 已為之業務移轉或委辦(任)之效力,故行政主體或機關間業務 移轉或委辦(任)未踐行公告程序,不得據以認為受委任之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無效。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4 次會議紀錄亦同此旨。本件被上訴人直至原審審理中之95年2月 22日始依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規定以府農務字第0950037032號公 告授權其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業務,然不影響其已將該項業務授權永康市公所辦理之效力 ,即本件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權責機關應為永 康市公所而非被上訴人。又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係 將全部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業務,委由各鄉(鎮、市、區)公 所辦理,考量鄉(鎮、市、區)公所並無水利單位及人員之編 制,故有關水利用地之審核宜由縣(市)政府水利單位實質審核 後,簽註審核意見,供鄉(鎮、市、區)公所作准駁之依據,是 縣(市)政府對水利用地之審查結果函,應係屬行政內部行為之 意見表示,尚難謂為行政處分,此經原審向作成89年7月28日(8 9)農企字第890010236號函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相 關問題會議結論」第64則案由結論之農委會函詢明確。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該項錯誤主張據為被上訴人應就西勢段1068-3地號水利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部分,作成核發證明書之處分,即無可採。 就本件有權作成准駁處分之機關既為永康市公所,則永康市公所 基於人員編制及審查業務上之實際需要,於受理後轉請被上訴人 協助辦理現場勘查認定事宜,被上訴人於現場會勘後,將勘查結 果以94年1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40021406號函知永康市公所,僅 係向永康市公所表示其勘查及審核之意見,尚無對外發生直接之 法律效果,非為行政處分性質,上訴人對之訴請撤銷,難謂合法 ,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況被上訴人既未將委託 永康市公所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限收回,對 本件申請案即無准駁權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處分,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政機關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2項情 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依此規定,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 其他機關執行,即應將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 權限之效力。次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及 第39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依第31條或前2條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農委會為處理人民依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憑 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及耕地移轉登記 等業務必要,於89年2月15日以(89)農企字第890010051號函發 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該原則第6 條規定:「依本暫行處理原則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之作業,在細則及相關子法規未訂頒前,比照原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之作業方式,授權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會勘及 審查。」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部分 ,逕行變更為鄉、鎮、市公所,已與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及第39 條規定未合,而其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將本屬縣(市)政府主管之 業務代為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亦與行政法上「權限授與原則 」係由有權限之機關自行將其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 理者不同;又依上開原則之規定,鄉、鎮、市公所取得辦理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權限,既非本於各該縣(市)政府之 委任或委託,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有別;更與法務 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施行前已為 之委託或委任,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關係存續者, 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政程序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 無涉。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遲至95年2月22日始 以府農務字第0950037032號公告授權所轄各鄉(鎮、市)公所辦 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務,則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 向永康市公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 ,被上訴人既未依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核發證明辦法第 16條之規定,將其權限之一部分授權所轄鄉(鎮、市)公所辦理 ,並依法辦理公告,自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申 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之權責機關自屬被上訴人 而非永康市公所。原判決以永康市公所已因89年2月15日發布之 「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6條規定之授權,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之辦理權限,被上訴人縱未踐行92年11月28日修正 發布之現行核發證明辦法第16條規定之公告程序,亦不影響永康 市公所已因「核發暫行處理原則」取得之權限,援引法務部「行 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4次會議紀錄為據,認定本件核發證書業 務之權責機關為永康市公所;並認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 當事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處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再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6日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核發證 明書,永康市公所以94年1月12日所農字第0940000683號函移 請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現場勘查結果,以94年1月26日 府農務字第0940021406號函復永康市公所並復知上訴人,略以西 勢段1068-3地號土地未作水利設施使用,未便同意所請;另西勢 段1068-4地號土地請申請鑑界後再行辦理等語,顯係本於主管機 關之地位,就上訴人之申請案直接作出駁回之意思表示,自屬行 政處分,應於該函送達於上訴人時發生效力。復按有管轄權之機 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 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 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 為准駁之決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現場會勘後,以94年1月26 日府農務字第0940021406號函知永康市公所,僅係向永康市公所 表示其勘查及審核之意見,尚無對外發生直接之法律效果,非屬 行政處分,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為否准本件申請之行 政處分,並請求予以撤銷,即難謂合法,因而未就被上訴人所為 94年1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40021406號函之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 之論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審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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