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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20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 上 訴 人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 下稱系爭廣告),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 處以民國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函檢送查報表 、照片等資料,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 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4年6月 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1號處分書(下稱94年6月13日第 1次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限於20 日內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者連續處罰。被上訴人會同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月12日前 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被上 訴人乃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函及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 內自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 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 3於92年6月5日增訂前即已設置,被上訴人處分顯有違誤。 另上訴人先以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 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該案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隨即再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亦屬違法。 又上訴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實際有 執行力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甲○○,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 係屬對象錯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於高速公 路側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有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 認定,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會同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違規現場勘查,系爭廣 告逾期仍未拆除而繼續使用,被上訴人遂再以原處分處上訴 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另依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 上或以下皆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上訴人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側184K+935S路權外17公尺處違規樹立 T型鐵柱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況系爭廣告 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 第3項規定,屬實質違規,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 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經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 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有該函、查報表、照片等在卷可稽。又 系爭廣告設置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 權外17公尺處,位於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範圍 內,屬不得設置設立廣告物之地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 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前 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被 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再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 行拆除,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公路兩 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並 無不合。再前揭條文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並無排除 用之規定,而系爭廣告依上述建築法規定並非合法,又上述 建築法規定公路兩側設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予處罰,即係配合上開公路法之規定 而設,公路兩側禁止設立廣告物,非全面施行無以達成維護 行車安全等目標,不應以系爭廣告設置於92年以前而予除外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設置於法規禁止設置以前乙節縱或 屬實,亦不能因而免罰,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廣 告前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命上訴人於20日內 自行拆除,即係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之下命處分,且於同年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業已生效,上訴人既未依限自行拆除, 被上訴人予以連續處罰,即無違法可言。另系爭廣告於查獲 時掛有「欣典廣告,戶外超大型T霸廣告看板」、「欣典廣 告」等字樣,及上訴人公司之電話,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 亦自陳該廣告看板為其所建築設置,復參酌於95年2月16日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陳述,堪認系爭廣告屬上訴 人所有;況上訴人自訴願階段本件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其非 系爭廣告之所有權人,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廣告係甲 ○○個人所有,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上訴 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廣告所坐落之土地由 甲○○出面承租,不能證明系爭廣告為甲○○出資所建,亦 不能證明為甲○○所有。另上訴人所提之「戶外媒體廣告合 約書」記載立約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典)」,據 上訴人負責人之陳述,詠登公司應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僅 係承作系爭廣告鋼結構之承造商,並非所有權人。準此,系 爭廣告物上訴人所有無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由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上 訴狀誤載為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係規範一定規模以上之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而 系爭廣告究為一定規模以下或以上未可知,亦即系爭廣告 是否應申請審查尚待確定,是被上訴人何以認定系爭廣告為 一定規模以上須申請?其認定標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退步言之,縱系爭廣告係一定規模以上,應依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然依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廣告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於92年增訂 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以增訂之法律處罰上訴人,顯非適法 ;而原審以公路法之精神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法 律依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語。 六、本院查: (一)「(第1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1、2項及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1)依上述 建築法第95條之3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 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而非行為人之規範;並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是在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本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 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 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 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 ,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2)另依上 述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 廣告,其得免申請之事項,為雜項執照,而非設置廣告之 許可;至於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不論其規模如 何,其於設置前均應申請審查許可,此自內政部依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除於第3條為關於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規模之規定外,復於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亦可知之 。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 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系爭 廣告,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以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 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至現 場勘查結果,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乃再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 廣告確於上述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 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廣 告;並依上述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不論樹立廣告之規模 如何,均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樹立,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 決未認定系爭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即將原處分予以 維持,執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指摘,自無可採。(2) 又系爭廣告既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 廣告,依上開本院見解,仍應有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 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此乃依上述法 律規定施行後查獲之違章狀態,適用查獲時之法律,自無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事。至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 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執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廣告樹立地,係屬依公路 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 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不得樹立廣告之地點,於上述建築法 規定增訂前,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已於93年7月23日廢止 )第8條規定,本即不得設置廣告物;且就系爭廣告,於 被上訴人依上述建築法規定處分(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 )前,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曾以94年 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2號函知上訴人於通知書送 達7日內自行拆除,亦有該處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 01411號函可按;並本件係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94年6月 13日第1次處分後,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始再為本件處 分。故系爭廣告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3規定前即已樹立,然依之前之法規,其即非 合法設置;況本件查獲時,不僅上述92年6月5日增訂之建 築法規定已施行相當期間,且於系爭廣告遭查獲後,亦先 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自行拆除期間,始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規定為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況本件更是 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後,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始再 為之處分,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意旨執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 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