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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2049號
上 訴 人 欣典廣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俊廷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
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T型鐵柱廣告招牌(
下稱
系爭廣告),經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
處以民國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函檢送查報表
、照片等資料,請被上訴人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
人
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4年6月
13日府工使字第09401223841號處分書(下稱94年6月13日第
1次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罰鍰,並限於20
日內自行拆除,屆期仍未拆除者連續處罰。
嗣被上訴人會同
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於94年7月12日前
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廣告,被上
訴人乃以94年7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401942451號函及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
內自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原
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系爭看板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
3於92年6月5日增訂前即已設置,被上訴人處分
顯有違誤。
另上訴人先以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
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該案
行政救濟中,被上訴人隨即再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期拆除,亦屬違法。
又上訴人「欣典廣告有限公司」為公司行號之名稱,實際有
執行力及權力樹立廣告物者為甲○○,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
係屬對象錯誤。為此,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於高速公
路側設置T型鐵柱廣告物,有現場照片為證,違規情事
洵堪
認定,且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會同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斗南工務段前往違規現場勘查,系爭廣
告逾期仍未拆除而繼續使用,被上訴人遂再以原處分處上訴
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另依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樹立廣告無論是否達一定規模以
上或以下皆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許可。上訴人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側184K+935S路權外17公尺處違規樹立
T型鐵柱廣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有礙景觀;況系爭廣告
已違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
第3項規定,屬實質違規,不能補辦任何手續而變更為合法
等語,
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經交通○○○區○道
○○○路局中區工程處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01411號
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有該函、查報表、照片等在卷
可稽。又
系爭廣告設置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
權外17公尺處,位於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物範圍
內,屬不得設置設立廣告物之地點,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及
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
自行拆除,逾期則連續處罰。嗣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前
往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該廣告招牌,被
上訴人乃以原處分再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
行拆除,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公路兩
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並
無不合。再
前揭條文對於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並無排除
適
用之規定,而系爭廣告依上述建築法規定並非合法,又上述
建築法規定公路兩側設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予處罰,即係配合
上開公路法之規定
而設,公路兩側禁止設立廣告物,非全面施行無以達成維護
行車安全等目標,不應以系爭廣告設置於92年以前而予除外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設置於法規禁止設置以前乙節縱或
屬實,亦不能因而免罰,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廣
告前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命上訴人於20日內
自行拆除,即係命上訴人為一定作為之
下命處分,且於同年
月15日
送達上訴人,
業已生效,上訴人既未依限自行拆除,
被上訴人
予以連續處罰,即無違法可言。另系爭廣告於查獲
時掛有「欣典廣告,戶外超大型T霸廣告看板」、「欣典廣
告」等字樣,及上訴人公司之電話,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
亦自陳該廣告看板為其所建築設置,復
參酌於95年2月16日
原審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陳述,
堪認系爭廣告屬上訴
人所有;況上訴人自訴願階段
迄本件準備程序均未主張其非
系爭廣告之所有權人,至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系爭廣告係甲
○○個人所有,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至上訴
人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廣告所坐落之土地由
甲○○出面承租,不能證明系爭廣告為甲○○出資所建,亦
不能證明為甲○○所有。另上訴人所提之「戶外媒體廣告合
約書」記載立約人「詠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欣典)」,據
上訴人負責人之陳述,詠登公司應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僅
係承作系爭廣告鋼結構之承造商,並非所有權人。準此,系
爭廣告物上訴人所有無誤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由建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
上
訴狀誤載為第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係規範一定規模以上之招牌廣告物及樹立廣告,而
系爭廣告究為一定規模以下或以上
猶未可知,亦即系爭廣告
是否應申請審查尚待確定,是被上訴人何以認定系爭廣告為
一定規模以上須申請?其認定標準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公平
原則?退步言之,縱系爭廣告係一定規模以上,應依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然依
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廣告早於建築法第95條之3於92年增訂
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以增訂之法律處罰上訴人,顯非適法
;而原審以公路法之精神排除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法
律依據。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語。
六、本院查:
(一)
按「(第1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
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
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1、2項及第9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1)依上述
建築法第95條之3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
其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
而非行為人之規範;並建築法之整體立法目的是在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
暨本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
行政程序法
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管理之規定,提升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3
所規範者,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所
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
仍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
,否則即無法達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2)另依上
述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可知設置一定規模以下之
廣告,其得免申請之事項,為雜項執照,而非設置廣告之
許可;至於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不論其規模如
何,其於設置前均應申請審查許可,此自內政部依建築法
第97條之3第3項授權訂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
,除於第3條為關於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規模之規定外,
復於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等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亦可知之
。
(二)經查:(1)本件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國道
高速公路一號184K+935S南下側路權外17公尺處設置系爭
廣告,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以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裁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
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2日至現
場勘查結果,上訴人仍未自行拆除,被上訴人乃再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限於20日內自行拆除
等情,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
廣告確於上述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
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廣
告;並依上述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不論樹立廣告之規模
如何,均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樹立,故上訴意旨以原審判
決未認定系爭廣告是否達一定規模以上,即將原處分予以
維持,執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
指摘,自無可採。(2)
又系爭廣告既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規定施行後,仍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樹立之
廣告,依上開本院見解,仍應有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
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此乃依上述法
律規定施行後查獲之違章狀態,適用查獲時之法律,自無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情事。至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
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執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3)再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廣告樹立地,係屬依公路
法第59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
物禁建限建辦法規定不得樹立廣告之地點,於上述建築法
規定增訂前,依廣告物管理辦法(已於93年7月23日
廢止
)第8條規定,本即不得設置廣告物;且就系爭廣告,於
被上訴人依上述建築法規定處分(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
)前,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曾以94年
1月18日中工斗字第0940000682號函知上訴人於通知書送
達7日內自行拆除,亦有該處94年2月3日中工斗字第09400
01411號函
可按;並本件係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為94年6月
13日第1次處分後,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始再為本件處
分。故系爭廣告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增訂建築法第95條之
3及第97條之3規定前即已樹立,然依之前之法規,其即非
合法設置;況本件查獲時,不僅上述92年6月5日增訂之建
築法規定已施行相當
期間,且於系爭廣告遭查獲後,亦先
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自行拆除期間,始依建築法第95條之3
及第97條之3規定為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況本件更是
94年6月13日第1次處分後,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始再
為之處分,故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本件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上訴意旨執信賴保護原則為指摘,
並無足採。
(三)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