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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2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上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 新台幣(下同)70,311,887元,其中未分配盈餘減項第14項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申報為36,519 ,442元,後更正申報為202,920,885元,經上訴人核定為36, 519,442元,未分配盈餘核定為123,246,619元,應補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5,293,472元,被上訴人不服,就「處分固 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21354 16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責由上訴人另 為處分。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查核結果,仍維 持原核定。被上訴人不服,遂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規 定,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轉列資本公積項下,不得分配: 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77年4月16日商10187號解釋令就公 司法第238條第3款有關資本公積轉列之釋疑,解釋如下:「 凡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屬非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者,該 資產即屬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所稱『資產』之範圍。故公司 法第238條第3款所稱『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視所處分該 資產所產生之權益是否為『營業結果』而定。如所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則須列入資本公積 ;反之如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則 無須列入資本公積」。另經濟部82年1月7日商227720號及經 濟部82年4月12日商208035號之解釋令亦持相同之解釋。( 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應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 3款相呼應,依其立法意旨,依法應分配之盈餘而未分配者 ,方為本條課稅之客體,至於依法不得分配之盈餘,自不得 對其加徵課稅,此觀諸同條第2項有關應減除項目之規定自 明。同條立法理由第2段明載「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 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 准予減除,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故能 否作為減項,應以該所得「依法能否分配」作為判斷基準。 又同條第8款明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得減除「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 所得稅法對於何謂「固定資產」並未明文,故解釋「固定資 產」之定義時,應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所規定作相 同之解釋。財政部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 解釋可知該條所謂之「固定資產」,係泛指作為營業項目以 外之資產,並非專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謂之固定資產。( 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規定所謂「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不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日期作為是否已實際發生之標準 ,被上訴人88年度系爭處分資產有溢價收入時,於會計處理 上分類入帳錯誤而不自知,故結算申報錯誤,連帶88年度財 簽報告及決算書表亦編製錯誤,導致少提列資本公積,而89 年度股東常會因不懂或未察覺該項錯誤,而決議照案通過, 此決議既違反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該決議自屬自始絕對無效。系爭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已依 法轉列資本公積,只是列帳錯誤而已。本件溢價收入作為資 本公積者有依法應分配之盈餘,方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加徵未分配盈餘10%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88年度並 無盈餘且虧損中,如認應加徵稅額,則莫名被罰,令人難以 甘服。且將之當作有盈餘未分配予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但事實上無盈餘可供分配,又無法將加徵10%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隨盈餘分配列計可扣抵稅額退還股東報繳綜合所得 稅,亦有違所得稅修訂兩稅合一制度之精神。被上訴人已繳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031,189元,上訴人自應退還之。又 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應依該規定加息 退還,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8款所稱處 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係指營利事業處分固 定資產之增益,減除應分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依公司法 第238條第3款規定提充資本公積之數額」為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10所明定。復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 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 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所 明定。又按「營利事業處分遞耗、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受 領贈與所得,其稅後餘額如已列入資本公積者,得作為計算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號函所明定。(二)被上訴人於88年度出售土地增 益166,401,443元,原列盈餘,嗣於90年8月30日經臨時股東 會決議更正列為資本公積,並申請更正申報未分配盈餘核減 項第14項「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為20 2,920,885元,依被上訴人提供87、88年度資產負債表, 88年度固定資產-土地減少數僅為3,593,593元,該出售土地 增益36,519,442元,業於89年8月30日股東會時轉列資本公 積,未含系爭出售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於資產負債表上非 列於固定資產-土地項下,依會計師查核報告為其他資產, 性質為閒置資產和出租資產,依其性質亦非屬遞耗、無形資 產,揆諸首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及財政部87年10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核定否准認列「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做為資本公積者」之減除項目並無 違誤。次查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為前揭減除項目,各公司減除時點先後不一,基於公平一致 原則,特別明定減除之時點,自不能以事後溯及之方式,任 意變更其發生之時點。故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開臨時股 東會決議通過後效力及於各該年度之事項及財務報表,即難 謂符合上開「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為限」之規定,原處分否准減除無違誤,請予維 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一)系爭資產已經被上訴人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其增益為166,401,4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89年8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本將之列為盈餘 ,而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業於90年11月12日刪除 )之規定未符,另於90年8月3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更正錯誤 ,即系爭增益應提列為資本公積非盈餘,而於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正式核定期日(91年4月26 日)之前90年11月1日向上訴人申請更正,足見被上訴人係 在上訴人正式核定通知書作成前即處分前所為之更正,法並 無禁止更正明文,上訴人參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規定 否准被上訴人更正,容有誤解法令,無足憑採。蓋所謂「實 際發生」時,應係就個案本身為效力性之觀察,非繫於「股 東會決議之時」,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效,自始絕對無 效,故對於法律明定應為之事項,除法有明文外,股東會決 議仍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查股東會決議屬公司 內部組織,其決議事項除法有明文規定外,並無絕對效力, 如股東會決議內容與法文相背者,自無不准重為討論另為決 議之理。類同事件,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亦經北市國稅局於 91年3月22日准予更正核定,認同為財政部稅務機關,就 類同事件,為令人不解之差異作法。(二)查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8款,並未就「固定資產」涵義作定義性之 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雖另規定:「固定資產指為 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 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及「營 利事業處分遞耗、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受領贈與所得,其 稅後餘額如已列入資本公積者,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為財政部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示在案,然行政機關之函示或法規命令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 時,立於補充解釋之地位而已,並不能置法律明文於不顧而 用函示或法規命令。查上開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既 僅明訂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並未區分固定或非固定資 產,適用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之範圍時,自難予以限縮解釋 。是故依公司法之規定,系爭增益本應列為資本公積,而不 得作為盈餘加以分配,故其溢價收入之稅後金額,自應於「 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三)查上訴人處理本件 未慮及行為時尚未刪除之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之規定,逕認 系爭增益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規定之範圍, 而否准被上訴人之更正與申請,即有可議。另公司法主管機 關經濟部77年4月16日77商10187號函、及82年1月7日商2277 20號函及經濟部82年4月12日商208035號函之意見,並非否 定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之資產,不得列入資本公積, 亦可供參酌。從而,處分不動產資產之溢價收入,得否作為 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重點在於該溢價收入應否轉列資本公 積,如依法屬須轉列資本公積者,即不得以之作為盈餘分配 予股東,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無就 此非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矣。本件被 上訴人處分系爭資產之溢價收入,依法既應轉列為資本公積 ,有如前述,其原先之結算申報誤列為盈餘,嗣後申請更正 轉列為資本公積,既無不合,自已非盈餘而毋庸再繳納未分 配盈餘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明。(四)被上訴人因會計 作業疏失導致帳務錯誤,上開處分固定資產之增益計202,92 0,885元,被上訴人僅將其中36,519,442元列入資本公積, 另166,401,443元依法應轉列資本公積而未列入,致誤列報 未分配盈餘70,311,887元,而於90年6月1日誤繳交88年度未 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031,189元,被上訴人90 年8月發現錯誤,乃以臨時股東會決議提請更正,即向台 北市國稅局提出更正申請,經該局於91年3月22日核定更正 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計202,920,885元在案,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更正申請書申請更 正,並申請退回溢繳稅款,上訴人未予准許,反另向被上訴 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293,472元,容有未合,復查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既經被上訴人異議不服請求撤 銷,自應就此違失均予以撤銷,發回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 ,以符法制,作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下稱系 爭條款)所稱「固定資產」與「資本公積」解釋方法,應以 租稅法上之借用概念為之,又所得稅法對同一名詞概念解釋 不同於其他私法概念時,應依稅法之文義為不同於私法之名 詞解釋。系爭條款規定與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文 義已有不同,系爭條款僅借用公司法有關「資本公積」之概 念,「固定資產」則援引商業會計法第17條及第27條規定之 概念,自應限縮解釋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被 上訴人出售之土地非屬固定資產,處分該資產之溢價收入, 核與系爭條款規定不合,自不得減除。原判決未予注意,顯 有判決未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次按原判決係援 引系爭條文第2項之立法目的,並非系爭條款之立法目的, 故未必可予援用,原判決以處分系爭資產之溢價收入,依法 應轉列為資本公積,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規定,不 得分配盈餘,其推論結果不符邏輯,因行為時公司法第238 條規定,該等累積為資本公積之項目,依系爭條款第2項規 定,並非均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系爭條款立法目 的應採客觀說,對處分僅供營業使用之土地、房屋、機器設 備等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可分配為未分配 盈餘之減項,其目的應屬對生財器具之資本財所生盈餘不課 稅,以避免稅及資本。至為何其他可歸屬資本公積之盈餘規 定未規定列為減項,乃屬立法裁量範圍。為此,請求廢棄原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所明定(該條業於90年11月12 日刪除)。又資本公積,僅得用以填補公司虧損或轉增資, 此亦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第241條所明定。次按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 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 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 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 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 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 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 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 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 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 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 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 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 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 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第1、2、3項所明定。復按「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八 款所稱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係指營利事 業處分固定資產之增益,減除應分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 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提充資本公積之數額」 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所明定。復按「固定資產指 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 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為行為時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所明定。又按「營利事業處分遞耗、 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受領贈與所得,其稅後餘額如已列入 資本公積者,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 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定。經查被上訴 人於88年度出售土地增益166,401,443元,原列盈餘,嗣於 90年8月30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更正列為資本公積,並申請 更正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項「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 本公積者」為202,920,885元,惟依被上訴人提供87、88年 度資產負債表,88年度固定資產-土地減少數僅為3,593,593 元,該出售土地增益36,519,442元,業於89年8月30日股東 會時轉列資本公積,未含系爭出售土地。而系爭二筆土地於 資產負債表上非列於固定資產-土地項下,依會計師查核報 告為其他資產,性質為閒置資產和出租資產,依其性質亦非 屬遞耗、無形資產,揆諸首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 及財政部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 核定否准認列「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做為資本公積者」 之減除項目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固認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 第3款既僅明訂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並未區分固定或 非固定資產,適用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之範圍時,自難予以 限縮解釋,是依公司法之規定,系爭增益本應列為資本公積 ,而不得作為盈餘加以分配,故其溢價收入之稅後金額,自 應於「未分配盈餘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查行為時公司法 第238條第3款所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乃為「處分資產之溢價 收入」,而所謂之資產依商業會計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乃係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耗資產、 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從而應累積列為資本公積之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其所指雖包括上開流動資產等資產之溢價收入 ,惟可作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分配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項,依同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則僅為限於處分資產中之「固定資產」 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至處分其餘資產之溢價收入, 除依同條項第10款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外,尚無准許作為加 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項,此參照財政部稅制委員 會將財政部87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准將「營 利事業處分遞耗、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受領贈與所得,其 稅後餘額如已列入資本公積者,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列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經財政部核准列 為減項之項目自明,否則倘依原判決所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第8款之規定減項,不分該資產屬「固定資產 」與否,均可因該資產已列為資本公積認不屬於營利事業之 未分配盈餘,而無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百 分之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財政部自無須再就上開處分遞 耗資產、無形資產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重覆函釋准予 作為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減項。至原判決引用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2項立法理由第2段載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 ..,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 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作為 「依法應分配之盈餘而未予分配」可作為加徵核課之減項依 據,惟查該立法理由說明僅在敘明該條項所可列為減項均具 有公司未分之盈餘而實際不能分配之特性,惟尚非凡屬公司 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可作為加徵課稅之減項,原判 決遽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8款之處分固定資產之溢 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依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之規定,凡 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者即並無庸再區分究否該 資產為固定資產,倘該列入資本公積因屬不能分配之公司未 分配盈餘,自可作為加徵課稅之減項,自有未洽,本件原判 決基於上述理由,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即有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將 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被上訴人所 引經濟部之77年4月16日商10187號、82年1月7日商227720 號、82年4月12日商208035號之函釋均僅在敘明凡處分資產 之溢價收入屬非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者,該資產即屬公司 法第238條第3款所稱『資產』之範圍。如所處分資產之溢價 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則須列入資本公積;反之 如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則無須列 入資本公積。此核與本件可否將被上訴人處分屬非固定資產 之溢價收入作為加徵課稅之減項無涉,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