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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87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因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
訴外人卓明彷及卓余阿錠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
訴
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2年度
上字第146號審理,雙方於民國92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上訴人即持憑該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卓明彷及卓
余阿錠分別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305、77之12、77
之5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辦理設定他項權利位
置測量,其間卓明彷及卓余阿錠以上訴人違反和解筆錄為由
,於93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請
其逕向法院訴請處理。而上訴人
復於93年9月23日再持該和
解筆錄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經被
上訴人審查登記後核發93年歸地他字第2929號他項權利書狀
,
嗣被上訴人發現,本件地役權登記曾經卓明彷等提出異議
,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本件申請,認
其屬因承辦過程之疏忽所致錯誤之登記,被上訴人即於呈報
臺南縣政府後,以93年11月11日所登記字第0930011108號函
復上訴人依法塗銷地役權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雖於93年
4月份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5月份全額之應給付金額,
稍有遲延一下,
惟隨即依卓明彷之
存證信函,於15日限期內
,連同6月份全額,於93年7月7日一併寄給卓明彷收受。
足
證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地役權登記時
,已完成應給之對待給付,僅卓明彷拒收退回耳,被上訴人
因此受理而完成之地役權登記,依法並無不合。
詎上訴人已
於93年10月5日將全部應對待給付卓明彷之支票共8張,再一
次寄給卓明彷收受後,被上訴人
竟於93年11月11日以所登記
字第0930011108號函謂依據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4日府地籍
字第0930208556號函,遽行塗銷其已登記完畢之地役權登記
,自屬未查明事實,損害上訴人。(二)參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條、第27條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24號判
例,上訴人得單獨持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6號之和解
筆錄(已載明設定通行地役權),向被上訴人申請地役權登
記,只要該和解筆錄形式上係屬真正,被上訴人端無反對登
記之餘地;又因和解筆錄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不
受訴外人究於何時或有無爭執而受影響。況該和解筆錄成立
之時,上訴人即得申請地役權登記,非謂須給付償金完畢始
可;且對待給付有無爭議,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三)
和解筆錄內容載明訴外人願提供上訴人設定通行地役權者,
於和解成立時即生效,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單獨申請,逕
為地役權之登記,不得僅因訴外人有所爭執而不予登記;至
於訴外人另有爭執者,並非被上訴人援引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內容,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應為之登記
,訴外人之爭執,應由其另循其他途徑解決爭議。因此,被
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同規則第14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塗銷上訴人之地役權登記,應有未合
,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
適用前提,係
以地政機關對登記之原因事實已盡形式審查義務,而登記本
身並無錯誤為必要。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指之
錯誤登記,除登記事項錯誤外,亦包括地政機關就登記合法
要件及登記原因事實進行形式外觀審查時,違反審查基準要
求所為之登記。本件依據和解筆錄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後,
因
利害關係人卓明彷等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稱上訴人延遲
給付,不可依和解筆錄設定地役權。是本件登記具有不合法
定登記要件之瑕疵,亦與登記原因事實不符,
核屬違反審查
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被上訴人於報經上級機關即臺南縣政
府核准後,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辦理逕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之塗銷登記,於法尚無
違
誤。(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4條第3項規定可知,有對待給付之
執行名義,其對待
給付之履行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
應由執行機關
依職權加以審查。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
義務人或關係人
間,就「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
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
,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
之申請。(三)本件有關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並非被上訴
人審查範圍,雙方當事人應訴請
司法機關處理,嗣被上訴人
再依其結果辦理,始符合民法規定通行地役權之立法意旨等
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於本件原處分未記載塗銷登記所憑
之法令依據,固經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所提之行政訴願狀
指摘:「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遽行塗銷
前開地役
權登記,卻稱依法辦理
云云,未知其所依者為何法‧‧‧」
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提出之訴願
答辯書理由貳
之2中,
業已載明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
回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並依同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上訴人
之地役權登記,此有該被上訴人
訴願答辯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
。對於上訴人之
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妨礙,亦不致因此造成上
訴人法律上不利益之結果,原處分上述未記載法令依據之欠
缺,業經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終結前
予以補正,程序上已無
不合。(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明彷及卓余阿錠間,因確認
通行權存在訴訟繫屬於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6號審理
,雙方於92年10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即持憑該和
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卓明彷及卓余阿錠分別所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設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而土地所有權人卓明彷及
卓余阿錠以上訴人違反和解筆錄為由,於93年9月16日向被
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請其逕向法院訴請處理;
上訴人復於93年9月23日再持該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申請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登記後,予以
准許,並核發93年歸地他字第2929號他項權利書狀,嗣被上
訴人發現本件地役權登記前曾經卓明彷等提出異議,本應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本件申請,認其屬因承
辦過程之疏忽所致錯誤之登記,被上訴人即於呈報臺南縣政
府後,以93年11月11日所登記字第0930011108號函復上訴人
依法塗銷地役權登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卓
明彷及卓余阿錠所提出之聲明書影本及被上訴人93年11月11
日所登記字第0930011108號函附於
原處分卷可憑,
堪以信實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明彷於9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
院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記載:「‧‧‧。2、被上訴人(
即本件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即卓明彷、卓余阿錠)新臺
幣(下同)1,481,888元,給付方法為自92年11月28日起
按
月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至全部付清止。3、上訴人同意就
第1項所示聯外道路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願提供被
上訴人設定通行地役權。但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如已
設定地役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塗銷所設定之通行地役權
,如尚未設定地役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卓明彷、卓余阿鍉
通行該土地或設定通行地役權,如有此種情形時,上訴人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等語明確,是本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所憑之和解筆錄,顯係有對待給付
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於核准上訴人申請之登記前,對上訴
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否履行,
非不得審查。次查,經原審
訊
據證人卓明彷:「證人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92年10月31
日於台南高分院所為之和解,依和解內容,原告應於何時付
款給你?」證人卓明彷證稱:「第1次付款係92年11月28日
,上訴人有以支票付款給我,我們私底下有約定每月的28日
付款,之後每月付款原告都沒有按時支付,到93年4月時就
少支付1萬元,每次上訴人付款給我時,我都會在他的手冊
上面簽收,這部分可以請原告提出。到93年6月23日我就發
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表明93年4月有欠1萬元,及同年5月沒
有付款給我,之後上訴人有開支票補付給我,包括後面的也
都有先支付,但是我把上訴人後面支付的款項及支票都退還
給他,即於93年7月9日退21萬元,7月28日退6張60萬元支票
,10月6日退支票1張81,888元;而存證信函內係載明15日內
我隨時不讓他通行,並非要他於15日內付清款項,依照約定
原告應於94年1月28日支付完畢,我目前總共收受原支付的
款項係59萬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訴
外人卓明彷所寄存證信函、支票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認上訴人前述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卓
明彷間已存有爭執屬實。另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3日再持
前
揭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地役權之設定登記,
然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以上訴人違反和解筆錄為由,早
於93年9月16日已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陳明「甲○○違約
臺南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第3項地役通行權不存在。」等詞明
確,此亦有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書、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
前述聲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按。再
參諸上述和解筆錄
所
載,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自92年11月28日起已發生,應按月各
給付卓明彷、卓余阿錠10萬元,至全部付清止,上訴人如有
一期未履行,如尚未設定地役權,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卓明彷
、卓余阿錠通行該土地或設定通行地役權,有此種情形時,
則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此並
有上述和解筆錄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以上述法院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地役權登記,因該和解筆錄係有
對待給付,而該對待給付是否履行,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明彷
、卓余阿錠間存有爭執,被上訴人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因被上訴人之疏失
(被上訴人測量課之人員於收受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之
聲明書後,未將聲明書通知被上訴人登記課。),誤准為登
記,嗣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於
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
登記前,報經臺南縣政府查明核准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
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塗銷原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四)
本件與原審91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之案情固非完全相同,
惟查該案亦係有關當事人持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前往地政
機關(該案
被告亦為本件原審被告)申請登記之情形,被上
訴人引用該案係援引該案有關「可知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
(包含判決,及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
,其對待給付之履行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
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法律見解,並非主
張本件與該案案情完全相同,應完全援用;又原審援用上述
法律見解之結果,參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本件
地役權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
地登記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雖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
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
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
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132條),此項修
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
誤登記者,並非
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
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
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
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
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
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
定予以塗銷其登記。經查:(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卓明彷及
卓余阿錠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92年10月31日在臺南
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嗣上訴人即
持憑該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卓明彷及卓余阿錠分別所
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設立他項權利位置測量,而卓明彷及卓余
阿錠以上訴人違反和解筆錄為由,於93年9月16日向被上訴
人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請其逕向法院訴請處理;上訴
人復於93年9月23日再持該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申請為地役權設定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登記後,予以准許
。嗣被上訴人發現,本件地役權登記前曾經卓明彷等提出異
議,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本件登記申
請,認其因承辦過程之疏忽而為錯誤之登記,被上訴人於呈
報臺南縣政府後,於93年11月11日予以塗銷等情,為原審依
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93年9月23
日之申請所為之登記,於權利關係人即上訴人與卓明彷、卓
余阿錠間固有爭議,惟此爭議
乃上訴人就臺南高分院92年度
上字第14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對待給付是否已履行之私權爭
議,因而衍生之本件地役權登記應否塗銷之爭議,並非無法
由民事法院予以裁判確定,故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該項地
役權設定登記申請,有私權爭議在先,應予駁回,其未予駁
回而誤予登記,係屬因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塗銷。(三)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役
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
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撤銷本件塗銷
登記,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予以
否准,訴願決定及原判
決遞予維持,俱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
,雖未指摘及此,惟本件原判決適用法令既有前述不當,本
院自得就原判決予以廢棄;另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
爰自為判
決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