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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24號
上 訴 人 甲○○
(即原審原告) 505之1號
丙○○
乙○○
上 訴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即原審
被告)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原審
參加人) 136號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即承租人)與上訴人戊○○(即
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171、
17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號碼為北店雙字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上訴人甲○○等3人及上訴人戊○○分別於92年1月3
日、同年2月13日向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及收回自耕。經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審核後以92年4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復
略以:「出租人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准予收回自耕,
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甲○○等3
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
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甲○○等3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等3人、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及上訴人戊○○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甲○○等3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有關自任耕作能
力之認定,應由耕作人本身來判斷,然由參加人戊○○之就
診記錄可知,其體弱多病應無法自任耕作;縱使其可以雇人
耕作亦不屬於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若被收回會影響承租人
之生活,而出租人之生活目前並無困難,應無收回土地必要
。另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
字第8687938號
函釋(下稱內政部86年函釋)認定本件應為
准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然
上開函釋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為
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暨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則以:上訴人戊○○年事雖高,然
上訴人甲○○等3人無法證明出租人難自任耕作,是就上訴
人戊○○無法自任耕作一事,顯係上訴人甲○○等3人個人
認知,且上訴人戊○○立有自任耕作
切結書為證,是上訴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認上訴人戊○○符合土地法第6條規定之
自任耕作能力,任事用法並無
違誤。又依內政部86年函釋,
因出租人戊○○之子邵張華戶籍與戊○○非同一,是其收入
不列入戊○○收益所得,故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收回,並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戊○○於原審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戊○○僅係眼睛
罹患白內障,並非身體有其他重大疾病,就診記錄次數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戊○○之身體狀況。況有關自耕能力並不以個
人具有自耕能力為判定標準,只要同一戶內或其直系親屬具
自耕能力即可,參加人之配偶邵樨堂、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張
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均有耕作能力。又上訴人甲○○等3
人所指雙城便利商店並非上訴人戊○○同一戶內之人所經營
,自不應計入上訴人戊○○之收益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按司法院釋字
第422號解釋(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21號)意旨,判斷本件是
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能
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
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否則即
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內政部86年函釋僅得作為
適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參考標準之一,不應
以固定不變之「同一戶」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承租人之
生活費用,而應斟酌出租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
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始不致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
旨牴觸。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之生活收支情
形,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將上訴人戊○○之配偶、與
其同戶之未成年孫4人、孫女1人收支情形
予以計算,並因該
未成年之家屬而浮增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共51萬6,160元;
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就有收入及工作能力之上訴人戊
○○之子、媳,以未與上訴人戊○○同一戶為由,機械性的
適用內政部86年函釋,而不列入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收益
所得,顯然反於父母之法定撫養責任,其未詳加調查將出租
人戊○○之5位孫子女之支出剔除,或將5孫之父母即邵張華
及王麗雲之收入列入,不合法甚明,而有調查未明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從而,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斟酌出租人家
庭生活之具體情形,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尚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以
糾正,予以維持,亦均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由上訴人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就本件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除
原判決
指摘之上訴人戊○○(原審關於原告即上訴人甲○○
等3人之記載,似為誤載)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等實際情況外,併同其他出租之耕地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
要件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上訴人甲○○等3
人請求「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上訴人甲○○等
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部分,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調查
裁量權限行使,原審法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之
諭知,應予駁回,並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原審
法院上述見解另為處分等語,而為上訴人甲○○等3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六、上訴人甲○○等3人上訴意旨除復執前詞外,另略以:上訴
人甲○○等3人已起訴主張及舉證證明上訴人戊○○有不能
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審應就此事項優先調查,或併為調查
審認,待其結果,即可為上訴人甲○○等3人請求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
之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甲○○等3人
上開攻擊防禦主張,未詳加調查審認,率就上訴人甲○○等
3人請求課予義務之聲明,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
查裁量之權限行使為由,駁回上訴人甲○○是項請求,
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甲○○等3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上訴
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七、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准否收回自耕發生租佃爭議,上訴人甲
○○等3人未經調解、
調處即逕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進
而提起
行政爭訟,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甲○○等3人之訴,而作成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內政部86
年函釋係於司法院釋字422號解釋作成後依其意旨所為之釋
示,並已將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生活困窘狀況
,鉅細靡遺於該函,實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另上開內
政部函釋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本於該
函釋作成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既無與法律授權之目
的不符,亦無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更無違背
一般法律原則,
即無原審所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是原審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顯非適法。(三)依原審理由
,顯見原審亦肯定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
,
惟原審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認行政院上開令
不再適用,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
)出租人之子及媳,非僅與出租人不同戶籍,實質上亦未同
住,當非與出租人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
,自不得認為其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
所
稱之「一家」人,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適用內政部86年
函釋未將出租人之子及媳收入計入,並未失真;且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或終止事件,向來
遵循
行政一體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
否則將導致相類似案接踵而至,亦與
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有
違。準此,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公法,適用時應考量
公法上之行政目的,與屬於私法關係之民法對於規範扶養義
務之歸屬無關,是原判決援引民法第1084條認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以參加人同一戶計算其生活支出,將造成出租人
扶養孫子,與法定扶養責任規定未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誤
。況退步言之,縱依原審判決須
參酌民法扶養之規定,且非
以同一戶籍為限,則本件非僅需要考量出租人次子邵張華,
亦應考量其他子媳之收益,作為推計之基礎,如此擴大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一家」之概念,甚或超出原
審所引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殊非適法,故原審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件出租人之孫與出租人同住
,其孫皆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收益與支出係屬二事,
況常情亦有無收入而有支出者,故原審認浮增生活費用及保
險費51萬6,160元,顯違背
經驗法則等語。
八、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422號
解釋意旨,指摘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援引內政部86年函
釋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之違誤。又原判決援用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
決為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依內政部86年函釋、本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75
年度判字第2343號裁判要旨,計算出租人之生活費用及收入
,並無違誤,況縱使將出租人之子邵張華、媳婦王麗雲90年
度之收入、生活費加入計算,亦不增加上訴人戊○○之收益
,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違法,卻又不依上
訴人戊○○之主張,調查、重新計算,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
九、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
聲請,
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乃承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因
不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
且
否准上訴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原審法院撤
銷訴訟之結果,自將影響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是原審以參加人之身分通知上訴人戊○○行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於原審判決中將之列為參加人,
暨記載其主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依職權裁定上訴人戊○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等3人上訴部分: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
準用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
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予以調處。」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
明文;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收
回耕地,自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
且依該條規定內容,若出租人有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者
,縱無該條其他規定情事存在,出租人亦不得將出租耕地收
回自耕。又「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
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
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
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
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
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
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於原告係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
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除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
係屬違法外,亦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
者,即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反之,若經行政法院
調查結果,固得認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惟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具有裁量權,
並其裁量並未減縮至零,或事證尚未臻明確,行政法院即應
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判決。又基於高等行政法院係
屬
事實審法院,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復明文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
公益者,亦同。」故應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
:「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則上應是指經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結果,固已得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係屬
違法,惟因其中未經行政機關調查之事證,涉及複雜性及技
術性等事項,從功能最適之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之,對人民
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者,始屬之。
2、經查:(1)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
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經原審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載明:上訴人甲○○等
3人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即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作成准予原告等(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
處分」部分,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
使,原審法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
予原告等(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故上訴人甲○○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應予駁
回,並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
處分等語之理由,而於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即上訴人甲○○等3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故依上開所述,可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甲○○等
3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請求,應是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之判決;雖其針對上訴人甲○○等3人關於「命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
之處分」之聲明,於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而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主文為「...
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甲○○等3人作成決定」之
諭知,但應無礙原審判決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規
定判決之本旨;故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上訴範圍即為其
請求作成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原審僅為依其法律見解作
成決定,而遭駁回之其餘之訴部分,先予敘明。(2)又查
: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因認
出租人即上訴人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乃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並不准承租人即上訴
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惟依上開所述,若出租人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情事,則縱查無該條其他規定情事存在,出租
人亦不得將出租耕地收回自耕;亦即於此種情形,即不論本
件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所規範「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情事,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均不得准出
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即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即應為准承
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處分。又關於本件出
租人即上訴人戊○○是否得自任耕作,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並非屬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裁量權行使事項,並上訴
人甲○○等3人於原審即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上
訴人戊○○得自任耕作之認定,提出相關證據為爭執,則原
審就此關係上訴人甲○○等3人於原審關於「命上訴人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
處分」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且與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裁
量權無涉之爭執,未予調查審究,亦未說明有何涉及複雜性
及技術性之事證未臻明確,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調
查,對當事
人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情事,即逕以此部分涉及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使,原審法院尚無
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駁回上訴人甲○○等
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甲○○等3人據以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即
堪採取。
(三)關於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即原審被告)及戊○○(
即原審參加人)上訴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
回自耕之
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
而其
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又依該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
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
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
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並無如同條例第
26條第1項移由
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
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
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等語。可知,本件因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及否准承租人續訂耕
地租約之申請,承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對之不服,而
發生之爭議;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准出租人收回系
爭土地及否准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
分;並因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於租期屆滿時准出
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就此種情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
無應經調解、調處之規定,是上訴人甲○○等3人未經調解
、調處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
自無不合。上
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先
予敘明
2、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另所謂「
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
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
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
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
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
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
「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
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
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
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
故
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
至於內政部86年函釋:「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
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為準。」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
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
認定事實準則之
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
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
範,核實認定;
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
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強行規範。另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既規定:「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為本款之判決,應係以高等行政
法院已查明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否則本款所稱:「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之前提,將無所
附麗
;而非只要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與
原處分機關有所不同
,高等行政法院均
無庸就相關事實為調查審認,即得逕為本
款規定之判決。
3、經查: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
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戊○○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
成年孫4人、孫女1人之收支情形,而認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惟與上訴人戊○○同戶之孫5人,均為未
成年人,並無收入,而其等父母即上訴人戊○○之子、媳,
則因未與上訴人戊○○同戶,故未併計其等收支
等情,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與上訴人戊○○同戶者,固尚有未
成年之孫5人;然形式上,上訴人戊○○之5位孫子女既有父
母,而其等父母復與上訴人戊○○不同戶,則上訴人戊○○
與其5位孫子女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抑
或僅是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所為戶
籍登記之刻意安排,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予調查審認
,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逕為其等係同一家,並據為出租
人即上訴人戊○○一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
,固有率斷。惟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一家之成員為何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涉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裁量
,則原審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內政部86年函釋,將
與上訴人戊○○同戶之孫5人之收支情形予以併計,核算上
訴人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其論斷已有違誤。加以原審判決就出租人即上訴
人戊○○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表示上訴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詳加調查將上訴人戊○○之5位孫子女
之支出剔除,或將其等父母之收入列入等語之見解,並以上
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惟查,對於上訴人
戊○○一家成員為不同之認定,可能發生上訴人戊○○一家
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不同認定結果;亦即上訴
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原所為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之認定,並不因其原核定之成員有所未洽,即當然係屬
違誤;蓋縱如原審上述表示之見解,即將上訴人戊○○之5
位孫子女之父母列為同一家之成員,然因此所應加以核計者
,非僅原審判決所稱僅是將該5位孫子女之父母收入予以列
入,尚應有其等支出之減除,亦即如此計算結果,原處分關
於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並非即當然
違誤;故原審未明白表示計算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所有收
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基礎即該一家之成員為何,並據
以計算結果,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認定何以係屬違誤
,即逕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予以撤銷,其理由即有不備,並
因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及戊○○
據以指摘,亦堪採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並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