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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724號 上 訴 人 甲○○ (即原審原告)       505之1號       丙○○       乙○○ 上 訴 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原審參加人)      136號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即承租人)與上訴人戊○○(即 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170、171、 1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號碼為北店雙字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上訴人甲○○等3人及上訴人戊○○分別於92年1月3 日、同年2月13日向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及收回自耕。經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審核後以92年4月7 日北縣店民字第0920012532號函復略以:「出租人無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准予收回自耕, 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甲○○等3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 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上訴人甲○○等3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甲○○等3人、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及上訴人戊○○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甲○○等3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有關自任耕作能 力之認定,應由耕作人本身來判斷,然由參加人戊○○之就 診記錄可知,其體弱多病應無法自任耕作;縱使其可以雇人 耕作亦不屬於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若被收回會影響承租人 之生活,而出租人之生活目前並無困難,應無收回土地必要 。另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以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 字第8687938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6年函釋)認定本件應為 准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然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 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 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等語。 三、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則以:上訴人戊○○年事雖高,然 上訴人甲○○等3人無法證明出租人難自任耕作,是就上訴 人戊○○無法自任耕作一事,顯係上訴人甲○○等3人個人 認知,且上訴人戊○○立有自任耕作切結書為證,是上訴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認上訴人戊○○符合土地法第6條規定之 自任耕作能力,任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依內政部86年函釋, 因出租人戊○○之子邵張華戶籍與戊○○非同一,是其收入 不列入戊○○收益所得,故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收回,並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戊○○於原審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戊○○僅係眼睛 罹患白內障,並非身體有其他重大疾病,就診記錄次數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戊○○之身體狀況。況有關自耕能力並不以個 人具有自耕能力為判定標準,只要同一戶內或其直系親屬具 自耕能力即可,參加人之配偶邵樨堂、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張 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均有耕作能力。又上訴人甲○○等3 人所指雙城便利商店並非上訴人戊○○同一戶內之人所經營 ,自不應計入上訴人戊○○之收益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司法院釋字 第422號解釋(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21號)意旨,判斷本件是 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不能 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 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否則即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內政部86年函釋僅得作為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參考標準之一,不應 以固定不變之「同一戶」金額標準,推計出租人、承租人之 生活費用,而應斟酌出租人、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 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始不致與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 旨牴觸。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之生活收支情 形,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將上訴人戊○○之配偶、與 其同戶之未成年孫4人、孫女1人收支情形予以計算,並因該 未成年之家屬而浮增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用共51萬6,160元; 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就有收入及工作能力之上訴人戊 ○○之子、媳,以未與上訴人戊○○同一戶為由,機械性的 適用內政部86年函釋,而不列入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收益 所得,顯然反於父母之法定撫養責任,其未詳加調查將出租 人戊○○之5位孫子女之支出剔除,或將5孫之父母即邵張華 及王麗雲之收入列入,不合法甚明,而有調查未明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從而,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斟酌出租人家 庭生活之具體情形,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 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尚嫌速斷,訴願決定,未予以 糾正,予以維持,亦均有未合,應予撤銷,並由上訴人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就本件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除 原判決指摘之上訴人戊○○(原審關於原告即上訴人甲○○ 等3人之記載,似為誤載)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等實際情況外,併同其他出租之耕地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 要件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上訴人甲○○等3 人請求「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上訴人甲○○等 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部分,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使,原審法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之知,應予駁回,並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原審 法院上述見解另為處分等語,而為上訴人甲○○等3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 六、上訴人甲○○等3人上訴意旨除復執前詞外,另略以:上訴 人甲○○等3人已起訴主張及舉證證明上訴人戊○○有不能 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審應就此事項優先調查,或併為調查 審認,待其結果,即可為上訴人甲○○等3人請求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應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 之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然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甲○○等3人 上開攻擊防禦主張,未詳加調查審認,率就上訴人甲○○等 3人請求課予義務之聲明,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 查裁量之權限行使為由,駁回上訴人甲○○是項請求,顯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甲○○等3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上訴 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七、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准否收回自耕發生租佃爭議,上訴人甲 ○○等3人未經調解、調處即逕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進 而提起行政爭訟,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不合,原 審未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甲○○等3人之訴,而作成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二)內政部86 年函釋係於司法院釋字422號解釋作成後依其意旨所為之釋 示,並已將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生活困窘狀況 ,鉅細靡遺於該函,實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另上開內 政部函釋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本於該 函釋作成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之處分,既無與法律授權之目 的不符,亦無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更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 即無原審所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是原審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顯非適法。(三)依原審理由 ,顯見原審亦肯定行政院49年12月23日台49內字第7226號令 ,原審又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認行政院上開令 不再適用,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 )出租人之子及媳,非僅與出租人不同戶籍,實質上亦未同 住,當非與出租人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 ,自不得認為其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一家」人,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適用內政部86年 函釋未將出租人之子及媳收入計入,並未失真;且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受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或終止事件,向來 遵循行政一體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 否則將導致相類似案接踵而至,亦與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有 違。準此,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五)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公法,適用時應考量 公法上之行政目的,與屬於私法關係之民法對於規範扶養義 務之歸屬無關,是原判決援引民法第1084條認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以參加人同一戶計算其生活支出,將造成出租人 扶養孫子,與法定扶養責任規定未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誤 。況退步言之,縱依原審判決須參酌民法扶養之規定,且非 以同一戶籍為限,則本件非僅需要考量出租人次子邵張華, 亦應考量其他子媳之收益,作為推計之基礎,如此擴大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一家」之概念,甚或超出原 審所引之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決,殊非適法,故原審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本件出租人之孫與出租人同住 ,其孫皆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收益與支出係屬二事, 況常情亦有無收入而有支出者,故原審認浮增生活費用及保 險費51萬6,160元,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八、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422號 解釋意旨,指摘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援引內政部86年函 釋與上開司法院解釋牴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 2項第6款之違誤。又原判決援用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51號判 決為判決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依內政部86年函釋、本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75 年度判字第2343號裁判要旨,計算出租人之生活費用及收入 ,並無違誤,況縱使將出租人之子邵張華、媳婦王麗雲90年 度之收入、生活費加入計算,亦不增加上訴人戊○○之收益 ,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違法,卻又不依上 訴人戊○○之主張,調查、重新計算,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九、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承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因 不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 且否准上訴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原審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原審法院撤 銷訴訟之結果,自將影響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是原審以參加人之身分通知上訴人戊○○行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並於原審判決中將之列為參加人, 暨記載其主張之理由,應認原審已依職權裁定上訴人戊○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等3人上訴部分: 1、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 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 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 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予以調處。」行為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定有 明文;故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欲收 回耕地,自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要件; 且依該條規定內容,若出租人有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者 ,縱無該條其他規定情事存在,出租人亦不得將出租耕地收 回自耕。又「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 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 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 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 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於原告係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 若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除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 係屬違法外,亦足認人民對所請求行政處分之作成係有理由 者,即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反之,若經行政法院 調查結果,固得認定行政機關之駁回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惟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申請行政處分之作成,係具有裁量權, 並其裁量並未減縮至零,或事證尚未臻明確,行政法院即應 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之判決。又基於高等行政法院係 屬事實審法院,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復明文規定:「行政 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 公益者,亦同。」故應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稱 :「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則上應是指經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結果,固已得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係屬 違法,惟因其中未經行政機關調查之事證,涉及複雜性及技 術性等事項,從功能最適之觀點,由行政機關為之,對人民 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者,始屬之。 2、經查:(1)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 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經原審 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載明:上訴人甲○○等 3人訴之聲明請求「命被告(即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作成准予原告等(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 處分」部分,涉及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 使,原審法院尚無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 予原告等(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故上訴人甲○○等3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並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另為 處分等語之理由,而於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即上訴人甲○○等3人)其餘之訴駁回。...。」 之判決。故依上開所述,可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甲○○等 3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請求,應是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 款之判決;雖其針對上訴人甲○○等3人關於「命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 之處分」之聲明,於判決主文僅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而疏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於主文為「... 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甲○○等3人作成決定」之 諭知,但應無礙原審判決係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所規 定判決之本旨;故本件上訴人甲○○等3人上訴範圍即為其 請求作成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而原審僅為依其法律見解作 成決定,而遭駁回之其餘之訴部分,先予敘明。(2)又查 :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因認 出租人即上訴人戊○○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乃准出租人收回自耕,並不准承租人即上訴 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申請;惟依上開所述,若出租人 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情事,則縱查無該條其他規定情事存在,出租 人亦不得將出租耕地收回自耕;亦即於此種情形,即不論本 件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 所規範「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 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情事,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均不得准出 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即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即應為准承 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續訂租約之處分。又關於本件出 租人即上訴人戊○○是否得自任耕作,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並非屬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裁量權行使事項,並上訴 人甲○○等3人於原審即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上 訴人戊○○得自任耕作之認定,提出相關證據為爭執,則原 審就此關係上訴人甲○○等3人於原審關於「命上訴人臺北 縣新店市公所作成准予上訴人甲○○等3人續租系爭土地之 處分」之聲明是否有理由,且與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裁 量權無涉之爭執,未予調查審究,亦未說明有何涉及複雜性 及技術性之事證未臻明確,由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調 查,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情事,即逕以此部分涉及 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查裁量權限行使,原審法院尚無 從逕命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作成,駁回上訴人甲○○等 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甲○○等3人據以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即採取。 (三)關於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即原審被告)及戊○○( 即原審參加人)上訴部分: 1、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 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在案; 而其解釋理由書更明白表示:「...又依該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出租人如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同時因出 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鄉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為之調處,既係對於耕地租約已滿期 時准否收回自耕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自亦係 行政處分。...復查該條例第19條第2項並無如同條例第 26條第1項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故出租人或承租人對 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 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 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等語。可知,本件因上訴人臺 北縣新店市公所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及否准承租人續訂耕 地租約之申請,承租人即上訴人甲○○等3人對之不服,而 發生之爭議;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為准出租人收回系 爭土地及否准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 分;並因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於租期屆滿時准出 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就此種情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 無應經調解、調處之規定,是上訴人甲○○等3人未經調解 、調處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上 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先 予敘明 2、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另所謂「 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 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 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 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 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 「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 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 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 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 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 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 至於內政部86年函釋:「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 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為準。」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 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 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 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 範,核實認定;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 經由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強行規範。另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既規定:「原告 之訴雖有理由,...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故為本款之判決,應係以高等行政 法院已查明確定行政機關之駁回處分或怠為處分係屬違法, 否則本款所稱:「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之前提,將無所附麗 ;而非只要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與原處分機關有所不同 ,高等行政法院均無庸就相關事實為調查審認,即得逕為本 款規定之判決。 3、經查:本件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 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上訴人戊○○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 成年孫4人、孫女1人之收支情形,而認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 以維持一家生活;惟與上訴人戊○○同戶之孫5人,均為未 成年人,並無收入,而其等父母即上訴人戊○○之子、媳, 則因未與上訴人戊○○同戶,故未併計其等收支等情,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準此,與上訴人戊○○同戶者,固尚有未 成年之孫5人;然形式上,上訴人戊○○之5位孫子女既有父 母,而其等父母復與上訴人戊○○不同戶,則上訴人戊○○ 與其5位孫子女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抑 或僅是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所為戶 籍登記之刻意安排,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予調查審認 ,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逕為其等係同一家,並據為出租 人即上訴人戊○○一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 ,固有率斷。惟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戊○○一家之成員為何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無涉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裁量 ,則原審認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內政部86年函釋,將 與上訴人戊○○同戶之孫5人之收支情形予以併計,核算上 訴人戊○○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其論斷已有違誤。加以原審判決就出租人即上訴 人戊○○之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表示上訴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應詳加調查將上訴人戊○○之5位孫子女 之支出剔除,或將其等父母之收入列入等語之見解,並以上 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未斟酌出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 推計其全年之所得及支出,而遽認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查,對於上訴人 戊○○一家成員為不同之認定,可能發生上訴人戊○○一家 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不同認定結果;亦即上訴 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原所為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之認定,並不因其原核定之成員有所未洽,即當然係屬 違誤;蓋縱如原審上述表示之見解,即將上訴人戊○○之5 位孫子女之父母列為同一家之成員,然因此所應加以核計者 ,非僅原審判決所稱僅是將該5位孫子女之父母收入予以列 入,尚應有其等支出之減除,亦即如此計算結果,原處分關 於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並非即當然 違誤;故原審未明白表示計算出租人即上訴人戊○○所有收 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基礎即該一家之成員為何,並據 以計算結果,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認定何以係屬違誤 ,即逕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予以撤銷,其理由即有不備,並 因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及戊○○ 據以指摘,亦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 由;並因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