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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撫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7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       務)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張宏銘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 則第32條規定:「傷亡撫卹之審核,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 業務署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為因 應國防二法實施,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國防部組織調 整將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變更名稱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是以,該細則於92年6月18 日修正發布,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撫 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 」聯勤司令部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 機關。國防部委任聯勤司令部辦理軍人傷亡撫卹,因同屬行 政權之機關自無授權之必要,是以,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為委任。聯勤司令部既受委任,自有行政(撫卹)處分 之權限。查被上訴人於86年7月l日退伍,其於93年3月29日 訴願書中自陳:自受傷之日起,接受當時醫生之建議,保守 治療及至復健門診治療,其間曾申請傷殘撫卹,但因服役期 間,體位鑑定為戊等體位,並未達當時的傷殘標準而退回等 語,足見被上訴人服役期間之傷勢,尚未達軍人撫卹傷殘標 準,退伍後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進行腰椎手術 ,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92年9月8日經 鑑定為輕度肢障(右下肢),其時已非現役官兵,自無從 依被上訴人81年服役期間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80年3月27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條、第2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撫卹。聯 勤司令部辦理國軍現役官兵傷亡撫卹作業均係依法行政 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傷亡 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 撫卹金。」該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再授權予其下屬機關之規 定,且聯勤司令部於原審所提之傷殘撫卹令,抬頭即載明「 國防部」、「照軍人撫卹條例核准給傷殘撫卹此令」,並 由國防部長署名,尤足徵傷殘撫卹之處分權限,依法屬國防 部,而非聯勤司令部。有關施行細則,僅係國防部分工與作 業方便而已,業經原判決敍明其理由。上訴理由以軍人撫卹 條例施行細則指摘軍人撫卹條例本法之規定,已有未洽。況 查國防部就本件判決並未上訴,益證聯勤司令部之上訴顯無 理由。上訴人執陳詞攻擊,惟未見敍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顯非法,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9月12日入營,於81年服 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陸續接受治療,並於91 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原海軍總醫院)進行腰椎手術 後因公成殘,符合軍人撫卹要件,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 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是被上訴人傷殘撫 卹之申請,應否准許,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 應適用92年12月申請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合先敍明。次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申請時軍人撫卹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是有關軍人傷亡 撫卹事件,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定由國防部負責發 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換言之,應由國防部為其主管機關。而 觀諸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將該處理權限再授權予其 下屬機關;是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 第3條第1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辦理。」第25條規定:「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 列預算者,以聯勤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 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 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自應解為就軍人傷亡 撫卹事件,國防部為分工與作業之方便,固得委由下屬機關 聯勤司令部辦理相關作業,惟作成處分之事務權限,仍屬於 主管機關國防部,如此始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此觀諸聯勤司令部提出卷附之傷殘撫卹令,抬頭即 載明「國防部撫卹令」、「茲按照軍人撫卹條例核准給傷殘 撫卹此令」,撫卹令末亦由國防部長署名;均足徵傷殘撫卹 之處分權限,仍依法屬國防部。是軍人傷殘撫卹事件之處分 權限,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屬國防部;聯勤 司令部並無處分之權限,縱得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之授 權而進行相關作業,惟最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國防部名義為處 分機關;聯勤司令部逾越權限,以聯勤司令部名義作成 否准之行政處分,所為處分,自有逾越權限之違法;本件既 因處分機關聯勤司令部缺乏事務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國防部 就其下屬機關即聯勤司令部所為欠缺事務權限之處分,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聲明 判命上訴人及國防部應作成核付被上訴人因公傷殘撫卹金之 處分部分,因上訴人依上所述並無就傷殘撫卹為准否處分之 權限,被上訴人併訴請判命其作成核付因公傷殘撫卹金之處 分,亦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是原審以上揭程序上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係海軍輪機士官長退伍,自75年9月12日入營,86年7 月1日退伍,被上訴人於81年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 出受傷,陸續接受治療,並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 進行腰椎手術,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因公成殘,符合軍人撫卹 要件,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請因公 傷殘撫卹;經國防部函轉海軍總司令部辦理,該司令部再轉 知改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申請,再由後備司令部檢據轉聯勤 司令部辦理,最後由聯勤司令部以93年3月2日隋玟字第0930 002263號及93年4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略以事 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喪失領受撫卹權 利;且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現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由 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 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 起本件上訴。原審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軍 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該 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將該處理權限再授權予其下屬機關,是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5條規定,無非為就軍人 傷亡撫卹事件,國防部為分工與作業之方便,委由下屬機關 聯勤司令部辦理相關作業而已,認上訴人竟逾越權限,以聯 勤司令部名義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所為處分,自有逾越權 限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固 非無見。然查,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處分無效者,乃自始、 當然無效,苟當事人對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受理 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於審理中告知是否聲明變更為確認訴 訟。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為之前揭否准處分為無效,則無 效之行政處分即無從撤銷,惟原判決知「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㈡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 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 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 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 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 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 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115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 須撤銷之。本件上訴人係經由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之明文規定委任其執行撫卹令發給作業,而作成系爭行政處 分,其是否已達重大而明顯程度之瑕疵,原審未予以詳究, 即遽爾謂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容有未洽。㈢又原告對於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分 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 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 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 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 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 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 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 功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即當審酌前揭 訴訟類型選擇之問題,但卻仍於主文諭知將訴願決定及系爭 行政處分均撤銷,於法尚有未合。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其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且影 響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