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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07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
務)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張宏銘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
則第32條規定:「傷亡撫卹之審核,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
業務署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為因
應國防二法實施,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國防部組織調
整將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變更名稱為「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
是以,該細則於92年6月18
日修正發布,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撫
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
」聯勤司令部依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具有單獨法
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
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
行政
機關。國防部委任聯勤司令部辦理軍人傷亡撫卹,因同屬行
政權之機關自無授權之必要,是以,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為委任。聯勤司令部既受委任,自有行政(撫卹)處分
之權限。查被上訴人於86年7月l日退伍,其於93年3月29日
訴願書中自陳:自受傷之日起,接受當時醫生之建議,保守
治療及至復健門診治療,其間曾申請傷殘撫卹,但因服役
期
間,體位鑑定為戊等體位,並未達當時的傷殘標準而退回等
語,足見被上訴人服役期間之傷勢,尚未達軍人撫卹傷殘標
準,
迨退伍後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進行腰椎手術
,被上訴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92年9月8日經
鑑定為輕度肢障(右下肢),
惟其時已非現役官兵,自無從
依被上訴人81年服役期間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80年3月27
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條、第2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撫卹。聯
勤司令部辦理國軍現役官兵傷亡撫卹作業均係
依法行政,
爰
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傷亡
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
撫卹金。」該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再授權予其下屬機關之規
定,且聯勤司令部於原審所提之傷殘撫卹令,抬頭即載明「
國防部」、「
茲照軍人撫卹條例核准給傷殘撫卹此令」,並
由國防部長署名,尤足徵傷殘撫卹之處分權限,依法屬國防
部,
而非聯勤司令部。有關施行細則,僅係國防部分工與作
業方便而已,業經原判決敍明其理由。上訴理由以軍人撫卹
條例施行細則
指摘軍人撫卹條例本法之規定,已有未洽。況
查國防部就本件判決並未上訴,益證聯勤司令部之上訴顯無
理由。上訴人
猶執陳詞攻擊,惟未見敍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顯非
適法,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5年9月12日入營,於81年服
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陸續接受治療,並於91
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原海軍總醫院)進行腰椎手術
後因公成殘,符合軍人撫卹要件,
乃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
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是被上訴人傷殘撫
卹之申請,應
否准許,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
應適用92年12月申請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合先敍明。次
按「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申請時軍人撫卹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是有關軍人傷亡
撫卹事件,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定由國防部負責發
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換言之,應由國防部為其
主管機關。而
觀諸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將該處理權限再授權予其
下屬機關;是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
第3條第1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辦理。」第25條規定:「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
列預算者,以聯勤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
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
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
追繳。」自應解為就軍人傷亡
撫卹事件,國防部為分工與作業之方便,固得委由下屬機關
聯勤司令部辦理相關作業,惟作成處分之事務權限,仍屬於
主管機關國防部,如此始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此觀諸聯勤司令部提出卷附之傷殘撫卹令,抬頭即
載明「國防部撫卹令」、「茲按照軍人撫卹條例核准給傷殘
撫卹此令」,撫卹令末亦由國防部長署名;均足徵傷殘撫卹
之處分權限,仍依法屬國防部。是軍人傷殘撫卹事件之處分
權限,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屬國防部;聯勤
司令部並無處分之權限,縱得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之授
權而進行相關作業,惟最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國防部名義為處
分機關;
詎聯勤司令部
竟逾越權限,以聯勤司令部名義作成
否准之行政處分,所為處分,自有逾越權限之違法;本件既
因處分機關聯勤司令部缺乏事務之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國防部
就其下屬機關即聯勤司令部所為欠缺事務權限之處分,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聲明
判命上訴人及國防部應作成核付被上訴人因公傷殘撫卹金之
處分部分,因上訴人依上所述並無就傷殘撫卹為准否處分之
權限,被上訴人併訴請判命其作成核付因公傷殘撫卹金之處
分,亦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是原審以
上揭程序上理由
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係海軍輪機士官長退伍,自75年9月12日入營,
迄86年7
月1日退伍,被上訴人於81年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
出受傷,陸續接受治療,並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
進行腰椎手術,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因公成殘,符合軍人撫卹
要件,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請因公
傷殘撫卹;經國防部函轉海軍總司令部辦理,該司令部再轉
知改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申請,再由後備司令部檢據轉聯勤
司令部辦理,最後由聯勤司令部以93年3月2日隋玟字第0930
002263號及93年4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
略以事
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喪失領受撫卹權
利;且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現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由
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
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
起本件上訴。原審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有關軍
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該
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將該處理權限再授權予其下屬機關,是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5條規定,無非為就軍人
傷亡撫卹事件,國防部為分工與作業之方便,委由下屬機關
聯勤司令部辦理相關作業而已,認上訴人竟逾越權限,以聯
勤司令部名義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所為處分,自有逾越權
限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
固
非無見。然查,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
行政處分無效者,乃自始、
當然無效,苟當事人對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受理
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於審理中告知是否聲明變更為
確認訴
訟。本件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為之
前揭否准處分為無效,則無
效之行政處分即無從撤銷,惟原判決
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㈡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
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
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
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
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
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
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
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
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
銷而非無效,甚至如有同法第115條規定之情形者原處分無
須撤銷之。本件上訴人係經由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之明文規定委任其執行撫卹令發給作業,而作成
系爭行政處
分,其是否已達重大而明顯程度之瑕疵,原審未
予以詳究,
即遽爾謂系爭行政處分無效,
容有未洽。㈢又原告對於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行政處分
無效者,則當審酌行政訴訟法立法時顧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區分困難,乃訂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5項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將該事件
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
起訴願。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但並未
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適用之;當解釋為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適用之(參照
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則撤銷訴訟與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以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之聲明,既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立法意旨,避免當事人因判斷行政處
分究係違法或無效而陷入困境,無法記載正確的訴之聲明,
致權益無法獲得合法保障;另亦可避免行政法院審判長行使
闡明權發生錯誤之風險;既可保障人民權益,又能增進司法
功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行政處分無效,即當審酌前揭
訴訟類型選擇之問題,但卻仍於主文諭知將訴願決定及系爭
行政處分均撤銷,
於法尚有未合。㈣
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其
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且影
響判決之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聲明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